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王治中
許苑
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一
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立有效
期間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
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5項
食品,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用。
嗣於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
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將訴外
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 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所生產之油品,列為問題油品,
並持續追查使用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油品之下游產品,將其
封存下架。而被告生產供應原告之食品中,其中咖哩醬、義
大利肉醬(蘑菇口味)、魯肉燥(香菇口味)、蘋果咖哩醬
有使用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署103 年10月23日公告
列入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黑胡椒牛腩有使用頂
新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署103 年10月28日公告列入頂新
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又被告104 年1 月8 日來函要
求原告以「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義大利肉醬7
月10日起至8 月14日止、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及
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期間,認定誤用問
題油品之商品之銷貨金額,黑胡椒牛腩則經被告確認銷貨數
量共890 箱、金額新台幣(下同)341,760 元。是原告依被
告
上開來函所述各該問題食品之銷貨期間,統計各該期間內
咖哩醬進貨1,386 單位、魯肉燥378 單位、義大利肉醬630
單位、蘋果咖哩醬1,354 單位、黑胡椒牛腩890 箱,進價每
單位分為245 元、277 元、270 元、245 元、384 元,共支
付1,287,866 元。系爭產品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有失其通
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故依
民法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
第179 條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減少相當於
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食藥署所為之預防性下架公告並無事實之證明力
,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應依產品之實際鑑定或刑事判決認定始
得判斷。而原告所出售被告之產品,
迄今並未有任何
消費者
向原告主張身體有任何不
適或主張損害賠償,原告迄今亦未
提供任何產品鑑定證明足以認定產品有瑕疵,自不得憑空指
責被告產品有瑕疵。且頂新公司因上述劣質油品事件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法院認
定公訴意旨所指該案油品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
脂肪酸組成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該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
。正義公司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結果係
公司無罪,其上游公司則一部分被告公司有罪,一部分被告
公司無罪,足以證明並
非所有油品均為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之產品是否有使用到刑事法院所認
定之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品項,原告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
請
求權油品,實不足採。而系爭產品均有其定價,並非無市場
價格存在之客體,而該等產品業經原告按其價格出售獲有利
益,何來之商品市場交易價值減少? 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減少價金,實不足採。且公平原則
乃民法之基本原理,故
而有損益相抵、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實乃避免
債權人因此取
得額外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原告既已將商品出售獲有利益
,自已取得其履行利益,且未舉證證明其受到何種之瑕疵價
值減少損失,原告復向被告主張該全部價金之數額,顯然雙
重獲利,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經銷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8-25頁),約定由被告
供應含本件5 項食品在內,總計15項食品予原告,作為國
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㈡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食品中,咖哩醬、魯肉燥、義大利肉醬
、蘋果咖哩醬及黑胡椒牛腩5 項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
頂新公司生產經衛福部公告而畫黃線之問題油品(司促卷
第29、32頁)。
㈢
前揭5 項食品之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如下,而原告為購
買該等食品共支付貨款1,287,866 元:
⒈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86 單位,
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9,570 元。
⒉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378 單位,進
價每單位277 元,共104,706 元。
⒊義大利肉醬:7 月10日起至8 月14日止,共進貨630 單位
,進價每單位270 元,共170,100 元。
⒋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54 單
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1,730 元。
⒌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 箱,進價每單位384 元,共341,
760 元。
㈣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
未判決確定。
㈤被告所生產之咖哩醬、義大利肉醬、魯肉燥、蘋果咖哩及
黑胡椒牛腩等5 項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
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公告列為頂新及正義公
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3 月1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
參照。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
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
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
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依約
銷售予原告之食品中,咖哩醬、魯肉燥、義大利肉醬、蘋
果咖哩醬及黑胡椒牛腩5 項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使用
到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生產之問題油品;前揭5 項食品之
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如下,而原告為購買該等食品共支
付貨款1,287,866 元: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
,共進貨1,386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9,570 元
、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378 單位,
進價每單位277 元,共104,706 元、義大利肉醬:7 月10
日起至8 月14日止,共進貨630 單位,進價每單位270 元
,共170,100 元、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
,共進貨1,354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1,730 元
及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 單位,進價每單位384 元,共
34 1,760元;而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系爭產品則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28日公告列為
頂新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
等情,均詳
上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
所載(本院卷一第
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
(三)被告雖
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仍待鑑定判斷,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產品之瑕疵
云云。然依103 年9 月25日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說明,
略以:凡使用餿水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之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
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
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
(本院卷二第208 頁);且系爭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頂
新公司之問題油品,並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等情,亦如
上述。是系爭產品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
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給付原告
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
可言之產品。況就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產品使用正義公司
、頂新公司油品,無論是否因此致食用系爭產品之人身體
遭受立即危害,一般消費者倘知悉上情,而就系爭產品與
其他食品相互比較,基於保護自身健康為原因,自必然影
響購買系爭產品之意願。是較之一般供人食用之食品,就
政府公告不得流通、
消費者保護自身健康等因素以觀,系
爭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買受人之決定,顯然不具備
通常之品質。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產品係存在瑕疵,至
堪
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云云,自
不可採。
(四)至系爭因瑕疵所減少之價額為何?觀系爭產品經政府公告
不得流通市場,無從作為交易客體一事,已如上述;且依
食藥署於105 年6 月2 日FDA 北字第1050020698號函,略
以越南大幸福油廠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相關製品,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52條規定,
應予沒入銷毀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對照系爭產
品係經衛福部指明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一事乃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系爭產品依上揭規定,本應沒入銷毀,更徵系爭
產品本無交易價值可言。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零
,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
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
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應減少
為零,則非無據。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銷售殆盡獲有利益,且早已
遭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亦非有做為再
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遑論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
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有給付無瑕疵買賣標的
之義務;而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有瑕疵,原告並據以對
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實與原告
嗣後將系爭產品供給國
軍部隊食用之別一
法律行為要屬二事;亦不因原告嗣後如
何處分系爭產品,或系爭產品嗣後經食用而不存在,致系
爭產品於被告為危險移轉當下之客觀交易價值產生何等變
動。被告抗辯抗辯系爭產品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云云,已
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乃系爭產品之價金
全額,形同解除系爭契約,其法律效果係屬矛盾不合理云
云;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亦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觀民法上減少
價金及
解除契約,本屬不同之請求權,原告本得自由擇定
以何等方式為請求;況縱以兩造解除契約,並互負
回復原
狀義務而論,系爭產品並無交易價值可言,亦如上述,亦
足認原告於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系爭產品之客觀價額仍
為零元,
足徵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其結果要與解除系
爭契約後回復原狀無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具不合理與矛
盾之處,為無理由云云,仍屬無據。綜上,原告依物之瑕
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
1,287,866 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