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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儲三陽       魏媞       儲復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吉輝       林勝義       陳清標       陳有琮       陳有傳       陳慶銘       陳慶南       陳以馨       陳孫春紅       林金城       陳清河       陳春長       林菊子       唐玉霞       余其芳       余清昇 上十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周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該附表之應供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 有明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原列有 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門公司),嗣於審理中 因查明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 勘驗測量上開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經原告具狀撤回對世門 公司之訴、追加周華堂為被告,及依勘驗測量結果變更請求 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明,而本件原告撤回對 世門公司之訴部分,世門公司於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追加周華堂為被告部 分,係基於主張系爭土地遭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 事實,再原告變更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請求給付金額之聲 明部分,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儲三陽(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原告 魏媞(權利範圍1827/6000 )、原告儲復旦(權利範圍172/ 6000),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 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上9 人合稱陳吉輝等9 人)、唐玉霞、余其芳及余清昇(上2 人即余陳燕之繼承人 ,合稱余其芳等2 人)、周華堂,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 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 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 人共有。詎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 長、林菊子(上4 人合稱林金城等4 人)、被告唐玉霞、被 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竟於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復無分管契約之前提下,擅自分別就其等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0000號 建物(以下分稱系爭34、36、38、40、42號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擴建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而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 、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 別給付原告儲三陽、魏媞、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迄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而衡諸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宜人,適 合居住,且被告等人均於其上建築磚造、水泥造之房屋使用 ,又系爭土地鄰地之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原告爰 請求依照每月每平方公尺90.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適足證明原告不 同意他共有人私自占用土地,被告以此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顯無所據: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係原告儲三陽、 魏媞不滿無權占用之行為,遂找當時的地主余陳燕等人共議 解決之道,並表示因非臨路的土地價值低落,若要原告同意 渠等不法占用土地之行為,就拿1/2 持分移轉予原告;且因 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議處 理,詎契約簽署完畢後地主余陳燕等人隨即反悔,不願配合 交付分割及移轉證明文件,致該契約因附註欄之約定,作廢 失效,而後原告雖因長期往返加拿大無法接續處理此事,惟 亦無任何同意被告不法占用土地之措舉,被告既無法舉證原 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占用土地,即 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可能。 ㈡、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6 月11日曾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之所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係因地主余陳燕等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上開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詎第一次調解庭時被告無人到庭,原告才因 此撤告;又分管協議與分割共有物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被告以前述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率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無所據。 ㈢、被告林金城等4 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使用權源來自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余其芳云云。惟查,參照余其芳於59年4 月15日取得 持分3/500 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於80年6 月18日各移轉 登記持分3/1000給蔡正銘、蔡奇宗(該2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無剩餘持分得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金城等4 人; 況被告林金城等4 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余其芳在搭蓋房屋時已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其空言主張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顯無理由,亦無由責令原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 時概括承受任何義務之理。 ㈣、被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建物,均於57年間搭蓋而成 ,是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原告應繼受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均有事後擴建行為,豈敢聲稱自 始未變動使用狀況,或已就占用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 ㈤、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系爭土地雖「標示分割」自59地號土地,惟標示分割 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被告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標示分割後即當然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被告原有權益並 無影響,更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遑論共有人本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區域主張專用,又 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卻需長期繳納高額稅捐,現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主張權益,何來權利濫用乙情,況被告所有之建物大皆 老舊,殘存價值非高,比較衡量結果,自難認有原告權利行 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另原告單純 知悉系爭建物長期占有土地,與被告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 同意而使用土地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與信賴原 則,顯無所據。 三、聲明: ㈠、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唐玉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17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㈣、被告周華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329.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 ㈤、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4萬 2,752 元、原告魏媞22萬1,643 元、原告儲復旦1 萬6,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 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 三陽4,050 元、原告魏媞3,694 元、原告儲復旦348 元。 ㈧、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儲三陽23萬0,220 元、原告魏媞21萬0,201 元、原告儲復旦 1 萬5,9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儲三陽3,841 元、原告魏媞3,503 元、原告儲復旦 330 元。 ㈩、被告唐玉霞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32萬4,043 元、原告魏媞 29萬5,866 元、原告儲復旦2 萬2,5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玉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407 元;原告 魏媞4,931 元;原告儲復旦464 元。 、被告周華堂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59萬6,874 元、原告魏媞 54萬4,972 元、原告儲復旦4 萬1,4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華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9,959 元;原告 魏媞9,083 元;原告儲復旦855 元。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7萬4,607 元、 原告魏媞15萬9,424 元、原告儲復旦1 萬2,12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913 元、原告魏媞2,657 元、原告儲復旦25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4、38、42號建物之 部分,分別係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余其芳 等2 人所有,且上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59地號土地(即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兩造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系爭土地於自59地號土地未分割前,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占有、使用、管理等事實之現況即如迄今之情形;又被告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完成 時間點,亦早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 ㈡、原告儲三陽、魏媞曾就未分割前之59地號土地(即當時仍為 地籍整編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相關建物現況或使用情形,與訴外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林金吉,及本件被告余其芳、陳燕(即余陳燕)、陳清標 等人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從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 「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雙方應會同前往協 議,按照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足證系爭土地 由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等情形,及其上相關建物現況存在 多年之事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間所明知,且全 體共有人間多年來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亦從未予干涉及爭執,足徵系爭土地於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 家昌曾於80年6 月11日就共有系爭土地對共有人提起訴訟( 惟不知何故,該訴訟未經審理程序即撤回),更足以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存在之占有、使用、管理之現況,及 有分管之事實,確實係明知且無法諉為不知,否則何以儲家 昌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解決共有土地長久以來所客觀 存在分管事實之問題。此外,從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 ,及原告儲三陽父親儲家昌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具體客觀 存在之事實及行為觀之,更顯示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訴訟,確有權利濫用之實,並有違反誠信之情,亦悖於 憲法所揭示對於被告財產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㈢、又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及訴外人陳宏明之父親陳天 賜,於68年6 月8 日向與渠等有親戚關係亦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本件被告余其芳所購買,嗣因陳宏明死亡,故其應有 部分由其母親林菊子繼承。而訴外人陳天賜與余其芳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文約定載明:「不動產標示○○ ○鎮○○○段蕃子寮小段貳陸參之壹陸地號建零. 零參貳公 頃全部;仝新仝地號上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本棟建物 範圍內之土地部份全部,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若是可辦移轉 登記之時應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余 其芳雖因故就其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被告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占有、使用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衡情按理並依法,被告 自當繼受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所得主張之權益。 ㈣、另關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 係被告周華堂於91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陳燕購買,買 賣時當然接收所有地上建物,並要求賣主測量面積及提供房 屋稅籍證明書,自始未變動使用狀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各住 戶長期默認每戶各有的持分,也未超過持分面積之使用,本 件原告逕以標示分割方式將土地細分,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 成秩序,使被告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始衍生本 件訴訟。 二、退萬步言,倘被告之答辯無法獲得採納,亦懇求惠予定相當 履行期間之判決,俾利被告處理後續事宜及爭取更多之協商 空間,並尋其他圓滿解決途徑。又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顯有計算上之錯誤,且於法不合,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90.5元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於法 無據,本件以系爭土地所處之地理環境及附近周遭之生活機 能觀之,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自同 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 ,原告儲三陽於63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3098 21/928000 ,分別於63年10月取得1/3 、於80年8 月取得1/ 6000、於102 年8 月取得666/0000000 ),原告魏媞於69年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827/6000 ,分別於69年 5 月取得827/6000、於69年8 月取得1/6 ),原告儲復旦於 78年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72/6000,分別於78 年3 月取得36/6000 、於78年5 月取得90/6000 、於80年8 月取得10/6000 、於87年4 月取得3/6000、於98年12月取得 21/6000 、於102 年8 月取得12/6000 ),被告陳吉輝等9 人於59年間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唐玉霞於59年間起陸續 取得所有權,被告余其芳等2 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燕於59年間 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周華堂於91年8 月取得所有權,另 與訴外人林金吉、林山蔭、吳明宗、鄭欽銘、陳添福、蘇士 誠、陳炳仁、蘇文龍、陳色、蔡正銘、蔡奇宗、黃朝明、吳 明來、吳明良、黃國、吳蔡蚶等其他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陳吉輝等9 人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34.05平方公尺);被告林金城 等4 人所有之系爭36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D 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被告唐玉霞所有之系爭 38號建物之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78.94平方 公尺);被告周華堂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9.60平方公尺);被告余其 芳等2 人所有之系爭42號建物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96.42 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前、後)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卷㈡第7 至121 頁,及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48 至249 頁)等件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人就上開地 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等人 固主張: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 告余其芳等2 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林金城等4 人 、周華堂分別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其芳、原共有人余陳燕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包含所占有之土地,亦得主張前手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興建完 成多年,共有人間多年來就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從未予干涉及爭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云。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吉輝等9 人、被告 唐玉霞、被告周華堂、被告余其芳等2 人雖係系爭土地共有 人,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各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被告不得僅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主張得就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專為占用。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 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分別舉78年間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 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所簽訂之不動產分割交換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及80年間原告儲三 陽之父親儲家昌曾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 割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 ,暨68年間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訴外人陳宏明( 繼承人為被告林菊子)之父親陳天賜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余其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8 頁)為據, 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多位訴外人為 共有人,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 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之情舉證說明, 縱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所示,堪認系爭 建物之存在已有相當年份(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30 頁、卷 ㈡第234 至247 頁),亦無從僅依時間經過之長短,及上開 各文書之當事人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個人行為,即遽論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未能就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告等人雖復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上已 有建物,竟未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而以「標示分割」 之方式申請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致被告就分割前5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又如前述原告儲 三陽及魏媞於78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金吉、 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簽訂不動產分 割交換契約書,及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昌於80年間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足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相關建物現況存 在多年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非小,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侵害未排除前,原告無法 為任何利用,空有所有權人之名,而無所有權人之實,原告 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 分拆除,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而得為自由之使用 、收益、處分,縱影響被告等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 占用土地之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 構成權利濫用。 3、又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9地號(即重測前之樟樹灣段蕃子 寮小段373 地號)土地,分割前59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7 日因辦理逕為分割而增加59-1地號,及於102 年11月27日由 共有人即原告3 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而增加59-2、59-3、59 -4、59-5、59-6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 1 月6 日函、原告之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4至54頁、 卷㈡第6 頁)附卷可稽。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而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 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有土地標示分割之申 請,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行之,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標 示分割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集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不同,共有人就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標示分割 後,當然移置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共有人之原有權益並無 影響,亦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而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 關係。本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利用爭執之認定,不 因原告申請標示分割而有所差異,被告等人主張因原告標示 分割始衍生本件訴訟,而為權利濫用,尚無可採。 4、再查原告儲三陽及魏媞固曾於78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林金吉、陳燕(即余陳燕)、被告余其芳、被告陳清標 簽訂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其前言記載:「. . . 為共有 座○○○鎮○○段蕃子寮小段叁柒叁地號地目. . . 分割交 換. . . 」、第1 條記載:「双方協議分割該土地,乙方靠 現有房屋後面土地,其分得土地坪數按照乙方持有壹半計算 ,其剩餘部份則歸甲方所有. . . 」、第4 條記載:「本件 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双方應會同前往協議按照 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2 頁),惟依該契約書之附註欄另載:「本契約書甲方 共有人計22人,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起壹個月內,將分割及 移轉證件齊交代書處辦理,如超過該期限本契約書作廢。」 等語,則本件嗣後既無依該附註欄約定辦理之情,上開不動 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即已失效,無從再拘束契約當事人。又依 上開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及前述原告儲三陽之父親儲家 昌於80年間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1 頁),固得 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之事實,然單純知悉系爭土 地遭占有,與被告等人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同意而使用土 地,尚屬有間,被告等人執此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與信賴原則,亦無可採。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等人所辯係屬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原告權利之 行使。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 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3 人於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非無據。 ㈡、又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原告固主張以系爭 土地鄰地之租金每平方公尺90.5元為計算基礎,而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為據,惟查原告 並未陳明該份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汐止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6 3-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地貌狀況,無從據為 計算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之計算標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1 段515 巷內,有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鄰汐科火車站 步行約5 分鐘,最近的市場為忠厚市場,步行約20分鐘,被 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分別係供自住或作為小型工廠使用等情, 有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 223 至228 、234 至247 頁)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起訴,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1.4 元,又原告主張原告儲三陽、魏媞 、儲復旦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時(即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 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已分別有2001 /6000、1827/6000 、13 9/ 6000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5至 2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5 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陳吉 輝等9 人部分為104 年8 月22日、被告林金城等4 人部分為 104 年8 月8 日、被告唐玉霞部分為104 年8 月8 日、被告 周華堂部分為105 年2 月6 日、被告余其芳等2 人部分為10 4 年8 月8 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51 頁、卷㈡第19 7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計算如下: 1、被告陳吉輝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05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957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957 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9 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49 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178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8,178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36 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36 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622 元(計算式:134.05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622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 134.05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0元 )。 2、被告林金城等4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7.13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494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494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2 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42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7,756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7,756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29 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29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590 元(計算式:127.13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590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 127.13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0元 )。 3、被告唐玉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8.94平方公尺)部分: ⑴、應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 萬1,956 元(計算式:178.94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11,956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99 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99 元)。 ⑵、應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 萬0,917 元(計算式:178.94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10,917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82 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182 元)。 ⑶、應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831 元(計算式:178.94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831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元(計算式: 178.94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14元 )。 4、被告周華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9.60平方公尺)部分: ⑴、應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2 萬2,023 元(計算式:329.60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22,023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7 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367 元)。 ⑵、應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2 萬0,108 元(計算式:329.60平 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20,108元), 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35 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 335 元)。 ⑶、應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1,530 元(計算式:329.60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39/6000=1,530 元),並得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5元(計算式: 329.60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25元 )。 5、被告余其芳等2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6.42 平方公尺)部 分: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6,442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6,442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07 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2001/6000 = 107 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5,882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 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5,882 元),並得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8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827/6000 =98 元)。 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部分: ①、起訴前5 年期間之金額為448 元(計算式:96.42 平方公尺 ×801.4 元×5%×5 年×139/6000=590 元),並得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7 元(計算式: 96.42 平方公尺×801.4 元×5%÷12個月×139/6000=7 元 )。 6、綜上,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於本件原告起訴 前5 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等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 付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多年,且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34、36、38、 40、42號建物之部分,一時搬遷或拆除應屬不易,核其性質 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衡酌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拆屋還地) ┌──┬───────┬────────┬──────┐ │編號│應負責之被告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59-5│ │ │ │ │地號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 ├──┼───────┼────────┼──────┤ │㈠ │被告陳吉輝、林│如附圖所示E 部分│ 134.05 │ │ │勝義、陳清標、│ │ │ │ │陳有琮、陳有傳│ │ │ │ │、陳慶銘、陳慶│ │ │ │ │南、陳以馨、陳│ │ │ │ │孫春紅 │ │ │ ├──┼───────┼────────┼──────┤ │㈡ │被告林金城、陳│如附圖所示D 部分│ 127.13 │ │ │清河、陳春長、│ │ │ │ │林菊子 │ │ │ ├──┼───────┼────────┼──────┤ │㈢ │被告唐玉霞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178.94 │ ├──┼───────┼────────┼──────┤ │㈣ │被告周華堂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329.60 │ ├──┼───────┼────────┼──────┤ │㈤ │被告余其芳、余│如附圖所示A 部分│ 96.42 │ │ │清昇 │ │ │ └──┴───────┴────────┴──────┘ 附表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㈠ │ 被告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 │ │ │ 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應連帶分別給 │ │ │ 付原告儲三陽8,957 元、原告魏媞8,178 元、原告 │ │ │ 儲復旦622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2日起 │ │ │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 │ │ │ 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49 元、原告魏媞136 元、原告 │ │ │ 儲復旦10元。 │ ├──┼───────────────────────┤ │㈡ │ 被告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應連帶分別 │ │ │ 給付原告儲三陽8,494 元、原告魏媞7,756 元、原 │ │ │ 告儲復旦590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8 日 │ │ │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 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42 元、原告魏媞129 元、原 │ │ │ 告儲復旦10元。 │ ├──┼───────────────────────┤ │㈢ │ 被告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儲三陽1 萬1,956元、原告魏│ │ │ 媞1 萬0,917 元、原告儲復旦831 元,及均自104年│ │ │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 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199 元、原告魏媞182│ │ │ 元、原告儲復旦14元。 │ ├──┼───────────────────────┤ │㈣ │ 被告周華堂應給付原告儲三陽2 萬2,023元、原告魏│ │ │ 媞2 萬0,108 元、原告儲復旦1,530 元,及均自105│ │ │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367 元、原告魏媞 │ │ │ 335 元、原告儲復旦25元。 │ ├──┼───────────────────────┤ │㈤ │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6,4│ │ │ 42 元、原告魏媞5,882 元、原告儲復旦448 元,及│ │ │ 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 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 │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07│ │ │ 元、原告魏媞98元、原告儲復旦7 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 應負擔之比例 │ │ │ │ │ ├──┼──────────┼────────────┤ │㈠ │被告陳吉輝、林勝義、│ 連帶負擔15% │ │ │陳清標、陳有琮、陳有│ │ │ │傳、陳慶銘、陳慶南、│ │ │ │陳以馨、陳孫春紅 │ │ ├──┼──────────┼────────────┤ │㈡ │被告林金城、陳清河、│ 連帶負擔15% │ │ │陳春長、林菊子 │ │ ├──┼──────────┼────────────┤ │㈢ │被告唐玉霞 │ 負擔21% │ ├──┼──────────┼────────────┤ │㈣ │被告周華堂 │ 負擔38% │ ├──┼──────────┼────────────┤ │㈤ │被告余其芳、余清昇 │ 連帶負擔11% │ └──┴──────────┴────────────┘ 附表四(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 告 │被 告 │ │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主 文│被告陳吉│26萬4,000元 │79萬0,895 元 │ │第一項│輝等9 人│ │ │ │(即拆│占有如附│ │ │ │屋還地│圖所示E │ │ │ │部分)│部分 │ │ │ │ ├────┼────────┼────────┤ │ │被告林金│25萬1,000元 │75萬0,067 元 │ │ │城等4 人│ │ │ │ │占有如附│ │ │ │ │圖所示D │ │ │ │ │部分 │ │ │ │ ├────┼────────┼────────┤ │ │被告唐玉│35萬2,000元 │105 萬5,746 元 │ │ │霞占有如│ │ │ │ │附圖所示│ │ │ │ │C 部分 │ │ │ │ ├────┼────────┼────────┤ │ │被告周華│64萬9,000元 │194 萬4,640 元 │ │ │堂占有如│ │ │ │ │附圖所示│ │ │ │ │B 部分 │ │ │ │ ├────┼────────┼────────┤ │ │被告余其│19萬元 │56萬8,878 元 │ │ │芳等2 人│ │ │ │ │占有如附│ │ │ │ │圖所示A │ │ │ │ │部分 │ │ │ ├───┼──┬─┼────────┼────────┤ │主 文│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第三項│陳吉│原│2,986元 │8,957元 │ │(即給│輝等│告│ │ │ │付相當│9 人│儲├────────┼────────┤ │於租金│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之損害│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金額部│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分) │ │ │按月50元 │按月14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726元 │8,178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6元 │按月136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08元 │622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 元 │按月10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林金│原│2,832元 │8,494元 │ │ │城等│告│ │ │ │ │4 人│儲├────────┼────────┤ │ │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8元 │按月142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586 元 │7,756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3元 │按月12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97元 │590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4 元 │按月10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唐玉│原│3,986元 │1 萬1,956 元 │ │ │霞應│告│ │ │ │ │為給│儲├────────┼────────┤ │ │付部│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分 │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67元 │按月199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3,639元 │1 萬0,917 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61元 │按月182 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277 元 │831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5 元 │按月14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周華│原│7,341元 │2 萬2,023元 │ │ │堂應│告│ │ │ │ │為給│儲├────────┼────────┤ │ │付部│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分 │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123元 │按月367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6,703 元 │2 萬0,108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112元 │按月335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510 元 │1,530 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9 元 │按月25元 │ │ ├──┼─┼────────┼────────┤ │ │被告│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余其│原│2,148 元 │6,442 元 │ │ │芳等│告│ │ │ │ │2 人│儲├────────┼────────┤ │ │應為│三│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給付│陽│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部分│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6元 │按月107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961元 │5,882 元 │ │ │ │告│ │ │ │ │ │魏├────────┼────────┤ │ │ │媞│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3元 │按月98元 │ │ │ ├─┼────────┼────────┤ │ │ │對│起訴前5 年期間:│起訴前5 年期間:│ │ │ │原│150 元 │448 元 │ │ │ │告│ │ │ │ │ │儲├────────┼────────┤ │ │ │復│按月自起訴狀繕本│按月自起訴狀繕本│ │ │ │旦│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3 元 │按月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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