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係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
觀諸兩造間「採購合
約」第7條,業已約定就本件採購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
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