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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苑律師       李宗哲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書孝律師       王治中       謝文健 被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 次「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供應原告「新玉園菊花牌營養奶油3 KG」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供應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於103年間,因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頂新公司)遭查獲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 自越南進口問題牛油,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摻入可食用油 品製成精製牛油,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 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並持續 追查使用頂新公司油品之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生產 之系爭產品,即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列入頂新公 司精製牛油下游業者自主下架產品清單,且有效日期在104 年9月23日前者,均應予回收。又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103 年7月4日期間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共計2,716罐,每罐進價 新臺幣(下同)342元,總進貨金額達928,872元(2716× 342=928872),然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供人 食用之原料所製成,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 價值、效用及品質,而屬有瑕疵之物,且該產品既經食藥署 公告應予下架銷毀,即無市場交易價值可言,為此,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928,872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除要求頂新公司提供 油品來源即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書外,每批進油均要 求頂新公司提供出廠成品檢驗報告表,並遵照食藥署規定每 年不定期送驗,而原告亦曾對系爭產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 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 品,業經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完畢,並無發生立即之損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使用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 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所製造,或有何危害健康或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自難認系爭產品有不符契約約 定之品質,或有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㈡被告自102年7 月23日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後,尚須24日之製程,始能將系 爭產品生產完畢並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23日後 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均含有頂新公司精製牛油,實有違常 理。㈢系爭產品係供原告一次性消費,早已遭食用而不存在 ,自無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瑕疵,請求減少全部價金,應無可取。㈣被告對於 油品之源頭管理及產品之自主管理,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故意過 失行為存在,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自101 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 次「國軍副食品(大 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供應原告系爭產品 ,供應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㈡頂新公司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4 日止,自越南進 口問題牛油,製成8 項牛油產品(產品名稱如本院卷一第13 3 頁背面所示),並將其中「精牛調和油1 公斤裝(散裝) 」、「精製牛油1 公斤裝(散裝)」、「精製牛油180 公斤 / 桶」販賣予包含被告在內之下游廠商。頂新越南油事件爆 發後,被告為自主下架業者之一。 ㈢系爭產品之原料,包含精製牛油(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 。 ㈣被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共交付予原 告系爭產品2,716 罐,金額合計928,872 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主 張減少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起製程24日內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 ,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問題牛油?(即是否含有 頂新公司製造之「精製牛油1 公斤裝(散裝)」或「精製牛 油180 公斤/ 桶」?) 2.系爭產品如含有上述成分,是否即有瑕疵? 3.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主張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且屬不能補正,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總 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起製程24日內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 ,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問題牛油?(即是否含有 頂新公司製造之「精製牛油1 公斤裝(散裝)」或「精製牛 油180 公斤/ 桶」?) 2.系爭產品如含有上述成分,被告是否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 3.被告可否歸責?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 之金額,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有無過失? 3.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 少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起製程24日內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 ,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問題牛油?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所交付 予原告之系爭產品2,716罐,應均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 之問題牛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自備料至 生產完成送交代送商,前後至少需24日,故自102年7月23日 起製程24日內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應無可能含有頂新公 司自越南進口之問題牛油等語。 ⑵經查,頂新公司係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 南進口問題牛油,製成8項牛油產品,並將其中「精牛調和 油1公斤裝(散裝)」、「精製牛油1公斤裝(散裝)」、「 精製牛油180公斤/桶」販賣予包含被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向頂新公司購買第一批油品之時間,係在 102年7月23日等情,有頂新公司牛油產品品項表(本院卷一 第133頁正、反面)、被告公司自行出具之104年1月5日新玉 園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供應商交易分析表(本院卷一 第43頁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既係在102年7月23日始第一次向頂新公司購入混有越南 問題牛油之精製牛油,且衡諸常情,將原料投入生產,並待 產品製作完成及包裝、運送等,確需相當時日,則被告所稱 系爭產品之一般製程約需24日,故其於102年7月23日向頂新 公司購入之精製牛油,至少需於24日後,始能製成系爭產品 交付予原告等語,自屬合理可信。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在102年7月23日第一次向頂新公司購入精製 牛油後之24日內,即已將上述牛油投入生產,並製成系爭產 品送交原告,自難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102年7月23日至 102年8月16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係含有其向頂新公 司購入之問題牛油。 2.系爭產品如含有上述成分,是否即有瑕疵? ⑴原告主張頂新公司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自 越南進口問題牛油,並混摻製成8項牛油產品販售,又被告 曾於上開期間,陸續向頂新公司購買前述問題牛油產品中之 精製牛油,並據以製成系爭產品,而於102年7月23日至103 年7月4日間陸續交付原告系爭產品2,716罐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104年1月5日新玉園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供應商 交易分析表、產品別領退料總表(本院卷一第43、44頁)為 證,復有頂新公司牛油產品品項表(本院卷一第133頁正、 反面)、系爭產品油脂配料表(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等 影本存卷足考,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實。是被告 自10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4日間陸續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 ,除於前述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6日之合理製程期間內 所交付之產品,尚無法證明含有其向頂新公司購買之問題牛 油外,其餘部分應確實含有購自頂新公司之問題牛油,堪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縱含有購自頂新公司之問題牛油,系 爭產品經檢驗既無任何不符國家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之情事, 原告亦無法證明購自頂新公司之精製牛油,係由不可供人食 用之油品原料所製造,或有何危害健康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法規之情形,自難認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存在云云,然: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物之瑕疵,既不以在物質上欠缺通常效用 或品質為限,則縱認某物在物理性質上,並無不備通常效用 或品質之情事,惟若因其他因素,導致一般買受人在知悉該 項因素存在後,即不願購買或僅願以較低價格購買,而影響 其交易價值,仍應認該物已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而存有瑕 疵。 ②經查,系爭產品之原料之一,即為被告向頂新公司購買之精 製牛油,且就其添加之各種油脂比例計算,頂新公司精製牛 油占全部油脂之比例高達64%【123÷(123+30+40)≒0.6 4】,此有系爭產品油脂配料表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本院卷 一第129頁背面),是被告向頂新公司購買之精製牛油, 屬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應堪認定。又頂新公司於製造前述 精製牛油時,係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再混加澳 洲牛油,並經各項精煉程序,而製成販售予被告之精製牛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前述油脂來源之越南大幸福 公司,業於103年10月27日經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證實並未 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此有食藥署105年6月2日FDA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22頁),且觀諸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亦可知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檢送之越南工商部 103年10月8日0000/000-0000號函,及外交部103年11月4日 外經投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 00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越南大幸福公司生產之油脂類 產品主要係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且該公司並未獲越 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而該證 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等語(本院 卷二第45頁背面、第81頁),是頂新公司生產製造精製牛油 之原料油脂,乃向未獲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 南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亦堪認定。準此,頂新公司生產精製 牛油之原料來源,既為未經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 公司所生產之油脂,則縱經相關精煉程序,其以該等原料所 生產之精製牛油,是否已達於人類食用之安全衛生標準, 或有無潛在或未知之健康安全疑慮,就一般人對食品安全之 觀念而言,實不免質疑,且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指明:「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 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 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 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有 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4頁),更顯見油品 之原料來源如非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因該油品仍具有安全 衛生上之疑慮,故無論有無經過精煉加工程序,或該油品之 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一律不得製造販售。是以,頂新 公司製造精製牛油之原料來源,既係未經核准生產人類食品 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之油脂,被告又係以頂新公司之精 製牛油,作為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則以一般食品銷售市場 之通念而言,系爭產品即屬在安全衛生上有疑慮之產品,且 必然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進而影響其交易價值,是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因其主要原料來源,係頂新公司生產之問題牛 油,故顯然不具備其應有之價值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僅 以系爭產品經檢驗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安全標準為由,辯稱 應無瑕疵存在云云,則無可取。 ③被告雖又稱原告並未證明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 油脂,係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或有何不符安全衛生標準之 情事,自不能僅因系爭產品使用頂新公司生產之精製牛油為 原料,即認其有瑕疵云云,然查,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取得 當地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亦即 係屬未經許可生產人類食品之廠商,前已詳述,則以許可生 產之行政管制層面而言,已難認其所生產之油脂,係屬可供 人類食用之油脂;況以一般人對食品之認知及觀念而言,食 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其原料來源是否安全無虞等,均 為選購食品時之重要考量,換言之,倘食品之原料,係來自 於未經准許從事生產人類食品之廠商,一般購買者即難免對 該食品之安全性存有疑慮,此與所有原料來源均來自於合格 廠商,且無其他安全衛生疑慮之同類產品相較,顯然欠缺相 同之交易價值,是縱認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以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 買之油脂,尚無法證明係屬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為由,而判 決頂新公司及相關人員均無罪(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參本 院卷二第28-115頁),惟誠如前述,越南大幸福公司既係未 經許可生產人類食品之廠商,則無論頂新公司以該公司生產 之油脂為原料所製作之精製牛油,或被告以頂新公司之精製 牛油為原料所製成之系爭產品,對一般購買者而言,均已無 法信賴其品質符合一般健康安全衛生之標準,而不具其應有 之價值。且觀諸原告所提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 發中心主任朱燕華所撰寫之「餿水油事件下對於動物油脂使 用之論點」乙文(本院卷一第334-337頁),亦強調不潔之 原料所產出之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之油品有 所差異,亦即不良原料製成之油品,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 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很快產生油脂氧化 劣敗之情形,長期使用此類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油脂氧化 物,當然對身體健康有害等語,更足證油品原料是否適於人 類食用、成分是否安全無害,確會影響該油品或使用該油品 之加工品之安全性及食用者之建康。從而,頂新公司生產精 製牛油之油脂來源,既為未經許可生產人類食品之廠商,則 縱認原告尚無法確切證明該廠商所生產之油脂,在成分、來 源或科學檢驗上,係屬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惟因該油脂之 來源及處理程序,在食品安全衛生之行政管理上,已欠缺合 法性,且依一般購買者之觀念,油品之原料來源是否安全正 當,復為選購時之重要考量,而多不願選購原料來源具有安 全疑慮之油品,自仍應認系爭產品確實欠缺其應有之通常價 值。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不足置採。 ④再者,被告曾以其向頂新公司購買之精製牛油存有瑕疵為由 ,主張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並訴請頂新公司返還價金支 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被告 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 頂新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 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顯見被告亦認其向頂 新公司購買之精製牛油,因摻有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不可 供人食用之油脂,且遭食藥署要求自主下架,而應屬有瑕疵 之物甚明,則其在本件訴訟中,乃辯稱越南大幸福公司生產 之油脂,並無不能供人食用之情事,並進而否認頂新公司以 上開油脂為原料所生產之精製牛油,及被告以頂新公司之精 製牛油為主要原料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有不具一般通常價值 之瑕疵,自難認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交付予 原告之系爭產品,均係以頂新公司之精製牛油作為其主要原 料,而頂新公司則係向未經許可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 公司購買油脂後,再精煉製成精製牛油出售予被告,則依一 般人之觀念,系爭產品即有疑似摻入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之 情形甚明,且依一般購買者之觀念,油品之原料來源是否安 全無虞,復為選購時之重要考量,自應認系爭產品因有原料 來源不當之疑慮,確已影響一般人之選購意願,並導致其交 易價值之降低,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 顯有瑕疵存在,應屬可採。 3.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 爭產品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屬有據。且查,被告係於104年1 月5日函覆原告系爭產品摻有頂新公司問題油品之期間及數 量、金額,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6日函知被告應將全部貨款金 額扣除並計付罰款,復於同年3月2日間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載明以民法第359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 卷附被告公司104年1月5日新玉園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 104年1月16日函文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可資參照(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卷第2-8頁、第62、63 頁、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原告已於通知被告瑕疵後之6 個月內,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⑵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時,應以具有瑕疵之 物在買賣當時之應有價值,作為其評估依據,換言之,倘具 有瑕疵之物於買賣當時,依該物原本之用途及瑕疵情況綜合 觀之,一般人在知悉該物存有此瑕疵之情況下,均無購買之 意願,甚或已屬不得流通之物,即應認該物乃不具交易價值 ,而得由買受人請求減少全部買賣價金,以保障其應有權益 。經查,系爭產品係以頂新公司之精製牛油作為其主要原料 ,而頂新公司係以購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再混加其他 油脂而製成精製牛油,惟越南大幸福公司係未經核准生產人 類食品之廠商,前已詳述,是系爭產品之原料來源中,既含 有不得生產人類食品之廠商所製作之油脂,則以一般人對食 品安全衛生之觀念而言,顯已無法信賴系爭產品之安全性, 甚而對其產生厭惡嫌棄之感,自難認有何購買之意願;且奶 油並非一般市面上難以取得之商品,是購買者在知悉系爭產 品存有前述安全衛生疑慮之情況下,更無可能甘冒危害健康 之風險,而執意選購系爭產品。況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因含 有頂新公司生產之問題牛油,業經食藥署及新竹市衛生局責 令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販賣系 爭產品,並應辦理回收下架等情,亦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8 月10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95 、96頁),足見系爭產品所存之系爭瑕疵,已使其成為依規 定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亦即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 ,實屬不得流通於交易巿場之商品,自應認該產品已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 「零」,故得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全部金額之價金等語 ,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4日間,向被告 購買之系爭產品,除其中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16日期 間交付之產品,尚無從認定含有頂新公司之問題牛油,而難 認具有瑕疵外,其他部分均有瑕疵存在,且依其瑕疵情形評 斷,該等產品已不具任何價值,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減 少全部之買賣價金。又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4日 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總金額為928,872元,其中於102 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16日交付之產品金額則為65,520元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銷貨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4 頁),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金額應為863,352元( 000000-00000=86335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863,35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則有關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3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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