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凱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一宸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邱新福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全進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人民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就被告之50萬只軟膠圈存貨處理
問題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附有該
等軟膠圈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伊以每只人民幣0.76元收
購之條件。然被告以其有資金壓力,要求伊分3 次預為付款
,伊先於同年5 月16日匯款人民幣12萬6,645 元予被告,購
買16萬6666只軟膠圈(下稱第1 次付款)。再於同年7 月15
日匯款人民幣12萬6,567 元,購買16萬6666只軟膠圈(下稱
第2 次付款)。
㈡、伊第1 次付款購買之16萬6666只軟膠圈,被告僅交付其中10
萬只(收購價人民幣7 萬6,000 元),且於102 年6 月7 日
以電子郵件增加取貨前1 日通知之條件(聲證4 )。伊於同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
翌日取貨(聲證5 ),被
告以電子郵件及由大陸地區聯絡窗口即訴外人孫春麗,表明
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忠田聯絡(聲證5 、原證4 ),再增
加取貨條件。伊定於同年月17日取貨,被告未於同年月23日
備齊交貨,自同年月24日起
給付遲延。
㈢、伊第2 次付款購買之16萬6666只軟膠圈,於102 年7 月16日
、18日、19日、22日、23日分別通知被告,且均指定各通知
翌日取貨(聲證6 至9 ),均未獲置理,亦已給付遲延。
㈣、伊通知之取貨日,應以取貨當日上午為取貨時間,被告應可
理解,因被告未表明同意,伊未派人車前去取貨,而被告一
再增加取貨條件,更以102 年7 月16日、22日之電子郵件,
將無關軟膠圈買賣之事混為一談(聲證8 ),益見被告無意
交貨。
㈤、伊於102 年7 月24日就第1 、2 次付款購買之軟膠圈對被告
催告,並定期於當日取貨,孫春麗謂需問過張忠田即無下文
,被告有不於一定時期給付之給付遲延,伊依
民法第255 條
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規定,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解除
第1 、2 次付款之
買賣契約(聲證10),並要求被告退還尚
未取貨之貨款人民幣17萬7,212 元(計算式:126645+0000
00-00000 =177212)。
嗣於同年8 月9 日、13日以電子郵
件(聲證11、12);同年月16日、9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聲
證13、14),再重申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旨。
㈥、伊第1 、2 次付款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扣除伊已取得10萬只軟膠圈收購
價人民幣7 萬6,000 元,被告應返還人民幣17萬7,212 元,
並加計自102 年7 月15日受領時起之利息。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萬7,212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原為原告產品之代工廠,為因應原告客戶急單需求,會先
備料處理。伊自97年起為原告代工吸塵器過濾袋,100 年間
伊經原告首肯,就屬過濾袋配件之軟膠圈為備料,原告其後
遭搶單即不向伊下單,而軟膠圈屬客製品,無法移作他用,
原告突然砍單有違商場道義,經多方斡
旋,原告同意以每只
人民幣0.76元收購50萬只軟膠圈,兩造並簽訂具買賣性質之
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50萬只軟膠圈全部暫放昌隆公司
之倉庫,由伊負保管責任,可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已交
付軟膠圈,僅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且另要求分3 次給付買
賣價款。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為第1 次付款後,原應取走16萬6666
只軟膠圈,卻僅載走10萬只,伊於同年6 月7 日以電子郵件
催告原告安排取貨(聲證4 ),原告未為取貨。同年7 月15
日原告為第2 次付款,於同年月16日開始以電子郵件表示聯
繫不上張忠田,並分別指定於同年月17日、19日、20日、24
日取貨。伊得知前開訊息後,欲與原告派駐大陸地區之黃乙
庭確認載貨時間,卻無法聯絡,反而遭到誣衊指控,遂於同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面釐清(相證一)。
㈣、原告以電子郵件指定取貨時間,卻未派人車至倉庫取貨,伊
於102 年8 月13日、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指定
取貨時間及完成取貨(相證二),原告回函表示已於同年7
月24日
解除契約,致所餘40萬只軟膠圈仍寄放倉庫,由伊為
原告墊付租金。
㈤、伊以聲證4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取貨的前一天通知」,係
便於派人點交,兩造未有需張忠田同意始能取貨之約定,而
原告只通知取貨日,不表明確切時間,增加伊人員負擔,復
未派車載貨,應係受領遲延,伊未給付遲延。
㈥、伊之交易型態係接到訂單後委由關係企業大陸全岷公司代工
生產,原告如須驗貨,則派員至全岷公司看貨,孫春麗為全
岷公司員工,執行全岷公司之業務,無代表伊之權限。
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50萬只軟膠圈之存貨,曾於102 年4 月
3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依該協議書內容,分別為第1 、
2 次付款,並取走10萬只軟膠圈。嗣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發
送如聲證4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收受;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
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8 月9 日、13日發送如聲
證5 至13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8 月16日、9 月27日對被告
寄發如聲證13、14之存證信函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匯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4頁)、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與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50萬只軟膠圈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
用之收購條件,所定付款方式係依被告要求預為支付,其所
為第1 、2 次付款,分別成立16萬6666只軟膠圈之買賣契約
等情,被告對系爭協議書附有軟膠圈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用
之收購條件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係協議分別購買,且要求
原告預為付款等語。
經查:
1、系爭協議書記載:「⒈關於全進公司之軟膠圈共伍拾萬只庫
存貨。因全進公司提出已備料軟膠圈伍拾萬只請凱詠公司代
為處理,品質及尺寸保證凱詠公司一定能使用,若不能使用
則此協議不成立,此伍拾萬只則由全進公司自行處理此全部
產品。⒉若此伍拾萬只經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用,則凱詠公
司同意每只人民幣零點柒陸收購。⒊出貨方式:此伍拾萬只
全部暫放在昌隆公司的倉庫且由全進公司負此管理責任,出
貨時間則由凱詠公司自行訂定,全進公司需於凱詠公司指定
時間一星期之內將務必把數量交齊。⒋付款方式:於西元20
13年5 月15日付1/3 (三分之一)。7 月15日付第二次1/3
(三分之一)。9 月15日付最後之剩餘款項。」等語(本院
卷第11頁)。
2、依系爭協議書⒉
所載,兩造確有以50萬只軟膠圈經測試合格
且可正常使用為價購條件。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⒋
所定付款方式,係依被告要求所為預付款之約定,為被告否
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
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第1 、2 次付款,分別成立16萬6666只軟膠圈
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協議書上開⒊以下之內容為⒉之延
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依系爭協
議書⒉記載:「若此伍拾萬只經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用,則
凱詠公司同意每只人民幣零點柒陸收購。」等語,明定價購
標的為系爭協議書⒈所指之50萬只軟膠圈,無捨明確之文字
記載,為別事探求之餘地。另
觀諸接續⒉內容之系爭協議書
⒊至⒋之規定,顯係就50萬只軟膠圈為保管、出貨、受領及
付款等價購要點之規範。綜合觀察系爭協議書內容,
堪認係
兩造就50萬只軟膠圈達成附條件之價購
合意,其後僅涉及條
件成就及約定履行等問題,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第1 、2 次付款,分別成立16萬6666只軟膠圈之買賣契約,
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增加於取貨前1 日通
知張忠田之取貨條件,其於102 年7 月16日、18日、19日、
22日、23日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聲證5 至9 ),表明欲向被
告取貨,被告未依約備貨而給付遲延,遂分別於同年月24日
、8 月9 日、13日發送電子郵件(聲證10至12)及同年8 月
16日、9 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聲證13、14),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於取貨前1 日通知張忠田之取貨條件,固
提出被告102 年6 月7 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14頁)、兩造於同年7 月16日聯絡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
至16頁)及原告職員楊惠美於同年月24日與孫春麗通聯之譯
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 頁)。觀諸上開原告寄送之電子
郵件記載:「…已支付166,666PCS-5/24 拉走100,000 …剩
66,666PCS 已準備好,請安排來取貨,安排取貨的前一天請
事先通知…。」等語、兩造於同年7 月16日聯絡之電子郵件
記載:「拉貨--需請直接找敝司張先生聯絡好再派車。」等
語,係要求原告於取貨前1 日通知或應與張忠田聯絡之意思
,為被告就取貨細節之單方告知,難以逕認被告欲增加系爭
協議書⒊所無之取貨條件,原告復表明依系爭協議書⒊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取貨時間後7 日內交貨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貨條件並未變更,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另提出之上開通聯譯文,為原告
職員楊惠美與大陸地區全穩公司職員孫春麗之通聯紀錄,此
經證人楊惠美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否認授權
孫春麗,孫春麗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否歸於被告,即有疑
義。況上開通聯譯文記載:(楊惠美:我們今天可以去拉貨
了嗎? )…我跟張總講了,他說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孫春麗亦僅表明拉貨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一般交易常態,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2、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
債務人之
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
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
年
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
參照)。原告應與被告聯絡後派車向
被告取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本件
可認係往取債務無疑。又原告僅為上開電子郵件通知,未於
其指定取貨日派車向被告取貨,亦為原告陳稱明確(本院卷
第88頁),被告則表明其收受原告電子郵件後,均派人到場
等候交貨(本院卷第88、112 頁),難認被告未履行給付協
力行為。原告僅只通知,未依約定前往取貨,被告復無拒絕
清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至
原告主張被告增加取貨條件及將無關軟膠圈買賣之事混為一
談,可認無交付貨品之意願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應無
增加取貨條件,已如前述,原告用以證明被告混淆
本件買賣之電子郵件記載:「…既然妳已不念在雙方多年的
情份,那之前妳還有一些拖把成品跟備料庫存和軟膠圈,請
一併儘快來處理,將整個事情釐清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19頁),未見被告有拒絕清償之意思,均難為被告給付遲
延之依據。
3、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1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再
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為軟膠圈,
客觀上觀察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何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
重要有所認識之情,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認有民法第25
5 條之
適用,亦僅表明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負遲
延給付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1、121 頁),是其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違。
4、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縱被告確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有違,
其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價購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無足採
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依系爭協議書價購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人民幣17萬7,21
2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給付遲延解除依系爭協議書價購
之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反訴原告則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所售軟膠圈之
義務,未有給付遲延,兩造另合意由其保管軟膠圈,其已終
止保管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第3 期款及償
還保管費用之支出等語。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核依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系爭協議書所定第3 期款,及依委任與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庫租金,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萬7,066 元,及其中人民幣12萬6,666
元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取走40萬只軟膠圈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00 元(本院卷第80頁)。嗣
以其已終止無因管理,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人民幣13萬9,866 元,及其中人民幣12萬6,666 元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23 至12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依系爭協議書⒊之約定,反訴被告係委託伊保管50萬只軟膠
圈,兩造保管約定屬民法第528 條之
委任契約,反訴被告應
償還伊為處理保管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寄存在昌隆公司
倉庫之軟膠圈每月租金人民幣400 元,伊於102 年6 月7 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支付租金,反訴被告未表示異議。伊於同年
9 月25日寄發要求反訴被告取走已付款之23萬3322只軟膠圈
,否則終止保管契約,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置之不理,同年10月2 日催告期滿後委任契約即終止。
㈡、兩造委任契約雖已終止,惟40萬只軟膠圈
所有權已移轉反訴
被告,伊不敢擅為處理,仍由伊墊付租金寄存中,伊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又
伊不願再為反訴被告管理前開事務,以105 年1 月15日之書
狀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無因管理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止,共33個月之倉庫租金計人民
幣1 萬3,200 元。
㈢、系爭協議書為1 次買賣行為,伊已提出50萬只軟膠圈之給付
,僅因反訴被告無法1 次受領,始約定由伊負保管責任,反
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9 月15日給付第3 期
款人民幣12萬6,666 元。
㈣、反訴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取走10萬只軟膠圈,應即檢查
測試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即通知,其於同年7 月15日既
為第2 次付款,足認軟膠圈合格,其於104 年11月10日始具
狀表明軟膠圈不可正常使用,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不得再主張軟膠圈存在瑕疵。至反訴被告提出之
102 年10月28日聲明書(原證18),為反訴被告單方主張,
對伊無
拘束力。
㈤、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3萬9,866 元,及
其中人民幣12萬6,666 元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及陳述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協議書僅表示伊願代為處理測試合格且得正常使用軟膠
圈之無名契約,未具買賣或委任契約性質,反訴原告保管軟
膠圈係物品為其所有,尚未交付伊收受,伊支付多少價額始
能取得多少貨品,否則取貨豈需受制反訴原告。
㈡、伊依系爭協議書為第1 、2 次付款購買軟膠圈,係息事寧人
,不代表軟膠圈經測試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伊已於102 年10
月28日以聲明書表明軟膠圈無法正常使用之意旨。又製造軟
膠圈配對之過濾網模具,遭反訴原告扣留(原證6 、7 ),
反訴原告歸還模具前,伊無法生產與軟膠圈配對組裝之過濾
網,第1 、2 次付款所餘軟膠圈,對伊而言無法正常使用,
無再購買之義務,且因反訴原告扣留模具,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已新開大膠圈模具(原證19),原軟膠圈已難組裝契
合,確無法正常使用。
㈢、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
,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50萬只軟膠圈達成附條件之價購合意,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1 次買賣行為,
即屬
有據。又反訴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⒋所定付款方式係預
付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於系爭協議書⒉所定價購條件成就,
即有依系爭協議書⒋所定
期日為付款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取走10萬只軟膠
圈,並先後為第1 、2 次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
之2 次付款非預付款,其取走10萬只軟膠圈未久,認反訴原
告遲延給付,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多次陳明解除買賣契約
,未曾主張反訴原告違反價購條件,反訴被告自係認定系爭
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反訴原告主張軟膠圈合格無瑕疵,堪
以採信。反訴被告其後以其自書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48 頁
)及其過濾網模具遭反訴原告扣留或新開之模具難與上開軟
膠圈組裝契合等非鑑別軟膠圈原使用方式之理由,據為主張
本件未符價購要件,難認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價購條件應已成就,反訴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⒋所定期日付款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2 年
9 月15日給付第3 期款人民幣12萬6,666 元,反訴被告對該
期日應付之款項未為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⒋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12萬6,666 元,即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軟膠圈所有權已移轉反訴被告,其係依系爭協
議書⒊之約定,受反訴被告委託保管軟膠圈等情,為反訴被
告否認,依系爭協議書⒈記載:「關於全進公司之軟膠圈共
伍拾萬只庫存貨…。」、⒉記載:「若此伍拾萬只經測試合
格且可正常使用,則凱詠公司同意…收購。」、⒊記載:「
出貨方式:此伍拾萬只全部暫放在昌隆公司的倉庫且由全進
公司負此管理責任,出貨時間則由凱詠公司自行訂定,全進
公司需於凱詠公司指定時間一星期之內將務必把數量交齊。
」等語,可知軟膠圈本為反訴原告之庫存貨,於反訴被告同
意收購後,約定由反訴原告管理,並應配合反訴被告指定之
時間出貨等情,難為符合價購條件後,軟膠圈即屬反訴被告
所有,且約定由反訴原告代為保管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
其受託為反訴被告保管軟膠圈,難認可採,其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應償還其保管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⒋之約定,於102 年9
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2萬6,666 元,反訴被告逾期未
履行,自102 年9 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併請求
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⒋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第3 期款人民幣12萬6,666 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