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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謝棨仁       詹朝波 被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吳添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原裕公司)之公司登記地、被告吳添城之住所雖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里區○○○○ 道路○○里○○○000號燈桿附近),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為被告原裕公司之受僱人。民國103年5 月2日15時18分許,被告吳添城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原裕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里○○○000號燈桿 附近)時,因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系統確實有效,於發現煞車 失靈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而違規跨路面邊 緣行駛,致與訴外人鳳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蔡宗益即鳳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向原告投保 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辦聯結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鳳成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萬元 (含工資124,000元、零件1,4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鳳成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 定「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況 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位置均為正前車頭乙節觀之,可證事 發原因係蔡宗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輛 ,被告吳添城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添城與蔡宗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修車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87號卷【下稱士 調字卷】第7-30頁)、蔡宗益在職證明、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1-22頁)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見士調字卷第41-47頁)核閱無訛,首認定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 負該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 責任,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查: 1.蔡宗益前對被告吳添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筆錄記載:「時間15 時15分18秒至15時15分30秒,被告車輛之行車監視錄影器 拍攝該車輛正前方、右前方及左右兩側之行車狀況,畫面 中被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中;時間15時15分31秒至15時 15分40秒,被告車輛緩慢向右偏行至右側路肩;時間15時 15分41秒至15時15分50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時 間15時15分51秒至15時16分17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 肩,期間有多部汽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間15時16分 18秒至15時16分19秒,被告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1輛白 色營業半連結車(下稱甲車)及蔡宗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 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道路,甲車行駛於中央分隔線上, 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之右側車道,前方視線未受甲車阻礙 ;時間15時16分19秒至15時16分20秒,甲車行駛於中央分 隔線自被告車輛之左側經過,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之右側車道,同時有一部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 左側車道,2車之間仍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間15 時16分20秒至15時16分21秒,系爭車輛繼續自右側車道直 行,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才向左偏行,其右前車頭仍 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時間15時16分22秒至15時16分43 秒,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後,繼 續向左偏行並停駛於中央分隔線上,系爭車輛左側之計程 車未受撞及繼續前行,被告車輛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向前滑 行一段距離才停駛」等文(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 第42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1-45頁),佐以蔡宗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因前方有另 一輛比較高之車輛,所以無法看見更前方之車況,當伊發 現被告車輛停駛於右前方路肩時,伊即向左閃避,但當時 李政雄剛好駕駛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所以伊也無法往左 切,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此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當時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士調字卷第46-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2頁),再參酌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每小時 60公里(見士調字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蔡宗益貿然超過速限行駛,致煞避不及,造 成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碰撞所致,被告吳添 城並無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一、蔡宗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添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0-71頁)。 2.原告雖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與事實不符,蓋第一次鑑定結果係被告吳添城違 規跨路面邊緣行駛為肇事主因,覆議過程卻未加以考量, 致使兩次意見自相矛盾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二次鑑定資料 全卷,可知第一次鑑定憑據之佐證資料僅有警詢筆錄、車 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6頁), 覆議時始檢送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覆議時憑據之佐證資料則包含士林地檢署檢附卷宗(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訊問筆錄等)( 見本院卷第93頁),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為覆議鑑定時,既係同時依據第一次鑑定已有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佐以覆議時始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此客觀之新證據,據以認定肇事原因,並於簽呈中 明載:「二、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三、經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四、○○○區○○ ○段事故,肇事責任異動。惟申請鑑定時未提供行車錄影 ,覆議時提供行車錄影畫面供覆議會鑑定」等文(見本院 卷第90頁反面),就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之原因詳為說明, 自難認有何矛盾或不可採之處。況衡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 「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且注意及觀察更受到當 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觀察的角度,以及當時的 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 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自應以客 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添城係駕駛被告 車輛緩慢行駛於路肩,並未停駛,其左側之道路仍足以讓 車輛通行,而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之右側 車道,其前方之甲車為經過被告車輛,係行駛於中央分隔 線上,並未完全阻礙蔡宗益前方之視線,蔡宗益本可注意 到前方被告車輛係緩慢行駛於路肩,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 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向左偏行,依循前方甲 車路徑自被告車輛之左側安全通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閃煞不及,而在蔡宗益右前方路肩之被告吳添城本無法預 料蔡宗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後方追撞,實難謂被告吳添 城有何過失可言,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於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更異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可採 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吳添城身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未 依法按時檢查煞車系統,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現煞車失靈 後亦未盡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並非完全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 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依證人即五股修理廠員工邱嘉庸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被告吳添城將其駕駛之被告車輛送至五股修 理廠維修,係伊修理的,該車之1個煞車系統壞掉,即尾 輪4個輪胎其中1個壞掉,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用,會造成 煞車時輪胎被咬死之情形,當時被告吳添城開到伊工廠時 ,還可以用前面及後面的煞車控制,該車其他煞車雖然還 可以使用,慢慢開的話還可以,但若開很快,就很危險, 下坡時可能會煞不住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5-26頁),可 知被告車輛雖有煞車故障之情形,然並非因此不能行駛或 已經失控,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添城係感覺有異欲停靠 路肩檢修求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反而蔡宗益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被告吳添城駕駛被 告車輛緩慢靠向路肩、尚未停妥時即自後方追撞,係被告 吳添城所無法預料且無從防免,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吳添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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