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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傳翼錄音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 辯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 之報酬及違約金。經核其反訴提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電影"Zombie Fight Club" 」 (下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電影之音效、混音、配樂,交付期限 為同年4 月30日,詎原告已依約完成相關工作,被告竟違約 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報酬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490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0萬元。 ㈡原告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檔案交付被告使用前,歷經測試 、簽約、正片粗剪畫面製作聲音後製,系爭電影導演錢人豪 甚至提供正片定剪,並由原告開始為電影正片製作聲音後製 而完成系爭合約,如被告對原告交付之檔案有任何意見,亦 應早已提出並為修改。況原告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混音配 樂檔案曾經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且獲得好評,故原告就系爭 合約完成之工作檔案,並無存在瑕疵或不堪使用。縱認原告 交付之檔案具有瑕疵,被告依法亦必須定相當期限通知並請 求原告修補,於原告不予或拒絕修補時,被告始得請求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惟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通知或請求原告修補 ,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拒付承攬報酬。再者,縱 使原告將檔案交付接手之公司重新製作混音,亦不影響被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據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電影之音效、混音、配樂,交付期限為同年4 月30日,惟被 告遲至同年8 月中提供予被告之音效混音配樂仍含有諸多未 完成部分,又因系爭電影上映在即,故被告仍希望原告能於 上映前儘速完成,並由系爭電影之導演錢人豪、製片許宬瑋 共同前往原告處所討論如何修補。詎料,原告表示係外包由 奇亦果錄音室製作,與原告起初稱有泰國錄音室、國內中影 公司等技術合作已多有不符,惟仍表示會儘速完成,並無被 告要求變更為7.1 聲道、Atmos 混音檔之情形。至同年8 月 底時,因原告提供之檔案仍有諸多無法使用於系爭電影之情 形,被告深感原告已難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次至奇亦果錄音 室協調,經原告人員清楚表示系爭電影無法於上映前完成, 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被告毋須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電影製作流程為被告將影片交予原告,原告依據影片將 製作完成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交予訴外人太極影音股份 有限公司合成後輸出、拷貝,然因被告之混音檔案有諸多問 題,完全不符被告之需求,經被告於103 年8 月中請原告修 補,原告仍未修補,嗣由被告另覓訴外人聲色盒子有限公司 、華蝶錄音有限公司完成系爭電影後期音效、混音、配樂, 且原告並同意將所有尚未完成之相關檔案、素材交由後續公 司接手,然因原告提供之檔案品質實在過差,而均未予採用 ,須全部重新製作,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縱認已完成 ,惟仍有諸多瑕疵致後續接手公司無法沿用,被告自得據以 解除契約。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底提供之混音檔案因仍有諸多問題,完全 不符被告之需求,經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交由聲色盒 子有限公司、華蝶錄音有限公司完成後續音效、混音、配樂 之工作,且原告亦同意將所有尚未完成之素材、檔案全部交 予被告,期能由接手之公司儘速完成,顯見原告亦同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將被告已付款項30萬元返還,並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第2 項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㈡據上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暨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僅稱原告)就反訴抗辯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且因原告遲延 完成,系爭電影又急須上映,故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原 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曾 經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嗣後要完成後續台灣版本前,雖遭 被告告知暫停,並協助檔案移轉至接手單位,惟仍告知會將 費用報價與相關人員,顯見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 告自無須返還已付款項3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 ㈡據上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8 頁 及其背面):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電影"Zombie Fight Club" 」 (下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參見被證1 、原證2)。 ㈡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六扇門)於簽約時已給付新 臺幣300,000 元予原告。 ㈢六扇門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亦另曾委託聲色盒子有限 公司、華蝶錄音有限公司進行製作。 ㈣傳翼錄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 混音配樂檔案曾經六扇門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且獲得影評好 評。 丁、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㈠傳翼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㈡承上,倘已完成,傳翼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六扇門得否據 此解除契約? ㈢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戊、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傳翼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⒈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為「製 作內容為:音效、混音、配樂,總長度為100分鐘左右」。 又工作之完成與否,與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不 能以工作存有瑕疵即認工作未完成,否則法律上即不存在工 作有瑕疵之概念,而僅有工作遲延未完成之概念,此顯與民 法上關於承攬,有相關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不符(民法第 493條以下規定參照)。 ⒉傳翼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乙節,已經為傳翼處 理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證人蔣震道、戴志光於本院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4 頁),六扇門雖抗辯傳翼提 供之音效、混音、配樂有諸多未完成之部分,包含:聲音非 5.1 聲道;音效、對白、配樂尚未分軌;配音諸多雜音;其 中一段配樂,抄襲前一部電影(棄城)等瑕疵問題,但此核 屬工作完成後是否符合合約所定品質之問題,倘傳翼根本沒 有完成工作,六扇門又如何檢視其工作內容,並指出上述各 項瑕疵? ⒊六扇門雖另執傳翼法定代理人龔仲湘之簡訊,以其內提到「 混音部分因貴單位喊停沒有執行到最後,我們以半價計費金 額為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抗辯龔仲湘自己也承 認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但依照系爭合約在驗收部分之約定: 驗收不合格的乙方(即傳翼)應在30天內免費完成修正並重 新交付;在服務期內,乙方須以甲方(即六扇門)需求就現 有資料進行修正,並在甲方要求的時間內修正完成(系爭合 約第3條第3項),是在工作完成後,本有驗收、修正之程序 ,是在上述龔仲湘之簡訊中雖提到混音部分沒有執行到最後 ,但並不影響傳翼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認定(完成 工作之後,仍有驗收修正程序,本非最後)。另外,六扇門 提出傳翼員工陳惟君於通訊軟體中傳送「音效沒做」之訊息 (本院卷第49頁),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能逕認為系爭合約 所工作尚未完成(此因「音效沒做」,亦可指未依六扇門要 求完成修正)。 ⒋據上,傳翼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㈡承上,倘已完成,傳翼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六扇門得否據 此解除契約? ⒈六扇門抗辯傳翼完成之工作存有諸多瑕疵,並據此提出傳翼 所交付之工作與後來正式上映作品加以比較,而指出其瑕疵 之所在(見六扇門答辯⑵狀,本院卷第87-92 頁)。傳翼則 主張:已經先完成工作交付六扇門,且經六扇門用以於103 年7 月底之富川影展播放(此已完成之工作為110 分鐘,下 稱A 版本),嗣六扇門又改以95分鐘之影片(下稱B 版本) ,再次要求傳翼進行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傳翼本無契約義 務再以B 版本為工作,縱認有契約義務,六扇門也不應該未 經通知修補,即行解除契約。又六扇門所指有瑕疵之傳翼工 作結果,其實根本不是傳翼所完成之A 版本,故其比較結果 ,並無意義等語。 ⒉根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傳翼保證本合約影片質量符合甲 方要求的標準,或者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見本院卷第12頁 )。又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設有驗收之程序,驗 收不合格時,傳翼應在30天免費完成修正並重新交付。結合 上述兩項約定可以認定:傳翼完成之工作,如經六扇門驗收 後,即可認為已符合六扇門要求的標準;反之,則無從認為 已達六扇門要求之標準。且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驗收是否通過並應以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確認。而在傳翼 完成之工作未符合六扇門要求標準之情形下,除非另可認定 傳翼之工作結果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否則即應認傳翼完成 之工作,未符合系爭合約保證之質量,而存有瑕疵。 ⒊經查:無論是傳翼所主張已完成工作之A版本,或其後又衍 生如前所述之B版本,傳翼均未主張或提出有經六扇門驗收 之郵件或其他書面。為傳翼處理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證人戴 志光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白確認並未收到六扇門驗收之書面 文件(本院卷第133 頁)。根據上述合約對於驗收方式之約 定(即應以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確認),即難認為傳翼有完 成經六扇門驗收之工作成果,亦即傳翼完成之工作(無論A 版本或針對B 版本所為之工作),並不符合六扇門之要求。 ⒋其實兩造之所以會發生傳翼完成工作是否符合契約保證品質 要求之爭執,必然是兩造對於傳翼完成工作之品質有不同認 知,自難認為傳翼完成之工作質量會符合六扇門要求之標準 。在此情況下,如傳翼可以提出其完成之工作,並由該工作 領域具有專業知識之人,鑑定判斷傳翼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 國家或行業標準,應是較為客觀公平之判斷方法。為此本院 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即通知闡明傳翼可否提出當初已經完成 之5.1聲道混音音檔成品,並聲請鑑定其品質符合要求?( 本院卷第52頁)。惟傳翼就此並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予以 回應。及至審理期日本院再度問及為何未提出工作檔案時, 傳翼之訴訟代理人乃答以:110分鐘版本(即傳翼主張已完 成工作之A版本)已經影展播映,頗獲好評。 ⒌然而,「用於影展播放」與「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兩者並 不相同,不能直接以「用於影展播放」,替代「符合國家或 行業標準」。更何況,證人吳柏醇(亦為電影聲音製作之從 業人員)於本院作證時也指出:「通常導演都會想要參加各 個影展,但因影展的時間是早已訂好,只要做到影展可以接 受的程度,就必須試著去參加。即使只有完成百分之八十, 還是要去參展,這都是為了曝光,但不能因為參加影展,就 表示完成了」(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等語,亦 可見「用於影展播放」未必已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更 不能以「頗獲好評」之籠統模糊評價,即認符合「國家或行 業標準」。 ⒍據上,傳翼完成之工作不能認為符合系爭合約所保證之質量 ,應認存有瑕疵。惟查諸系爭合約內,並無傳翼完成之工作 存有瑕疵,六扇門即可解約之約定條款(僅有損害賠償之約 定,見系爭合約第8條),回歸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亦應 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 補,始能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規定參照),惟因兩造另 有商議(詳後),故應認六扇門不能逕行依法解除契約。又 本件傳翼已完成工作,已經認定如前,故無遲延工作,六扇 門另依遲延工作之規定(民法第503條規定參照),表示解 除契約(本院卷第37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⒈103 年8 月底,兩造曾共同出面(六扇門方面為錢人豪、許 宬瑋;傳翼方面為戴志光、蔣震道)商議對於傳翼完成工作 質量之雙方認知差距,該次商議後傳翼即未再進行後續系爭 合約所定工作瑕疵之修補,此經交叉比對證人錢人豪、許宬 瑋、戴志光、蔣震道於本院作證內容,應可認定其事。 ⒉傳翼完成之工作,應認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在雙方前揭商 議後,傳翼即未再進行後續瑕疵修補,可認兩造應有終止系 爭合約、不再繼續執行系爭合約之合意,則兩造自不得再本 於系爭合約有所請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改依商議結果續 行),是傳翼請求六扇門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⒊六扇門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或經六扇門法依法解除 契約,故請求返還30萬元價金及10萬元違約金,但根據錢人 豪、許宬瑋於本院之證詞,兩人均未提及雙方在103年8月底 商議時,有傳翼須返還30萬元價金、10萬元違約金之合意。 其中錢人豪證稱:雙方同意即刻交接檔案,當時就講說30萬 元(本院卷第125頁,因傳翼已先支付30萬元價金,故此說 法等於雙方亦無須再為金錢之處理);許宬瑋證稱:當下沒 有討論到錢如何處理(本院卷第129頁);對照證人蔣震道 證稱:當下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本院卷第131頁);戴志光 證稱:當日完全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顯見雙方當時並不認為後續法律關係有再處理尾款或退還 原付款項、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而有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繼 續執行之意。是六扇門請求傳翼返還30萬元價金及10萬元違 約金,亦無理由。 ⒋雖然依照傳翼片面之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完成系爭 合約所之工作(即110分鐘之A版本,本院卷第101頁),最 後因六扇門無理要求,無奈停止作業,並配合移轉檔案,絕 無同意捨棄原本可請求剩餘價金之權利(本院卷第227頁) ,但果若其主張為真,傳翼實在沒有道理在103年8月底時, 完全沒有提及後續款項支付之問題,甚至應該要以剩餘價金 之支付為主要議談之內容,怎會商談之內容僅止於「停止作 業、配合移轉檔案」?又如果不是雙方均認為已無再處理價 金之必要(無論是再給付尾款或返還已支付價金),何以傳 翼要在全無條件保留下,配合移轉檔案?比對系爭合約中約 定傳翼定剪完成並經導演確認後,六扇門即需付第二段費用 現金30萬元,傳翼完成所有後續作業並交付檔案前,六扇門 即需付剩餘款項40萬元(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但至 103年8月底雙方商議時,卻完全未加處理,更加可以確認雙 方應有無條件終止契約執行之意。 己、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各自之假執行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各由敗訴之 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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