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至少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
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
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設計美商蘋果公司之iphone手機周邊商品之公司,對
於iphone手機內建容量過小,顯然不足因應高品質影音圖片
容量肥胖化已有預見,計畫推出結合iOS系統相容之應用程
式後,可擴充儲存容量之外接式儲存設備產品「雙頭龍」。
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擔任產品經理一職,原告遂陸續
指示生產「雙頭龍」計畫,被告即以聯絡所需各硬體零組件
供應商、整合測試生產、尋找app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者及協
助測試軟體修正與改進、聯繫國外代理商議價等為其業務(
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貫穿產品「雙頭龍」從無
至有一切)範圍,明顯位居要職,被告並因業務上需要,因
此結識iOS應用程式開發者即訴外人陳良信。
㈡陳良信係由被告尋找後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在此之前,被告
與陳良信並無相同背景、領域而結識之相關因素,而陳良信
因取得設計iOS應用程式機會,亦從未有因開發應用程式獲
取過如此多
報酬之經驗,對被告知遇之恩甚為感念,被告因
業務關係深知原告生產之產品「雙頭龍」,必須搭配iOS系
統之應用程式app,否則即無法發揮儲存功能之效用,然礙
於自身欠缺開發iOS應用程式能力,而陳良信礙於對硬體電
子零組件功能不清,僅對硬體輸出電子訊號資料交換有涉獵
,兩人一拍即合,各取所需互補
彼此不足長短之處。被告遂
向陳良信揭露原告之產品細節資訊(內部各項電子零件材料
之需求、規格、供應商、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出貨
國外代理商價格,陳良信表示願意以交換iOS應用程式開發
共同合作,兩人一步步為下列競業行為:
1.原告與陳良信合作之iOS應用程式之專案合約書,履約
期
間,被告即指示陳良信,要求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美慧於
102年4月8日成立所營事業資料與原告相同之民傑科技企
業社。成立之後,被告與陳良信考量未來將與原告競業後
,勢必利害關係相反,往常應由被告接洽協助原告關於應
用程式軟體之修正與改進,被告逐漸迴避原告不再積極與
陳良信聯繫,原告不得已向陳良信請求履行專案合約書,
陳良信屢屢藉故、杯葛不履行交付產品所需應用程式之執
行檔與原始碼,逐步就iOS應用程式功能弱化、不除程式
Bug、維護、更新,達到降低原告產品穩定性、便利性之
目的,同時,透過仍有該專案合約書,要求原告繼續為給
付報酬義務,以維持民傑科技企業社運作,
暨被告離職後
一同成立公司之營運基本所需資金。
2.被告於103年2月間,見時機成熟,
乃向原告藉口表示因目
前工作未能合於未來志趣目標,原告鑑於被告掌握公司重
大經營事項之具體細節、技術,表示離職時需簽訂一份之
「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被告雖應
允簽訂,原告亦不厭其煩於103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確認,被告後於103年3月17日正式離職。
3.被告離職後短短22天,
旋與陳良信成立民傑資科股份有限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並以陳良信為
法定代理
人、王美慧為董事長,宣稱為公司共同創辦人,連同前開
專案合約書報酬外,繼續利用原告所給與之資源,包括:
①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時所賦予美商蘋果公司針對特定軟體
開發者所創設平台之帳號、密碼權限,登入該平台,獲
取原告提交於該平台開發週邊產品之方向,並不知何時
提升權限為「管理者(Admin)」,降低原告權限僅為
「Agent」,為訴外人王龍文所發現。
②被告為求與德國廠商之合作,不惜洩漏原告產品成本資
訊,導致轉單效應,此由德國廠商103年7月31日發予原
告之信件中記載:「I was shocked when Milton told
me your production cost for this product...As Mil
ton gave me straight a better offer for i-FlashD
rive I decided to stop making any more business
with you」等文
可證。
③被告離職後,尋求與原告產品之電子零組件供應商,欲
「長期合作」。
④訴外人劉雨宣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總,被告成立
公司後被挖角至被告所成立公司職員。
⑤103年11月7日,由陳良信名義,於YOUTUBE發佈名為「
Piconizer: iOS Gadget Frees Space & Organizes
Photos」介紹影片,該影片並同步於國外著名募資網站
kickstarter,作為宣傳被告與陳良信共同開發產品「
Piconizer」,另設計影片「Piconizer: The Design」
,為爭取募資者青睞,不惜騙稱歷經不同時代硬體之主
機板投資心血而開發、第一個不需要電腦操作就能獨立
使用的儲存設備、以及為原告設計iOS應用程式為美商
蘋果手機設計周邊配件設計已有五年以上經驗。
㈢被告上開㈡1.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依公司法
第34條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切結書第2條有保密條款,具有
競業禁止之性質,被告
離職後上開㈡3.之行為,即屬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
行為,依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款規定,應無條件支付原告
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懲罰性
違約金。
㈤被告102年於原告處受有給付總額2,375,144元,依約需賠償
2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4,750,288元,並且,需就因此競業行
為對損害原告利益結果,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因屬金錢
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法僅先為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5
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僅協助公司與客戶間之溝通聯繫,並未替公司下決策,
原告稱被告參與「雙頭龍」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
,貫穿產品從無至有一切範圍,並因業務知悉內部各項電子
零件材料之需求、規格、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等語,並
非事實。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積極處理交辦之業務,從未
指示他人成立商號,又原告所指與陳良信間之專案合約書,
其標的與被告負責和陳良信聯繫生產之標的不同,就被告所
知,陳良信並無不履行合約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離職後之
競業行為,所提證據盡皆空泛,說理、舉證含糊不清,卻大
言不慚咬定被告有競業行為,實非可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32、34條請求部分:
1.公司法第32條之規範主體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選任登
記之經理人。被告任職原告之職稱雖為產品經理,但非屬
依原告章程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即非公
司法上之經理人,不受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拘束。
2.縱認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
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
類之業務,僅於在職期間有限制,被告103年3月17日自原
告離職,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始核准設
立,原告就被告是否同時兼任兩家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此點
,全然未予說明,僅虛構故事,憑空想像被告與陳良信之
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有任何兼任經理人
行為,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4條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1.系爭切結書僅就業務保密義務有所約定,未限制被告離職
後另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從頭
至尾均無表明系爭切結書約款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文字,根
本非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2.縱認原告所指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但其不僅未就
限制被告未來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之活動範圍
有任何明確約定,亦無合理之代償措施,迫使被告僅能以
非專長另覓新職,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不具備
現今實務
肯認之競業禁止條款要件,應認該當
民法第247
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被告自不需負擔競業禁止
義務。
3.倘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款之目的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
密而有競業禁止之效力,然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
結書保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
業秘密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
3 號),顯見原告亦
自認系爭切結書約款屬保密條款之性
質,現又以同一條款改稱有競業禁止之效力而提起本訴,
反覆利用同一條款提出不同訴訟,
難謂無濫訴之嫌。
㈣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產品經理,
於103年2月16日申請預告離職,並於103年3月17日正式自
請離職。
2.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9-1頁)
。
3.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4月8日,負責人為陳
良信。
㈡爭執事項
1.
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34條之
適用?
2.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3.被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4.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
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
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
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2條
前段、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1.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若未依此規定為
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要旨可參)。原告
既
自承被告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
委任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被告即非公司
法上之經理人,而無該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
2.況依上開原告主張㈡1.所指被告之行為,並非「兼任其他
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不符,是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1.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合先敘明。
2.觀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約定:「雙方因原勞動契約所衍
生之業務保密義務,本人同意於終止契約後仍遵守相關之
保密規定,其約定如下:㈠本人因業務關係所
持有銀箭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之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號、職業性質、家庭背景、疾病狀態、身體特徵或檢查結
果)及營業、行政、管理、醫護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
檔案、資料等依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義務之資料文
件均應保密,不得任意揭露、公開或散布。㈡銀箭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電腦系統之任何檔案資料,包
括電腦應用軟體、系統規劃設計、客戶基本資料、產品資
料等,本人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資料、文件或
檔案、資料等予
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㈢本人離職
時,不得洩漏原服務單位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
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並於離職後,不得針對甲方
進行挖角誘離。㈣本人若違反本條規定,則無條件應支付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其最近一年年薪總
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新臺幣貳
拾萬元,則以貳拾萬元計),且其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
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
法律其他責
任。㈤本條保密義務與上述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有效。」(見本院卷第29-1頁),顯然屬保密義務之約定
,
而非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競
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
止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稽。
3.縱認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性質。
惟按以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
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
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
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
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
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惟
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
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
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
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
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
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
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至
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
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
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
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
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
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
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
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
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
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
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
受僱人轉職結
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係就禁
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
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
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僅慮及
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
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
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
償
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
無庸負擔任何義
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
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
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構成要件
。故本件若如原告所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
款之性質,則因就禁止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
圍全無限制,亦無任何代償措施,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
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競業禁止
約款當屬無效。
①原告雖稱民法第247條之1需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適用前提,系爭切
結書為個別磋商,並無其他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明顯欠缺適用前提云云。然
觀諸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名稱」、「離職原因」、「日期」、「原服務單位」
等記載下方均有標註底線(見本院卷第29-1頁),依
經
驗法則推斷,標註底線之欄位一般係刻意留空,以供不
同立切結書人填寫之用;又其中第2條第4款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為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其後卻括弧「(
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20萬元,則以20萬元計)」(見
本院卷第29-1頁),衡以若確係個別磋商,被告最近一
年年薪資總額為何應得特定,無庸再以上開括弧特別註
明之必要,是足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102年度所得薪資為2,375,144元,在
薪資結構上已經有調整在職期間的補償,給與往後離職
去同業任職的代價,且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亦有給與相
當之福利,例如年終獎金等等,該等恩惠性給付可解釋
為代償措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為該
等給付之時已與被告達成此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代償措施
之
合意、給付金額與競業禁止期間被告所受工資差額損
害相當等節為舉證,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應區分「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
與「一般競業禁止」
態樣,在司法審查上就「利用公司
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不以
民法第247條之1為契約效力規範控制云云。然未敘明如
此區分界定之理由,亦未附任何學理或實務之依據;況
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另有專法足供保護,亦無特別創設
「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此一競業禁止類型、
藉以對此類型採取寬鬆審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所據。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原告不厭其煩於103
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所應負之義務,被告
以電話之方式告以原告確實知悉並願意遵守,該電子郵件
構成系爭切結書被告所負義務之一部分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雖
聲請傳喚王龍文,欲證明被告確實同意
遵守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然姑不
論王龍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
證言是否足
堪採信;縱
使原告所指被告曾同意該電子郵件
所載義務等語為真,觀
諸該電子郵件亦僅就保密義務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非為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競業禁止約定,與前述系爭切結書第2條不足以作
為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依據,有相同之問題,是原告
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爰
認無此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5.至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及電子郵件中所載保密義務,
因而需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非
本件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係主張該等約定為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保
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業秘密
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且被告並不因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而需
為其競業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爭執事項3、4並無
認定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競業產品銷售相關資
料,以利原告計算所受利益損害,因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無計算所受利益損害之必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其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系爭切結書第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