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儲三陽
魏媞
儲復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吉輝
林勝義
陳清標
陳有琮
陳有傳
陳慶銘
陳慶南
陳以馨
陳孫春紅
林金城
陳清河
陳春長
林菊子
唐玉霞
余其芳
余清昇
上十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周華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前項履行
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之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該附表之應供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
有明文
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原列有
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門公司),
嗣於審理中
因查明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
勘驗測量
上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經原告具狀撤回對世門
公司之訴、追加周華堂為被告,及依勘驗測量結果變更請求
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明,而本件原告撤回對
世門公司之訴部分,世門公司於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追加周華堂為被告部
分,係基於主張系爭土地遭
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
事實,再原告變更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
明部分,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儲三陽(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原告
魏媞(權利範圍1827/6000 )、原告儲復旦(權利範圍172/
6000),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
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上9 人合稱陳吉輝等9
人)、唐玉霞、余其芳及余清昇(上2 人即余陳燕之
繼承人
,合稱余其芳等2 人)、周華堂,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
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
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
人共有。
詎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
長、林菊子(上4 人合稱林金城等4 人)、被告唐玉霞、被
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竟於未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同意,復無
分管契約之前提下,擅自分別就其等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0000號
建物(以下分稱系爭34、36、38、40、42號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擴建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而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權限,為此,
爰依
民法
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 、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
別給付原告儲三陽、魏媞、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
迄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而衡諸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宜人,
適
合居住,且被告等人均於其上建築磚造、水泥造之房屋使用
,又系爭土地鄰地之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原告爰
請求依照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適
足證明原告不
同意他共有人私自占用土地,被告以此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顯無所據: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係原告儲三陽、
魏媞不滿無權占用之行為,遂找當時的地主余陳燕等人共議
解決之道,並表示因非臨路的土地價值低落,若要原告同意
渠等不法占用土地之行為,就拿1/2 持分移轉予原告;且因
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議處
理,詎契約簽署完畢後地主余陳燕等人隨即反悔,不願配合
交付分割及移轉證明文件,致該契約因附註欄之約定,作廢
失效,而後原告雖因長期往返加拿大無法接續處理此事,
惟
亦無任何同意被告不法占用土地之措舉,被告既無法舉證原
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占用土地,即
無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之可能。
㈡、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6 月11日曾就
系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云云
。
惟查,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之所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係因地主余陳燕等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上開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詎第一次調解庭時被告無人到庭,原告才因
此撤告;又分管協議與分割共有物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被告以前述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率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無所據。
㈢、被告林金城等4 人雖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使用權源來自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余其芳云云。惟查,參照余其芳於59年4 月15日取得
持分3/500 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於80年6 月18日各移轉
登記持分3/1000給蔡正銘、蔡奇宗(該2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無剩餘持分得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金城等4 人;
況被告林金城等4 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余其芳在搭蓋房屋時已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其空言主張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顯無理由,亦無由責令原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
時概括承受任何義務之理。
㈣、被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建物,均於57年間搭蓋而成
,是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原告應繼受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均有事後擴建行為,豈敢聲稱自
始未變動使用狀況,或已就占用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
㈤、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之
情事:系爭土地雖「標示分割」自59地號土地,惟標示分割
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被告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
標示分割後即當然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被告原有權益並
無影響,更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遑論共有人本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區域主張專用,又
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卻需長期繳納高額稅捐,現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主張權益,何來權利濫用乙情,況被告所有之建物大皆
老舊,殘存價值非高,比較衡量結果,自
難認有原告權利行
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另原告單純
知悉系爭建物長期占有土地,與被告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
同意而使用土地
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與信賴原
則,顯無所據。
三、聲明:
㈠、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唐玉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17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㈣、被告周華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329.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㈤、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4萬
2,752 元、原告魏媞22萬1,643 元、原告儲復旦1 萬6,86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
三陽4,050 元、原告魏媞3,694 元、原告儲復旦348 元。
㈧、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儲三陽23萬0,220 元、原告魏媞21萬0,201 元、原告儲復旦
1 萬5,9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儲三陽3,841 元、原告魏媞3,503 元、原告儲復旦
330 元。
㈩、被告唐玉霞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32萬4,043 元、原告魏媞
29萬5,866 元、原告儲復旦2 萬2,5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玉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407 元;原告
魏媞4,931 元;原告儲復旦464 元。
、被告周華堂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9萬6,874 元、原告魏媞
54萬4,972 元、原告儲復旦4 萬1,4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華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9,959 元;原告
魏媞9,083 元;原告儲復旦855 元。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7萬4,607 元、
原告魏媞15萬9,424 元、原告儲復旦1 萬2,12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913
元、原告魏媞2,657 元、原告儲復旦25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等人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4、38、42號建物之
部分,分別係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余其芳
等2 人所有,且上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59地號土地(即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
兩造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系爭土地於自59地號土地未分割前,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占有、使用、管理等事實之現況即如迄今之情形;又被告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完成
時間點,亦早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㈡、原告儲三陽、魏媞曾就未分割前之59地號土地(即當時仍為
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相關建物現況或使用情形,與訴外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林金吉,及本件被告余其芳、陳燕(即余陳燕)、陳清標
等人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從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
「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
議,按照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足證系爭土地
由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
等情形,及其上相關建物現況存在
多年之事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間所明知,且全
體共有人間多年來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亦從未予干涉及爭執,
足徵系爭土地於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
家昌曾於80年6 月11日就共有系爭土地對共有人提起訴訟(
惟不知何故,該訴訟未經審理程序即撤回),更足以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存在之占有、使用、管理之現況,及
有分管之事實,確實係明知且無法諉為不知,否則何以儲家
昌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解決共有土地長久以來所客觀
存在分管事實之問題。此外,從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
,及原告儲三陽父親儲家昌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具體客觀
存在之事實及行為觀之,更顯示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訴訟,確有權利濫用之實,並有違反誠信之情,亦悖於
憲法所揭示對於被告財產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㈢、又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及訴外人陳宏明之父親陳天
賜,於68年6 月8 日向與
渠等有親戚關係亦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本件被告余其芳所購買,嗣因陳宏明死亡,故其應有
部分由其母親林菊子繼承。而訴外人陳天賜與余其芳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文約定載明:「不動產標示○○
○鎮○○○段蕃子寮小段貳陸參之壹陸地號建零. 零參貳公
頃全部;仝新仝地號上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本棟建物
範圍內之土地部份全部,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若是可辦移轉
登記之時應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余
其芳雖因故就其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被告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占有、使用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衡情按理並依法,被告
自當繼受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所得主張之權益。
㈣、另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周華堂於91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陳燕購買,買
賣時當然接收所有地上建物,並要求賣主測量面積及提供房
屋稅籍證明書,自始未變動使用狀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各住
戶長期默認每戶各有的持分,也未超過持分面積之使用,本
件原告逕以標示分割方式將土地細分,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
成秩序,使被告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始衍生本
件訴訟。
二、
退萬步言,倘被告之答辯無法獲得採納,亦懇求惠予定相當
履行期間之判決,俾利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及爭取更多之協商
空間,並尋其他圓滿解決途徑。又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主張,
顯有計算上之錯誤,且
於法不合,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90.5元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於法
無據,本件以系爭土地所處之地理環境及附近周遭之生活機
能觀之,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三、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自同
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
,原告儲三陽於63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3098
21/928000 ,分別於63年10月取得1/3 、於80年8 月取得1/
6000、於102 年8 月取得666/0000000 ),原告魏媞於69年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827/6000 ,分別於69年
5 月取得827/6000、於69年8 月取得1/6 ),原告儲復旦於
78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72/6000,分別於78
年3 月取得36/6000 、於78年5 月取得90/6000 、於80年8
月取得10/6000 、於87年4 月取得3/6000、於98年12月取得
21/6000 、於102 年8 月取得12/6000 ),被告陳吉輝等9
人於59年間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唐玉霞於59年間起陸續
取得所有權,被告余其芳等2 人之被
繼承人余陳燕於59年間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周華堂於91年8 月取得所有權,另
與訴外人林金吉、林山蔭、吳明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
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
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其他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陳吉輝等9 人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被告林金城
等4 人所有之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被告唐玉霞所有之系爭
38號建物之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78.94平方
公尺);被告周華堂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9.60平方公尺);被告余其
芳等2 人所有之系爭42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前、後)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卷㈡第7 至121 頁,及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48
至249 頁)等件附卷
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人就上開地
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等人
固主張: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
告余其芳等2 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林金城等4 人
、周華堂分別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原共有人余陳燕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包含所占有之土地,亦得主張前手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興建完
成多年,共有人間多年來就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從未予干涉及爭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云。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
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雖係系爭土地共有
人,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
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各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被告不得僅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主張得就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專為占用。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
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分別舉78年間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
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所簽訂之不動產分割交換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及80年間原告儲三
陽之父親儲家昌曾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
割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
,
暨68年間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訴外人陳宏明(
繼承人為被告林菊子)之父親陳天賜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余其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8 頁)為據,
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多位訴外人為
共有人,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
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之情舉證說明,
縱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所示,
堪認系爭
建物之存在已有相當年份(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30 頁、卷
㈡第234 至247 頁),亦無從僅依時間經過之長短,及上開
各文書之當事人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個人行為,即遽論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未能就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告等人雖復主張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上已
有建物,竟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而以「標示分割」
之方式申請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致被告就分割前5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又如前述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於78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
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簽訂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及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間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足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相關建物現況存
在多年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非小,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侵害未排除前,原告無法
為任何利用,空有所有權人之名,而無所有權人之實,原告
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
分拆除,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而得為自由之使用
、收益、處分,縱影響被告等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
構成權利濫用。
3、又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7
日因辦理逕為分割而增加59-1地號,及於102 年11月27日由
共有人即原告3 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而增加59-2、59-3、59
-4、59-5、59-6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
1 月6 日函、原告之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4至54頁、
卷㈡第6 頁)
附卷可稽。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複丈,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而共有土地之
協議分割、合併
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有土地標示分割之申
請,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行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標
示分割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集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不同,共有人就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標示分割
後,當然移置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共有人之原有權益並無
影響,亦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而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本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利用爭執之認定,不
因原告申請標示分割而有所差異,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標示
分割始衍生本件訴訟,而為權利濫用,
尚無可採。
4、再查原告儲三陽及魏媞固曾於78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
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其前言記載:「. . . 為共有
座○○○鎮○○段蕃子寮小段叁柒叁地號地目. . . 分割交
換. . . 」、第1 條記載:「双方協議分割該土地,乙方靠
現有房屋後面土地,其分得土地坪數按照乙方
持有壹半計算
,其剩餘部份則歸甲方所有. . . 」、第4 條記載:「本件
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双方應會同前往協議按照
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2 頁),惟依該契約書之附註欄另載:「本契約書甲方
共有人計22人,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起壹個月內,將分割及
移轉證件齊交代書處辦理,如超過該期限本契約書作廢。」
等語,則本件
嗣後既無依該附註欄約定辦理之情,上開不動
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即已失效,無從再
拘束契約當事人。又依
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及前述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
昌於80年間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固得
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之事實,然單純知悉系爭土
地遭占有,與被告等人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同意而使用土
地,尚屬有間,被告等人執此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與信賴原則,亦無可採。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等人所辯係屬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原告權利之
行使。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
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3 人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非無據。
㈡、又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原告固主張以系爭
土地鄰地之租金每平方公尺90.5元為計算基礎,而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為據,惟查原告
並未陳明該份租賃契約書
所載之汐止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6
3-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地貌狀況,無從據為
計算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之計算標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1 段515 巷內,有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鄰汐科火車站
步行約5 分鐘,最近的市場為忠厚市場,步行約20分鐘,被
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分別係供自住或作為小型工廠使用等情,
有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
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
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起訴,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1.4 元,又原告主張原告儲三陽、魏媞
、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時(即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
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已分別有2001 /6000、1827/6000 、13
9/ 6000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5至
2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5 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陳吉
輝等9 人部分為104 年8 月22日、被告林金城等4 人部分為
104 年8 月8 日、被告唐玉霞部分為104 年8 月8 日、被告
周華堂部分為105 年2 月6 日、被告余其芳等2 人部分為10
4 年8 月8 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51 頁、卷㈡第19
7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計算如下:
1、被告陳吉輝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05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
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957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957 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9 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49 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178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8,178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36 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36 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622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622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0元
)。
2、被告林金城等4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7.13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494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494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2 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42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7,756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7,756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29 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29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590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590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0元
)。
3、被告唐玉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8.94平方公尺)部分:
⑴、應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 萬1,956 元(計算式:178.94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11,956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99 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99 元)。
⑵、應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 萬0,917 元(計算式:178.94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10,917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82 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82 元)。
⑶、應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31 元(計算式:178.94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831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4元
)。
4、被告周華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9.60平方公尺)部分:
⑴、應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2 萬2,023 元(計算式:329.60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22,023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7 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367 元)。
⑵、應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2 萬0,108 元(計算式:329.60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20,108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35 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335 元)。
⑶、應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530 元(計算式:329.60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39/6000=1,530 元),並得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5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25元
)。
5、被告余其芳等2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6.42 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6,442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6,442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7 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07 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5,882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5,882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8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98
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448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590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7 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7 元
)。
6、綜上,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於本件原告起訴
前5 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
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等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
付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多年,且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34、36、38、
40、42號建物之部分,一時搬遷或拆除應屬不易,核其性質
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
衡酌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拆屋還地)
┌──┬───────┬────────┬──────┐
│編號│應負責之被告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59-5│
│ │ │ │地號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
├──┼───────┼────────┼──────┤
│㈠ │被告陳吉輝、林│如附圖所示E 部分│ 134.05 │
│ │勝義、陳清標、│ │ │
│ │陳有琮、陳有傳│ │ │
│ │、陳慶銘、陳慶│ │ │
│ │南、陳以馨、陳│ │ │
│ │孫春紅 │ │ │
├──┼───────┼────────┼──────┤
│㈡ │被告林金城、陳│如附圖所示D 部分│ 127.13 │
│ │清河、陳春長、│ │ │
│ │林菊子 │ │ │
├──┼───────┼────────┼──────┤
│㈢ │被告唐玉霞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178.94 │
├──┼───────┼────────┼──────┤
│㈣ │被告周華堂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329.60 │
├──┼───────┼────────┼──────┤
│㈤ │被告余其芳、余│如附圖所示A 部分│ 96.42 │
│ │清昇 │ │ │
└──┴───────┴────────┴──────┘
附表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㈠ │ 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 │
│ │ 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連帶分別給 │
│ │ 付原告儲三陽8,957 元、原告魏媞8,178 元、原告 │
│ │ 儲復旦622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2日起 │
│ │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 │
│ │ 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49 元、原告魏媞136 元、原告 │
│ │ 儲復旦10元。 │
├──┼───────────────────────┤
│㈡ │ 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連帶分別 │
│ │ 給付原告儲三陽8,494 元、原告魏媞7,756 元、原 │
│ │ 告儲復旦590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8 日 │
│ │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 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42 元、原告魏媞129 元、原 │
│ │ 告儲復旦10元。 │
├──┼───────────────────────┤
│㈢ │ 被告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儲三陽1 萬1,956元、原告魏│
│ │ 媞1 萬0,917 元、原告儲復旦831 元,及均自104年│
│ │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199 元、原告魏媞182│
│ │ 元、原告儲復旦14元。 │
├──┼───────────────────────┤
│㈣ │ 被告周華堂應給付原告儲三陽2 萬2,023元、原告魏│
│ │ 媞2 萬0,108 元、原告儲復旦1,530 元,及均自105│
│ │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367 元、原告魏媞 │
│ │ 335 元、原告儲復旦25元。 │
├──┼───────────────────────┤
│㈤ │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6,4│
│ │ 42 元、原告魏媞5,882 元、原告儲復旦448 元,及│
│ │ 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 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 │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07│
│ │ 元、原告魏媞98元、原告儲復旦7 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 應負擔之比例 │
│ │ │ │
├──┼──────────┼────────────┤
│㈠ │被告陳吉輝、林勝義、│ 連帶負擔15% │
│ │陳清標、陳有琮、陳有│ │
│ │傳、陳慶銘、陳慶南、│ │
│ │陳以馨、陳孫春紅 │ │
├──┼──────────┼────────────┤
│㈡ │被告林金城、陳清河、│ 連帶負擔15% │
│ │陳春長、林菊子 │ │
├──┼──────────┼────────────┤
│㈢ │被告唐玉霞 │ 負擔21% │
├──┼──────────┼────────────┤
│㈣ │被告周華堂 │ 負擔38% │
├──┼──────────┼────────────┤
│㈤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 │ 連帶負擔11% │
└──┴──────────┴────────────┘
附表四(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 告 │被 告 │
│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主 文│被告陳吉│26萬4,000元 │79萬0,895 元 │
│第一項│輝等9 人│ │ │
│(即拆│占有如附│ │ │
│屋還地│圖所示E │ │ │
│部分)│部分 │ │ │
│ ├────┼────────┼────────┤
│ │被告林金│25萬1,000元 │75萬0,067 元 │
│ │城等4 人│ │ │
│ │占有如附│ │ │
│ │圖所示D │ │ │
│ │部分 │ │ │
│ ├────┼────────┼────────┤
│ │被告唐玉│35萬2,000元 │105 萬5,746 元 │
│ │霞占有如│ │ │
│ │附圖所示│ │ │
│ │C 部分 │ │ │
│ ├────┼────────┼────────┤
│ │被告周華│64萬9,000元 │194 萬4,640 元 │
│ │堂占有如│ │ │
│ │附圖所示│ │ │
│ │B 部分 │ │ │
│ ├────┼────────┼────────┤
│ │被告余其│19萬元 │56萬8,878 元 │
│ │芳等2 人│ │ │
│ │占有如附│ │ │
│ │圖所示A │ │ │
│ │部分 │ │ │
├───┼──┬─┼────────┼────────┤
│主 文│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第三項│陳吉│原│2,986元 │8,957元 │
│(即給│輝等│告│ │ │
│付相當│9 人│儲├────────┼────────┤
│於租金│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之損害│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金額部│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分) │ │ │按月50元 │按月14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726元 │8,178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6元 │按月136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08元 │622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 元 │按月10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林金│原│2,832元 │8,494元 │
│ │城等│告│ │ │
│ │4 人│儲├────────┼────────┤
│ │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8元 │按月142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586 元 │7,756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3元 │按月12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97元 │590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 元 │按月10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唐玉│原│3,986元 │1 萬1,956 元 │
│ │霞應│告│ │ │
│ │為給│儲├────────┼────────┤
│ │付部│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分 │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67元 │按月19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3,639元 │1 萬0,917 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61元 │按月182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77 元 │831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5 元 │按月14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周華│原│7,341元 │2 萬2,023元 │
│ │堂應│告│ │ │
│ │為給│儲├────────┼────────┤
│ │付部│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分 │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123元 │按月367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6,703 元 │2 萬0,108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112元 │按月335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510 元 │1,530 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9 元 │按月25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余其│原│2,148 元 │6,442 元 │
│ │芳等│告│ │ │
│ │2 人│儲├────────┼────────┤
│ │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6元 │按月107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961元 │5,882 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3元 │按月98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50 元 │448 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 元 │按月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