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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觀諸兩造間「採購合 約」第7條,業已約定就本件採購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 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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