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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許碧仁 被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48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 項如 下述二、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39 萬6500元,向被告採購THC 連續監測系統之「管 道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濃度監測儀器」(即濃度系統含確 認系統,下稱系爭設備1 ),並已支付價金111 萬7200元; 於100 年11月25日以總價26萬2500元,向被告採購THC 連續 監測系統增設流量與溫度等功能之「流量計監測設施」乙組 、「溫度計設施」乙組、「資料收集系統」乙式(即風流量 系統含校正系統,下稱系爭設備2 ,與系爭採備1 合稱系爭 設備),並已支付價金21萬元。惟系爭設備存有下列瑕疵及 未交付情形:⑴系爭設備1 部分:DANI主機不能正常運作, 且現無法開啟,縱更換氫氣鋼瓶,亦無法維持168小時以上 之持續運作;採樣單元不符合NIEA A433或NIEN A723之規範 ;助燃氣體來源為氫氣鋼瓶,且無設置可切換之管路閥件, 無法維持168小時以上之持續運作;監測數值,分析所得濃 度與實際排放濃度之準確度不足,⑵系爭設備2部分:風流 量主機無法正常運作,其效能亦不符合法律規範標準,不符 合原證5採購單第4.3項所需之設備;風流量自動校正,被告 未提供自動校正設備,僅提供手動校正設備,且未告知校正 方法;監測數值,分析所得風量與實際排放風量之準確度不 足,零點校正結果、SPAN校正結果不正確,⑶其他附屬設備 與功能部分:分析儀無遠端點火功能;計算軟體無法扣除甲 烷數值排放量;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報與紀錄 、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均無法檢視有無交付,縱有交付,亦 無法檢測設備能否正常運作。是被告除部分未交貨外,亦不 符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通常效用,且被告不配合 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業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2日前交齊系爭設備並改正瑕疵、完 成驗收,逾期即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未遵期 辦理,是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業於同年4月2日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111萬7200元及21萬元。又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影響 原告工廠運作,無法進行產品量產,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111萬7200元及21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瑕疵:⑴系爭設備1 部分:DANI 主機問題,更換氫氣鋼瓶即可點火,並以原告提供連續供應 之CDA 乾燥空氣為助燃氣,便能開啟;採樣單元問題、監測 數值問題,被告已設計校正系統,數值在80ppm 以下均屬準 確,原告所謂測試值偏低,應係以加熱系統進行測試之結果 ,然原告採購之設備並非加熱系統;助燃氣體問題,可能係 原告管線切換錯誤,⑵系爭設備2 部分:風流量自動校正問 題,被告已提供自動及手動校正設備;監測數值問題,被告 已提供自動及手動校正系統,經校正後數值應會正確,⑶其 他附屬與功能部分:遠端點火問題,分析儀本身即具遠端點 火功能,儀器開啟便可使用;計算軟體問題,系統中具有扣 除甲烷數值之功能;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報與 紀錄、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均已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1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以總價139 萬6500元向被告採購 系爭設備1 ,並已支付價金111 萬7200元;於100 年11月25 日以總價26萬25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2 ,並已支付價金 2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發票、支票存 款對帳單、活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 自堪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1 存有下列瑕疵情形: DANI主機先前可點火,因爆炸更換後,於102 年4 月間重新 開機時,比對先前檢測數值,發現檢驗出之總碳氫化合物數 值常出現小於5ppm或無數值之偏低情形,且依「半導體製造 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監測設備每季有效監測 率須達80﹪以上,否則該季監測數值即全無效用(有效監測 數值係指儀器設定之監測範圍20﹪至80﹪以內),如儀器所 測得濃度過低或過高,儀器失控紀錄卻不能進行記錄,將無 法得知設備之有效監測率,則縱儀器失控紀錄並非列於契約 範圍內,然無法得知數值偏低情形提供相關資料之系統,無 法符合環保法令而達到原告採購之目的;被告未依約定以管 線連接原告廠內乾燥空氣提供助燃氣體,現行係使用氫氣鋼 瓶作為助燃氣體,然並未更換氫氣鋼瓶,致主機無法開啟, 設備無法點火,又縱更換氫氣鋼瓶,然未設置可切換管路閥 件,無法維持168小時之持續運作,無法進行驗收測試;原 告係為符合「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項第4款等規範而採購此設備,作檢測時會以加熱系統 進行NIEA A433、NIEA A723之檢測,均須加熱至120度以上 ,而此設備無法達到環保局監測空污數值之要求;資料收集 系統設備因數值來源儀器給予不合理之數值,出現檢測數值 異常情形,以上情形致使原告因採購設備無法完成測試驗收 ,而無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關於新增監測設備之異動許 可。系爭設備2存有下列未交貨及瑕疵情形:就環保局第一 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監測,德懷爾皮托管(型號160), 於102年4月重新開機後,發現流量數值偏低、檢測濃度值數 值不正確,無法符合CEMS管理方法之規範;就環保局第一次 審查意見增設資料收集系統,分析儀缺少遠端點火功能,且 該系統應有扣除甲烷修正濃度與計算排放濃度功能,然102 年4月重新開機後,發現系統無法扣除甲烷值之數值;就環 保局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校正pump,未提供德懷爾A- 396a型校正pump設備之使用方法及進行教學;就環保局第二 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校正壓差計,未提供德懷爾477A -1 型手持式數位壓力計之使用方法及進行教學;就環保局第二 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風流量主機,於102年4月重 新開機後,發現被告未提供風流量數值自動校正器,僅提供 手動校正設備,且未告知校正方法;就環保局第二次審查意 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異常警 報與紀錄、預留環保局連線功能之數位與類比訊號模組未到 貨。(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176至178頁)。 2、原告前開主張之瑕疵及未依約交付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協議後,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設備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及未交貨情形,進行下列事項之鑑定:⑴系爭設備1部分: ①DANJ主機:DANJ主機能否開啟並正常運作?若能開啟並正 常運作,能否維持168小時以上之持續運作?若不能開啟或 無法正常運作,其無法開啟或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何?② 採樣單元:是否符合NIEA A43 3或NIEA A723之規範?③助 燃氣體:提供助燃氣體來源為何?該管線配置是否正確?相 關閥件是否安裝正確?④監測數值:該設備分析所得濃度與 實際排放濃度之準確度;⑵系爭設備2部分:①風流量主機 :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 本設備是否是原證5採購單第4.3項「環保第二次審查意見增 設流量計自動校正」所需之設備?②風流量自動校正:被告 是否交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 付並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 合法律規範標準?③監測數值:該設備分析所得風量與實際 排放風量之準確度?零點校正結果是否正確?SPAN校正結果 是否正確?;⑶其他附屬設備與功能部分:①遠端點火:分 析儀是否具有遠端點火之功能?分析儀如具有遠端點火之功 能,是否能正常運作?②計算軟體:是否可換算成扣除甲烷 數值的排放量?③原始訊號隔離輸出第二組:被告是否已交 付本設備?被告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 安裝本設備,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 律規範標準?④異常警報與紀錄:被告是否已交付本設備? 被告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 ,則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 ?⑤預留與環保局連線功能:被告是否已交付本設備?被告 是否已完成本設備之安裝?被告如已交付並安裝本設備,則 本設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其效能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標準?( 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因與系爭設備功能相類之監測儀器 廠牌甚多,操作方式各有不同,須由熟悉該設備之出售廠商 即被告,派遣合格人員至鑑定現場進行操作,且系爭設備迄 今已多年未運作,亦待被告至鑑定現場提供相關耗材、零件 進行更換,以進行鑑定,此有工研院106年11月23日工研轉 字第1060021233號函略以:「品昌(按被告)必須到場操作鑑 定標的機器的原因如下:㈠因鑑定標的機器市面尚有上百種 廠牌與型式,每一種的操作方法、軟體使用、運作程序都不 盡相同,故由原告設備商(即品昌)來操作,讓鑑定標的的 機器順利運作,本院才能依據其操作狀況與結果進行檢測。 ㈡又鑑定標的的機器至今已經停用數年,若要重新啟動操作 ,品昌需提供相關耗材與零件進行更換,才能客觀的進行測 試。」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本件囑託工研院實 施鑑定之過程,工研院曾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發函方式 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安排現場鑑定事宜,原定於106年4月 5日進行現場鑑定,因被告無法派員出席而取消;工研院再 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鑑定內 容及現場鑑定時間,被告均無正面回應;工研院又於106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同年8月下旬現場鑑定事宜,請被告 預先安排及準備,並於同年8月28日正式發函,定於同年9月 4日現場鑑定,並通知兩造屆時前往原告宜蘭廠配合鑑定, 並準備好操作機器設備之相關事宜,派遣合格人員到場操作 鑑定標的機器,惟被告仍未正面回應,至同年9月4日現場鑑 定當日,被告亦未派遣人員到場操作鑑定標的機器配合鑑定 ,致現場鑑定作業無法進行;工研院復於106年11月23日發 函,定於106年12月27日現場鑑定,並副知本院,本院即於 同年11月29日發函請兩造依據工研院上開函文附件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函文內所列被告應配合之事項,請被告派員至 現場配合工研院實施鑑定,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 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仍未派員到場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工研院106年8月28日工研轉字第1060015388 號函、工研院106年10月20日工研轉字第1060018851號函、 工研院106年11月23日工研轉字第1060021233號函、本院10 6年11月29日士院彩民廉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239至248、251至260、263頁)。 3、本件被告最終仍未派員到場攜帶相關零件、操作設備配合實 施鑑定,致使工研院進行鑑定之結果,除系爭設備1之「助 燃氣體」,經現場確認供給助燃氣體來源為原告宜蘭廠廠內 乾燥空氣管路供應,管線配置正確,相關閥件安裝正確,以 及系爭設備2之「風流量主機」,經現場確認係原證5採購單 第4.3項「環保第二次審查意見增設流量計自動校正」所需 之設備外;其餘鑑定項目,均因被告未出席配合現場鑑定, 無法開啟系爭設備主機,故無法確認是否能正常運作,以進 行鑑定,此有工研院107年4月11日工研轉字第1070005973號 函檢送之THC連續監測系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至1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工研院多次聯 繫、數度改定鑑定期日,被告均消極不配合鑑定,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妨害他造使用證據之法律效果,請其依通知派員配 合鑑定,被告亦未派員到場,且被告為系爭設備之出賣人, 提供系爭設備之零配件及派員操作系爭設備,衡情應無困難 ,惟被告卻消極不配合鑑定,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系爭設 備存有瑕疵及部分設備未交付(上述經工研院確認已交付部 分除外)此一不利於被告之待證事實,有故意致證據礙難使 用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被告證明妨礙之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存有瑕疵及部分設備未交付(上述經 工研院確認已交付部分除外),致使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 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354 條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所交付之標的,即屬缺乏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而原告業於104 年3 月16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41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前交齊採購設備並改正瑕 疵、完成驗收,逾期即解除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然被告仍 未遵期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是系爭設備買賣之法律關係 ,已於同年4 月2 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11 萬7200元及21萬 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7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 備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原告工廠運作,無法進行產品量產, 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應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 賠償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此受 有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為111萬7200元及21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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