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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水路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徐子賓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子賓受雇於被告日星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上 午8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日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 向第2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36 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同車道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徐子賓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 上揭遊覽大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原告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車 尾,原告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 月 29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700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計程車費用,總計3,89 5 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函示,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每月營業26日計,月 營業額為38,630元,原告車禍後已18個月無法從事職業駕 駛,而受有工作損失38,630元*18 個月=695,340元,此部 分僅請求635,340 元。 ⒋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係職業駕駛,因本件車禍受傷 今已18個月無法工作,精神自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844,935 元,又被告日星公司為被告徐子 賓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對被告徐子賓應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負全部 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700 元、交通費用3, 895 元,合計9,595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工作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及 期間;又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受雇於被告日星公司,於103 年3 月1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日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 南方向第2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36 巷口前,疏未注意,撞及 在同車道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有前揭醫療費、 交通費之支出,肇事責任均在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103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13 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4 頁;前揭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 附民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卷核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2 人就財產上損 害賠償9,595 元部分不爭執;就工作損失635,340 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部分,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徐子賓為被告日星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徐子賓及日星公司即應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5,700 元、交通費支出3,895 元,合計9,59 5 元,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635,3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迄今已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695,340 元,先 請求635,340 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節為 被告等所否認;另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有應休養而 不能從事職業駕駛之情事及期間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經該院函覆以「陳君(按即原告)於103 年3 月19 日及103 年3 月20日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主訴因車 禍導致眩暈。後於103 年3 月21日至本院區神經外科門診 就診,陳君主訴因頭部外傷導致頭暈等症狀,並持續於門 診追蹤治療,另經由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陳君並無解剖構造 異常之情形,故就醫療上而言,並無法判斷陳君是否有應 休養而不能從事職業駕駛之情事。」,有該院105 年2 月 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其就 診期間為:103 年3 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至10 3 年4 月8 日(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104 年7 月9 日 至104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4頁) ,其他時間並未據原告提出就診紀錄,如其確因本件車禍 而致長達1 年半期間均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則何以於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7 月8 日長達1 年3 月期間,均無需 就醫治療,是其主張已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何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子賓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疏 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雖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但過程中仍需忍受醫療 、復健所引發之不適,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擔任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38,630元;而被告徐子賓則自陳為高職畢 業,從事遊覽車駕駛;被告日星公司則以經營遊覽車運送 為業,資本額60,000,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營利所得、股利所 得外,並有不動產;而被告徐子賓無任何財產;被告日星 公司則有20輛車輛。本院審酌上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 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2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 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595元(9,595 元+20,000元=29,59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9, 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部分另為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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