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被 告 徐靜如
張國泳
徐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游硯筑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為規避原告
求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丙○○,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胞妹即被告乙○○(下與甲○○、丙○○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名),致原告未能就甲○○之財產取償,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私法上
債權人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得以
對被告贈與、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
起
確認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
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64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甲○○
侵占其銀行帳戶
款項,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對甲○○有無損害賠償債
權之爭執,固為本件訴訟備位撤銷權行使之先決問題,
惟本
件訴訟可自為調查,且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若
停止本件訴訟,將使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被告以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115 頁反面),
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進口零件在臺銷售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金正方,實
際負責人為劉為幹,民國100 年1 月18日劉為幹過世後,實
際負責人為劉為幹之子丁○○。
㈡、甲○○自78年起受僱擔任原告唯一之會計,自恃服務超過20
年,且見劉為幹年事已高,幾不管帳,甲○○即不記帳、作
帳。劉為幹過世後,丁○○信賴甲○○,從未過目原告銀行
存簿。102 年間甲○○稱原告資金不足需辦理貸款,丁○○
因當年業績良好,心生懷疑,要求甲○○出示原告銀行存簿
,甲○○竟告知存簿遺失,經丁○○查帳後發現原告之聯邦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自97年起每月提領現金不斷增加,每
月均有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存至
甲○○、其子即訴外人張秉軒、其女即訴外人張瑋倫帳戶之
記錄,於97年至102 年間,總計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
下同)580 萬5,213 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1,048 萬1,
766 元,合計侵占1,628 萬6,979 元。
㈢、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甲○○即為如下隱匿財
產行為:
1、於102 年8 月9 日自張秉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以現金結清方式領出128
萬7,997 元;自張瑋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以現金結清方式領出134 萬5,
079 元;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聯邦銀行帳戶),先轉帳支出25萬7,000 元,再以現金結
清方式領出721 元。
2、於102 年11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先賣出所有股票,並於以匯出
款項方式領出159 萬元。再於同年12月27日將美金帳戶以網
銀結售臺幣方式結清美金100 元。
3、於102 年8 月2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4 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同年月
27日轉帳100 萬元、同年11月14日分別轉帳30萬元、150 萬
元及同年月26日領出59萬元。
4、於102 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贈與丙○○,為免
丙○○變賣私吞,再於103 年3 月18日通謀虛偽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㈣、原告於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法官調閱甲○○與
其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資料,始於103 年9 月前後知悉上
情,
旋於同年月12日
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全
字第435 號裁定准許。
㈤、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後,甲○○為上開隱匿財
產之行為,且代理辦理丙○○與乙○○間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
定事宜,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與所擔保之債權,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爰先位代位甲○○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乙○○並應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㈥、被告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原告於97至102 年1 、2 月
止,在第一銀行帳戶之營業收入款項3,584 萬9,669 元;在
聯邦銀行帳戶營業收入款項2,881 萬5,371 元,總收入款項
6,466 萬5,040 元,高於甲○○侵占之1,628 萬6,979 元。
甲○○復無使用其所侵占款項之權利,原告對甲○○確有損
害賠償債權,甲○○為躲避求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
,及由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迄無債權債務
之證明,甲○○亦未與原告聯絡處理其所指之「申報憑證」
,交代資金流向,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移轉與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受償
之機會,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贈與、移轉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行為,丙○○、
乙○○並應分別塗銷移轉、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⑵、確認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
備位聲明:
⑴、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⑵、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不得僅以被告間夫妻或親屬關係,空言指稱被告之
法律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由
丙○○與乙○○設立,無原告
所稱甲○○擔心丙○○私自變
賣,通謀虛偽設定抵押可言。另乙○○與丙○○間最高限額
抵押
期間未屆,其等債權債務隨時可能變動,無從提出確定
之債權債務資料,原告不得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
㈡、甲○○自79年6 月4 日起受雇為原告之員工,至102 年11月
26日因原告新任實際負責人丁○○有重大侮辱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行為,非自願離職,並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
66號訴請原告給付
資遣費。原告為延滯該勞資訴訟事件之審
理及脫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始提出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對甲○○究有無債權,尚待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調查。又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與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所得營業淨利之數額,少於原告所稱遭
侵占之金額。另甲○○任職期間,原告常向甲○○借貸用以
支付貨款或佣金,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返還甲○
○代墊款。況如附表二編號54、61、64、73,分別匯入98元
、842 元、181 元、8 元,數額極少,豈有可能係侵占;編
號2 匯入之4 萬5,511 元,係甲○○之薪資;編號5 匯入之
40萬元,係甲○○於98年4 月13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40萬
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匯款至美國,待同年月15
日及16日原告之廠商託收票據入帳,始清償匯還甲○○。至
如附表三編號22、23分別存入1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
,為甲○○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編號5 、8 為甲○○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代收之管理費,均非侵占款項。再者,原告未
依其於臺北地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22 號業務侵占刑
事案件中之承諾,提供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資
料予甲○○,用以核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支出情形,致
本件資金查證困難,關於支出憑證之保存及舉證之不利益,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以償還代墊
款項之匯款紀錄,不實指摘其對甲○○有債權,備位行使撤
銷權,實難憑採。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自78年起受僱擔任原告唯一之會計,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原告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分別
匯款或存入甲○○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行582 號帳戶
)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總計轉帳及提領現
金合計1,628 萬6,979 元。甲○○
嗣於102 年12月10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丙○○,並於10
3 年3 月18日,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乙○○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甲○○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02 頁、卷二第31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函覆
丙○○、乙○○辦捚抵押權設定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
至74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1、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相關
之擔保債權,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甲○○即結清或
領出其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004 號、張秉軒
、張瑋倫聯邦銀行等帳戶內存款,並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
轉登記及代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行為,被告自是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查甲○○本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丙○○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予乙○○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無據。又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縱然屬實,被告通謀虛偽為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等行為,非甲○○規避債務之唯一手段,亦無從僅以
被告親屬關係、甲○○代理辦理抵押設定,或甲○○有原告
所稱結清帳戶等行為,推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
擔保債權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甲○○與
丙○○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丙○○與乙○○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行
為均無效,丙○○、乙○○應分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前後調取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贈與、移轉登記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核與原告
於103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
聲請意旨
所載:「近日於
本案侵權行為訴訟過程中,自法院
所調取之相對人甲○○及其子女…銀行財產資料發現…相對
人甲○○
復於102 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以夫妻贈與
之方式贈與其夫…。」等語大致相符,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
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
,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
可稽,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復無證據證明原
告知悉甲○○、丙○○間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逾1 年之
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
之除斥期間。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3、查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原告聯邦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
方式,分別匯款或存入甲○○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582 號帳戶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總
計轉帳及提領現金合計1,628 萬6,979 元等情,均如前述,
原告既主張於102 年7 、8 月間查帳後始知上情,甲○○復
僅抗辯匯款或提領現金係償還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則原
告主張甲○○擅自匯出或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即值採信
。又甲○○係將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自己或其未成年子女帳
戶內,並主張係償還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足見甲○○
主觀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且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而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所掌管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
洵為侵
占行為,原告主張甲○○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
上
揭款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舉反
證證明。
4、被告否認甲○○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被告主張上揭款項係原告償還甲○○代墊款項
云云,迄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實,而上揭款項均係原告存放聯邦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甲○○自該等帳戶匯款或提領之
款項,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其提出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100 及101 年營利
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證明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淨利數額不高,據為否認
原告遭侵占款項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難認相干。
又原告與甲○○給付
資遣費事件,甲○○係請求原告給付10
9 萬9,105 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審理後
,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甲○○3 萬6,01
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9頁),與原告主張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原
因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為延滯該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審理及脫
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始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更屬
無稽。另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4、61、64、73匯入之金額
甚少;編號2 匯入之4 萬5,511 元,係甲○○之薪資;編號
5 匯入之40萬元,係原告償還甲○○於98年4 月13日借予原
告之款項、附表三編號22、23係甲○○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
;編號5 、8 係甲○○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均非侵占款項,
然均未舉證證明,無從採信為真。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得採,
亦難為如附表二、三其他款項非甲○○侵占之反證。至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予甲○○,無
從核對如附表二、三金額支出情形,相關舉證之不利益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然甲○○自原告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提領如附
表二、三之款項,如何由原告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確認
係甲○○之薪資、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子女之壓歲錢或為原
告代墊款項後之還款,未見被告表明,而原告就其相關報稅
資料,亦已函請甲○○與原告聯絡確認,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被告
抗辯無資料核對支出情形,亦難採信。
5、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甲○○於
102 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丙○○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乙○○,均如前述,而原告已舉證證
明其對甲○○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原告對甲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1,628 萬6,979 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又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甲○○財產所得資料,其
於102 年間僅有所得40餘萬元及投資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甲○○於102 年間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丙○○,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
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與乙○○迄未提出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證明,難認其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
償行為,原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用以回復原狀
,亦有理由,而丙○○與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請求撤銷丙○○與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6、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
○○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命乙○○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用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
之
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1 月18日變更為
丁○○(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3 頁),惟其有訴訟代理人
,復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本
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汐止區 │福興 │0000 │100 萬分之│
│ │ │ │ │21300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
├──────┼─────┼───────┤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新北市○○區○○
○○○段000○○○區○○段 ○○街○○巷○○號、│
│0000建號 │0000地號 │同市區○○街00│
│ │ │巷00、00、00、│
│ │ │00號地下二層 │
└──────┴─────┴───────┘
附表二:甲○○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7.1.28 │14萬8,404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 │97.2.4 │4萬5,511元 │同上 │
├──┼──────┼───────┼──────────┤
│ 3 │97.10.2 │8萬5,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號戶│
├──┼──────┼───────┼──────────┤
│ 4 │98.3.17 │6萬1,500元 │同上 │
├──┼──────┼───────┼──────────┤
│ 5 │98.4.17 │40萬元 │同上 │
├──┼──────┼───────┼──────────┤
│ 6 │98.8.17 │30萬3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7 │98.8.26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8.12.1 │6萬7,000元 │同上 │
├──┼──────┼───────┼──────────┤
│ 9 │98.12.16 │35萬30元 │同上 │
├──┼──────┼───────┼──────────┤
│ 10 │99.1.13 │15萬元 │同上 │
├──┼──────┼───────┼──────────┤
│ 11 │99.2.4 │20萬3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12 │99.3.3 │30萬30元 │同上 │
├──┼──────┼───────┼──────────┤
│ 13 │99.5.3 │2萬元 │同上 │
├──┼──────┼───────┼──────────┤
│ 14 │99.6.21 │7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15 │99.12.7 │3萬6,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16 │100.2.9 │26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17 │100.6.28 │8,000元 │同上 │
├──┼──────┼───────┼──────────┤
│ 18 │100.7.26 │8,000元 │同上 │
├──┼──────┼───────┼──────────┤
│ 19 │100.8.31 │2萬元 │同上 │
├──┼──────┼───────┼──────────┤
│ 20 │100.9.27 │9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1 │100.10.4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2 │100.10.18 │10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23 │100.10.24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4 │100.10.25 │8萬元 │同上 │
├──┼──────┼───────┼──────────┤
│ 25 │100.10.31 │22萬2,000元 │同上 │
├──┼──────┼───────┼──────────┤
│ 26 │100.12.15 │3萬元 │同上 │
├──┼──────┼───────┼──────────┤
│ 27 │101.1.3 │30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8 │101.1.3 │6萬6,7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9 │101.1.5 │5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30 │101.1.13 │17萬9,03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1 │101.1.18 │3萬元 │同上 │
├──┼──────┼───────┼──────────┤
│ 32 │101.2.1 │1萬9,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33 │101.2.2 │1萬9,000元 │同上 │
├──┼──────┼───────┼──────────┤
│ 34 │101.2.15 │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5 │101.2.23 │10萬元 │同上 │
├──┼──────┼───────┼──────────┤
│ 36 │101.2.29 │8,000元 │同上 │
├──┼──────┼───────┼──────────┤
│ 37 │101.2.29 │1萬2,700元 │同上 │
├──┼──────┼───────┼──────────┤
│ 38 │101.3.9 │8萬元 │同上 │
├──┼──────┼───────┼──────────┤
│ 39 │101.3.9 │3萬元 │同上 │
├──┼──────┼───────┼──────────┤
│ 40 │101.3.22 │9萬元 │同上 │
├──┼──────┼───────┼──────────┤
│ 41 │101.3.27 │5萬元 │同上 │
├──┼──────┼───────┼──────────┤
│ 42 │101.3.30 │5萬元 │同上 │
├──┼──────┼───────┼──────────┤
│ 43 │101.3.30 │3萬元 │同上 │
├──┼──────┼───────┼──────────┤
│ 44 │101.4.2 │3萬8,000元 │同上 │
├──┼──────┼───────┼──────────┤
│ 45 │101.4.6 │3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46 │101.4.13 │3萬元 │同上 │
├──┼──────┼───────┼──────────┤
│ 47 │101.4.24 │3萬元 │同上 │
├──┼──────┼───────┼──────────┤
│ 48 │101.4.26 │5萬2,000元 │同上 │
├──┼──────┼───────┼──────────┤
│ 49 │101.5.2 │5萬元 │同上 │
├──┼──────┼───────┼──────────┤
│ 50 │101.5.3 │2萬元 │同上 │
├──┼──────┼───────┼──────────┤
│ 51 │101.5.10 │2萬元 │同上 │
├──┼──────┼───────┼──────────┤
│ 52 │101.5.31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3 │101.6.8 │2萬元 │同上 │
├──┼──────┼───────┼──────────┤
│ 54 │101.6.27 │98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55 │101.7.3 │5,000元 │同上 │
├──┼──────┼───────┼──────────┤
│ 56 │101.7.3 │5,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7 │101.7.13 │4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58 │101.8.13 │6萬元 │同上 │
├──┼──────┼───────┼──────────┤
│ 59 │101.8.31 │8,000元 │同上 │
├──┼──────┼───────┼──────────┤
│ 60 │101.9.3 │10萬元 │同上 │
├──┼──────┼───────┼──────────┤
│ 61 │101.9.18 │842元 │同上 │
├──┼──────┼───────┼──────────┤
│ 62 │101.10.3 │3萬元 │同上 │
├──┼──────┼───────┼──────────┤
│ 63 │101.10.3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64 │101.10.31 │181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65 │101.11.6 │89元 │同上 │
├──┼──────┼───────┼──────────┤
│ 66 │101.11.7 │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67 │101.11.16 │2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68 │101.12.4 │5,000元 │同上 │
├──┼──────┼───────┼──────────┤
│ 69 │101.12.10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70 │102.1.4 │30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71 │102.1.10 │4萬2,000元 │同上 │
├──┼──────┼───────┼──────────┤
│ 72 │102.1.11 │5萬3,000元 │同上 │
├──┼──────┼───────┼──────────┤
│ 73 │102.1.11 │8元 │同上 │
├──┼──────┼───────┴──────────┤
│ │合計 │580萬5,213元 │
└──┴──────┴──────────────────┘
附表三:甲○○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 │流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6年間 │2萬1,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2 │ │28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 │97年間 │8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4 │ │41萬6,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 │98年間 │50萬3,432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6 │ │14萬5,00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7 │ │72萬9,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9年間 │59萬3,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9 │ │34萬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10 │ │154萬9,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11 │ │4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12 │ │10萬5,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13 │100年間 │169萬334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14 │ │123萬8,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15 │ │11萬7,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16 │ │12萬4,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17 │101年間 │101萬5,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18 │ │65萬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19 │ │3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0 │102年間 │33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21 │ │1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22 │ │1萬8,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23 │ │1萬9,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合計 │1,048萬1,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