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百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大鈞
訴訟代理人 呂雅婷
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昀冠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俞士華,於訴訟審
理
期間,變更為王秀琴,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2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
),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經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於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編號2 、3 之票據共2 紙,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
示編號3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3 之支票票據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
加,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
兩造爭執之法律關
係,請求對被告確認其法律關係,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冠科技有限公司為BOSCH 商品之臺灣
代理商,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簽訂「BOSCH 臺灣全
區經銷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訂購其所代理銷售之「BOSCH GWH 27CTD (27L ,FF 式)
、GWHC 30CTD(30L ,FF 式)冷凝式熱水器商品」,並約定
由原告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曾依約向被告訂購商品,並以附表編號1 支票票面金額
充作貨款抵付。其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
型號為GWH 27 CTD(27L ,FF 式)商品34台,
迄未獲被告公
司給付。嗣原告始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經BOSCH 商品
之臺灣區唯一進口商即訴外人臺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世公司)通知即日起終止代理商授權,不得再販售
BOSCH 任何商品。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係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系爭合約內
容就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供貨,且商品交易金額亦有所約定
,核其性質應係
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被告遭代理商終止代理
銷售合約後,顯然已無法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供
貨義務,對原告已陷於
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第6 條6.1
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103 年11
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系爭合約自已終止。是系爭合約既經
終止,被告公司受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預收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縱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然該合約亦於104 年6 月30日屆期
。從而,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之剩餘貨款14萬4664元,被告
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又被告雖以原告應負擔業務行銷
推廣費用54萬3544元,而原告迄今尚未返還前開費用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業務行
銷推廣費用。故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剩餘貨款,又無分擔行
銷推廣費用義務之情況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應屬
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3 之支票票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預先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交與被告以作為預付貨款之用
等情
,並不爭執。惟博世公司與被告間之行銷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而不存在一事,業經被告對博世公司提起確認行銷關係存
在訴訟,現尚於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經博世公
司終止代理商授權,不得再販售BOSCH 任何商品一事。另原
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2日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訂購型號為GW
H27CTD ( 27L ,FF式) 商品34台,迄今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云
云,惟原告自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以來,被告從未以律師函
之方式訂購商品,且原告所訂購之商品34台,究竟何時出貨
? 送達處所為何?均未再以訂購單或其他方式請求或催告被
告出貨,且原告於發出
上開律師函後,即於103 年9 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亦無訂購之意,只是為製造所謂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終止事由而已,惟實際上被告並無
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6.1 項約定,任一方違約,他方得定7 日之通知期限通知
違約之一方改善,然被告並未違約,且原告亦未曾定7 日之
通知改善期限,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6.1 項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
是以,兩造之系爭合約既未終止,系爭支票係
作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商品之預付貨款,故被告受
領系爭支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再者,縱認系爭合約
業已終止,惟當初因考量到原告會賣到800 萬元的商品,被
告為此投入行銷推廣費用54萬354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前開
行銷推廣費用,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費用,被告自得拒絕
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簽訂「臺灣全區域經銷商合約書」。
㈡、原告開立3 紙面額為350 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
發
票日:103 年3 月20日)、173 萬2500元(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及276 萬7500 元(支
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104 年5 月20日)之支票交
予被告。
㈢、博世公司103年9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終止雙
方簽署之「銷售框架合同合約」。
㈣、被告已收受103年9月12日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㈤、原告已收受103年宇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貨款14萬4664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
乃因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經銷BOSCH 商品簽訂系爭合約,並開立系爭支票予
被告用以充作預付貨款,惟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即無貨款債
務之發生,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尚
未支付業務推廣行銷費用54萬3544元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
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
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給付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應
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7 條、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博世公司通知終止代理商授權,不得
再販售BOSCH 任何商品,而無法履行與原告之供給契約,依
前開說明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6.1 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公司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博世公司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代理商授權
契約,被告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與博世公司間經銷關係存
在之訴訟,是被告與博世公司間仍有合法之經銷關係存在,
原告以其為博世公司終止代理商授權,不得再販售BOSCH 任
何商品,而無法履行與原告之供給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自非適法等語。承上可知,兩造間對於博世公司是否
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經銷契約,被告是否已無法依系爭合約
繼續供給原告冷凝式熱水器商品販售,而得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爭執甚烈。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至104 年6 月30日
即屆期,是縱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合約,並非適法,然系爭
合約亦因經銷期間屆滿而終止,且兩造就系爭合約因屆期而
終止一事亦不爭執。是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一事,應可認
定。
3、原告因系爭合約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預付貨
款之用,而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間,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經結
算後原有貨款14萬4664元,尚未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原
係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兩造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已如前
述,即無再依系爭合約產生貨款之可能。是原告依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應負擔冷凝式熱
水器商品之業務推廣行銷費用54萬3544元未給付,對被告之
支票債權即仍存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
並無約定要由原告負擔業務推廣行銷費,且依商業實務慣例
,此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依系爭合約原告應負擔業務推廣行銷費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自承系爭合約沒有約定行
銷推廣費用要由經銷商即原告負擔(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
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尚應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業務推廣行銷費
云云,即無足採。
4、準此,系爭支票係為預付依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商
品,惟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亦已清償,
又無負擔業務行銷推廣費用之義務,足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乃原告依系爭合約,
於經銷期間,向被告購買商品預付貨款之用,而簽發予被告
。然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並已依結算結果,清償積欠之
貨款,且原告亦
無庸負擔業務推廣行銷費一事,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AC0000000 │103年3月20日 │3,500,000 │禁止
背書轉讓│
├──┼─────┼───────┼─────┼──────┤
│2 │AC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1,732,500 │禁止背書轉讓│
├──┼─────┼───────┼─────┼──────┤
│3 │AC0000000 │104年5月20日 │2,767,500 │禁止背書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