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許碧仁
被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業於民國101 年間遷至臺中市○○區○○路○○○ 號5
樓,
復於103 年間遷至同路同號4 樓,
惟尚未辦理公司地址
變更登記,原址已無人上班,亦無人可代收信件,遷址時曾
向郵局辦理改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5 樓址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提出臺中市○○區○○路址之
租賃契
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函詢被告是否
曾聲請改寄,其回覆
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將郵
件改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5 樓等語,此有內湖郵
局郵務股104 年7 月9 日北內郵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之被告郵件改寄之申請書在卷
可參。又前開改寄申請書記載
改寄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亦經該址所轄
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於被告申請改寄時,查證被告確已
搬遷至該址屬實,而蓋有查證屬實印文一事,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及前開申請書,在卷
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確已承租臺
中市○○路址之房屋,並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原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之被告公司信件,改寄至臺中
市○○區○○路址,並經中華郵政郵務股稽查人員查證被告
確已遷址至臺中市○○路址屬實之事實,足認被告
所稱公司
之主營業所已遷至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一事,應
可採信。準此,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臺中市○○區○○路
○○○ 號4 樓,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