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懿德
訴訟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近5 時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搭載伊
妻邢渼淇及其未成年之子,途中邢渼淇之前夫即被告與邢渼淇
就探視、接送邢渼淇與被告間所生小孩問題在行動電話中發生
爭執時,伊於該車駕駛座上辱罵穢語,被告於電話中聽聞後認
為係對其出言辱罵而感憤怒。後被告
適見伊駕駛系爭小客車駛
停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
車場門口前時,即手持雨傘1 把,走近系爭小客車欲與伊理論
。被告下車向系爭小客車衝來過程,並對在系爭小客車車內駕
駛座之伊「比中指手勢」,並口出粗話對伊辱罵「幹你娘」(
下稱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上之一般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人格
法益。被告氣憤下,並隨
即強勢喝令要求伊下車與之理論,且自行出手欲開啟系爭小客
車左前車門,因已上鎖而未能開啟,伊仍坐於系爭小客車駕駛
座內不予理會(下稱系爭開門促下舉動)。被告為迫伊下車與
之理論,
乃又持手上雨傘接續猛力戳擊敲打系爭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下稱系爭敲打舉動)
,以此逼迫伊下車與其理論,此強制行為足以侵害伊之意思自
由人格法益。系爭敲打舉動並致使系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
多處車漆刮損及板金凹陷等損壞(下稱系爭前後車門損壞,又
以上
兩造間衝突過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前擋風玻璃1 處凹
損裂痕(下稱系爭前檔玻璃損壞,與系爭前後車門損壞合稱系
爭損壞),而故意侵害伊
所有權,減損系爭小客車車體烤漆之
保護及美觀效用。又伊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及恐懼,更於事
發之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被害恐懼症狀,難以平復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擇一、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系爭損壞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計算式:5 萬5000+800
0=6 萬3000)、相當租用同型車輛5 日租金2 萬元之損害及
精
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3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敲打舉動應不足以造成系爭前擋玻璃損壞,且
原告並未舉證另有租用車輛之租金損失。另系爭損壞之修復費
用應計算折舊。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且伊與邢渼淇通話時,原告在旁辱罵穢語,顯屬
與有
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
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近5 時許駕駛所有系爭小客車搭載
邢渼淇及邢渼淇未成年之子○○○。途中邢渼淇與被告就探視
、接送○○○問題在行動電話中發生爭執時,原告適於該車駕
駛座上辱罵穢語「幹您娘大雞掰」。被告於電話中聽聞後認為
係對其出言辱罵乃至為發怒(被告曾就此對原告提起告訴,但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被告見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停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口前時,
即手持雨傘1把,走近系爭小客車欲與原告理論。被告並在下
車時衝上前對在系爭小客車車內駕駛座之原告為系爭比中指、
辱罵舉動,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
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被告氣憤下,並隨強勢喝令要求
原告下車與之理論,且自行出手欲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
因已上鎖而未能開啟,原告仍坐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內不予理
會而為系爭開門促下舉動。被告為迫原告下車與之理論,乃又
持手上雨傘接續為系爭敲打舉動,目的在以此逼迫原告下車與
其理論而為強制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法益。系
爭敲打舉動並造成系爭前後車門損壞。
㈡系爭事故後,原告隨駕車離去,途中又再折返回現場並報警,
並主張:被告有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系爭開門促下舉動及
系爭敲打舉動,涉嫌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罪嫌,提起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2 月27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13178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如本院卷第46
至47頁原證5 所示。後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
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強制未遂等罪,拘役80日
,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7 至11頁所示。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
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7
8 至184 頁原證15所示。
㈢系爭刑案檢察官就被告另對原告提出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對原告
、邢渼淇提告共同強制罪嫌及原告提告被告恐嚇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所示。
㈣被告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自承:確實有系爭比中指舉動、系
爭開門促下舉動、系爭敲打舉動,如本院卷第7 頁反面判決書
所示。
㈤系爭小客車之前檔玻璃為強化玻璃。強化玻璃之維基百科資料
如本院卷第172 頁原證14所示。強化玻璃硬度較低,容易刮花
,碎裂時容易形成碎片,且細小、呈圓形。
㈥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日後隔日拍攝之外觀照片如本院103 年
度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7 頁所示。原告曾於
系爭事故日後之102 年9 月9 日將系爭小客車送往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檢修,並由該公司就系爭損壞作成估價單如附民卷
第8 至9 頁所示。其上顯示系爭損壞修復零件費為4 萬2896元
,工資為2 萬2990元,但原告並未將系爭小客車交由北都汽車
原廠修復。原告另於102 年10月18日又將系爭小客車之系爭損
壞交付聯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修復,修復工期花
費5 日,支出工資1 萬7500元,零件3 萬7500元,聯全公司所
開立之估價單如附民卷第10頁所示。若系爭損壞存在,此修復
費用均屬必要。被告於第一次言辯
期日自認不爭執修復期日5
日,
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改稱修復
期間最多為3
日。
㈦系爭小客車前檔玻璃原貼有隔熱紙。系爭事故後,原告並將系
爭小客車交付玖昇汽車百貨行,就前擋風玻璃原貼隔熱紙材料
為估價,新品為8000元,玖昇汽車百貨行估價單如附民卷第11
頁所示。若擋風玻璃有損害,此為
必要費用,無論是否已經支
出應列入賠償項目。
㈧系爭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但出場日期為96年
11月,系爭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本院卷第53頁原證7 所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約6 年8 月。
㈨與系爭小客車同排氣量車種之租金約為每日4500元,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54頁原證8 所示。
㈩原告為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學位證書如本院第56頁
原證9 。畢業後先後於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
師,紅圖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工作名片如本院卷第57頁原
證10。原告並有固定出租房屋之經濟收入,原告出租房屋之房
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58-139頁原證11所示。被告前於71年
間、91至92年間、95年間、101 年間因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嫌
、詐欺罪嫌、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其中71年恐嚇罪部
分遭判刑拘役50日,另71年也有傷害遭判罰金400 元,其餘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前科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40 頁原證12
所示。於本案起訴前之調解程序,原告提出調解條件為:被告
認罪賠償修繕費用、租車費用,
切結將來不再對原告、邢渼淇
騷擾,但被告僅表示:願意讓原告敲被告車窗6 下。於系爭刑
案二審時,被告聲稱為兩家公司負責人,但拒絕賠償原告任何
費用。
原告曾於103 年4 月14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其憂鬱情緒
、失眠、焦慮症狀,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71 頁原證13所示
。
兩造100 至102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01 至220
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如附民卷第1 頁收文章
戳所示)。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對其為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
、系爭開門促下舉動及系爭敲打舉動,侵害其名譽權及意思自
由權之人格法益,其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⒈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在旁辱罵穢語,與有過
失,應減免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為系爭敲打舉動造程系爭小客車之
系爭損壞,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修復費用6 萬3000元及相當
租用同型車輛5 日租金2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系爭敲打舉動,是否造成系爭前擋玻璃損壞?
⒉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有租金損失,
另系爭損壞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在旁辱罵穢語,與有過
失,應減免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對原告為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系爭開
門促下舉動及系爭敲打舉動,侵害其名譽權及意思自由權之人
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經查
,被告所為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系爭開門促下舉動及系爭
敲打舉動,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之侵害,另強制部分亦
已侵害其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衡情
原告精神上應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朝陽科技大
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先後於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工程師,紅圖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出租房屋之經
濟收入;另被告前已有多項因情緒管理不佳所生之刑案前科紀
錄(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名下尚有多筆財產,有被告100
年度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
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208 至219 頁),並兩造身份、地
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
在旁辱罵穢語,與有過失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原告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有在旁辱罵穢語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惟查,原告在其與邢渼淇電話通聯過程中,雖有在旁口出
穢語,然原告畢竟並非將邢渼淇之電話取過而為,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係針對電話筒為之,則原告是否係有將辱罵之
語傳遞予被告,已有可疑。是縱使原告確有在旁口出穢語,要
亦可能僅屬對邢渼淇、被告間對話內容有不同意見,而在旁自
行抒發心情之舉。被告又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係有意將穢語傳達
予被告而有辱及被告之意,自
難認原告有引發、挑起系爭事故
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尚屬臆測,並無
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為系爭敲打舉動造程系爭小客車之
系爭損壞,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修復費用2 萬2051元,
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⒈被告所為系爭敲打舉動,已造成系爭前擋玻璃損壞。
①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曾
結證稱:被告手握著傘柄
,然後就這樣(模擬雙手持傘,由上而下)敲打玻璃,接觸到
系爭小客車車窗玻璃與車子部分,應該是傘尖的部位,絕非以
傘面在打;後發現前擋玻璃報警。……破損的位置是在前擋玻
璃靠左邊,大約距離是比較靠近車體A 柱的位置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92至94頁筆錄)。又邢渼淇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系爭事故以雨傘攻擊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方
向,連雨傘都打斷了,並在車外叫囂「你給我下來」等語(見
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3頁筆錄);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看見被
告用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0
頁畢露),
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小客車前面擋
風玻璃好像有一點點碎裂,駕駛座車體有一點凹陷,被告就是
拿傘很用力地要攻擊車子,被告激怒之下,怎麼可能用傘側敲
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5至88頁筆錄)。另於系爭事故
現場之被告之二子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拿
雨傘打車窗玻璃以外,有打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車門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第80至82頁背面筆錄)。
②由上諸證人之證述以觀,原告及邢渼淇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敲打
舉動前後證述一致,
彼此相符,且與被告之子證詞內容大致吻
合。而原告、邢渼淇及被告之子於事發當時均在系爭小客車車
內,另名被告之子與被告之母緊跟隨於被告之後且亦同在事發
現場,故對於被告系爭敲打舉動,應可目擊,且其中2 名證人
皆為被告之子,亦無故意就被告部分為虛偽不實之
證言。是可
知,於系爭事故中被告所為之系爭敲打舉動確實有針對系爭小
客車前擋玻璃為之,且被告於當下乃處於極為氣憤之情緒,為
迫使原告下車,其敲打使力勢必極為巨猛,甚而導致雨傘斷裂
,衡情均足以造成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裂痕之系爭前檔玻璃損
壞。再者,系爭事故後,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確有小裂痕之
損壞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附於偵查卷
可
資佐證(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更顯見
原告及相關證人一再指述,被告之系爭敲打舉動造成系爭前檔
玻璃損壞乙事,應屬可信。被告仍一再飾詞辯解稱:其已年邁
不可能造成前擋玻璃損壞,
不足採信。
⒉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系爭損壞金額應為2 萬2051元。另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租金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修復系爭損壞已支出修復工資1 萬7500元,零件材
料費用3 萬7500元,又系爭前檔玻璃損壞尚須更換系爭小客車
前檔玻璃原貼有隔熱紙,新品材料價格為8000元,均為修復系
爭損壞之必要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惟系爭小客車
之發照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但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約6 年8 月(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
為系爭損壞修復時,既均使用新品,則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損
壞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則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
修復之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修復工資1 萬7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
爭損壞修復費用應為2 萬2051元。
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
定。車輛因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固與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然必以有實際支出,而確有損害為必要,倘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有此支出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將系爭小客車送往修復期間,因工作生活所需,必須另
覓車輛代步,而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同型車輛所支出租金云云。
然此等支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支出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除提出租用同型車輛之一般行情資料外,對此僅空言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有此等支出損害,遽
以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在旁辱罵穢語,與有過
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情,並不可採,已詳論如上㈠⒉所示,
於此不再贅述。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於系爭事故故意以系爭比中指、辱罵舉
動、系爭開門促下舉動、系爭敲打舉動侵害原告名譽、財產權
利,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2 萬2051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當無依據,不應准
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4 月18日起(見不爭執
事項)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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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369=1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16,790=28,710
第2年折舊值 28,710×0.369=10,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10-10,594=18,116
第3年折舊值 18,116×0.369=6,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685=11,431
第4年折舊值 11,431×0.369=4,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31-4,218=7,213
第5年折舊值 7,213×0.369=2,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3-2,662=4,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