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楊蘭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零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3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