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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吳誌銘律師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梁德慶及李麗卿(下僅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999,61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94, 65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瑞鳳、胡育聖前於民國99年8月30 日,分別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原告 因而取得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各500萬元,並已完成相關變更 登記。又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 101年度之盈餘,而依原告當時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其等就 上開年度可領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各應為442,440元、652,600 元、999,61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實際發放上述股利予原告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股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094,657元,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訴外人梁益壽所出資創立,然因本身 財務問題,而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姊梁瑞 鳳及梁瑞鳳之子胡育聖名下,嗣又因節稅之考量,而於99年 8月30日將原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出資額,轉 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對價, 亦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利。是以,原告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名 義上股東,而非實質股東,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股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股東為梁瑞鳳 及胡育聖,出資金額各為1,500 萬元、1,000 萬元,嗣於99 年8 月30日,由梁瑞鳳將其出資額中之250 萬元轉讓予李麗 卿,另由胡育聖將其出資額中之500 萬元轉讓予梁德慶、25 0 萬元轉讓予李麗卿,並經完成變更登記。 ㈡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 盈餘,依原告當時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其等就上開年度可領 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各應為442,440、652,600、999,617元, 然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予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4頁): ㈠原告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8月30日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之股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股東紅 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8月30日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之股權? 1.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8月30日,因受讓梁瑞鳳、胡育聖對被 告公司之出資額各500萬元,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8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其 等業因前述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股權, 應屬可採。 2.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乃因與被告公司 真正股東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梁益壽將其原借名 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改為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梁益壽方為真正股東 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辯稱原 告係因與梁益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確有其所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公司係於93年4月6日設立登記,其成立之目的, 主要係為投資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及 101 -2地號土地之「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大樓等 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基地係由梁益壽分別於93 年2月6日、93年4月5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定及洪賢 章等4人買受,並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將相關權利移轉予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得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取得建築資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區○○段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銀行存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二第26-45頁),是以,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其最重要之 資產即上述2筆土地,既為梁益壽所提供,而非名義上登記 為該公司股東之梁瑞鳳及胡育聖所出資提供,且梁瑞鳳及胡 育聖亦自承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有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之證明,則被告 所稱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應為梁益壽,梁瑞鳳與胡育聖均 為出名登記之股東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最初 即由梁德慶、梁益壽、梁瑞鳳三兄妹共同創立云云,洵屬無 稽。 ⑶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緣 由,係因梁益壽欲增加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以節省各股東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故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梁 益壽將其原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改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雖遭原告否認,然原告於受讓取 得上開股權之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為原告所自承;且 查,原告取得股權後,被告公司雖曾陸續經股東會決議分派 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且依原告各年度登記之 出資額計算,其等就上開年度可領取之股東紅利金額分別為 442,440元、652,600元、999,617元,然原告從未實際領取 上開股利,亦未在每屆應發放股利之日,及時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形式上雖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之股權,惟實際上就攸關股東權益至鉅之股利發放事宜 ,從未親自過問或積極處理,核與一般股東莫不密切注意股 利分派情形,以維權自身股東權益之常情,截然有別,自難 認原告在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後,有何以真正股東之身分行使 股東權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又稱係因被告公司董事梁瑞鳳刻 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以致原告無法查知被告公司有分派股 利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100年、102年申報前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有將被告公司核發之前開股利數 額,列為其等之個人所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 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 核定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頁、第96-99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決議發放股利乙 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經計算核定結果雖均應退稅,然有關被告公司給付之股利所 得,既經明載於以原告名義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 原告就該筆所得之存在,即難諉為不知,尚不因該申報結果 是否為退稅,或是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申報事宜,而有不同 ;況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最實質亦最重要之股東權利之 一,倘原告確有實質受讓被告公司股權之意,而非僅受梁益 壽之委託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衡情應不致對被告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分派股利情形全然無知,甚而在被告業已 決議分派股利並已顯示於當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後,仍對此 一無所悉且未加聞問,是原告稱其等係受梁瑞鳳之蒙蔽,而 不知被告公司有發放股利之情事,並非消極未行使其等股東 權云云,實不足採信。另原告雖又稱其等曾於101年2月20日 親自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遷址並修改章程,顯見其等 確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 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6頁),然縱在借名登記股權之情形 ,出名人亦非不得以其受託為出名登記人之身分,而依借名 人之指示,出名簽署公司之相關文件,是單憑上揭股東同意 書,尚不足以反證原告與梁益壽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併此說明。是以,本院經審酌原告受讓取得被告公司 之股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後, 明知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8年度、99年度、101年 度之盈餘,甚而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將該等股利列 入個人所得項目,然竟從未請求被告公司依決議內容發放股 利,顯無實質行使其等股東權之意,再參以被告所稱借名登 記之原因,係被告公司真正股東梁益壽為節省掛名股東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故將原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 權,再分散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亦與一般情理無悖等情, 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在形式 上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惟實質上仍約定由梁益壽行使 相關股東權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原告又主張其等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乃因被告為感謝 李麗卿曾於94年間出借900萬元,解除被告公司之財務危機 ,及感謝梁德慶提供技術、經驗為被告監造大樓,而給予原 告之乾股、恩惠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麗卿曾於94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抵押借款900萬元,並隨即出借予被告公司做為資金 周轉之用,因而使被告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等情,雖據其提出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然觀諸上開借款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6日,而原告取 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時間為99年8月30日,相隔已有近5年之久 ,則上述兩事間究有無直接之關連,實不無疑義。且查,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被告公司有還清上開借款之 事實,然其等於梁益壽、梁瑞鳳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 ,乃證稱上述90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全部清償,梁德慶並自 承其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時,梁益壽及梁瑞鳳並未表示係 為感念原告之貢獻,而將被告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49、2106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6頁、97 頁),更足見被告公司早在原告取得股權之前,即已將前述 900萬元借款還清,且並未以此為由,向原告表示願將被告 公司部分股權無償贈與原告以作為酬謝甚明。是原告事後始 以多年前曾出借款項供被告公司周轉使用之事,主張被告係 為此感謝原告,而無償將股份移轉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 ⑵再查,被告公司為興建「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大樓 」之建案,曾陸續於93年間以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及101-2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 押借款5,000萬元及6,500萬元,嗣又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轉貸8,000萬元,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待「三合一商業 大樓」完工後,復於96年間陸續以部分房屋向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抵押貸款8,000萬元、5,500萬元,後再以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億4,223 萬元等情,有卷附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 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45頁、第48-54頁),足見被告公 司為投資興建上開建案,陸續對外融資借款之金額已達數億 元以上,則縱認李麗卿確有於94年間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公 司之情事,其借款金額所占被告公司整體融資借款之比例, 亦甚低微,此與原告於99年8月30日一舉取得被告公司高達 40%之股權相較,在比例上顯不相當,自難認原告所稱其等 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乃因被告公司感謝李麗卿提供900萬 元之借款乙節,係屬真實可採。況查,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 為2,5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12頁),又原告於99年8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權 時,被告公司業已完成前述「三合一商業大樓」及「一品御 大樓」之建案,且各戶銷售結果,均為獲利,其名下並仍保 有數戶房屋尚未出售等情,亦有卷附會計師稅務簽證損益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等影 本足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第46-51頁),是依被告公 司上開期間之財務狀況觀之,復經斟酌被告公司既已決議分 派98年度、99年度之股利,足見其確有盈餘等情,應堪認被 告公司於99年8月間之資產總額,實際上業已超過其登記之 資本額甚明,換言之,原告形式上雖僅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 出資額1,000萬元,惟該部分股權之實際價值應遠高於1,000 萬元,此經對照前述李麗卿借款金額僅900萬元,所占被告 公司對外融資借款金額之比例甚微,且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借 款等情,亦顯不相當,則依常情,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梁益 壽自無可能僅因李麗卿曾借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周轉,即 甘願將該公司價值超過1,000萬元之股權無償贈與原告,以 作為酬謝,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⑶至梁德慶所稱其於被告公司投資興建大樓期間,有提供其技 術、經驗為被告公司監造房屋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查,梁德慶自93年1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監造相 關事宜,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梁德 慶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酬,其為被告監造房屋,自 屬本於僱傭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尚非額外之施恩,被 告公司實無為此另行給予原告報酬以為答謝之必要。從而, 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等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係因 被告公司所給予之乾股、恩惠股云云,亦無足置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梁益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質上之股東應為梁益壽等 情,應屬可採。原告所稱其等係受贈而實質取得被告公司之 股權云云,則非可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年度之股東紅 利? 1.按所謂「借名登記」,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而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自應認借名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 如雙方均明知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借名人,故實際上應 由借名人行使相關權利,則在該法律關係中,亦應以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尚不得本於其出名人之地位,逕向 第三人主張權利。 2.經查,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梁益壽出資創立,惟將股權借名 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嗣梁益壽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將原借名登記於梁瑞鳳、胡育聖名下之部分股權 ,改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後, 每屆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時,均未實質行使其股東權,請求 被告依決議給付股利等情,前均已認定,是原告取得被告公 司股權之原因,既係其等與梁益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梁 益壽復為被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且原告從未實際行使其 等請求給付紅利之股東權,自堪認被告公司自始即知悉原告 僅為出名股東,而梁益壽方為實質股東之事實,並均合意有 關請求給付股利之權利,應由梁益壽行使,而非由原告行使 ,否則,原告擔任出名股東多年,應無可能從未過問及請求 被告公司依決議發放紅利。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於被告業已 知悉其等僅為出名股東,且有關請求給付紅利等股東權應由 梁益壽行使之情形下,自不得再以其等為股東名簿中登記之 股東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主張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 東者,無論其取得股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均與公司無涉,該 股東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所載之相關 原因事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 該判決尚非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 3.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99年度、101 年度之股東紅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股東紅利各2,094,657元 ,及自股利應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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