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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鍾月婷       謝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3,8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 息起算點變更為自104 年12月10日起算(見本院104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月婷與伊簽訂聘僱契約書,於103 年11月 24日至104 年3 月26日間受僱於伊,並經伊派駐至新北市○ ○區○○街○○○ 巷○ ○○○號之「日月光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擔任財務秘書,被告謝暻旭則與伊簽訂服務保證書,擔 任被告鍾月婷(以下與謝暻旭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 ,則省略稱謂)之連帶保證人鍾月婷自103 年11月起即 未按時將其因執行職務所收取之現金存入系爭社區開設之銀 行帳戶內,且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之活動費 、社區管理費、活動中心月費、活動中心入場券、廣告收入 、臨時停車費、車位租金及其他收入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私 人債務,更未按時於次月份完成前一月份系爭社區之財務報 表,致系爭社區之帳目收支不清。嗣因系爭社區發函通知, 伊始於104 年2 月間獲悉上情,並另行派員協同鍾月婷完成 前因其未忠誠執行職務而拖延未完成之系爭社區財務報表, 而直至系爭社區104 年2 月份之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且經核 對系爭社區之現金收支明細帳後,方確認鍾月婷侵占之款項 達70萬4,247 元。為此,鍾月婷曾簽具承認其於任職期間有 挪用公款、業務侵占等犯行並承諾將分期償還70萬4,247 元 之切結書乙份,另簽立8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擔保還款 之用,鍾月婷嗣後並未依切結書內容償還任何款項。伊已 於104 年4 月10日先行將前開短缺金額70萬4,247 元墊還予 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亦基於與伊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日月光社區現場 人員獎懲辦法」之規定,於其繳付予伊之104 年4 月份服務 費扣款10 %即1 萬4,300 元作為缺失罰款。後因系爭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伊派駐該社區之新任財務秘書再次逐項 核對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另查得鍾月婷收取之部份款項已於 104 年3 月2 日存入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中,故系爭社區隨 即歸還伊溢付金額1 萬7,006 元;嗣復查得鍾月婷收取之部 份款項未列入現金收支帳中,故伊再代鍾月婷返還1,300 元 予系爭社區;又扣除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管之零用金現金2 萬8,986 元後,總計伊因鍾月婷前開行為共受有67萬3,855 元之損害(計算式:704,247 +14,300-17,006+1,300 - 28,986=673,855 ),爰依伊與鍾月婷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 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鍾月婷如數賠償。謝暻旭為鍾月 婷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服務保證書之約定,其在被保證人 即鍾月婷受僱於伊期間,倘鍾月婷有竊盜、毀損、背信、侵 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或持有、洩漏與伊業務有關之一 切文書或秘密,或為有損伊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為 及其他一切行為,致伊或伊之客戶受有損害及扣款者,均應 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不受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人賠償金額規定 之限制,且其已拋棄先訴抗辯,爰依服務保證書之規定, 請求謝暻旭對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3,855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 、員工基本資料卡、謝暻旭之服務保證書、鍾月婷簽具之切 結書、80萬元本票乙紙、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匯款予系爭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單據、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份現金收支 明細帳、簽呈簽呈金額明細表、支出費用請領單、公設使 用維護費繳款收據、停車場租金收入簽收表、103 年12月份 至104 年3 月份應收票據明細帳、原告開立之104 年4 月2 日服務費統一發票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存摺明細、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發存證信函及 104 年5 月12日函文2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1 頁至第101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等影本為證,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參酌原告與鍾月婷間所簽訂聘僱 契約書,其中第10條第4 款明訂:「員工於受僱公司(即原 告)期間,不得有竊盜、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務等不 法行為,亦不得持有、洩漏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文書或秘 密,及為一切有損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為及其 他一切行為。致公司或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及產生扣款者, 均由員工負賠償之責,員工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 ),而鍾月婷既係在受僱原告期間,有前揭所述未按期製作 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侵占因執行職務所收取系爭社區款項之 不法行為,自應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原告因其行為所 受之損害67萬3,855 元負賠償之責;又謝暻旭既曾於103 年 12月11日簽署服務保證書交予原告,表示願意擔任鍾月婷執 行職務之連帶保證人,另經原告之人事管理部門於104 年3 月6 日與其確認簽署之事實並完成對保程序(見本院104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則其自應 為鍾月婷前揭不法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明 。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書第10條第4 款及服務保證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3,855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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