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光
代 理 人 吳宏山
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碧仁
相 對 人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4
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是其主事務所即在該址。雖相對人稱
公司已搬遷至臺中市,並提出租約為證,
惟租約與公司是否
業已遷移無必然之關連性,並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已遷至臺
中市。又向郵局申請改寄之申請
乃相對人單方出具之文件,
亦不足認定相對人公司已遷至臺中市,相對人是否已遷至臺
中市仍有疑義。是
本件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其主
事務所,而由該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等語。
二、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
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
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
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
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
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1 樓,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即為該址,是縱相對人業已遷移,惟其未變更公司所在地之
登記,要無拘束抗告人應於其實際辦公之主事務所為起訴。
是本件應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其主事務所,而相對
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自應以該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土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業已遷移至臺中
市,而裁定移轉管轄,與
上開判例意旨未符,
爰依法撤銷原
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