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佳蓉
訴訟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賴彥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蘇尹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反請求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
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家事訴訟事件,
嗣丁○○亦提起家事訴訟事
件之反請求,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與
上揭規定
相合,應依同法第42條,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有所明文。查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具狀將請求丁
○○給付之本金數額,由起訴時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變更為644 萬5,475 元,另丁○○亦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
將請求甲○○給付之本金數額,由提起反請求時之387 萬1,
083 元變更為458 萬4,402 元,並將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
點,由家事
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變更為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均已得
他造同意(見本訴卷四第160-161 頁),
自應依上揭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
略以:
㈠伊於94年11月12日與丁○○結婚,嗣於103 年3 月19日對丁
○○提起
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07 、277
號判准離婚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且
兩造婚後未曾約
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應以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3
年3 月19日(下稱基準時點),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時
點。
㈡關於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有關伊婚前投保並在婚姻
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及H0000000號
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全球人壽104 年11月16日
第一次回函(下稱全球人壽第一次回函)、105 年4 月27
日第二次回函(下稱全球人壽第二次回函)與105 年10月
3 日之第三次回函(下稱全球人壽第三次回函)之金額雖
有不同。然全球人壽在第三次回函中,既明示其計算之金
額未包括保單借款,
衡酌伊投保之
上開保單價值,理應扣
除保單借款之負債,自應按照第一次回函之內容認定。從
而,上開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應分別為9 萬7,58
2 元、6 萬1,178 元、24萬5,395 元、6 萬9,464 元、11
萬0,726 元,並因上開保單於結婚時之解約金數額均為0
元,自應以前述金額計算上開保單作為伊婚後財產之價值
。
⒉伊於103 年4 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大同路233 號房地)
之資金,及所領取之全球人壽102 年度退職所得198 萬6,
518 元,均存在於基準時點之各筆銀行存款中,不應重複
計算或列入。況伊婚前即在全球人壽任職,上開退職所得
中之148 萬3,757 元,更為伊婚前之勞動
對價。
⒊伊婚前投保,並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00
0000號保單,係在基準時點前領取滿期金20萬元,領取後
與伊之銀行存款
混同,不應重複列入。
⒋伊於102 年7 月5 日向澳盛銀行貸款,於基準時點尚有餘
額66萬8,872 元(下稱
系爭澳盛銀行借款),該筆借款係
因丁○○友人邀約投資而借貸,嗣已因投資失利成為負債
,不合於追加計算之要件。
⒌綜上,另加計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
執,可知伊之剩餘財產為274 萬5,234 元。
㈢關於丁○○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丁○○因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1樓之6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山路房地),於結婚時在兆豐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尚有貸款225 萬7,314 元,嗣以婚後財產
清償,自應將上開貸款數額列為其婚後財產。至丁○○稱
上開貸款係由其父母丙○○、蔡惠蘭繳納
云云,既屬無法
證明,
不足採信。
⒉丁○○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大同路251 號房地),並
非丙○
○、蔡惠蘭所
贈與,其二人到庭證述之內容不過為數字之
拼湊,內容更前後矛盾,無從採取。況縱認丙○○、蔡惠
蘭匯入之款項為贈與,匯款數額亦僅有640 萬元,丁○○
又無法證明為購買上開房地而向訴外人乙○○、劉惠杏之
借款係屬
無償取得,不得將逾640 萬元部分扣除。
⒊丁○○空言主張其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南港輪胎
、正達光電與聯勤科技股分,係蔡惠蘭之財產云云,然蔡
惠蘭與丁○○之帳戶間,僅於100 年5 月25日有42萬元之
資金流動,且丁○○無法證明資金流動之原因,
難認屬實
。
⒋丁○○婚後取得兆豐金控股份203 股,價值4,771 元,應
列入計算。
⒌丁○○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5 萬7,275 元、臺灣銀行
汐止分行存款43萬5,273 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62
萬2,244 元,未能證明係蔡惠蘭借用其名義開設帳戶後存
放,徒以帳戶進出資料事後隨意拼湊,更非丁○○無償自
父母取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
⒍丁○○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號保單,於基準時點與
結婚時之解約金差額170 萬0,166 元,應列入計算。
⒎丁○○未能證明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大同路10號
房地),係父母
借名登記,並在本件訴訟中以家族間之資
金來往胡亂拼湊,且丁○○自父母取得之資金,應為其在
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聖公司)之家族企業內任
職所得,並非無償取得,況大同路房地出售後之資金,也
從未回流至丙○○名下,自屬丁○○之婚後財產。
退萬步
言,縱認丁○○主張購入大同路10號房地之資金為無償取
得云云為真,其仍無法說明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資金1,20
0 萬元中之1,140 萬元流向,故扣除其無償取得之資金51
0 萬元後,尚應將差額630 萬元追加計算。
⒏如認大同路251 號房地為丁○○所有,伊同意丁○○為此
尚有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175 萬3,468 元。反之,丁○○
一方面稱大同路251 號房地為受贈取得,又同時主張為此
向華南銀行為上開貸款,並以父母贈與之金額繳納貸款,
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支付債,
顯有矛盾。
⒐乙○○雖證稱丁○○為購置
不動產而向伊借款500 萬元云
云,然乙○○匯予丁○○之300 萬元,係實前一日由蔡惠
蘭匯入乙○○之帳戶內,可見丁○○父母並無資金不足情
形,丁○○
無庸求助於乙○○。另參丁○○支付不動產之
款項時,因其父母已匯入220 萬元,達到贈與稅之免稅額
上限,即知蔡惠蘭係為避免贈與稅,而以財務操作方式,
透過乙○○間接匯款予丁○○,且屬丁○○在三聖公司任
職之對價。至其餘200 萬元,
縱有借款,既係由乙○○於
103 年4 月9 日匯入丁○○帳戶內,已在基準時點以後,
無從列為丁○○之負債。何況,丁○○見其不實之主張遭
伊戳破,竟改稱乙○○借款之200 萬元係作為房屋裝潢款
云云,再就資金流動胡亂
予以拼湊顯更非屬實。
⒑丁○○未依法院要求據實陳報剩餘財產狀況,隱匿在華南
銀行仍有外幣基金美金2 萬7,505.76元,按匯率換算為83
萬6,175 元,應列入計算。
⒒依上說明,可認丁○○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852 萬7,13
4 元。
㈣縱認伊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丁○○之剩餘財產,應審酌伊在
婚姻存續期間內努力經營家庭與照顧子女,卻因丁○○外遇
導致兩造婚姻破碎,且丁○○以家族企業之複雜財務操作導
致計算剩餘財產時,竟出現1,600 餘萬元之負債,自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免除伊應分配予丁○○之剩餘
財產差額,始屬公平。
㈤綜上,丁○○之剩餘財產顯高於伊之剩餘財產,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中之644 萬5,475 元,及自請求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丁○○對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本訴聲明:㈠丁○○應給付甲○
○644 萬5,4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為反請求答辯聲明:㈠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丁○○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甲○○於基準時點後不到1 個月,即於103 年4 月12日購
入大同路233 號房地,考量購屋看房及買賣磋商之過程通
常需時甚久,足見其在基準時點時,已將購屋資金藏匿,
故以該房地之買賣價款為850 萬元扣除甲○○貸款之680
萬元後,應將其購入上開房地之自備款170 萬元,追加計
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⒉甲○○領取之全球人壽102 年度退職所得198 萬6,518 元
,應為其婚後財產。
⒊甲○○因投保之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期滿,於103 年
9 月間領回20萬元,且甲○○於基準時點後即未再就該保
單繳納任何款項,可見該保單應為其婚後財產,又該保單
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為0 元,應認該保單之價值為20
萬元。
⒋甲○○於基準時點前向澳盛銀行貸款並藏匿,未履行夫妻
間之財產報告義務或交代款項流向,且澳盛銀行既於本件
中回函表示甲○○之貸款已繳清,可知甲○○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應依民法第1022條
、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將其於基準時點之澳盛銀行
貸款餘額66萬8,872 元追加計算。
⒌甲○○婚前投保,並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及H0000000
號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應以全球人壽第三次
回函金額認定,分別為43萬7,997 元、10萬6,976 元、42
萬7,904 元、7 萬2,491 元、12萬4,711 元。
⒍依上說明,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甲○○婚後財產與負債,可
知其剩餘財產應為916 萬8,804 元。
㈡關於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丙○○於94年2 月間匯款120 萬元至伊在兆豐銀行之還款
專用帳戶,以清償中山路房地之貸款,於基準時點尚餘10
9 萬7,755 元在上開專用帳戶內,貸款餘額則為629 萬7,
353 元,應屬其婚前債務。其後,丙○○與蔡惠蘭分別於
95年及96年間各匯入200 萬元至上開專用帳戶,且皆向國
稅局申報贈與,丙○○再於97年至102 年間分6 次共匯入
60萬元至上開專用帳戶,蔡惠蘭亦於102 年間匯款101 萬
5,853 元至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償
還所餘貸款之本息,可見伊係以父母贈與之資金購入中山
路房地及清償該房地婚前之貸款餘額,皆屬無償取得,不
應列入婚後財產。
⒉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簽約款200 萬元,係由蔡惠蘭於102
年7 月間匯入伊在聯邦銀行之信託專用帳戶,第2 、3 期
款共790 萬元,則係以丙○○、蔡惠蘭分別於102 年間各
轉帳之220 萬元,及伊分別向乙○○、劉惠杏各借款300
萬元、100 萬元所支付,不足部分再向華南銀行貸款。從
而,縱認大同路251 號房地為伊之婚後財產,仍應將蔡惠
蘭、丙○○無償贈與之購屋資金及伊向乙○○、劉惠杏、
華南銀行之借款扣除。
⒊伊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帳戶內之南港輪胎、正達光電
與聯勤科技股份,均為蔡惠蘭之財產,蓋該帳戶最初係蔡
惠蘭為增加甲○○妹妹李幸蓉之業績,於100 年5 月間匯
款42萬元開立,且一向由蔡惠蘭使用,非伊之婚後財產。
⒋伊婚前於79年間購入兆豐金控1,000 股,其後因配股增加
至5,981 股,故兆豐金控股份均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
配範圍。
⒌伊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5 萬7,275 元,為蔡惠蘭借
名設立所使用,非伊之婚後財產。
⒍伊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43萬5,743 元,係丙○○為
照顧孫子女而自95年起固定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屬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⒎伊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存款62萬2,244 元,係開立作
為丙○○、蔡惠蘭贈與清償購屋貸款使用,皆為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⒏伊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號保單,係婚前由蔡惠蘭為
伊投保,
受益人為蔡惠蘭、丙○○與賴彥宏,且保險費皆
為蔡惠蘭繳納,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將基準時點與結
婚時之解約金差額,列為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⒐大同路10號房地為丙○○、蔡惠蘭購入供兩造婚後居住,
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購屋款及貸款皆由其等繳納,伊亦
未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故該屋於102 年12月間出售後,
所得價金已返還賴蕙蘭,自非分配範圍。
⒑伊於基準時點尚有華南銀行貸款1,175 萬3,468 元,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應列入計算作為剩餘財產之減項
。
⒒伊為購入大同路251 號房地及進行裝潢,
乃向乙○○分別
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今均未償還,自為伊婚姻關
係期間存續之負債。
⒓甲○○主張伊在華南銀行尚有外幣基金83萬6,175 元,除
程序上因逾時提出應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行主張外,
且該基金實係蔡惠蘭受理財專員請託增加業績,借用伊之
名義開設,並由蔡惠蘭於100 年、102 年間共匯入美金6
萬元,嗣於103 年4 月23日已全數贖回,並將美金4 萬7,
900 元匯還蔡惠蘭,蔡惠蘭當時根本不知甲○○已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故上開外幣基金非伊之婚後財產。
⒓依上說明,伊之婚後財產為24萬8,374 元,負債為1,675
萬3,468 元,可知伊之剩餘財產為0 元。
㈢蔡惠蘭每年有薪資所得84萬元及投資所得約100 萬元,且曾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1 萬6,620 元、新光人壽癌症理賠給付
138 萬7,200 元及南山人壽癌症理賠給付41萬7,646 元,另
蔡秀雄退休時領取退休金約800 萬元,退休前在日本每年亦
有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收入,具有借貸及贈與伊相關資金
之
資力。
㈣綜上,伊之剩餘財產既少於甲○○之剩餘財產,即見甲○○
訴請伊分配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6 萬8,804 元,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其半數即45
8 萬4,402 元,及自請求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為本訴
之答辯聲明:㈠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為反請求聲明:㈠甲○○應給
付丁○○458 萬4,402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三第99-103、201-202 頁、卷四
第162-165 頁):
㈠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
○於103 年3 月19日對丁○○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207 、277 號
判決離婚,該判
決已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
㈡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103 年3 月19日即前案離婚
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
㈢除下列爭點外,甲○○之剩餘財產內容如附表一。
㈣除下列爭點外,丁○○之剩餘財產內容如附表二。
㈤甲○○所有之燁興314 股、友達1,870 股、華映426 股、力
特1,475 股、力晶342 股、茂德765 股,為甲○○之婚前財
產。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訴卷三第103-105 、202 頁、
卷四第162-167 頁):
㈠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為甲○○之婚後財產?
⑴甲○○於103 年4 月12日購入大同路233 號房地之資金
170 萬元?
⑵甲○○在全球人壽公司之102 年度退職所得198 萬6,51
8 元?
⑶甲○○於婚前投保,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
000000號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20萬元與結婚時之
解約金差額,即甲○○上開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⑷甲○○於婚前投保,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及H000
0000號保單,於基準時點與結婚時之解約金差額,即甲
○○上開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⒉甲○○之系爭澳盛銀行借款66萬8,872 元,應否追加計算
?
㈡關於丁○○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為丁○○之婚後財產?
⑴丁○○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取得中山路房地貸款
,而應將清償之債務數額納入婚後財產?又數額為何?
⑵大同路251 號房地價值2,188 萬9,200 元,是否為丁○
○受贈取得之婚後財產?
⑶丁○○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內之下列投資,是否
為其母蔡惠蘭之財產,
而非丁○○之財產?
①南港輪胎4,000 股,價值14萬6,400 元。
②正達光電2,000 股,價值7萬9,200元。
③研勤科技196 股,價值6,380 元。
⑷丁○○所有之兆豐金控203 股,價值4,771 元,是否為
丁○○婚前財產?
⑸存款部分:
①丁○○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 萬7,27
5 元,是否為丁○○之剩餘財產?
②丁○○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43萬5,273 元,是
否為丁○○之剩餘財產?
③丁○○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存款62萬2,244 元,
是否為丁○○之剩餘財產?
⑹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號保單,於基準時點與94年11
月12日之解約金差額,是否為丁○○之剩餘財產?又數
額為何?
⑺丁○○出售大同路10號房地所得價金1,200 萬元,是否
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⑻甲○○主張丁○○於華南銀行,尚有外幣基金83萬6,17
5 元部分,是否因逾時提出而失權不得主張?該基金是
否為丁○○之婚後財產?
⒉下列負債是否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債?
⑴華南銀行貸款1,175 萬3,468 元?
⑵向乙○○之借款500萬元?
五、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
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第10
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查
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
○於103 年3 月19日對丁○○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並於104
年7 月2 日判決離婚確定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本院10
3 年度婚字207 、27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
可憑(見本訴卷一第14-25 頁、卷二第69-70 頁
),另兩造亦不爭執甲○○係於103 年3 月19日提起前案離
婚訴訟,是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4 但書規定,自應以103
年3 月19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
合先敘明。
惟本件兩造分別向
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均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上述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明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六、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該部
分剩餘財產之價值為431 萬3,508 元,合先敘明。
㈡甲○○於103 年4 月12日,以850 萬元購入大同路233 號房
地,其中680 萬為貸款,應有170 萬元為自備資金之事實,
雖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訴卷三第14
3 之2-143 之3 、143 之4 至143 之7 、218 之5 至218 之
29頁),
堪認為真。惟丁○○主張:考量購屋看房及買賣磋
商之過程通常需時甚久,可見甲○○在基準時點已將上開自
備資金170 萬元藏匿云云,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僅屬丁○○
主觀上之臆測,既為甲○○否認,自難憑信。況甲○○既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僅存款及股票部分之價值已
逾170 萬元,憑之即可推認甲○○有支付上開自備資金之能
力,難認尚有刻意隱藏之款項,故丁○○此部分主張無從採
信。
㈢甲○○於102 年4 、5 月間,因國華人壽併入全球人壽,而
在全球人壽領取102 年度退職金198 萬6,518 元一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訴卷四第165 頁),且有全球人壽第一次回
函附卷為憑(見本訴卷一第146-148 頁),足認為實。然甲
○○領取上開退職金後,即與其存款等金錢性質之財產混同
,且丁○○未能舉證上開退職金於基準時點係以其他形式而
獨自存在,無從將之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㈣甲○○之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係在結婚前於83年9 月
6 日投保,並於基準時點後之103 年9 月6 日領取滿期金,
且該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價值為20萬元一情,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訴卷四第164-165 頁),且有全球人壽第二次回
函附卷
可稽(見本訴卷二第132 之18至132 之19頁),
堪認
為實。又兩造既協議關於甲○○婚前投保,並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繳納保費之保單,應以基準時點與結婚時之解約金差
額,計算該保單作為婚後財產之價值(見本訴卷三第100 頁
),則各保單於結婚時之解約金數額,屬於甲○○婚後財產
計算時之減項,應為有利於甲○○之事實,自應由甲○○對
之負
舉證責任。然查,甲○○對於上開保單於結婚時之解約
金數額既未能舉證,自應承擔不利益之責任。從而,丁○○
主張應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20萬元列為甲○○之婚後財
產,自屬可採。
㈤全球人壽第一次回函(見本訴卷一第146-148 頁)、第二次
回函(見本訴卷二第132 之18至132 之19頁)與第三次回函
(見本訴卷第130 之1 至130 之2 頁),就甲○○婚前投保
,並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C0000000及H0000000號等5 張保單,於基
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回覆內容固有不同。然查,全球人壽
第三次回函,係針對本院函詢第一次回函與第二次回函出現
金額差異之原因(見本訴卷三第129 頁),並據全球人壽回
覆略以:實際上如於基準時點終止保險契約後,不應有該日
以後之保費墊款及保單借款本息,惟第一次回函與第二次回
函所提供之金額,誤將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分別扣除第
一次回函查詢日即104 年11月16日與第二次回函查詢日即10
5 年4 月27日之保費墊款與保單借款本息,導致有所差異;
本次函覆內容為基準時點之解約金金額,未加減其他項目等
語(見本訴卷三第130 之1 頁)。由此可知,第一次回函與
第二次回函關於之解約金數額,既有計算上之錯誤,自應以
第三次回函內容,算定上開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
從而,甲○○上開全球人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C00000 00 及H0000000號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
金數額應分別為43萬7,997 元、10萬6,976 元、42萬7,904
元、7 萬2,491 元、12萬4,711 元。至於上開保單於結婚時
之解約金數額,依第二次回函內容,則均為0 元(見本訴卷
二第132 之19頁)。然全球人壽第三次回函既明示上述基準
時點之解約金數額,未加減計算包括墊付保費及保單借款本
息等項目,已如前述,則甲○○之上開保單如存有墊付保費
及保單借款本息等應償還保險公司之項目,在計算保單價值
時,自應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對此,甲○○已提出全球人
壽出具之計算資料(見本訴卷四第169 頁),證明上開保單
分別有保單借款本息33萬0,245 元、4 萬4,494 元、17萬7,
056 元及保單墊款5,903 元、1 萬9,024 元,且未為丁○○
爭執,是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保單墊款後,甲○○上開保
單作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分別為10萬7,752 元(計算式:
437,997 -330,245 =107,752 )、6 萬2,482 元(計算式
:106,976 -44,494=62,482)、25萬0,848 元(計算式:
427,904 -177,056 =250,848 )、6 萬6,588 元(計算式
:72,491-5,903 =66,588)、10萬5,687 元(計算式:12
4,711 -19,024=105,687 ),合計價值為59萬3,357 元。
㈥系爭澳盛銀行借款為甲○○於102 年7 月5 日所借貸,基準
時點之餘額為66萬8,872 元,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澳盛銀行
通知書與貸款繳款明細表等存卷為憑(見本訴卷二第59-60
頁),可認屬實。丁○○對此稱:甲○○未曾履行夫妻間之
財產報告義務或交代款項流向云云,除未見證明為實,且參
民法第1022條雖定有夫妻間之婚後財產報告義務,但未明定
違反該報告義務時即生應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之效果,可見
丁○○以此主張將上開借款餘額追加計算,顯屬誤解
法律。
又丁○○未能證明甲○○借貸系爭澳盛銀行借款後,主觀上
基於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並於基準時點前5 年
內將借入之金額予以處分,則丁○○另稱應將上開借款餘額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同
非可採。再甲○○之上開借款係婚後負債,並非婚前負債,
縱其借款後予以清償,仍無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之餘地,毋須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其理甚明。準此
,丁○○主張甲○○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66萬8,872 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應將系爭澳盛銀行解款於基準時點之餘額
66萬8,872 元,列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
㈦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部分431 萬3,508 元
,加計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差額20萬元及上開5
張保單之價值59萬3,357 元,再減去系爭澳盛銀行借款餘額
66萬8,872 元,合計為443 萬7,993 元。
七、關於丁○○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蔡惠蘭、丙○○雖到庭證稱關於其二人與丁○○間資金流向
之原因,以及丁○○名下包括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之實質所
有權歸屬云云。然查,蔡惠蘭、丙○○為丁○○之父母,與
丁○○具有至親關係,雖係到庭
具結後證述,已難避免出於
有利於丁○○之動機有所偏頗或掩飾,況蔡惠蘭與丙○○作
證時,均係按照自行
攜帶到庭之書面資料而為證述,惟該等
書面資料,卻是由丁○○之訴訟代理人賈鈞棠律師事先擬具
問題,並附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丁○○提出書狀等相關訴
訟資料後寄予證人,再由蔡惠蘭與丙○○按照丁○○提出書
狀之內容及附表,按照丁○○提出作為本件證物之相關帳戶
資料或交易紀錄,就資金之流向加以拼湊等情,業經本院當
庭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卷證物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四
第17-19 、24-94 頁)。抑且,丙○○甚在具結後,
猶虛偽
證稱:伊今日來
開庭前,沒有人告訴伊要講什麼,也沒有人
提供伊相關問題或答案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9頁),嗣見本
院勘驗其攜帶到庭之書面資料發覺事跡敗露,始改稱:書面
資料是由伊聘請的律師提供,伊聘請的律師就是在庭之丁○
○訴訟代理人賈鈞棠律師與余淑杏律師,丁○○有請他們,
伊也有請他們云云(見本訴卷四19-20 頁),嗣則稱:相關
資料中之「詢問證人丙○○問題」,是丁○○給伊的云云(
見本訴卷四第20頁),前後互不相符,益見確有虛假掩飾之
情。綜此,復參以賈鈞棠律師
自承:伊係將問題內容提供給
丁○○,但也以副本寄給蔡惠蘭與丙○○等語(見本訴卷四
第21頁),堪認蔡惠蘭與丙○○確實透過丁○○之訴訟代理
人余淑杏律師、賈鈞棠律師,事先商討並擬議證述之內容,
彼此間已有勾串謀議之事實,可認蔡惠蘭與丙○○所證內容
之憑信性極為薄弱。抑者,蔡惠蘭與丙○○證述內容大致為
丁○○名下帳戶存款及股票、購入各該房地之資金,均為其
二人所借名登記或贈與,丁○○之房貸皆為其二人繳納云云
,然參丁○○長期在蔡惠蘭經營之家族企業三聖公司任職並
擔任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訴卷三第72-87
頁),而三聖公司之營運狀況普通,長期以來僅偶有小額之
營業淨利,更有多年虧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
卷為證(見本訴卷三第38-57 頁),另蔡惠蘭證稱:伊每月
從三聖公司領7 萬元薪資,沒有分配盈餘,投資收入有時候
每年有100 萬元,有時沒有,丙○○每年收入則約100 萬元
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1-12 頁),雖可認其二人之經濟狀況
小康,但未達富裕狀況,則其二人如何能依證述內容,不斷
贈與丁○○資金、為丁○○支付房屋價款或貸款、借用丁○
○名義開設各種帳戶,衡情顯非合理。是經本院綜核上述事
證,認蔡惠蘭與丙○○之證述內容,毫無證據價值,不具證
明力,皆不採取,合先敘明。
㈡關於中山路房地之貸款應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
⒈丁○○婚前購入之中山路房地,於94年11月12日兩造結婚
時,尚有向兆豐銀行2 筆貸款餘額各225 萬7,314 元、40
6 萬3,964 元,然至基準時點則均無貸款餘額等情,有該
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14之2 至14之5 、14之6 至
14之9 、14之10至14之11頁),堪認丁○○確實於婚後,
清償其婚前以中山路房地向兆豐銀行之貸款632 萬1,260
元(計算式:2,257,314 +4,063,946 )。
⒉丁○○稱:丙○○於94年2 月2 日匯入120 萬元、95年7
月6 日匯入100 萬元、96年5 月2 日匯入100 萬元、97年
6 月11日至102 年3 月1 日分6 次各匯入60萬元,及蔡惠
蘭於95年7 月6 日匯入100 萬元、96年5 月2 日匯入100
萬元、102 年7 月31日匯入101 萬5,853 元,均匯至伊在
兆豐銀行之帳戶等語,雖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為憑(見本訴卷二第108-113 、114 頁、卷四第124-13
1頁),固屬可信。又丁○○稱:上開匯款中,蔡惠蘭與
丙○○於95年7 月6 日各匯入伊帳戶內之100 萬元,及於
96年5 月8 日各匯入之100 萬元,均屬無償贈與等語,亦
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證(見
本訴卷二第104-107 頁),堪認丙○○、蔡惠蘭確實贈與
400 萬元並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一情屬實。然丁○○
另援引丙○○、蔡惠蘭之證述,主張其餘匯款亦屬丙○○
、蔡惠蘭之贈與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3-14 、102 頁),
惟其二人證述已屬不可採,如上敘明,且何以丙○○、蔡
惠蘭於95年7 月6 日、96年5 月8 日之匯款有向國稅局申
報贈與,其餘匯款卻俱無申報贈與之資料,前後作法不一
,亦屬有疑,復未見丁○○舉證為實,則難採信。
⒊從而,扣除丁○○已證明由丙○○、蔡惠蘭贈與之400 萬
元後,丁○○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即其中山路房地
貸款中之232 萬1,260 元(計算式:6,321,260 -4,000,
000 =2,321,260 ),自應依
前揭法文規定,將232 萬1,
260 元納入丁○○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貸款是否為丁○○之婚後財產部分
:
⒈大同路251 號房地為丁○○婚後於102 年7 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訴
卷二第179-184 頁),且經兩造
合意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
2,188 萬9,200 元,亦如前述。至丁○○辯稱大同路251
號房地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證人蔡惠蘭雖證稱: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第一次簽約金20
0 萬元係由伊支付,伊與丙○○又各贈與丁○○220 萬元
,這是要贈與給丁○○的,且每個月的貸款利息及本金一
開始也是伊支付的云云,然蔡惠蘭之證述內容已屬不可採
,業如前述,且參蔡惠蘭對其與丙○○就此房地贈與之金
額,前後證述不一,因發覺金額無法兜攏甚當庭三次更正
證述(見本訴卷四第14-15 頁),無法明確說明為丁○○
支付貸款之數額,益見屬於拼湊附合丁○○之說詞,顯屬
無從採取。
⒊丁○○辯稱: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簽約款200 萬元,係由
蔡惠蘭於102 年7 月26日匯入云云。然查,依丁○○提出
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本訴卷二第189-190
頁),固
可證明蔡惠蘭確於102 年7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
至丁○○在聯邦銀行信託部所開設之帳戶,然姑不論丁○
○未能舉證蔡惠蘭匯款之理由係為贈與,亦未見蔡惠蘭循
前例就此筆款項向國稅局為贈與稅之申報,即以丁○○並
未證明該房地之簽約款係200 萬元,及其已將蔡惠蘭匯入
之該筆200 萬元款項用作支付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簽約款
等情,即難認丁○○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⒋丁○○辯稱:蔡惠蘭與丙○○分別於102 年8 月7 日、同
年月9 日各匯款220 萬元至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雖提出銀行存摺及匯款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訴卷二第19
3-195 頁),可認為真,然無從憑此證明蔡惠蘭與丙○○
匯款之原因贈與,更未能證明所匯入之款項係用於繳付大
同路251 號房地之價金。
⒌綜上,丁○○不能證明大同路251 號房地之全部或部分係
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將該房地之價值2,188 萬9,200
元列入其婚後財產價值。至丁○○另辯稱為購入該房地而
向乙○○借款300 萬元一情,縱屬真實,亦屬是否計算為
婚後負債之問題,不影響將該房地算入丁○○婚後財產之
事實,
附此敘明。
㈣丁○○於基準時點,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內有南港輪
胎4,000 股(價值14萬6,400 元)、正達光電2,000 股(價
值7 萬9,200 元)、研勤科技196 股(價值6,380 元)等投
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聯邦證券帳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
訴卷二第11頁),堪認屬實。丁○○對此雖引用蔡惠蘭之證
述為佐,辯稱:上開投資皆為蔡惠蘭之財產,該帳戶係由蔡
惠蘭開戶及使用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5-16 頁),惟蔡惠蘭
之作證內容俱無可信,已如前述,自無足採取。又依丁○○
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訴卷二第13-14 頁),雖可見蔡惠蘭
於100 年5 月25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出42萬元,但無法證
明該筆款項即係匯入丁○○之上開證券帳戶內,或匯入之原
因為何,同難認丁○○前開所辯為實。是此,丁○○上開證
券戶內之投資23萬1,980 元(計算式:146,400 +79,200+
6,380 =231,980 ),應屬丁○○之婚後財產。
㈤丁○○婚前已有兆豐金控股份5,556 股及222 股,嗣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另因盈餘配股取得203 股,有兆豐金控股權異
動明細表存卷為倚(見本訴卷三第119-120 頁),足為認定
。惟「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丁○○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上開兆豐金控股利203 股,既為婚
前財產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應將兩造不爭執之價值4,
771 元計入。
㈥丁○○於基準時點,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有活期儲蓄存款5
萬7,275 元,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有存款43萬5,273 元,在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則有存款62萬2,244 元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
足證(見本訴卷二第15、16
、32頁),可認為實。丁○○雖以蔡惠蘭證稱:上開聯邦銀
行三重分行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皆為伊所
有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4、15頁),及丙○○證稱:上開臺
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款,係伊轉帳匯給丁○○,作為丁○○子
女之教育費用使用云云(見本訴卷四第101-102 頁),然其
二人之證述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丁○○提出之手寫資
料(見本訴卷二第17-19 頁),係丁○○或丙○○片面製作
,
難謂可信,另丁○○所提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影本上,
固有現金及匯款入帳之相關紀錄(見本訴卷二第20-31 頁)
,然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丙○○,更未能推認資金流入之原
因,亦難證明為丙○○之贈與。從而,丁○○未能證明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為蔡惠蘭所有,或係受贈自丙○○,自應將存
款數額111 萬4,792 元(計算式:57,275+435,273 +622,
244 =1,114,792 ),列為其婚後財產。
㈦關於丁○○之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⒈丁○○婚前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號人壽保險
,於兩造結婚時之解約金數額為38萬3,379 元,於基準時
點之解約金數額則為183 萬4,172 元一情,有人壽保險要
保書、富邦人壽105 年5 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
001835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122 、
34之2 頁),堪認丁○○投保之上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價值增加145 萬0,793 元。
⒉丁○○雖辯稱:上開保險係婚前由蔡惠蘭為伊投保,且受
益人為蔡惠蘭、丙○○與賴彥宏,保費更皆為蔡惠蘭繳納
,應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範圍云云。然查
,依丁○○提出之保費繳付資料(見本訴卷三第123 頁)
,固可見該保單自92年6 月6 日之第三期保費至104 年6
月6 日之第15期保費,均係由蔡惠蘭所匯款繳納,然無法
證明第1 期及第2 期保費亦係由蔡惠蘭或丙○○所繳,且
蔡惠蘭為丁○○繳納前開各期保費之原因多端,不一定係
基於贈與之原因,亦可能係基於丁○○在家族企業之三聖
公司任職之對價,自難憑此
遽認上開保險係由蔡惠蘭贈與
。至蔡惠蘭雖到庭證稱:丁○○在富邦人壽的保單,從90
年起至今都由伊繳納保費等語(見本訴卷四第16頁),其
中關於92年之第3 期保費至104 年之第15期保費部分,雖
與前引保費繳付資料記載內容相合,可信為真,然仍無法
證明蔡惠蘭為丁○○繳付此部分保費之原因為贈與,另有
關90年之第一期保費與91年之第二期保費部分,則無其他
證據可為
佐證,且蔡惠蘭之證述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自
屬無從採信。
⒊丁○○既未能證明上開保險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將
前述解約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差額145 萬0,793
元,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㈧丁○○於102 年11月27日將大同路10號房地出售,並取得買
賣價金12,00 萬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四第8-9
頁),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訴卷三20-22
頁),堪認為真。然丁○○既在基準時點前出售上開房地並
取得1,200 萬元之價金,且甲○○未能證明該筆1,200 萬元
價金於基準時點仍以現金或存款之形式而獨立存在,可見該
筆1,200 元價金應已與丁○○之其他存款或金錢混同後,再
為丁○○所支配使用或處分,自難認應將該筆價金之全部或
一部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其理甚明。
㈨關於丁○○在華南銀行之外幣基金83萬6,175元部分:
⒈甲○○對於丁○○在華南銀行之外幣基金83萬6,175 元(
見本訴卷三第28-7頁,下稱系爭外幣基金),雖未在協議
簡化爭點時提出(見本訴卷三第103-105 、202 頁),然
經衡酌其原因無非係丁○○未依本院要求,將系爭外幣基
金誠實申報為其名下財產(見本訴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
5-8 頁),且本件兩造婚後現存財產內容繁多、龐雜,亦
難認甲○○係故意延滯訴訟而不為適時之主張,
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自不生甲○○應受協議
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之
失權效果,核先敘明。
⒉系爭外幣基金於99年2 月間開戶後,所有之資金均全部來
自蔡惠蘭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102 年2 月5 日匯入之
美金5 萬元、1 萬元,別無其他資金款項匯入,其後並皆
以蔡惠蘭匯入之上開款項作為帳戶內各筆基金申購時之扣
款使用,嗣該帳戶已於103 年4 月間結清,帳戶餘款美金
3 萬元及1 萬7,900 元,更已匯還蔡惠蘭等情,有丁○○
提出之外匯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訴卷四
第173-178 、179-180 頁),足認丁○○辯稱:系爭外幣
基金實為蔡惠蘭所有,僅借用伊之帳戶進行操作等語,堪
為採信。從而,系爭外幣基金自非丁○○之婚後財產。
㈩丁○○於基準時點尚有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175 萬3,468 元
一情,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訴卷二第38頁),
且參甲○○主張:如大同路251 號房地認定為丁○○所有,
伊即同意丁○○有上開貸款之負債等語,而本院已認定大同
路251 號房地確為丁○○所有,業如前述,可見甲○○對此
負債亦無爭執,自應列為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現存
負債。
關於向乙○○之借款500 萬元:
⒈丁○○為購入大同路251 號房地及後續裝潢事宜,而於10
2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乙○○簽立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1 日、9 日各開立200 萬元、300 萬元之
本
票作為擔保,乙○○則於102 年8 月9 日、103 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丁○○在華南銀行、臺
灣銀行之帳戶內,丁○○再於103 年4 月15日以大同路房
地設定5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乙○○,且丁○○
迄今皆未清
償上開借款等情,有丁○○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匯
款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附卷可稽(見本訴卷二第39、
40、41、179-184 頁),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
綦詳(
見本訴卷三第204-209 頁),堪認屬實。
⒉甲○○主張:乙○○於102 年8 月9 日匯予丁○○之300
萬元之前一日,蔡惠蘭亦匯入300 萬元至乙○○之帳戶內
等語,雖有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 日營清字第105002
8339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訴卷三第16
之3 頁),雖屬真正。然甲○○憑此推認乙○○匯予丁○
○之300 萬元款項,實係來自蔡惠蘭之資金,僅係為避免
蔡惠蘭與丙○○已贈與丁○○達贈與稅之免稅額上限,始
透過財務操作由蔡惠蘭透過乙○○間接匯提供丁○○,應
屬丁○○在三聖公司任職之對價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僅屬甲○○之片面臆測,更與乙○○到庭證稱:蔡惠
蘭匯給伊之300 萬元,係生意上向伊調度資金之還款,因
為丁○○要向伊借款,蔡惠蘭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先就
與伊來往部分還款300 萬元;伊收到蔡惠蘭還款之300 萬
元後,先轉匯至彰化銀行,蓋丁○○要向伊借錢的時間還
未確定,伊想說先存一個月的短期定存,否則放在活期存
款裡都沒有利息,後來丁○○稱如方便的話可否匯錢給他
,所以伊才沒有辦定存,直接匯款300 萬元給丁○○等語
不符(見本訴卷三第207 頁)。本院衡酌乙○○係到庭具
結後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
再參乙○○擔任公司之經營者,有其當庭提出之名片附卷
可佐(見本訴卷三第212 頁),理應具有相當之資力而得
借款與丁○○或蔡惠蘭,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自難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
第474 條立法理由
參照)。基此,乙○○貸與丁○○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既係於基準時點後之103 年4 月9 日
始匯入,則依上述說明,可知乙○○與丁○○間就該200
萬元部分之借款,於基準時點尚未成立,故僅能認定丁○
○於基準時點,有向乙○○借款300 萬元之負債。
綜上,丁○○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部分24萬8,374 元,
加計應納入婚後財產之將232 萬1,260 元、大同路251 號房
地價值2,188 萬9,200 元、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帳戶內之
投資投資23萬1,980 元、兆豐金控股份價值4,771 元、銀行
存款111 萬4,792 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差額145 萬0,79
3 元,再減去華南銀行貸款1,175 萬3,468 元、向乙○○之
借款300 萬元,合計1,250 萬7,702 元。
八、
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6 萬4,998 元(計算式
:12,507,702-4,437,933 =8,069,769 ),堪為認定。是
此,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求命丁○○給付403 萬4,884 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23日(見本訴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
駁回。又丁○○之反請求既經駁回,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甲○○剩餘財產
┌───────────────────────────┬─────────┐
│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 備 註 │
├─┬─────────────────────────┼─────────┤
│ │⑴存款部分:2,304,046元 │ │
│ └─┬──┬─────────────┬──────┼─────────┤
│ │ ①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 39,870元│ │
│ ├──┼─────────────┼──────┼─────────┤
│ │ ②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款 │ 14,188元│ │
│ ├──┼─────────────┼──────┼─────────┤
│ │ ③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款 │ 10,259元│ │
│ ├──┼─────────────┼──────┼─────────┤
│ │ ④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 23,899元│ │
│ ├──┼─────────────┼──────┼─────────┤
│ │ ⑤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 29,406元│ │
│ ├──┼─────────────┼──────┼─────────┤
│ │ ⑥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 36,482元│ │
│ ├──┼─────────────┼──────┼─────────┤
│ │ ⑦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 6,016元│ │
│ ├──┼─────────────┼──────┼─────────┤
│ │ ⑧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 632,154元│ │
│ ├──┼─────────────┼──────┼─────────┤
│ │ ⑨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存 │ 1,500,000元│ │
│ ├──┼─────────────┼──────┼─────────┤
│ │ ⑩ │華南銀行存款 │ 2,668元│ │
│ ├──┼─────────────┼──────┼─────────┤
│ │ ⑪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4,056元│ │
│ ├──┼─────────────┼──────┼─────────┤
│ │ ⑫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1,205元│ │
│ ├──┼─────────────┼──────┼─────────┤
│ │ 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3,843元│見本訴卷四第8 頁 │
│ ┌─┴──┴─────────────┴──────┼─────────┤
│ │⑵股票部分:311,632元 │ │
│ └─┬──┬─────────────┬──────┼─────────┤
│ │ ① │台泥:1,010股 │ 47,167元│ │
│ ├──┼─────────────┼──────┼─────────┤
│ │ ② │全坤建:4,000股 │ 105,800元│ │
│ ├──┼─────────────┼──────┼─────────┤
│ │ ③ │閎暉實業:2,543股 │ 95,871元│ │
│ ├──┼─────────────┼──────┼─────────┤
│ │ ④ │群創:1,941股 │ 20,238元│ │
│ ├──┼─────────────┼──────┼─────────┤
│ │ ⑤ │神達:519股 │ 14,843元│ │
│ ├──┼─────────────┼──────┼─────────┤
│ │ ⑥ │工信:2,140股 │ 27,713元│ │
│ ┌─┴──┴─────────────┴──────┼─────────┤
│ │⑶保險部分(價值依103年3月19日之解約金數額計算):│ │
│ │ 519,817元 │ │
│ └─┬──┬─────────────┬──────┼─────────┤
│ │ ① │全球人壽DR070415號保單 │ 577元│ │
│ ├──┼─────────────┼──────┼─────────┤
│ │ ② │全球人壽IT005189號保單 │ 5,578元│ │
│ ├──┼─────────────┼──────┼─────────┤
│ │ ③ │全球人壽FD014583號保單 │ 153,097元│ │
│ ├──┼─────────────┼──────┼─────────┤
│ │ ④ │元大人壽LCHB000450號保單 │ 360,565元│ │
│ ┌─┴──┴─────────────┴──────┼─────────┤
│ │⑷ 甲○○婚前投保,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繳納保費之保單 │ │
│ │ ,應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與94年11月12日之解約金 │ │
│ │ 數額間的差額,計算價值(以下所列皆為解約金差額 │ │
│ │ ):1,255,050元 │ │
│ └─┬──┬─────────────┬──────┼─────────┤
│ │ ① │台灣人壽TWE0000000號保單 │ 3,408元│ │
│ ├──┼─────────────┼──────┼─────────┤
│ │ ②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 373,478元│ │
│ ├──┼─────────────┼──────┼─────────┤
│ │ ③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 81,438元│ │
│ ├──┼─────────────┼──────┼─────────┤
│ │ ④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27,658元│ │
│ ├──┼─────────────┼──────┼─────────┤
│ │ ⑤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79,544元│ │
│ ├──┼─────────────┼──────┼─────────┤
│ │ ⑥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24,546元│ │
│ ├──┼─────────────┼──────┼─────────┤
│ │ ⑦ │全球人壽A0000000號保單 │ 128,413元│ │
│ ├──┼─────────────┼──────┼─────────┤
│ │ ⑧ │全球人壽AF000297號保單 │ 193,031元│ │
│ ├──┼─────────────┼──────┼─────────┤
│ │ ⑨ │全球人壽F0000000號保單 │ 1,160元│ │
│ ├──┼─────────────┼──────┼─────────┤
│ │ ⑩ │全球人壽F0000000號保單 │ 12,368元│ │
│ ├──┼─────────────┼──────┼─────────┤
│ │ ⑪ │全球人壽H0000000號保單 │ 26,520元│ │
│ ├──┼─────────────┼──────┼─────────┤
│ │ ⑫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22,231元│ │
│ ├──┼─────────────┼──────┼─────────┤
│ │ ⑬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78,141元│ │
│ ├──┼─────────────┼──────┼─────────┤
│ │ ⑭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203,114元│ │
├───┴──┼─────────────┼──────┼─────────┤
│⒉婚後負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 77,037元│ │
├──────┴─────────────┴──────┴─────────┤
│不爭執剩餘財產價值:4,313,508元(現存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丁○○剩餘財產
┌───────────────────────────┬─────────┐
│⒈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 備 註 │
├─┬─────────────────────────┼─────────┤
│ │⑴存款部分:176,791元 │ │
│ └─┬──┬─────────────┬──────┼─────────┤
│ │ ①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 2,391元│ │
│ ├──┼─────────────┼──────┼─────────┤
│ │ ②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 │ 115,016元│ │
│ ├──┼─────────────┼──────┼─────────┤
│ │ ③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 51,000元│ │
│ ├──┼─────────────┼──────┼─────────┤
│ │ ④ │兆豐銀行臺幣存款 │ 8,375元│ │
│ ├──┼─────────────┼──────┼─────────┤
│ │ ⑤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 │ 9元│(日幣25元) │
│ ┌─┴──┴─────────────┴──────┼─────────┤
│ │⑵保險部分:71,583元 │ │
│ └─┬──┬─────────────┬──────┼─────────┤
│ │ ① │全球人壽G0000000號保單 │ 5,935元│本訴卷四第163 頁 │
│ ├──┼─────────────┼──────┼─────────┤
│ │ ② │元大人壽LAGD004630號保單 │ 65,648元│價值依基準時點之解│
│ │ │ │ │約金數額計算 │
├───┴──┴─────────────┴──────┴─────────┤
│不爭執婚後財產價值:248,3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