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曼嬅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公司主張前於民國104年5月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
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克文」、「張旭克
」、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及被告王克仁為董事;訴外人「瑞
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監察人。
嗣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5月12日債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王克文為董事長。
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為新任董事之一,遂由瑞榮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
查,關於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改選
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及於104年5月12日召集
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業經原告公司之
股東即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若雯提起確認訴訟,現由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0號事件受理。綜上,關於原
告公司於104年5月5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及於104年5
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故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於
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