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介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奇保科技有限公司(Magic Protection Technolog
y Co.,Ltd)
法定代理人 徐傳豪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簽發訂購單(
下稱
系爭訂購單)予被告,載明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編號為
TW NTIPS ARM LED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040 個,單價
為美金4.95元,總計為美金5,148 元,交貨期限為103 年9
月15日等條件。
復於103 年8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註明系爭商品之注意事項,包括顏色需為全黑、提供商品上
貼紙內容、需貼上電池貼紙及細節尺寸等注意事項。經被告
於103 年8 月11日在系爭訂購單上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
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依約給付系爭商品交易總額10%訂金
即人民幣3,1 65元(匯率為4.946 ,計新臺幣1 萬5,654.09
元)予被告,
詎被告
非但違約未如期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商
品予原告,更私下聯繫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客戶(下稱原
告客戶),要求直接合作,並惡意散布原告不付貨款等詆毀
原告商譽之不實流言,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
上之損失,為此
爰依訂購單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倍訂金
即3 萬1,308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及訂購單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
3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如期交貨
,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與原告客戶在
本件訂購單交易前
即有接觸,非經由本件交易才知悉該客戶之資料,又被告係
於本件訂購單契約終止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客戶確認系爭
商品是否由其向原告所訂購,並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80萬元之實質損害,及該損害確由被告
行為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103 年8 月4 日簽發訂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商
品1,040 個,單價為美金4.95元,總計為美金5,148 元,交
貨期限為103 年9 月15日,復於103 年8 月8 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註明系爭商品之注意事項,包括顏色需為全黑、
提供商品上貼紙內容、需貼上電池貼紙及細節尺寸等注意事
項,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於系爭訂購單用印確認回傳予
原告等,原告並於103 年8 月14日依系爭訂購單上約定,給
付系爭商品交易總額10%訂金即人民幣3,165 元予被告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
堪信為真。
四、按系爭訂購單於第3 條特約事項第1 、4 、6 款分別載明「
1.賣方不得與卓越(或TWNTech )有下單給買方之客戶與卓
越(或TWNTech )有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之競業行為」、「
4.賣方應按訂單日期、數量交貨,不得遲延、違約或不履行
,如果延遲造成損失,由賣方承受。賣方不得
異議並應配合
執行」、「6.賣方違反上述任何一條,賣方應負擔買方及其
客戶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買方得不經催告:⑴取消
本件買賣。⑵如買方以預付貨款或訂金,賣方應加倍返還。
⑶逕自應付賣方帳款中扣除。⑷逕自未付款中按日扣除本訂
單總價0.5 %之違約款至賣方履約之日止,及⑸請求一切損
害賠償。賣方違反到
期日交貨之約定,除前述⑴至⑸得主張
之權利以外,買方尚得逕自向其他供應商採購相同之產品或
替代品,賣方應負擔因此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又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
要旨參見)。
五、查本件系爭商品之訂購,經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15
日交付系爭商品,
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交貨義務
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及通聯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4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被告主張
乃
因原告未盡提供系爭產品貼紙內容、尺寸等協力義務,致未
能依限交貨,不可歸責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5 頁、第
294 至312 頁),整體觀之係呈現各說各話、互相指摘之情
,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係為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而確屬不可歸責被告等情,而被告又未能舉出
其他足資證明不可歸責之證據資料,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的
法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又依據原告客戶與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原文、第139 至145 頁、236
至237 頁中譯)可知,被告先致電原告客戶告知其生產有LE
D 臂帶,之後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能提供
更具競爭力更優惠之價格」,並積極表達
攜帶LED 臂帶前往
拜訪意願,且刻意附以原告客戶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圖檔
,經原告客戶回覆以無意更換LED 臂帶供應者
予以拒絕後,
再發送郵件告知附檔所示LED 臂帶為其客戶即原告所訂購並
已生產完畢,然原告沒打算付款及出貨,要求原告客戶確認
是否為其所訂購之產品,復經原告客戶表示將聯繫原告處理
等語,足見被告應屬明知原告客戶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且
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商品等情,而仍逕與原告客戶聯繫,且刻
意附上原告客戶所需系爭商品之圖檔,積極表示將提供特惠
價格及立刻親自前往拜訪商談之意願,已徵被告作為足以影
響原告與原告客戶間本件訂購單
所載系爭商品交易,
堪認為
係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為競業行為
云云,
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已在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解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後云云,然僅
依該郵件內容「恕我無法跟你們在溝通配合下去,之後有問
題也請不要找我」等語,實
難認原告已為解除兩造訂購單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綜上,被告既違反
系爭訂購單於第3 條特約事項第1 、4 款約定,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訂購單同條第6 款第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
已給付訂金予原告。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競業
行為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就其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競業
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相關訂單
、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5 頁、卷一第
146 至158 頁)等,主張因被告
前揭競業行為,訂單量驟減
甚至掛零等情,然原告訂單多寡本受市場競爭、景氣等多重
因素影響,而依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上開
競業行為致有訂單驟減之情,況原告客戶經被告聯繫後,亦
向被告表示無意更易供應商轉向被告訂購貨物等語,是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因被告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訂購單第3 條第6
款約定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其競業行為所致原告80萬元之
損害,
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訂購單第6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3 萬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予以駁
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