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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被   告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約定由被告負責供應熟鍋貼(鮮肉)、香酥煎餅(蔥抓 餅)、芝麻酥皮燒餅等三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 用(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多家大型製油公司均涉嫌製 售劣質食用油而遭追訴,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列為「不符合 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 律下架銷毀。其中訴外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 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係以進口之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飼 料用牛油及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摻入部分自製食用油後 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食品之原料油,經食藥署列 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北海公司油品之產品將其封存 下架,而被告所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 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原告 復函詢彰化縣衛生局有關被告使用北海公司問題油品一事, 經彰化縣衛生局函覆被告於103年1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使 用北海公司香豬油製作抓餅系列產品,該產品有效期限為1 年,故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間之產品屬 於問題批號產品而應予以回收。經查該段期間原告共向被告 進貨「香酥煎餅(蔥抓餅)」9,992包(下稱系爭產品), 進價每包新臺幣(下同)85元,貨款總金額為849,320元。 ㈢被告給付與原告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爰提起 本件訴訟(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貨款 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北海公司曾提供檢驗報告及切結書,向被告聲稱其油品係合 格,被告是受騙上當才向北海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豬油,故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 ㈡北海公司所生產之豬油,縱有摻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但 既然有經過精鍊程序,對人體應無立即危害,且可供人食用 ,況系爭產品成分共計有麵粉、沙拉油、豬油、酥油、水、 蔥、糖、味素、鹽、泡打粉、白芝麻、黑胡椒等,豬油僅佔 大約3%而已,更不可能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縱若價 值有所減少,亦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㈢原告為政府機關,且觀以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原告對每批 產品均配置有品檢員,可以逐批檢查,原告確實有足夠能力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是否有瑕疵,其不為或怠為檢 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 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10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將系 爭產品下架,原告卻遲至104年6月1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物之瑕疵減少價金,顯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其減少價金 請求權應為消滅。 ㈣再者,系爭產品中豬油以外其他成分亦是需要被告支付對價 購買取得,故縱認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爭 產品亦認存有瑕疵,但除豬油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疵之 物,應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 ㈤系爭產品之成分除豬油外都是無瑕疵之物,且經原告食用完 畢,原告就豬油以外之系爭產品成分加以食用,顯然係因其 損害而受有利益,利益比例約佔系爭產品的97%,被告主張 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即扣除請求金額之 97%。 ㈥此外,除原料成本外,被告尚須付出人力成本、送貨成本、 加工成本、管銷成本、租金成本等,方得以生產系爭產品, 以豬油所佔成本比例計算,更不到1%,原告消費使用完畢 被告付出上開成本所製成之系爭產品,縱若受有損害,顯然 亦係因其損害而獲有利益,利益約佔系爭產品的99%,即獲 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法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1.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自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物混合油、飼 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 」、「古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 、「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 家廠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92頁)。嗣經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發布強制下架該等油品,並將下游名單移請各縣市 衛生局協助稽查下架回收;其中被告於103年1月至8月向 北海公司購入「北海香豬油」產品共計59,580公斤及製成 「禾家香原味抓餅」等82項產品等情,有食藥署104年11 月12日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131頁)。而被告 販賣予原告、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間 之本案系爭產品為問題批號產品,經彰化縣衛生局函覆原 告應下架回收,亦有該局103年12月1日函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6號卷【下稱司 促字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 反面)。可知被告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之北海公司生產 之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 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2.被告雖抗辯:北海公司所生產之豬油,縱有摻入不可供人 食用之油品,但既然有經過精鍊程序,對人體應無立即危 害,且豬油僅佔系爭產品約3%,不可能會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情事,縱若價值有所減少,亦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 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 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產 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司之豬油,卻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 ,本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甚明;且系爭產品因此經食藥署公 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 產品,不論其中北海公司所產豬油佔多少比例,絕非微乎 其微、顯然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亦不因是否確實對 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被告以此抗辯不構成瑕疵云云 ,並不足採。 ㈡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 1.被告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買受人之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產品既經食 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 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 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 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 為價金減少之範圍;此觀諸被告亦稱:若賣出去之商品沒 有被食用完畢而下架回收,被告接受退貨後也會退款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若系爭產品未經原告 食用完畢而依政府要求由被告回收,被告仍會退全額款項 予原告甚明,自不得因本件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完畢而 異其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相當 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9,3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為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縱認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 爭產品亦認存有瑕疵,但除豬油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 疵之物,應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云云。惟按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 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 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添加於系爭產品中北海公司生產之豬 油,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 款之情形,使系爭產品遭主管機關下令回收銷毀,已如前 述,被告亦稱回收後已強制銷毀(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認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 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 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原產品總金額,被告抗辯應僅 依豬油所佔系爭產品之比例計算應減少之價金云云,並無 理由。 3.被告固又抗辯其是受騙上當才向北海公司購買豬油,故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 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可 參)。故被告執此抗辯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所據。 4.被告雖復抗辯:原告為政府機關,且觀以系爭契約第7條 ,可知原告對每批產品均配置有品檢員,可以逐批檢查, 原告確實有足夠能力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是否有 瑕疵,其不為或怠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應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 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原告雖為政府機關,但在正常狀況下與合法經營之食品製 造業者交易時,殊難預料其購入之食品中之添加物會有攙 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 康之情形,是難認其於受領所購買之食品時,有就食品之 成分及添加物加以檢驗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貨品,由甲方(即原告 )副供站供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現貨品不符、 數量短少、包裝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 形,經品檢員簽證後辦理退換(補)貨...」(見司促字 卷第11頁反面),亦可見原告通常程序應為之檢查係產品 之品名、數量、包裝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 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驗,故被告抗辯原告不為或怠為檢 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固再抗辯其10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將系爭產品下架, 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瑕疵減少 價金,顯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應為 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見司促字卷第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戳),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見司促 字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應認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26日已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無 逾越6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就豬油以外之系爭產品成分加以食用, 顯然係因其損害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 利益即請求金額之97%云云。然食用成分或添加物與食品衛 生安全規範相違之食品,應為常人所不願意,難認原告受有 何利益,故被告執此主張扣除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消費使用完畢被告付出上開成本所製成 之系爭產品,縱若受有損害,顯然亦係因其損害而獲有利益 ,利益約佔系爭產品的99%,即獲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 得利,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依法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然原告消費系爭產品 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存 在,原告受領並消費、食用系爭產品自非不當得利,被告執 此主張抵銷,容有誤會,無足憑採至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5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9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相 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9,32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 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 ,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9,320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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