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張嘉蓉
被 告 張倚傑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蝶女
被 告 張明海
張盟山
張明林
張明恭
張倚榕
張明麗
張明好
張倚懷
張倚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八分之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
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 、3-7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3-7 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93頁);
復於104 年
7 月7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本院卷第31頁);再於
本院104 年9 月8 日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明峰之
起訴(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
於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明峰之
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進興於83年4 月15日死亡,訴外人張明峰及被告
等人為其
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訴外
人張明峰於93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詎未依約如
期繳款,
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7萬9,077 元及其利息,原告為保全
債權,向法院聲
請
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
拍賣,被告等人又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明峰有債權47萬9,077 元及其利息
未獲清償,嗣訴外人張進興於83年4 月15日過世,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訴外人張明峰與被告等人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966 號
支付命令、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 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訴外人張進興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節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5 號卷第8 、11-21 、
66 -72、94-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又訴外人張明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宗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
宗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12-13 、16-17 頁)。
堪認訴外人張明峰確怠
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再
參酌訴外人張明峰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迄未
協議分割,且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訴外人張明峰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
分割訴外人張明峰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張明峰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6 筆土地及1 筆建物,經斟酌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其分割方
法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明峰請求其與被告張明海、張盟山、張明林、張明恭
、張明麗、張明好、張倚榕、賴蝶女、張倚傑、張倚懷、張
倚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進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訴
外人張明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八分
之七,而原告之債務人張明峰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較
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編│遺產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2.79 │公同共有4分之1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8.18 │公同共有4分之1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22.04 │公同共有4分之1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4.99 │公同共有全部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2.70 │公同共有全部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4.94 │公同共有4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257 │公同共有4分之1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張明峰 │8分之1 │
├──┼──────┼─────┤
│ 2 │張明海 │8分之1 │
├──┼──────┼─────┤
│ 3 │張盟山 │8分之1 │
├──┼──────┼─────┤
│ 4 │張明林 │8分之1 │
├──┼──────┼─────┤
│ 5 │張明恭 │8分之1 │
├──┼──────┼─────┤
│ 6 │張明麗 │8分之1 │
├──┼──────┼─────┤
│ 7 │張明好 │8分之1 │
├──┼──────┼─────┤
│ 8 │張倚榕 │40分之1 │
├──┼──────┼─────┤
│ 9 │張倚傑 │40分之1 │
├──┼──────┼─────┤
│10 │賴蝶女 │40分之1 │
├──┼──────┼─────┤
│11 │張倚懷 │40分之1 │
├──┼──────┼─────┤
│12 │張倚柔 │4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