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水路
訴訟
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徐子賓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7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
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子賓受雇於被告日星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上
午8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日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
向第2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36 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同車道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徐子賓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
上揭遊覽大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原告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車
尾,原告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 月
29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700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為就診而支出交通計程車費用,總計3,89
5 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函示,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每月營業26日計,月
營業額為38,630元,原告車禍後已18個月無法從事職業駕
駛,而受有工作損失38,630元*18 個月=695,340元,此部
分僅請求635,340 元。
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係職業駕駛,因本件車禍受傷
迄
今已18個月無法工作,精神自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
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844,935 元,又被告日星公司為被告徐子
賓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僱用人責任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對被告徐子賓應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負全部
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700 元、交通費用3,
895 元,合計9,595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工作損失,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及
期間;又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受雇於被告日星公司,於103 年3 月1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日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
南方向第2 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36 巷口前,疏未注意,撞及
在同車道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而有前揭醫療費、
交通費之支出,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103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13 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4
頁;前揭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前揭
附民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卷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2 人就財產上損
害賠償9,595 元部分不爭執;就工作損失635,340 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部分,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徐子賓為被告日星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徐子賓及日星公司即應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5,700 元、交通費支出3,895 元,合計9,59
5 元,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635,3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迄今已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695,340 元,先
請求635,340 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節為
被告等所否認;另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有應休養而
不能從事職業駕駛之情事及期間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經該院函覆以「陳君(按即原告)於103 年3 月19
日及103 年3 月20日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主訴因車
禍導致眩暈。後於103 年3 月21日至本院區神經外科門診
就診,陳君主訴因頭部外傷導致頭暈等症狀,並持續於門
診追蹤治療,另經由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陳君並無解剖構造
異常之情形,故就醫療上而言,並無法判斷陳君是否有應
休養而不能從事職業駕駛之情事。」,有該院105 年2 月
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其就
診期間為:103 年3 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至10
3 年4 月8 日(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104 年7 月9 日
至104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4頁)
,其他時間並未據原告提出就診紀錄,如其確因本件車禍
而致長達1 年半期間均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則何以於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7 月8 日長達1 年3 月期間,均無需
就醫治療,是其主張已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何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子賓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疏
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雖原告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但過程中仍需忍受醫療
、復健所引發之不適,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擔任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38,630元;而被告徐子賓則自陳為高職畢
業,從事遊覽車駕駛;被告日星公司則以經營遊覽車運送
為業,資本額60,000,000元。另經本院
依職權經由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營利所得、股利所
得外,並有
不動產;而被告徐子賓無任何財產;被告日星
公司則有20輛車輛。本院審酌上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
兩造前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
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2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
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595元(9,595
元+20,000元=29,59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9,
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部分另為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