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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至少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設計美商蘋果公司之iphone手機周邊商品之公司,對 於iphone手機內建容量過小,顯然不足因應高品質影音圖片 容量肥胖化已有預見,計畫推出結合iOS系統相容之應用程 式後,可擴充儲存容量之外接式儲存設備產品「雙頭龍」。 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擔任產品經理一職,原告遂陸續 指示生產「雙頭龍」計畫,被告即以聯絡所需各硬體零組件 供應商、整合測試生產、尋找app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者及協 助測試軟體修正與改進、聯繫國外代理商議價等為其業務( 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貫穿產品「雙頭龍」從無 至有一切)範圍,明顯位居要職,被告並因業務上需要,因 此結識iOS應用程式開發者即訴外人陳良信。 ㈡陳良信係由被告尋找後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在此之前,被告 與陳良信並無相同背景、領域而結識之相關因素,而陳良信 因取得設計iOS應用程式機會,亦從未有因開發應用程式獲 取過如此多報酬之經驗,對被告知遇之恩甚為感念,被告因 業務關係深知原告生產之產品「雙頭龍」,必須搭配iOS系 統之應用程式app,否則即無法發揮儲存功能之效用,然礙 於自身欠缺開發iOS應用程式能力,而陳良信礙於對硬體電 子零組件功能不清,僅對硬體輸出電子訊號資料交換有涉獵 ,兩人一拍即合,各取所需互補彼此不足長短之處。被告遂 向陳良信揭露原告之產品細節資訊(內部各項電子零件材料 之需求、規格、供應商、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出貨 國外代理商價格,陳良信表示願意以交換iOS應用程式開發 共同合作,兩人一步步為下列競業行為: 1.原告與陳良信合作之iOS應用程式之專案合約書,履約期 間,被告即指示陳良信,要求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美慧於 102年4月8日成立所營事業資料與原告相同之民傑科技企 業社。成立之後,被告與陳良信考量未來將與原告競業後 ,勢必利害關係相反,往常應由被告接洽協助原告關於應 用程式軟體之修正與改進,被告逐漸迴避原告不再積極與 陳良信聯繫,原告不得已向陳良信請求履行專案合約書, 陳良信屢屢藉故、杯葛不履行交付產品所需應用程式之執 行檔與原始碼,逐步就iOS應用程式功能弱化、不除程式 Bug、維護、更新,達到降低原告產品穩定性、便利性之 目的,同時,透過仍有該專案合約書,要求原告繼續為給 付報酬義務,以維持民傑科技企業社運作,暨被告離職後 一同成立公司之營運基本所需資金。 2.被告於103年2月間,見時機成熟,乃向原告藉口表示因目 前工作未能合於未來志趣目標,原告鑑於被告掌握公司重 大經營事項之具體細節、技術,表示離職時需簽訂一份之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雖應 允簽訂,原告亦不厭其煩於103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確認,被告後於103年3月17日正式離職。 3.被告離職後短短22天,旋與陳良信成立民傑資科股份有限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並以陳良信為法定代理 人、王美慧為董事長,宣稱為公司共同創辦人,連同前開 專案合約書報酬外,繼續利用原告所給與之資源,包括: ①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時所賦予美商蘋果公司針對特定軟體 開發者所創設平台之帳號、密碼權限,登入該平台,獲 取原告提交於該平台開發週邊產品之方向,並不知何時 提升權限為「管理者(Admin)」,降低原告權限僅為 「Agent」,為訴外人王龍文所發現。 ②被告為求與德國廠商之合作,不惜洩漏原告產品成本資 訊,導致轉單效應,此由德國廠商103年7月31日發予原 告之信件中記載:「I was shocked when Milton told me your production cost for this product...As Mil ton gave me straight a better offer for i-FlashD rive I decided to stop making any more business with you」等文可證。 ③被告離職後,尋求與原告產品之電子零組件供應商,欲 「長期合作」。 ④訴外人劉雨宣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總,被告成立 公司後被挖角至被告所成立公司職員。 ⑤103年11月7日,由陳良信名義,於YOUTUBE發佈名為「 Piconizer: iOS Gadget Frees Space & Organizes Photos」介紹影片,該影片並同步於國外著名募資網站 kickstarter,作為宣傳被告與陳良信共同開發產品「 Piconizer」,另設計影片「Piconizer: The Design」 ,為爭取募資者青睞,不惜騙稱歷經不同時代硬體之主 機板投資心血而開發、第一個不需要電腦操作就能獨立 使用的儲存設備、以及為原告設計iOS應用程式為美商 蘋果手機設計周邊配件設計已有五年以上經驗。 ㈢被告上開㈡1.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依公司法 第34條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切結書第2條有保密條款,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被告 離職後上開㈡3.之行為,即屬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 行為,依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款規定,應無條件支付原告 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告102年於原告處受有給付總額2,375,144元,依約需賠償 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4,750,288元,並且,需就因此競業行 為對損害原告利益結果,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因屬金錢 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法僅先為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5 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僅協助公司與客戶間之溝通聯繫,並未替公司下決策, 原告稱被告參與「雙頭龍」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 ,貫穿產品從無至有一切範圍,並因業務知悉內部各項電子 零件材料之需求、規格、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等語,並 非事實。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積極處理交辦之業務,從未 指示他人成立商號,又原告所指與陳良信間之專案合約書, 其標的與被告負責和陳良信聯繫生產之標的不同,就被告所 知,陳良信並無不履行合約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離職後之 競業行為,所提證據盡皆空泛,說理、舉證含糊不清,卻大 言不慚咬定被告有競業行為,實非可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32、34條請求部分: 1.公司法第32條之規範主體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選任登 記之經理人。被告任職原告之職稱雖為產品經理,但非屬 依原告章程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即非公 司法上之經理人,不受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拘束。 2.縱認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 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 類之業務,僅於在職期間有限制,被告103年3月17日自原 告離職,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始核准設 立,原告就被告是否同時兼任兩家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此點 ,全然未予說明,僅虛構故事,憑空想像被告與陳良信之 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有任何兼任經理人 行為,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4條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1.系爭切結書僅就業務保密義務有所約定,未限制被告離職 後另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從頭 至尾均無表明系爭切結書約款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文字,根 本非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2.縱認原告所指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但其不僅未就 限制被告未來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之活動範圍 有任何明確約定,亦無合理之代償措施,迫使被告僅能以 非專長另覓新職,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不具備 現今實務肯認之競業禁止條款要件,應認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被告自不需負擔競業禁止 義務。 3.倘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款之目的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 密而有競業禁止之效力,然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 結書保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 業秘密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 3 號),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切結書約款屬保密條款之性 質,現又以同一條款改稱有競業禁止之效力而提起本訴, 反覆利用同一條款提出不同訴訟,難謂無濫訴之嫌。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產品經理, 於103年2月16日申請預告離職,並於103年3月17日正式自 請離職。 2.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9-1頁) 。 3.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4月8日,負責人為陳 良信。 ㈡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34條之適用? 2.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3.被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4.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 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 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2條 前段、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1.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若未依此規定為 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 既自承被告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 委任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被告即非公司 法上之經理人,而無該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 2.況依上開原告主張㈡1.所指被告之行為,並非「兼任其他 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不符,是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1.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合先敘明。 2.觀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約定:「雙方因原勞動契約所衍 生之業務保密義務,本人同意於終止契約後仍遵守相關之 保密規定,其約定如下:㈠本人因業務關係所持有銀箭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之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號、職業性質、家庭背景、疾病狀態、身體特徵或檢查結 果)及營業、行政、管理、醫護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 檔案、資料等依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義務之資料文 件均應保密,不得任意揭露、公開或散布。㈡銀箭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電腦系統之任何檔案資料,包 括電腦應用軟體、系統規劃設計、客戶基本資料、產品資 料等,本人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資料、文件或 檔案、資料等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㈢本人離職 時,不得洩漏原服務單位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 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並於離職後,不得針對甲方 進行挖角誘離。㈣本人若違反本條規定,則無條件應支付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其最近一年年薪總 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新臺幣貳 拾萬元,則以貳拾萬元計),且其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 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 任。㈤本條保密義務與上述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有效。」(見本院卷第29-1頁),顯然屬保密義務之約定 ,而非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競 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 止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稽。 3.縱認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性質。惟按以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 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 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 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 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 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 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 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 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 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 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 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至 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 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 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 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 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 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 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 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 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 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 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轉職結 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係就禁 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 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 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僅慮及 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 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 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 償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無庸負擔任何義 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 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 。故本件若如原告所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 款之性質,則因就禁止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 圍全無限制,亦無任何代償措施,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 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競業禁止 約款當屬無效。 ①原告雖稱民法第247條之1需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適用前提,系爭切 結書為個別磋商,並無其他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明顯欠缺適用前提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名稱」、「離職原因」、「日期」、「原服務單位」 等記載下方均有標註底線(見本院卷第29-1頁),依經 驗法則推斷,標註底線之欄位一般係刻意留空,以供不 同立切結書人填寫之用;又其中第2條第4款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為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其後卻括弧「( 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20萬元,則以20萬元計)」(見 本院卷第29-1頁),衡以若確係個別磋商,被告最近一 年年薪資總額為何應得特定,無庸再以上開括弧特別註 明之必要,是足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102年度所得薪資為2,375,144元,在 薪資結構上已經有調整在職期間的補償,給與往後離職 去同業任職的代價,且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亦有給與相 當之福利,例如年終獎金等等,該等恩惠性給付可解釋 為代償措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為該 等給付之時已與被告達成此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代償措施 之合意、給付金額與競業禁止期間被告所受工資差額損 害相當等節為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應區分「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 與「一般競業禁止」態樣,在司法審查上就「利用公司 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不以 民法第247條之1為契約效力規範控制云云。然未敘明如 此區分界定之理由,亦未附任何學理或實務之依據;況 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另有專法足供保護,亦無特別創設 「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此一競業禁止類型、 藉以對此類型採取寬鬆審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所據。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原告不厭其煩於103 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所應負之義務,被告 以電話之方式告以原告確實知悉並願意遵守,該電子郵件 構成系爭切結書被告所負義務之一部分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王龍文,欲證明被告確實同意 遵守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然姑不 論王龍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是否足堪採信;縱 使原告所指被告曾同意該電子郵件所載義務等語為真,觀 諸該電子郵件亦僅就保密義務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非為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競業禁止約定,與前述系爭切結書第2條不足以作 為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依據,有相同之問題,是原告 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爰 認無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及電子郵件中所載保密義務, 因而需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非 本件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係主張該等約定為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保 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業秘密 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且被告並不因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而需 為其競業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爭執事項3、4並無 認定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競業產品銷售相關資 料,以利原告計算所受利益損害,因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無計算所受利益損害之必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其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系爭切結書第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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