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謝棨仁
詹朝波
被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吳添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原裕公司)之公司登記地、被告吳添城之
住所雖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里區○○○○
道路○○里○○○000號燈桿附近),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就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為被告原裕公司之
受僱人。民國103年5
月2日15時18分許,被告吳添城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原裕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里○○○000號燈桿
附近)時,因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系統確實有效,於發現煞車
失靈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而違規跨路面邊
緣行駛,致與訴外人鳳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蔡宗益即鳳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向原告投保
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辦聯結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經鳳成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萬元
(含工資124,000元、零件1,4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鳳成公司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
定「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況
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位置均為正前車頭乙節觀之,
可證事
發原因係蔡宗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
,被告吳添城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㈡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與蔡宗益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修車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87號卷【下稱士
調字卷】第7-30頁)、蔡宗益在職證明、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1-22頁)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見士調字卷第41-47頁)核閱
無訛,首
堪認定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
負該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
責任,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查:
1.蔡宗益前對被告吳添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筆錄記載:「時間15
時15分18秒至15時15分30秒,被告車輛之行車監視錄影器
拍攝該車輛正前方、右前方及左右兩側之行車狀況,畫面
中被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中;時間15時15分31秒至15時
15分40秒,被告車輛緩慢向右偏行至右側路肩;時間15時
15分41秒至15時15分50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時
間15時15分51秒至15時16分17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
肩,期間有多部汽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間15時16分
18秒至15時16分19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1輛白
色營業半連結車(下稱甲車)及蔡宗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
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道路,甲車行駛於中央分隔線上,
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之右側車道,前方視線未受甲車阻礙
;時間15時16分19秒至15時16分20秒,甲車行駛於中央分
隔線自被告車輛之左側經過,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之右側車道,同時有一部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
左側車道,2車之間仍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間15
時16分20秒至15時16分21秒,系爭車輛繼續自右側車道直
行,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才向左偏行,其右前車頭仍
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時間15時16分22秒至15時16分43
秒,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後,繼
續向左偏行並停駛於中央分隔線上,系爭車輛左側之計程
車未受撞及繼續前行,被告車輛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向前滑
行一段距離才停駛」等文(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1-45頁),佐以蔡宗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伊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因前方有另
一輛比較高之車輛,所以無法看見更前方之車況,當伊發
現被告車輛停駛於右前方路肩時,伊即向左閃避,但當時
李政雄剛好駕駛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所以伊也無法往左
切,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此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當時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士調字卷第46-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2頁),再
參酌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每小時
60公里(見士調字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
乃蔡宗益貿然超過速限行駛,致煞避不及,造
成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碰撞所致,被告吳添
城並無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0-71頁)。
2.原告雖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與事實不符,蓋第一次鑑定結果係被告吳添城違
規跨路面邊緣行駛為肇事主因,覆議過程卻未加以考量,
致使兩次意見自相矛盾
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二次鑑定資料
全卷,可知第一次鑑定憑據之
佐證資料僅有警詢筆錄、車
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6頁),
嗣覆議時始檢送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覆議時憑據之佐證資料則包含士林地檢署檢附卷宗(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
訊問筆錄等)(
見本院卷第93頁),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為覆議鑑定時,既係同時依據第一次鑑定已有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佐以覆議時始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此客觀之新證據,據以認定肇事原因,並於簽呈中
明載:「二、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三、經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四、○○○區○○
○段事故,肇事責任異動。惟申請鑑定時未提供行車錄影
,覆議時提供行車錄影畫面供覆議會鑑定」等文(見本院
卷第90頁反面),就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之原因詳為說明,
自
難認有何矛盾或不可採之處。況衡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
「打開」眼睛
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且注意及觀察更受到當
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觀察的角度,以及當時的
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
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自應以客
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添城係駕駛被告
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並未停駛,其左側之道路仍足以讓
車輛通行,而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之右側
車道,其前方之甲車為經過被告車輛,係行駛於中央分隔
線上,並未完全阻礙蔡宗益前方之視線,蔡宗益本可注意
到前方被告車輛係緩慢行駛於路肩,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
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向左偏行,依循前方甲
車路徑自被告車輛之左側安全通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閃煞不及,而在蔡宗益右前方路肩之被告吳添城本無法預
料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後方追撞,實
難謂被告吳添
城有何過失可言,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於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更異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可採
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吳添城身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未
依法按時檢查煞車系統,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現煞車失靈
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並非完全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
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依證人即五股修理廠員工邱嘉庸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被告吳添城將其駕駛之被告車輛送至五股修
理廠維修,係伊修理的,該車之1個煞車系統壞掉,即尾
輪4個輪胎其中1個壞掉,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用,會造成
煞車時輪胎被咬死之情形,當時被告吳添城開到伊工廠時
,還可以用前面及後面的煞車控制,該車其他煞車雖然還
可以使用,慢慢開的話還可以,但若開很快,就很危險,
下坡時可能會煞不住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26頁),可
知被告車輛雖有煞車故障之情形,然並非因此不能行駛或
已經失控,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添城係感覺有異欲停靠
路肩檢修求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反而蔡宗益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被告吳添城駕駛被
告車輛緩慢靠向路肩、尚未停妥時即自後方追撞,係被告
吳添城所無法預料且無從防免,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4.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