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曾義鈞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0,44 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至172 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85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育有2 女,丙○○於基隆區某醫院擔任護理長工作,而被告甲○○ 則係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呼吸器租賃廠商之負責人,原 、被告間互相認識已有多年,被告亦明知原告與丙○○為夫 妻關係。緣原告配偶丙○○於103 年4 月9 日,駕駛家用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同事餐敘,迄至翌日凌晨時分 仍未返家,經原告一早將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取出查 看,竟發現被告與丙○○二人駕車出遊,並於103 年4 月10 日凌晨在車上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等。本件原告因被告 與丙○○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飽受精神上之煎熬與痛苦, 不僅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睡眠之障礙,亦有 胸悶、喘不過氣、心悸、恐慌等情,身心均痛苦異常,且因 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癒,定期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及醫療費1 萬0,440 元,合計111 萬0, 440 元,並加計自103 年4 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0,44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及截錄畫面,時間點均為99年1 月2 日至1 月4 日,且為原告親自所錄,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1 月4 日間,故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次,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係遭人為剪輯變 動所致,並非完整原始檔案,該影片檔案及據此作成之相片 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均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法院判斷之證據,故原告以該遭人為剪輯之檔案為主張,顯 無可採;實則,被告與丙○○僅因工作關係相互結識,並共 乘一車往返臺北、基隆參加應酬而已,並無原告所指之車上 調情、接吻及性行為等舉動,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嗣後以不實事項逼問證人丙○○所取得之錄音及譯文,亦 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而無可採,故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互動 ,並未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5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育有 2 女,丙○○於基隆區某醫院擔任護理長工作,被告甲○○ 係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呼吸器租賃廠商,被告知悉原告 與丙○○為夫妻關係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㈠第10頁)為據,並有上開醫院104 年12月1 日(104 ) 礦醫事字第35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調情、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提出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即原證5 ;並據該影片檔案製成翻拍 相片及「檔案名稱PICT2840」之譯文,即原證3 、7 )、10 3 年4 月10日原告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即原 證10)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14、43、47至52、155 至16 6 頁,及卷㈡第2 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質疑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0912-YP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案(即原證5 ;並據該影片檔案製作翻拍相片及「檔案名稱 PICT2840」之譯文,即原證3 、7 )部分,被告雖質稱:上 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並非完整原始檔案,56個影 片檔案中影片長度不足5 分鐘者高達23個檔案,且均非全程 一鏡到底錄影而係採分段錄影,而每段錄影畫面與前段錄影 畫面間皆有中斷,大部分之間隔差距有7 、8 秒之久,顯係 遭人為剪輯變動所致云云。惟查:①原告就被告前開所質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係採分段錄影、檔案間有差距數秒之中斷 、多個檔案長度不足5 分鐘等節,陳稱:上開車輛使用之行 車紀錄器,每5 分鐘自動將錄製之影片分割,以自動跳號方 式將影片以另一檔名儲存,如遇熄火情形亦會自動停止錄影 並存檔,此乃機器設定自動紀錄之方式,並非人為操作之結 果等語,經核與目前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在車輛連續行進期 間,於每一定時間會自動存檔並另起一新檔,惟如遇熄火時 ,縱未達該一定時間亦會自動停止並存檔之常情,尚無不合 ,而各檔案間之中斷時間,經核亦屬合理之檔案轉換時間; ②復參以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係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駕 駛上開車輛自基隆前往臺北與被告及醫院其他同事聚餐,嗣 於翌(10)日凌晨駕車返回基隆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附 近之停車場,而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之後在車內 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因車輛於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簡稱ETC )時均有感應紀錄 ,依上開車輛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C 通行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時所產生之每筆感應紀錄 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間差,經對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所顯示之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 之錄影畫面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間差,兩者完全相同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確係於103 年4 月 間所錄,僅於安裝時未將行車紀錄器時間校正,故錄影畫面 時間顯示為99年1 月間,而與實際時間容有誤差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車輛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 C 通行交易明細表(核與本院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1月27日總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之ETC 通行交易紀錄 相合)、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 之錄影畫面時間翻拍相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與ETC 時間 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46、47至52、137 至13 9 頁)為憑,衡諸汽車通過高速公路每一電子收費系統之時 間,每受車速及路況之影響,如上開車輛實際通過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之時間非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當無可能 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費系統之錄影畫 面時間,與ETC 通行交易明細表所顯示汽車通過每一電子收 費系統時所產生之每筆感應紀錄時間,其每筆前後時間之時 間差完全相同,足認上開車輛確係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 通過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連續行進期間為連續錄影,而 無人為剪輯情形;又依上開車輛103 年4 月10日之ETC 通行 交易紀錄顯示最後一筆係於103 年4 月10日1 時21分(即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名「PICT2837」、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42分21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之大華系統至八堵間( 見本院卷㈠第11、46、52、138 頁),嗣於離開高速公路約 8 分鐘後(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50 分34秒至36秒)被告由停車場上車(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翻 拍相片),並與原告配偶丙○○間有至少達5 分鐘之互動( 即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PICT2840」、錄影畫面時間99年1 月4 日21時52分43秒至21時57分43秒)(見本院卷㈠第14頁 之譯文;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 間曾有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衡諸前揭車輛駛 離高速公路、被告由停車場上車、被告與原告配偶在車內發 生互動,乃一具有連貫性之事件情境,足認上開車輛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駛離高速公路之後亦為連續錄影, 而無人為剪輯情形;③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遭人為剪輯變動,而認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洵 無可採。 ⑵、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間103 年4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 (即原證10)部分,被告雖質稱:該對話錄音光碟係原告意 圖騙取丙○○之陳述,而長時間以莫須有之指控逼問丙○○ ,致證人丙○○不堪原告長時間逼問而為順應原告話語之陳 述,乃以詐欺、脅迫等不正手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卷 附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相符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 、209 頁),且據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譯文內容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㈠ 第219 頁》);而觀諸該譯文內容,未見原告對丙○○有何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恐嚇言語,或有何施加詐術或強 暴、脅迫手段之情事,且丙○○就原告之質問雖偶有沈默, 但於對話之前、中、後段亦多有長篇回應之情形,亦難認已 達受疲勞詢問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6 、198 頁, 及卷㈡第2 至17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認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檔案(含翻拍相片及譯文)、原告與丙○○間103 年4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含譯文)等證據,均具證據適格,而 得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3、查關於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丙○○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後駛離高速公路之後未久 ,在上開車輛內之互動情形: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檔名「PICT28 40」檔案,其譯文內容顯示:「被告:XX就一直灌我酒。 丙○○:嚇死人了。被告:都乾杯呢,紅酒都乾杯呢。丙○ ○:你就一直交叉喝,交叉喝比較容易醉,你要躺一下嗎? 。被告:心情發飆,等下被抓到,你覺得那邊呢?。丙○○ :不知道,覺得酒味好重。被告:你沒喝,你覺得我可以嗎 ?。丙○○:我不知道你可不可以咧,好恐怖。被告:我們 開回去,怕被抓。丙○○:是呀,等下多少有點酒味,酒精 還沒完全退掉。被告:退不到一半,臉呢?臉有沒有紅?。 丙○○:怎麼看得到,有比較淡了啦。被告:酒味?有沒有 聞到?。丙○○:(親吻聲)有,還是有酒味。被告:沒喝 酒的,等一下吹一下然後被抓。丙○○:不用吹啦,等下警 察直接叫過來過來,不准我們。被告:違法。(以下陸續發 生親吻聲、女子喘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頁);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配偶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其譯 文內容顯示:「. . . (59)丙○○:昨天我們去吃飯。. . . (63)丙○○:沒錯,前面看到就是這樣子,我要載我 經理回去上廁所,因為大家都喝醉了,所以大家又去KTV 去 續一攤,等酒比較醒了,後來要載我經理去停車場,他說他 要上廁所,好,回頭帶他去急診室,他上廁所我要等他,再 回來,他昨天真的是喝醉了,真的是喝醉了,坦白講他真的 是喝醉了,我不是說謊,你可以打電話去我們單位任何一個 人。」、「. . . (90)乙○○:(播放行車紀錄器)。( 91)丙○○:這我知道行車紀錄器,不用放給我聽,不用放 ,這行車紀錄器,沒什麼好放。(92)乙○○:(播放行車 紀錄器,女人喘叫聲)。(93)丙○○:沒什麼好放,那你 有證據就這樣子,那能怎樣?。(94)乙○○:(繼續播放 )。(95)丙○○:你說你有證據,我也知道怎麼來的喔, 我沒有說什麼,我只能跟你說大家喝多了就這樣子而已。」 (見本院卷㈠第160 、162 頁)、「(134 )乙○○:所以 就是做了嘛?(135 )丙○○:不是做不做的問題,不到那 個程度,我這樣跟你講,你不相信我,還講到更進一步,我 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你也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怎麼辦?。( 136 )乙○○:什麼叫做不到那個程度?性器官的接觸?。 (137 )丙○○:是,我跟你講白的,也就是『是』。. . . (141 )丙○○:我們只有身體上的接觸而已,其他沒有 了,就這樣子。. . . (147 )丙○○:我們只有表皮的, 皮膚的接觸而已,就這樣子而已。(148 )乙○○:身體上 的接觸,就做愛了嘛,對不對,就是做愛了嘛。(149 )丙 ○○:就只有身體上的接觸,沒有進一步了,就這樣子呀。 . . . (155 )丙○○:. . . 你要我解釋,我解釋到這樣 子夠白了吧,他穿著褲子,就這樣子而已呀,他褲子都穿的 好好的,就這樣子而已。」(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329 )丙○○:我們的關係,你也不要想得太邪惡,我們頂 多就是親一親,就這樣子而已。(332 )乙○○:. . . 那 叫春的聲音那裡來的?親一親就會有那個聲音喔。(333 ) 丙○○:他親我的身體,不會有這種聲音嗎?你要一個赤裸 的解釋嗎?每個細節,每個步驟都要解釋嗎?我跟你講,你 都不相信啊~我誠實,跟你誠實你都不相信,我跟你誠實, 你都說我說謊,那我怎麼誠實?我說的你都沒辦法想像,你 只有用你的思考去想這種事情,那我怎麼辦?。(334 )乙 ○○:做愛就做了嘛~還在那邊找理由!。(335 )丙○○ :我只能跟你講,我們沒有到性的接觸,絕對沒有!你不相 信,那我怎麼辦?我只能說沒有性的接觸!。. . . (341 )丙○○:. . . 我跟你很誠實這樣講,我要怎麼解釋?你 一直要把它想到那個程度,我也沒辦法再解釋了啦!我只能 這樣跟你講,我也跟你坦然,我們沒有到性的接觸;就這樣 子,頂多就是身體上的接觸而已,信不信由你,我也沒辦法 再跟你多解釋,就是很坦然跟你講,就這樣子而已,我沒有 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括弧內為兩人對 話之順序編號); ⑶、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最後出現之「親吻聲、女子喘 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等聲響,及原告配偶 丙○○於原告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質問時,自承當時與被告 有「身體上的接觸」、「我們頂多就是親一親」、「他親我 的身體」等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丙○○於103 年4 月10 日凌晨1 時21分之後未久,確有在上開車內發生親吻、愛撫 身體之行為,洵屬明確。 4、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看出被告與丙○ ○曾共乘一車,但被告上車後不久即不勝酒力而睡去,隨後 丙○○欲開被告玩笑、惡作劇發出怪聲,此被告完全不知情 ;丙○○當日僅因被告喝醉而稍微攙扶被告身體,並無其他 身體上接觸,惟原告竟一再以不實事項逼問丙○○長達數小 時之久,致丙○○迫於無奈僅得順著原告話語回答;被告曾 多次於原告及丙○○爭吵時為二人勸和,若被告與丙○○有 交往關係,如何可能為其二人勸和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 證人丙○○於審理中固證稱: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譯文 最後之女子喘息及喊叫的聲音,是伊為了惡作劇、開被告玩 笑而發出這些聲音,當時被告喝醉睡著了,伊事後問被告有 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他說他睡著了沒有聽到;伊於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稱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是指 那時候被告喝醉了,伊有攙扶他的身體,所以有身體上的接 觸,另伊稱「他親我身體」等語,是因為原告一直盧伊,一 直想要有一個肯定的答案,伊只是順口隨便給他一個答案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之檔名「PICT2840」檔案之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與丙○○間有多句語意清晰之對話往來,被告及證人丙○ ○稱被告上車後即不勝酒力而睡去云云,顯難信為真,且該 檔案譯文內容最後出現之親吻聲、女子喘息聲、物體規則碰 撞聲、女子喘叫聲等聲響,乃緊接著被告與丙○○間之多句 對話後發生,顯屬被告與丙○○間在車內一連串互動之過程 ,證人丙○○稱係其惡作劇、開玩笑而自行發出該等聲音, 洵屬無稽;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譯 文,如前述丙○○尚無受原告恐嚇、脅迫、詐欺、疲勞詢問 之情事,且丙○○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質問其是否與他人 有男女關係等涉及名節之事,如確無其事,衡情當據理立爭 ,豈有為順應原告問話而回覆有親吻、愛撫身體等情之理, 證人丙○○此節所述顯為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是否曾於原告與丙○○爭吵時勸和 ,與被告與丙○○間是否於本件事發時有親吻、愛撫身體之 行為,核屬二事,無從據之推論被告與丙○○間並無該等不 正行為;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無足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間除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外 ,亦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丙 ○○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就原告質問丙○○是否與被 告有到做愛之程度,業經丙○○多次明白否認;至於該對話 錄音光碟譯文中固有:「(198 )乙○○:是啦~做愛做一 整晚,是不是?。(199 )丙○○:你看,你又牽扯到這樣 子,那我可以跟你繼續講下去嗎?你講沒兩句,就扯這個, 我怎麼跟你講下去?。(200 )乙○○:有就有,沒有就沒 有,你還在那邊...我搞不懂妳!。(201 )丙○○:我 跟你講有啊~我有跟你說沒有嗎?!我沒有跟你說沒有!我 從頭到尾有跟你說沒有嗎?我有跟你講得很清楚了,我有說 沒有嗎?我有跟你講,我一切尊敬你,你叫我一就一,二就 二,你叫我走,我一個東西都不會帶走,除非你答應我的, 可以帶走,除了我自己的衣服要穿以外,我會帶走,其他我 不會帶走任何東西. . .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 ,然丙○○回覆:「(201 )我跟你講有啊~我有跟你說沒 有嗎?!我沒有跟你說沒有!我從頭到尾有跟你說沒有嗎? 我有跟你講得很清楚了,我有說沒有嗎?. . . 」之語,並 非緊接著原告詢問:「(198 )是啦~做愛做一整晚,是不 是?」之問題之後,且兩人於此段對話前不久,甫有前揭丙 ○○承認與被告間有身體上接觸之對話(即譯文內容:「( 148 )乙○○:身體上的接觸,就做愛了嘛,對不對,就是 做愛了嘛。(149 )丙○○:就只有身體上的接觸,沒有進 一步了,就這樣子呀。. . . (155 )丙○○:. . . 你要 我解釋,我解釋到這樣子夠白了吧,他穿著褲子,就這樣子 而已呀,他褲子都穿的好好的,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6 頁),則就兩人對話之前後脈絡觀察,丙○ ○前開回覆之語,無法排除係針對其先前承認與被告間有身 體上接觸之事而再為肯認,尚難遽認係針對原告詢問其與被 告間有無做愛之事為答覆;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檔案,並未錄到丙○○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畫面 ,而檔名「PICT2840」檔案之最後固有錄到「親吻聲、女子 喘息聲、物體規則碰撞聲、女子喘叫聲」,但一般男女間為 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時,亦非無可能發出該類聲響,尚難 據之認定被告與丙○○間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丙○○間除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外,亦有發生性行為, 尚乏所據,併為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 1、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丙○○ 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 後駛離高速公路之後未久,在車內有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 ,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致令身為丙○○配偶之原告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非無據。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令身心均痛苦異常, 且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癒,定期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 萬0,440 元、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 ,合計111 萬0,440 元。查: ⑴、就原告請求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部分:原告固提出基 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16至22、174 至184 頁)為據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 於103 年4 月28日至該院之精神科初診,又醫療費用收據亦 僅顯示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間,有至各該醫院 之精神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等情,惟關於引起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及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 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原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萬7,596 元、財產 總額為155 萬1,850 元,被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7 萬 6,675 元、財產總額為2,904 萬4,99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 3 至107 、113 至114 頁),均屬中產以上階級;暨本件侵 權行為之時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陳稱 :被告就其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廣鄉儀器有限公司,於本件 原告起訴後,改推其子為董事,乃屬脫產行為,又被告之稅 務資料中,未見其提供醫院醫療儀器而取得之收入、及其所 有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並不合理,似有隱匿財產之行 為云云,惟查,公司更易負責人之原因所在多有,又被告所 任職之公司提供醫療儀器予醫院而受之給付,當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而非屬被告個人之收入,另被告擁有不動產,並不 代表其必然有出租之行為,原告徒以前詞質疑被告有脫產及 隱匿財產之行為,尚屬無據,無從納為本件審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考量因素,併為敘明。 ㈢、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以依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影片檔案及截錄畫面,時 間點均為99年1 月2 日至4 日,且為原告親自所錄,顯見原 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4 日間,故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據此作成之 翻拍相片等,係因安裝時未將行車紀錄器時間校正,故錄影 畫面時間始顯示為99年1 月間,被告與原告配偶丙○○實際 上係於上開車輛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後駛離高速公 路之後未久,在車內發生親吻、愛撫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6 頁),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有與原告配偶丙○○發生親吻、愛 撫身體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應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原告雖以民法第128 、197 條之規定為據,主張原告於事發 當日即103 年4 月1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自該 日起算利息云云,惟按上開規定均係關於請求權時效如何計 算之規範,與被告遲延責任之起算點無涉,被告係於原告實 際請求給付後始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