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王月明
被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忠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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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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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欄│原記載 │
│ ├────────────────────────────┤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之│
│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
│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 │
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小段○○○、○○○之○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
│ │尺)、C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 │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 │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百信事業股份│
│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若以│
│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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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
系爭B、C占用土地│
│第項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 │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
│ │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將系爭B、C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
│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 │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
│ │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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