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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李光盛 被   告 謝銘陽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4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77號卷【下稱湖 調字卷】第6 頁)。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46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經核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 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銘陽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大都會客運)之司機,為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103 年 10月4 日14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區○○街1 段3 巷口時,因同方向被告謝銘陽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前因嚴重滲漏機油於路面,卻僅 停靠路邊,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導致原告行進間機車因路 面上有滲漏機油而嚴重滑倒,受有雙膝、雙手指、小腿磨損 擦傷及左大拇指掌骨近端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進行骨折復位併鋼 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經5 個月休養,左手大拇指仍無 法恢復正常功能尚須復健。 ㈡上開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修理費7,800元。 2.醫療費用4,660元。 3.工作損失50萬元。 原告有開設一家家庭代工公司即立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立靜公司),由原告及其妻經營,原告負責業務、接送客 戶貨物及電子零件,並在家中作加工工作,自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立靜公司營業額有下降,此部分係請求立靜公 司已發生及未來一年將發生之營業上損失。 4.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4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謝銘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對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不爭執,然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就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並認為營業 額是否減損應考量多項因素,且立靜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仍持 續營業,不因原告受傷而停業受有損失,單純依原告傷勢將 營業損失加諸於被告,並認定為工作損失,有失偏頗。 ㈡慰撫金部分,被告雖願賠償原告,惟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 ,原告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 估價單(見湖調字卷第8-9 、13頁)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92 頁),首認 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告謝銘陽於所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公車滲漏機油於路面後,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所致,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 系爭機車之受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因被告謝銘陽執 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7,800 元: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1 紙以為證( 見湖調字卷第13頁),此部分請求被告認單據甚明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4,660 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相關單據,被告認 該部分單據甚明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予准 許。 3.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其妻開設家庭代工公司即立靜公司,103 年 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公司營業收入均有約47萬元,然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立靜公司103 年11月至12月公司營 業收入為38萬餘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立靜公司已發生及未 來一年將發生之營業損失共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立靜公司103 年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1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紙為證(見湖 調字卷第10-12 頁)。然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營業 收入減損與個人因受傷導致薪資損失間,二者不能混為一 談,是縱使立靜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下降,亦不能 等同於原告個人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公司營業額下降,需 考量眾多因素,例如社會整體經濟狀況、景氣訊號、乃至 於公司經營者個人經營是否得法等,非得遽謂原告受傷即 為公司營業額減損之唯一因素;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立 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7 月至8 月申 報之銷售稅額為471,814 元,103 年9 月至10月申報之銷 售稅額為474,3 53元(見湖調字卷第12、11頁),衡以原 告於103 年10月4 日即103 年10月初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傷害發生之初原告左大拇指掌骨近端閉鎖性脫臼,至103 年10月31日方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見湖 調字卷第9 頁診斷證明書),則若系爭傷害確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立靜公司營業額下降,應以103 年10月間情況最 為嚴重,當無可能立靜公司103 年9 月至10月申報之銷售 稅額未受影響,甚且不降反升,是尚難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立靜公司營業額作直接連結,並遽認立靜公司之營業 收入確有因原告受傷而降低,進而視為原告個人所受之工 作損失。綜上所述,原告以立靜公司已發生及未來一年將 發生之營業上損失,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與其妻開設家庭 代工公司,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01,007 元,名下除 股票外並無其它財產(見本院卷第12-13 頁),其受有系 爭傷害,經進行手術後,尚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 (見湖調字卷第9 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101頁耕莘 醫院病歷),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健治療所 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 ,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大都會客運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27,560,694 元,財產有房屋、699 輛汽車及其他轉投資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15-75 頁) ;被告謝銘陽職業為司機,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 576,780 元,財產總額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92,460元(計算式:4,660 元+7,800 元+80,000元= 92,4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6日 送達予被告謝銘陽、被告大都會客運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湖調字卷第17、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2,460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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