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游鎗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王權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鎗、王權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鎗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游鎗、王權輝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游鎗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游鎗如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僅列游鎗為被告,以其經營位在大直、內湖
之2 家加盟店違反加盟契約,各加盟店依約應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嗣以王權輝為內湖店加盟契約
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且已沒收2 家加盟店各10萬元之
履約保
證金,具狀追加王權輝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游鎗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游鎗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80頁)。核其追加對被告王權輝之請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請求之金額與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王權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源士林粥品」名義經營粥品販售事業,為國內極具
知名度之粥品連鎖店,旗下分店或為原告直營,或由加盟主
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設店經營。原告為維護品牌價值及產品
品質,與加盟主約定招牌、營業餐車、瓦斯爐等生財設備由
原告無償提供,原料、餐具等由加盟主委託原告統一採購,
並以學徒制方式指導各加盟主實習、操作、了解產品烹煮流
程。
㈡、被告游鎗先後與原告簽署加盟契約(大直、內湖加盟店契約
各1 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經營大直及內湖加盟店,
兩造
已合作10餘年。
詎被告游鎗近期有下列違約:
1、拆卸原告提供之招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源士林粥
品連鎖店管理規章(下稱源士林管理規章)第F 大項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約定,加盟店有懸掛「源士林粥品」招牌之
義務,被告游鎗卻拆卸原告提供之招牌。
2、自行採購食材及免洗餐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
加盟店應透過原告統一採買食材、調味料及餐具等物,被告
游鎗自103 年8 月4 日起未向原告採購上開物品,而大直及
內湖加盟店仍繼續營業,顯係私下採購食材,甚至自行委託
製造調味料包、餐具及包裝袋等物。
3、在原址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粥品生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不得從事、合夥經營類似廣東粥
之飲食店業務,於契約屆滿
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200 日
內於原店址及源士林粥品分店方圓8 公里內亦同。被告游鎗
脫離原告品牌及制度管理後,在原店址經營相同粥品生意。
㈢、被告游鎗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所載上開
重大違約事由,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應於7 日內停止違約行
為,否則終止契約,不再通知,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 日收
受律師函後拒不改正,另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
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已然終止。
㈣、被告游鎗與原告就大直及內湖加盟店各簽訂加盟契約,被告
王權輝為內湖加盟店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 項契約終止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就大直加盟店部
分請求被告游鎗給付170 萬元
違約金;內湖加盟店部分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0 萬元違約金。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雖為
定型化契約,但原告因授權被告游鎗使用商標
、經營管理、技術、服務標章、營業秘密、設備及提供教育
訓練,為防止加盟者洩漏經營管理及營業技術等商業秘密,
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關於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均明確規定,內容合理
適當,不致危害被告游鎗經濟
生存,被告游鎗亦
非經濟弱者,如認無利可圖,可不簽約,
未有不得不加盟之情形,兩造復有原告在約定區域內展店之
限制,系爭契約係被告游鎗深思熟慮,立於平等地位訂立,
難認違背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亦無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2、被告游鎗經營加盟店多年來維持穩定獲利,其中大直加盟店
單月營業額可達上百萬元,被告游鎗每月淨利60萬元至70萬
元以上,原告因被告游鎗違約,數月來在大直、內湖等人口
密集之商圈均無獲利,系爭契約約定
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
並未過高。況原告係請求懲罰性非賠償性違約金,而原告進
貨品項眾多,難概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研發產品亦須耗費
心力成本,被告游鎗如認原告物料品質不佳,得提出
異議或
要求議價,其捨此不為,私自進貨並在同址經營相同粥品生
意,使顧客認為大直及內湖加盟店仍為原告經營,影響原告
商譽,所生損失非僅進貨利益,
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意即就原
告不易證明之損失為請求。
3、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游鎗五等親內之人員違
反競業禁止義務時,被告游鎗仍無得免責。況游江雪英已屆
退休之齡,不可能獨自經營、管理2 家生意良好之餐飲店,
被告游鎗係臨訟編造換經營者規避責任。
㈥、聲明:①被告游鎗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送達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游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鎗部分:
1、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居於強勢地位
決定加盟條件,以出售原物料獲利,被告對競業禁止條款幾
無磋商餘地,影響被告工作與生存權,加重被告責任,復無
任何補償,反而在2 加盟店附近分別設立西湖與錦州店,使
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又其粥品製作技術未有特別專利或獨
到之處,在市場上非極具知名度或為領導品牌,無營業秘密
,被告更未參加原告教育訓練,
猶為競業禁止要求,系爭契
約中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均屬無效。原告寄發律師函行使終止權附有條件,違反形
成權行使立即發生效力之特性,亦不生終止效力。
2、大直、內湖加盟店自100 年11月29日起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游江雪英經營、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僅係協助。
3、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
縱有效,依被告於契約期間購買之食
材與原物料品質良莠不齊,需花費更多時間精力檢查處理,
忍無可忍始停止叫貨而違約,非屬惡意之情,
參酌大直及內
湖加盟店營運成果為被告努力得來,原告未提供助力,而大
直及內湖加盟店於103 年3 月至9 月共7 個月期間向原告進
貨259 萬3,200 元,依財政部公布之魚類及其他水產批發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5%,核算原告利潤為12萬9,660 元,
平均1 家加盟店利潤為6 萬4,830 元,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
間為200 日即6 個月餘,原告請求每家加盟店競業禁止違約
金180 萬元,顯不相當,應酌減至6 萬4,830 元,原告已各
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應賠償之金額,不得再為違約金
請求。
4、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32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游鎗於93年8 月4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大直加盟
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於94年9 月
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㈡、原告與被告游鎗於98年4 月15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內湖加盟
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於98年5 月
10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被告王權輝為被告游鎗之契約
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游鎗因加盟原告,曾簽署原證三所示源士林管理規章。
㈣、被告游鎗簽署系爭契約時,依各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各給付
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收受。
㈤、系爭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
㈥、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游鎗拆除原告提供使用之大直、內
湖加盟店招牌。
㈦、被告游鎗自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3 年8 月4 日前某時起
迄
今,即有未透過原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及碗、筷、湯匙等
餐具之行為。
㈧、原告以被告游鎗拆除招牌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
等情,違反系
爭契約為由,於103 年10月30日對被告游鎗寄發如原證四所
示內容之律師函,表明於文到7 日未回復履約即終止契約,
不另通知。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 日收受該律師函。
㈨、原告以被告游鎗有上開違約事由,以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㈩、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游鎗仍在各該加盟店址從事粥品
業務。
五、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 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第4 款其他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規定,對被
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如否,原告與被告游鎗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鎗給付違約金170 萬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0 萬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1、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而催告其改正履約,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他方
當事人如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
生效力。查原告因被告游鎗有拆除招牌及自行對外採買食材
等重大違約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單方行使
終止權,
乃於103 年10月30日對被告游鎗寄發原證四之律師
函陳明上情,並表示文到7 日未回復履約即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游鎗同年11月5 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未改正違約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
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可佐,
堪認原告寄發之律
師函係以被告於期限內未改正違約之事實,為其終止權發生
效力之附停止條件
法律行為,而被告游鎗於同年11月5 日收
受律師函後,未於7 日期限內改正,終止權所附停止條件成
就而生效力,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2日即終止。
2、被告固主張律師函中行使終止權附停止條件,違反形成權行
使立即發生效力之特性,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法律行為以得附條件為原則,然如法
律有明定、涉及
公序良俗等公益事項或有妨害
相對人利益之
私益考量時,始例外不許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妨害相對
人利益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主要為形成權之行使,因形
成權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使
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
安定狀態,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行
使終止權原則上即不得附有條件,但此一限制目的既在保護
相對人利益,如相對人同意或條件成就
與否由相對人決定時
,相對人於形成權生效前得為利益衡量,保障自身權益,所
附條件自為有效。查原告以律師函行使之終止權附有被告游
鎗應於期間內改正違約事項之停止條件,終止權生效與否全
然被告決定,不影響被告游鎗利益,原告附條件行使終止權
應為有效,被告游鎗據上理由
抗辯律師函終止權行使無效,
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 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第4 款其他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規定,對被
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得依契約為加盟
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享有統一
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商品、教育訓練並予營業監督之服
務,加盟店主亦得自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門
知識及營業秘密,加盟系統所有人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
者依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立即成為競爭對手
,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
競業禁止義務,為契約後
不作為義務,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
存、工作權之限制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難認得為無限
制之約定,如競業禁止義務所限制之時間、地區、事業等,
對於加盟者生存與工作權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
規定,法律行為
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
2、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均有:被告於契約屆滿
合意終止、解
除、終止後200 日內、不得於原店址及源士林粥品分店方圓
8 公里內,為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
類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如有違反,原告得請求被告游鎗
給付懲罰性賠償180 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
14、22頁)。審酌系爭契約前言、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1 項、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約定及被告游鎗簽署之源士林管理規章(見本院
卷第26至29頁),可知被告游鎗加盟後,可使用原告之商標
、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管理及行銷技術,原告
並願為指導、經營與教育訓練、免費提供招牌、冷氣、冰箱
、餐桌等10項營業必需品、統一採購物料及
予以管理輔導等
情,足認原告對被告游鎗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
知識與技術規範,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告游鎗以習得之專
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應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
義務。
3、
觀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限制契約終止後200 日內,
不得在原址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
似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之部分,限制在同址經營、教導類似
廣東粥之飲食店業務,期限僅200 日,與加盟期間長達10年
相較,尚屬合理,對被告游鎗之工作、生存權妨害非大,此
部分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即屬合理適當,未有不正當限制
被告游鎗事業活動及顯失公平情事。至在原告分店方圓8 公
里內亦為競業禁止地域之約定,未特定分店區域,以原告分
店8 公里展開之競業地域甚廣,明顯加重被告游鎗之責任,
對被告游鎗產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
。然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
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㈢、如否,原告與被告游鎗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被告游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拆除招牌及自行採買食材
及碗、筷、湯匙等餐具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
止權於103 年11月12日終止,被告游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仍在大直、內湖加盟店原址從事粥品業務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及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游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爰審酌: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係單純從事粥品業務,
所從事者非高利潤之行業,侵害情形應非重大。②競業禁止
之期間僅200 日。③原告所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
,應與其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相當,以
免過度限制自由競爭,妨害
消費者權益,關於競業禁止之懲
罰性違約金自不宜過高。④被告游鎗經營之大直、內湖店於
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近13個月期間,依約
向原告採購物品金額合計589 萬1,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進
貨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被告游鎗提出之統計表與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157 至170 頁)可佐,據此以
13個月核算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採購金額約45萬3,215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加盟店平均每月採購金額約
22萬6,608 元,而原告係提供食材、餐具等雜項物品,依被
告游鎗提出之財政部公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
同業利潤標準」中綜合商品批發業之淨利率9%核算,原告提
供物品予被告游鎗所營各加盟店平均每月利潤金額約為2 萬
395 元,競業禁止200 日之各加盟店採購利益為13萬5,967
元(計算式:20395 ÷30×200 =135967)。⑤大直、內湖
加盟店所在位置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
約原約定各加盟店違約金額180 萬元自屬過高,均應酌減至
45萬元。
㈣、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鎗給付違約金170 萬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依大直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約定得請求被告游鎗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5
萬元,扣除原告陳明已沒收被告游鎗簽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游鎗給付
違約金3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0 萬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依內湖加盟店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第22條
第1 項競業禁止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45
萬元,扣除原告陳明已沒收被告游鎗簽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3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游鎗給付35萬元;被告游鎗、王權輝連帶給付
35萬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游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