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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鳳錦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萬9,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8,0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起,委請被告以其名義處理行車紀 錄器(下稱系爭商品)進口事務,而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貿 易方式係採FOB ,即有關系爭商品進口所生之稅捐均由買 方即原告負擔,為便利處理貨物進、出口事務,原告另 委由賣方即被告併同代為辦理進口事宜,故於原告決定欲 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後,被告再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貨 款加計進口稅費所得之總價金告知原告,核對無誤後原告 便交付所有費用,是兩造往來對帳單須清楚表列進口所需 相關費用,以利原告知悉除貨款外尚須自行負擔之稅捐費 用,是兩造就系爭商品之進口事務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而系爭商品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課稅 率百分之13之貨物稅,是被告以上開貨物稅率計算後,向 原告請領款項再以被告為繳納名義人向海關繳付。嗣財政 部賦稅署103年4月18日臺稅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 課徵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且已課之稅金可申請退回,原告 遂請被告儘速向海關申請退稅並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先以 文件未備予以塘塞,經原告調查赫然發現數筆退稅金額已 遭被告領取,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退稅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8,016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實屬買賣關係,原告所稱之委任關 係,因系爭商品為Vistaquest授權被告於亞太地區銷售, 原告唯有向被告購買始能在臺灣販售,故系爭商品係由被 告先行進口後再售予原告,是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貨物稅皆是由被告所繳納。依被告交付原告之銷 貨發票記載,貨品計價均包含百分之13之貨物稅,且被告 依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繳納之營業稅 計算方式,為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 ×5%,可知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已包含貨物稅在內。縱系 爭商品原繳納之貨物稅可以退稅,然此係被告由國外進口 ,退稅利益自應由被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及被告 不當得利應將退稅金額返還原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商品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13貨物稅, 自102 年8 月間開徵,均由被告繳納,於103 年4 月間免 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交易條件FOB 及EX Buyer's Warehouse之定義為不同主張(本院卷第28 1 頁),而上開交易條件用語均屬國際貿易之專有名詞, 如非專業相關科系之人,對之有誤解或誤用亦屬常情,惟 不論上開名詞之正確定義為何,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商品 之價金外,其另負擔系爭商品進口之貨物稅,並委託被告 代收代付之,故應由原告領受系爭商品退稅之款項,被告 則抗辯稱貨物稅係由被告負擔,貨物稅之退款應由被告領 取,則本件之爭點實為:依兩造之交易條件,系爭商品之 貨物稅係由何人負擔,故貨物稅之退款應由何人領取。是 本院將不予審酌兩造交易條件之「名稱」究屬何者,而以 兩造之交易條件內容做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經 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楊義明證稱:依本院卷第189 頁之電子郵件,這是兩造最早之交易條件,即系爭商品之 貨物稅是由被告先行支付再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為支付 貨物稅之人,如果有貨物稅之退稅,依最早之交易條件應 由原告領取,但依本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 之交易條件有變更,由原本的FOB 香港及代收代付之交易 條件,改為如郵件標題之「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 Warehouse 」,依照郵件內容第3 行「在 此附上修改後的PO,出香港的用原先的FOB HK Price,出 臺灣的用臺灣交貨價EX Buyer's Warehouse」,因被告公 司之貨品是從大陸輸出,由此可知該封郵件有多個出貨地 點,出香港仍用原本FOB 香港的交易條件,出臺灣的就用 臺灣的交貨價,即交易條件改成貨交原告在臺灣的指定倉 庫,並無代收代付的情形,就是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所有費 用,貨物稅亦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221 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祕書潘怡君亦證稱:系爭商品之交 易主要是由證人林育華經手,她跟客戶確認訂單後,就會 由我經手下單跟工廠安排出貨及後續收取貨款事宜,我知 道兩造的交易條件,視貨物運到香港或臺灣而不同,貨物 運到臺灣之交易條件是EX Buyer Warehouse,貨物運到香 港就是FOB HK,如果運到香港不會有貨物稅的問題,但如 果進口到臺灣就會有貨物稅,依照訂單條件即EX Buyer Warehouse ,這個價格就會跟運到香港不一樣,會包含運 費及貨物稅,假設訂單是1,000 臺行車紀錄器,原告公司 在出貨前會告訴我們200 臺送香港,800 臺送臺灣,送臺 灣的這部分會產生相關稅費及運費,證人林育華會去計算 除產品本身之價格外,其餘多出之稅費及運費為何,並平 均攤在800 臺送至臺灣之行車紀錄器上,所以此800 臺會 與送香港的200 臺價格不一樣,因為業務間均已談妥單價 ,所以本件我沒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貨物稅,而依此條件, 進口到臺灣的貨品日後要退稅就會退給辦理進口的人,本 件事退給被告公司,因為本件是買賣行為,價格是雙方談 好的,如果有退稅也是退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林育華 復證稱:本件兩造之交易條件是由被告公司負擔貨物稅, 我們對原告公司的請款就是以貨物交到原告公司內湖指定 的倉庫再跟他收款,因為貨物是由被告公司進口,自然由 被告公司負責繳納貨物稅,我們會將貨物稅反應在銷售成 本上,亦即貨物運到香港或臺灣,價格會不一樣,本院卷 第189 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2 年1 月2 日,也就是兩造 剛開始交易時,原告公司一開始請被告公司代收代付,但 是代收代付沒有簽訂契約也沒有約定傭金,且貨物送至原 告指定倉庫前,所有的風險都由被告公司負擔,故我們於 102 年5 月6 日另外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將兩造的交 易條件改成EX Buyer Warehouse,原告公司也有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是兩造就系爭商品 之交易條件,最初係將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與進口相關稅 費分開計算,原告除單純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外,另請被 告代收代付進口之各項稅費;嗣更改為被告負擔系爭商品 之所有進口稅費,並將之攤平在商品成本,故系爭商品之 單價加計各項稅費後之價格,始為原告最後支付予被告之 買賣價格等情業據上開證人3 人證述詳並互核一致,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原告雖質疑上開證人均為被 告公司員工而懷疑等證詞之可信性,惟上開證人均已自 被告公司離職,現與被告公司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渠等於 做證時並無曲意迴護被告公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證 詞之可信度低云云,尚屬無據。 2.另參以證人林育華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9分寄發本 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柏翔,該 郵件之標題為「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裡==> 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 Warehouse 」,內容並提及「有照您的要求將最近進口的貨物即開始 用調整後的臺灣交貨價,然而請注意同一張PO/PI 裡頭 有部分數量有的出香港有的進臺灣,單價成本不同,在此 附上修改後的PO,出香港的用原先的FOB HK Price,出臺 灣的用臺灣交貨價EX Buyer's Warehouse」等語,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程柏翔於同日下午12時08分以本院卷第205 頁之電子郵件回覆「OK」乙節,可知原告業已同意兩造交 易條件之變更;且證人楊義明就此另證稱:本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主旨為「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 ,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 Warehouse 」,雖然我看不出來兩者間有何關聯,但我看 出有調整交易條件,只要是交易條件兩造有爭議,我就會 知悉並負責介入處理,如果都沒有通知我,代表兩造都同 意該交易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而於時兩 造就該交易條件之變更並未有爭議發生而使證人楊義明居 中協調,益徵認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無 訛。 3.再就本院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寄件人Claire Lin 即證人林育華於該郵件中將系爭商品之價格組成以表 格方式呈現,先列出系爭商品以FOB HK計價之價格,再加 計各項進口稅費後得出系爭商品之最後價格,並於表格上 冠以EX TW Buyer's Warehouse ,表彰此為EX TW Buyer's Warehouse 之交易價格,表格下方並以計算式臚 列原告購買商品之數量乘以上開單價,再加計百分之5 營 業稅後原告應支付之總價金,而證人林育華就此另證稱: 因為我們兩間公司交易頻繁,我們已經盡量把成本透明化 ,所以原告公司才會看到我們的成本組成等語(本院卷第 230 頁反面)。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商品依 FOB HK或EX TW Buyer's Warehouse 計算出來之售價確實 不同,且兩者價格之差異即為系爭商品原始單價是否加計 各項進口稅費所致,此皆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同;且倘兩 造之交易條件未變更,被告自無須以不同之計價方式計算 系爭商品之單一價格,更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確與實情相 符。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既變更為由被告負 擔貨物稅,被告進而將系爭商品進口之各項稅費攤平在單 一貨物之價格中而成為商品成本之一部分,從而系爭商品 之原始價格加計進口相關稅費後,始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最終所支付之價格,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 應屬買賣關係,而非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相關進口稅 費,則系爭商品因嗣後免徵貨物稅之退款,自應認屬被告 成本之節省而應由其領取無誤。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兩 造交易條件係由其負擔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何人負擔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一事負舉 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貨物稅係由其委託被告代收代付,而 非計入商品價格,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 貨物稅退款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原證18-1之電子 郵件為證,而該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代收代付」費用 等語,然此係原告單方面書寫之內容,被告亦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有委任關係,本院自難單憑系爭電子 郵件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又原告將貨物稅涵蓋在系爭商品之價格中而一併給付予被 告,係依據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上開證人證詞及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87-189 頁),業經認定上述,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商品包含 貨物稅在內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海關依 據財政部稅賦署之函釋退還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予被告,係 依據相關法令解釋所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退稅 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6 萬8,016 元之貨物稅退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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