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
被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源全
被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建明
人
被 告 林玉成
謝茂城
高雄生
黃璟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城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一)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
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又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設於高雄市,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8-49 頁)
。
(二)另原告雖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
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然本院以此
地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而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其聲請時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號6 樓」
等情,均有送達文書、公務電話查詢
或通知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1頁、第36頁)。綜
觀上情,足認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
非位
於本院轄區。
(三)綜上,被告謝茂城、高雄生、李建明、林玉成、黃璟琛之
住所地,及被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
揆諸首揭規定
,
本案訴訟自應由
上揭被告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
訴之聲明第1 項,就被告宏遠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併為請求,形式上
足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
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
侵權行為地
定管轄
云云,
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
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
;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要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法院於定管轄時,仍得就所謂契約
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為認定,倘原告僅
空泛
列舉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法條,並未具體提出如何
符合管轄規定之要件事實,或依原告起訴所陳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內有何兩造間曾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不能認定侵權行為地者,自無從僅由原告列舉之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管轄規定之空言,遽爾定訴訟之
管轄法院,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應訴利益所
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遭受破壞。
(二)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僅泛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內湖
、南港,且被告之居所地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
設於內湖、南港,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
在本院轄區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上揭關於管轄權、契約關
係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予否認(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
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訂立契約、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如何約
定、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等定管轄之具體要件事實,僅空
言兩造倘無約定契約履行地,豈可能由原告代理眾多中鋼
集團案件;或空泛主張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件、
誹謗原告,其文件行使地在本院轄區;或陳稱被告等對本
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爭執,應視為
自認云云,未見
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或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原告復未提
出兩造間對管轄有關之事實為約定之契約書以供法院審酌
。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原告所引法條,遽為管轄之訂定。則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本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自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