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db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Chang-Ho Eom (孔張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
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
擔
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
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尚有美金21萬元之保固保證金得
請求返還,且中鼎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之轄區,有
中鼎公司104 年3 月27日鼎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08 頁)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並聲明: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即西元2011年)11月23日簽立代理商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
原告為被告引薦臺灣地區客戶並推銷產品等,被告則同意就
直接銷售臺灣地區內任何個人、公司或企業之所有交易,支
付原告以代理商總合約價金百分之四(4%)之佣金。
嗣原告
依約引薦被告販售中鼎公司表面冷凝器(下稱系爭交易),
交易總金額為美金235 萬元,有中鼎公司訂購單及合約
可證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佣金美金9 萬4,00
0 元(計算式:2,350,000x4%= 94,000)。被告於收到中鼎
公司撥付頭期款美金21萬元後,依約將該部分之佣金美金8,
400 元(計算式210,000x4%= 8,400 )支付給原告。被告販
售給中鼎公司之表面冷凝器,業於101 年8 月間陸續交貨並
驗收,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開立美金178 萬元之商業發票
向中鼎公司請款,中鼎公司亦已依約付款給被告。原告因而
於101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3 日
迭次開立商業發票及催告
信,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之佣金美金7 萬1,200 元(計算式
:1,780,000x4%= 71,200),被告皆置之不理。
迄至103 年
1 月7 日,被告所販售之表面冷凝器全部驗收完成,中鼎公
司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全部買賣價金(除保留保固金外)
,被告對於中鼎公司應收取之功程款,僅餘設備保固保證金
美金21萬元尚未領取(保固期至105 年4 月30日,待保固期
滿始能領回) 。原告因而於103 年6 月30日,再度簽發美金
8 萬5,600 元之商業發票( 計算式:全部佣金94,000- 已付
佣金8,400= 85,600),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但至
今仍未獲給付。爰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如聲明所
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原告依兩
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兩造就此爭議
,已於系爭合約約定
適用南韓
法律,有系爭合約書第12.1條
可證(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自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
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19-27 頁、中文譯本為28-36 頁)、中鼎公司訂購單及訂
購變更單(本院卷第37-49 頁,中文譯本為第50-67 頁),
原告商業發票(本院卷第68-72 、77頁)、原告催告付款信
件(本院卷第73、78頁、中文譯本為第74、79頁)、寄件收
執聯、掛號收據(本院卷第75、76、80頁)、國際快捷郵件
查詢(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且經本院向中鼎公司函查其與
被告間之交易及付款情形,亦經中鼎公司函覆確如原告所主
張無誤,有中鼎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鼎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 頁),準此,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5.1 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直接銷售予台灣地區
之交易,支付代理商總合約價金4 %之佣金。原告既已為被
告中介中鼎公司表面冷凝器之交易金額為235 萬元美金,且
系爭交易亦已進行至產品保固
期間,被告與中鼎公司業已完
成交易,除被告與中鼎公司約定應交付之保固款以工程款21
萬元抵充外,被告已經悉數領取工程款,亦
堪認定。準此,
被告自應依據
上開約定給付交易金額4 %之佣金即美金9 萬
4,000 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美金8,40
0 元,尚欠美金8 萬5,600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 萬5,6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的,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
延責任,南韓
民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合約第5.5 條約定佣金之支付應於接獲確認發票時匯款,
惟
不得遲於被告於南韓接獲顧客支付公司之對應款項後10日。
是本件佣金債務之履行期限為被告接受原告之確認發票時即
應履行,且至遲不能超過中鼎公司匯款被告後之10日。原告
早於103 年6 月30日簽具8 萬5,600 元之確認發票及催告被
告應於信函到達後七日內付款之信函,並於103 年7 月4 日
寄發上開發票及催告信函,上開文件並於103 年7 月5 日到
達韓國,且被告早於103 年7 月5 日之前業已領取工程款,
業已認定如行。因此,堪認本件佣金債務於原告起訴前業已
遲延。又按金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依照法定利率。但
有不違反
法令限制的約定利率,依照該利率;另債務人自受
通知清償期限有利息債權的利率,無其他法律的規定或者當
事人的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南韓民法第379 條、第39
7 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佣金債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陷於遲延,且系爭合約並未另行約定
遲延利息,故依據上
開韓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按照
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僅請求自本
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 年8 月4 日起(起訴狀於10
4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4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韓國民法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
賠償相關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 萬
5,6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