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曾義鈞
訴訟
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7,25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0,44
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至172 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85年間結婚,婚姻
存續期間共育有2
女,丙○○於基隆區某醫院擔任護理長工作,而被告甲○○
則係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呼吸器租賃廠商之負責人,原
、被告間互相認識已有多年,被告亦明知原告與丙○○為夫
妻關係。緣原告配偶丙○○於103 年4 月9 日,駕駛家用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同事餐敘,
迄至翌日凌晨時分
仍未返家,經原告一早將
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取出查
看,竟發現被告與丙○○二人駕車出遊,並於103 年4 月10
日凌晨在車上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等。本件原告因被告
與丙○○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飽受精神上之煎熬與痛苦,
不僅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睡眠之障礙,亦有
胸悶、喘不過氣、心悸、恐慌
等情,身心均痛苦異常,且因
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癒,定期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及醫療費1 萬0,440 元,合計111 萬0,
440 元,並加計自103 年4 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0,44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及截錄畫面,時間點均為99年1 月2
日至1 月4 日,且為原告親自所錄,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1 月4 日間,故原告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次,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係遭人為剪輯變
動所致,並
非完整原始檔案,該影片檔案及據此作成之相片
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均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法院判斷之證據,故原告以該遭人為剪輯之檔案為主張,顯
無可採;實則,被告與丙○○僅因工作關係相互結識,並共
乘一車往返臺北、基隆參加應酬而已,並無原告所指之車上
調情、接吻及性行為等舉動,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
嗣後以不實事項逼問證人丙○○所取得之錄音及譯文,亦
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而無可採,故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互動
,並未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5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育有
2 女,丙○○於基隆區某醫院擔任護理長工作,被告甲○○
係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呼吸器租賃廠商,被告知悉原告
與丙○○為夫妻關係等情,業具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㈠第10頁)為據,並有上開醫院104 年12月1 日(104 )
礦醫事字第35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附卷
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提出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即原證5 ;並據該影片檔案製成翻拍
相片及「檔案名稱PICT2840」之譯文,即原證3 、7 )、10
3 年4 月10日原告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即原
證10)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14、43、47至52、155 至16
6 頁,及卷㈡第2 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質疑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0912-YP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案(即原證5 ;並據該影片檔案製作翻拍相片及「檔案名稱
PICT2840」之譯文,即原證3 、7 )部分,被告雖質稱:上
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並非完整原始檔案,56個影
片檔案中影片長度不足5 分鐘者高達23個檔案,且均非全程
一鏡到底錄影而係採分段錄影,而每段錄影畫面與前段錄影
畫面間皆有中斷,大部分之間隔差距有7 、8 秒之久,顯係
遭人為剪輯變動所致
云云。
惟查:①原告就被告前開所質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係採分段錄影、檔案間有差距數秒之中斷
、多個檔案長度不足5 分鐘等節,陳稱:上開車輛使用之行
車紀錄器,每5 分鐘自動將錄製之影片分割,以自動跳號方
式將影片以另一檔名儲存,如遇熄火情形亦會自動停止錄影
並存檔,此
乃機器設定自動紀錄之方式,並非人為操作之結
果等語,經
核與目前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在車輛連續行進期
間,於每一定時間會自動存檔並另起一新檔,惟如遇熄火時
,縱未達該一定時間亦會自動停止並存檔之常情,尚無不合
,而各檔案間之中斷時間,經核亦屬合理之檔案轉換時間;
②復參以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係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駕
駛上開車輛自基隆前往臺北與被告及醫院其他同事聚餐,嗣
於翌(10)日凌晨駕車返回基隆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附
近之停車場,而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之後在車內
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因車輛於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簡稱ETC )時均有感應紀錄
,依上開車輛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C 通行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時所產生之每筆感應紀錄
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間差,經對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所顯示之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
之錄影畫面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間差,兩者完全相同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確係於103 年4 月
間所錄,僅於安裝時未將行車紀錄器時間校正,故錄影畫面
時間顯示為99年1 月間,而與實際時間容有誤差等語,
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車輛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
C 通行交易明細表(核與本院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1月27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C 通行交易紀錄
相合)、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
之錄影畫面時間翻拍相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與ETC 時間
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46、47至52、137 至13
9 頁)為憑,衡諸汽車通過高速公路每一電子收費系統之時
間,每受車速及路況之影響,如上開車輛實際通過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之時間非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當無可能
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之錄影畫
面時間,與ETC 通行交易明細表所顯示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
費系統時所產生之每筆感應紀錄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
間差完全相同,足認上開車輛確係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
通過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連續行進期間為連續錄影,而
無人為剪輯情形;又依上開車輛103 年4 月10日之ETC 通行
交易紀錄顯示最後一筆係於103 年4 月10日1 時21分(即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名「PICT2837」、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42分21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之大華系統至八堵間(
見本院卷㈠第11、46、52、138 頁),嗣於離開高速公路約
8 分鐘後(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50
分34秒至36秒)被告由停車場上車(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翻
拍相片),並與原告配偶丙○○間有至少達5 分鐘之互動(
即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PICT2840」、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52分43秒至21時57分43秒)(見本院卷㈠第14頁
之譯文;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
間曾有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衡諸
前揭車輛駛
離高速公路、被告由停車場上車、被告與原告配偶在車內發
生互動,乃一具有連貫性之事件情境,足認上開車輛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駛離高速公路之後亦為連續錄影,
而無人為剪輯情形;③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遭人為剪輯變動,而認不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洵
無可採。
⑵、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間103 年4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
(即原證10)部分,被告雖質稱:該對話錄音光碟係原告意
圖騙取丙○○之陳述,而長時間以莫須有之指控逼問丙○○
,致證人丙○○不堪原告長時間逼問而為順應原告話語之陳
述,乃以詐欺、脅迫等不正手法取得之證據云云。
惟查:卷
附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 、209 頁),且據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譯文內容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㈠
第219 頁》);而
觀諸該譯文內容,未見原告對丙○○有何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恐嚇言語,或有何施加詐術或強
暴、脅迫手段之情事,且丙○○就原告之質問雖偶有沈默,
但於對話之前、中、後段亦多有長篇回應之情形,亦
難認已
達受疲勞詢問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6 、198 頁,
及卷㈡第2 至17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認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檔案(含翻拍相片及譯文)、原告與丙○○間103 年4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含譯文)等證據,均具證據適格,而
得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3、查關於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丙○○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後駛離高速公路之後未久
,在上開車輛內之互動情形: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檔名「PICT28
40」檔案,其譯文內容顯示:「被告:XX就一直灌我酒。
丙○○:嚇死人了。被告:都乾杯呢,紅酒都乾杯呢。丙○
○:你就一直交叉喝,交叉喝比較容易醉,你要躺一下嗎?
。被告:心情發飆,等下被抓到,你覺得那邊呢?。丙○○
:不知道,覺得酒味好重。被告:你沒喝,你覺得我可以嗎
?。丙○○:我不知道你可不可以咧,好恐怖。被告:我們
開回去,怕被抓。丙○○:是呀,等下多少有點酒味,酒精
還沒完全退掉。被告:退不到一半,臉呢?臉有沒有紅?。
丙○○:怎麼看得到,有比較淡了啦。被告:酒味?有沒有
聞到?。丙○○:(親吻聲)有,還是有酒味。被告:沒喝
酒的,等一下吹一下然後被抓。丙○○:不用吹啦,等下警
察直接叫過來過來,不准我們。被告:違法。(以下陸續發
生親吻聲、女子喘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頁);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配偶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其譯
文內容顯示:「. . . (59)丙○○:昨天我們去吃飯。.
. . (63)丙○○:沒錯,前面看到就是這樣子,我要載我
經理回去上廁所,因為大家都喝醉了,所以大家又去KTV 去
續一攤,等酒比較醒了,後來要載我經理去停車場,他說他
要上廁所,好,回頭帶他去急診室,他上廁所我要等他,再
回來,他昨天真的是喝醉了,真的是喝醉了,坦白講他真的
是喝醉了,我不是說謊,你可以打電話去我們單位任何一個
人。」、「. . . (90)乙○○:(播放行車紀錄器)。(
91)丙○○:這我知道行車紀錄器,不用放給我聽,不用放
,這行車紀錄器,沒什麼好放。(92)乙○○:(播放行車
紀錄器,女人喘叫聲)。(93)丙○○:沒什麼好放,那你
有證據就這樣子,那能怎樣?。(94)乙○○:(繼續播放
)。(95)丙○○:你說你有證據,我也知道怎麼來的喔,
我沒有說什麼,我只能跟你說大家喝多了就這樣子而已。」
(見本院卷㈠第160 、162 頁)、「(134 )乙○○:所以
就是做了嘛?(135 )丙○○:不是做不做的問題,不到那
個程度,我這樣跟你講,你不相信我,還講到更進一步,我
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你也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怎麼辦?。(
136 )乙○○:什麼叫做不到那個程度?性器官的接觸?。
(137 )丙○○:是,我跟你講白的,也就是『是』。. .
. (141 )丙○○:我們只有身體上的接觸而已,其他沒有
了,就這樣子。. . . (147 )丙○○:我們只有表皮的,
皮膚的接觸而已,就這樣子而已。(148 )乙○○:身體上
的接觸,就做愛了嘛,對不對,就是做愛了嘛。(149 )丙
○○:就只有身體上的接觸,沒有進一步了,就這樣子呀。
. . . (155 )丙○○:. . . 你要我解釋,我解釋到這樣
子夠白了吧,他穿著褲子,就這樣子而已呀,他褲子都穿的
好好的,就這樣子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329 )丙○○:我們的關係,你也不要想得太邪惡,我們頂
多就是親一親,就這樣子而已。(332 )乙○○:. . . 那
叫春的聲音那裡來的?親一親就會有那個聲音喔。(333 )
丙○○:他親我的身體,不會有這種聲音嗎?你要一個赤裸
的解釋嗎?每個細節,每個步驟都要解釋嗎?我跟你講,你
都不相信啊~我誠實,跟你誠實你都不相信,我跟你誠實,
你都說我說謊,那我怎麼誠實?我說的你都沒辦法想像,你
只有用你的思考去想這種事情,那我怎麼辦?。(334 )乙
○○:做愛就做了嘛~還在那邊找理由!。(335 )丙○○
:我只能跟你講,我們沒有到性的接觸,絕對沒有!你不相
信,那我怎麼辦?我只能說沒有性的接觸!。. . . (341
)丙○○:. . . 我跟你很誠實這樣講,我要怎麼解釋?你
一直要把它想到那個程度,我也沒辦法再解釋了啦!我只能
這樣跟你講,我也跟你坦然,我們沒有到性的接觸;就這樣
子,頂多就是身體上的接觸而已,信不信由你,我也沒辦法
再跟你多解釋,就是很坦然跟你講,就這樣子而已,我沒有
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括弧內為兩人對
話之順序編號);
⑶、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最後出現之「親吻聲、女子喘
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等聲響,及原告配偶
丙○○於原告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質問時,
自承當時與被告
有「身體上的接觸」、「我們頂多就是親一親」、「他親我
的身體」等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丙○○於103 年4 月10
日凌晨1 時21分之後未久,確有在上開車內發生親吻、愛撫
身體之行為,
洵屬明確。
4、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看出被告與丙○
○曾共乘一車,但被告上車後不久即不勝酒力而睡去,隨後
丙○○欲開被告玩笑、惡作劇發出怪聲,此被告完全不知情
;丙○○當日僅因被告喝醉而稍微攙扶被告身體,並無其他
身體上接觸,惟原告竟一再以不實事項逼問丙○○長達數小
時之久,致丙○○迫於無奈僅得順著原告話語回答;被告曾
多次於原告及丙○○爭吵時為二人勸和,若被告與丙○○有
交往關係,如何可能為其二人勸和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
證人丙○○於審理中固證稱: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譯文
最後之女子喘息及喊叫的聲音,是伊為了惡作劇、開被告玩
笑而發出這些聲音,當時被告喝醉睡著了,伊事後問被告有
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他說他睡著了沒有聽到;伊於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稱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是指
那時候被告喝醉了,伊有攙扶他的身體,所以有身體上的接
觸,另伊稱「他親我身體」等語,是因為原告一直盧伊,一
直想要有一個肯定的答案,伊只是順口隨便給他一個答案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之檔名「PICT2840」檔案之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與丙○○間有多句語意清晰之對話往來,被告及證人丙○
○稱被告上車後即不勝酒力而睡去云云,顯難信為真,且該
檔案譯文內容最後出現之親吻聲、女子喘息聲、物體規則碰
撞聲、女子喘叫聲等聲響,乃緊接著被告與丙○○間之多句
對話後發生,顯屬被告與丙○○間在車內一連串互動之過程
,證人丙○○稱係其惡作劇、開玩笑而自行發出該等聲音,
洵屬無稽;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譯
文,如前述丙○○尚無受原告恐嚇、脅迫、詐欺、疲勞詢問
之情事,且丙○○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質問其是否與他人
有男女關係等涉及名節之事,如確無其事,衡情當據理立爭
,豈有為順應原告問話而回覆有親吻、愛撫身體等情之理,
證人丙○○此節所述顯為
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是否曾於原告與丙○○爭吵時勸和
,與被告與丙○○間是否於本件事發時有親吻、愛撫身體之
行為,核屬二事,無從據之推論被告與丙○○間並無該等不
正行為;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無足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間除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外
,亦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
○○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就原告質問丙○○是否與被
告有到做愛之程度,業經丙○○多次明白否認;至於該對話
錄音光碟譯文中固有:「(198 )乙○○:是啦~做愛做一
整晚,是不是?。(199 )丙○○:你看,你又牽扯到這樣
子,那我可以跟你繼續講下去嗎?你講沒兩句,就扯這個,
我怎麼跟你講下去?。(200 )乙○○:有就有,沒有就沒
有,你還在那邊...我搞不懂妳!。(201 )丙○○:我
跟你講有啊~我有跟你說沒有嗎?!我沒有跟你說沒有!我
從頭到尾有跟你說沒有嗎?我有跟你講得很清楚了,我有說
沒有嗎?我有跟你講,我一切尊敬你,你叫我一就一,二就
二,你叫我走,我一個東西都不會帶走,除非你答應我的,
可以帶走,除了我自己的衣服要穿以外,我會帶走,其他我
不會帶走任何東西. . .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
,然丙○○回覆:「(201 )我跟你講有啊~我有跟你說沒
有嗎?!我沒有跟你說沒有!我從頭到尾有跟你說沒有嗎?
我有跟你講得很清楚了,我有說沒有嗎?. . . 」之語,並
非緊接著原告詢問:「(198 )是啦~做愛做一整晚,是不
是?」之問題之後,且兩人於此段對話前不久,甫有前揭丙
○○承認與被告間有身體上接觸之對話(即譯文內容:「(
148 )乙○○:身體上的接觸,就做愛了嘛,對不對,就是
做愛了嘛。(149 )丙○○:就只有身體上的接觸,沒有進
一步了,就這樣子呀。. . . (155 )丙○○:. . . 你要
我解釋,我解釋到這樣子夠白了吧,他穿著褲子,就這樣子
而已呀,他褲子都穿的好好的,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6 頁),則就兩人對話之前後脈絡觀察,丙○
○前開回覆之語,無法排除係針對其先前承認與被告間有身
體上接觸之事而再為
肯認,尚難
遽認係針對原告詢問其與被
告間有無做愛之事為答覆;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檔案,並未錄到丙○○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畫面
,而檔名「PICT2840」檔案之最後固有錄到「親吻聲、女子
喘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但一般男女間為
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時,亦非無可能發出該類聲響,尚難
據之認定被告與丙○○間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丙○○間除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外,亦有發生性行為,
尚乏所據,併為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
1、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丙○○
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
後駛離高速公路之後未久,在車內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
,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致令身為丙○○配偶之原告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非無據。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令身心均痛苦異常,
且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癒,定期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 萬0,440 元、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
,合計111 萬0,440 元。查:
⑴、就原告請求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部分:原告固提出基
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16至22、174 至184 頁)為據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
於103 年4 月28日至該院之精神科初診,又醫療費用收據亦
僅顯示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間,有至各該醫院
之精神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等情,惟關於引起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及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
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
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原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萬7,596 元、財產
總額為155 萬1,850 元,被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7 萬
6,675 元、財產總額為2,904 萬4,99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
3 至107 、113 至114 頁),均屬中產以上階級;暨本件侵
權行為之時間、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陳稱
:被告就其原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廣鄉儀器有限公司,於本件
原告起訴後,改推其子為董事,乃屬脫產行為,又被告之稅
務資料中,未見其提供醫院醫療儀器而取得之收入、及其所
有之
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並不合理,似有隱匿財產之行
為云云,惟查,公司更易負責人之原因所在多有,又被告所
任職之公司提供醫療儀器予醫院而受之給付,當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
而非屬被告個人之收入,另被告擁有不動產,並不
代表其必然有出租之行為,原告徒以前詞質疑被告有脫產及
隱匿財產之行為,尚屬無據,無從納為本件審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考量因素,併為敘明。
㈢、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以依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影片檔案及截錄畫面,時
間點均為99年1 月2 日至4 日,且為原告親自所錄,顯見原
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4 日間,故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據此作成之
翻拍相片等,係因安裝時未將行車紀錄器時間校正,故錄影
畫面時間始顯示為99年1 月間,被告與原告配偶丙○○實際
上係於上開車輛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後駛離高速公
路之後未久,在車內發生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6 頁),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有與原告配偶丙○○發生親吻、愛
撫身體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應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原告雖以民法第128 、197 條之規定為據,主張原告於事發
當日即103 年4 月1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自該
日起算利息云云,惟按上開規定均係關於
請求權時效如何計
算之規範,與被告遲延責任之起算點
無涉,被告係於原告實
際請求給付後始有應
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原告上
開主張,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