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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徐靜如       張國泳       徐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游硯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為規避原告求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丙○○,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胞妹即被告乙○○(下與甲○○、丙○○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名),致原告未能就甲○○之財產取償,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私法上債權人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得以 對被告贈與、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 起確認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64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甲○○侵占其銀行帳戶 款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對甲○○有無損害賠償債 權之爭執,固為本件訴訟備位撤銷權行使之先決問題,惟本 件訴訟可自為調查,且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若 停止本件訴訟,將使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被告以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115 頁反面),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進口零件在臺銷售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金正方,實 際負責人為劉為幹,民國100 年1 月18日劉為幹過世後,實 際負責人為劉為幹之子丁○○。 ㈡、甲○○自78年起受僱擔任原告唯一之會計,自恃服務超過20 年,且見劉為幹年事已高,幾不管帳,甲○○即不記帳、作 帳。劉為幹過世後,丁○○信賴甲○○,從未過目原告銀行 存簿。102 年間甲○○稱原告資金不足需辦理貸款,丁○○ 因當年業績良好,心生懷疑,要求甲○○出示原告銀行存簿 ,甲○○竟告知存簿遺失,經丁○○查帳後發現原告之聯邦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自97年起每月提領現金不斷增加,每 月均有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存至 甲○○、其子即訴外人張秉軒、其女即訴外人張瑋倫帳戶之 記錄,於97年至102 年間,總計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 下同)580 萬5,213 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1,048 萬1, 766 元,合計侵占1,628 萬6,979 元。 ㈢、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甲○○即為如下隱匿財 產行為: 1、於102 年8 月9 日自張秉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以現金結清方式領出128 萬7,997 元;自張瑋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以現金結清方式領出134 萬5, 079 元;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聯邦銀行帳戶),先轉帳支出25萬7,000 元,再以現金結 清方式領出721 元。 2、於102 年11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先賣出所有股票,並於以匯出 款項方式領出159 萬元。再於同年12月27日將美金帳戶以網 銀結售臺幣方式結清美金100 元。 3、於102 年8 月2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4 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同年月 27日轉帳100 萬元、同年11月14日分別轉帳30萬元、150 萬 元及同年月26日領出59萬元。 4、於102 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贈與丙○○,為免 丙○○變賣私吞,再於103 年3 月18日通謀虛偽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㈣、原告於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法官調閱甲○○與 其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資料,始於103 年9 月前後知悉上 情,旋於同年月12日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全 字第435 號裁定准許。 ㈤、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後,甲○○為上開隱匿財 產之行為,且代理辦理丙○○與乙○○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事宜,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與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爰先位代位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乙○○並應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㈥、被告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原告於97至102 年1 、2 月 止,在第一銀行帳戶之營業收入款項3,584 萬9,669 元;在 聯邦銀行帳戶營業收入款項2,881 萬5,371 元,總收入款項 6,466 萬5,040 元,高於甲○○侵占之1,628 萬6,979 元。 甲○○復無使用其所侵占款項之權利,原告對甲○○確有損 害賠償債權,甲○○為躲避求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 ,及由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迄無債權債務 之證明,甲○○亦未與原告聯絡處理其所指之「申報憑證」 ,交代資金流向,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移轉與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受償 之機會,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贈與、移轉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行為,丙○○、 乙○○並應分別塗銷移轉、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⑵、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不得僅以被告間夫妻或親屬關係,空言指稱被告之法律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由 丙○○與乙○○設立,無原告所稱甲○○擔心丙○○私自變 賣,通謀虛偽設定抵押可言。另乙○○與丙○○間最高限額 抵押期間未屆,其等債權債務隨時可能變動,無從提出確定 之債權債務資料,原告不得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 ㈡、甲○○自79年6 月4 日起受雇為原告之員工,至102 年11月 26日因原告新任實際負責人丁○○有重大侮辱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行為,非自願離職,並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 66號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為延滯該勞資訴訟事件之審 理及脫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始提出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對甲○○究有無債權,尚待臺北地院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調查。又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與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所得營業淨利之數額,少於原告所稱遭 侵占之金額。另甲○○任職期間,原告常向甲○○借貸用以 支付貨款或佣金,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返還甲○ ○代墊款。況如附表二編號54、61、64、73,分別匯入98元 、842 元、181 元、8 元,數額極少,豈有可能係侵占;編 號2 匯入之4 萬5,511 元,係甲○○之薪資;編號5 匯入之 40萬元,係甲○○於98年4 月13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匯40萬 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匯款至美國,待同年月15 日及16日原告之廠商託收票據入帳,始清償匯還甲○○。至 如附表三編號22、23分別存入1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 ,為甲○○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編號5 、8 為甲○○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代收之管理費,均非侵占款項。再者,原告未 依其於臺北地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22 號業務侵占刑 事案件中之承諾,提供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資 料予甲○○,用以核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支出情形,致 本件資金查證困難,關於支出憑證之保存及舉證之不利益,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以償還代墊 款項之匯款紀錄,不實指摘其對甲○○有債權,備位行使撤 銷權,實難憑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自78年起受僱擔任原告唯一之會計,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原告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分別 匯款或存入甲○○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行582 號帳戶 )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總計轉帳及提領現 金合計1,628 萬6,979 元。甲○○嗣於102 年12月10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丙○○,並於10 3 年3 月18日,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乙○○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甲○○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02 頁、卷二第31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函覆 丙○○、乙○○辦捚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 至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相關 之擔保債權,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8 月間開始查帳,甲○○即結清或 領出其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004 號、張秉軒 、張瑋倫聯邦銀行等帳戶內存款,並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 轉登記及代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行為,被告自是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甲○○本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丙○○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予乙○○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無據。又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縱然屬實,被告通謀虛偽為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等行為,非甲○○規避債務之唯一手段,亦無從僅以 被告親屬關係、甲○○代理辦理抵押設定,或甲○○有原告 所稱結清帳戶等行為,推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 擔保債權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甲○○與 丙○○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丙○○與乙○○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行 為均無效,丙○○、乙○○應分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前後調取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贈與、移轉登記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原告 於103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 聲請意旨所載:「近日於本案侵權行為訴訟過程中,自法院 所調取之相對人甲○○及其子女…銀行財產資料發現…相對 人甲○○復於102 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以夫妻贈與 之方式贈與其夫…。」等語大致相符,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 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 ,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 可稽,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復無證據證明原 告知悉甲○○、丙○○間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逾1 年之 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 之除斥期間。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3、查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原告聯邦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 方式,分別匯款或存入甲○○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582 號帳戶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總 計轉帳及提領現金合計1,628 萬6,979 元等情,均如前述, 原告既主張於102 年7 、8 月間查帳後始知上情,甲○○復 僅抗辯匯款或提領現金係償還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則原 告主張甲○○擅自匯出或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即值採信 。又甲○○係將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自己或其未成年子女帳 戶內,並主張係償還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足見甲○○ 主觀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且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而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所掌管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洵為侵 占行為,原告主張甲○○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上 揭款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舉反 證證明。 4、被告否認甲○○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被告主張上揭款項係原告償還甲○○代墊款項云云,迄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實,而上揭款項均係原告存放聯邦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甲○○自該等帳戶匯款或提領之 款項,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其提出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100 及101 年營利 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證明原告97至101 年之營業淨利數額不高,據為否認 原告遭侵占款項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難認相干。 又原告與甲○○給付資遣費事件,甲○○係請求原告給付10 9 萬9,105 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審理後 ,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甲○○3 萬6,01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9頁),與原告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原 因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為延滯該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審理及脫 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始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更屬 無稽。另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4、61、64、73匯入之金額 甚少;編號2 匯入之4 萬5,511 元,係甲○○之薪資;編號 5 匯入之40萬元,係原告償還甲○○於98年4 月13日借予原 告之款項、附表三編號22、23係甲○○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 ;編號5 、8 係甲○○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均非侵占款項, 然均未舉證證明,無從採信為真。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得採, 亦難為如附表二、三其他款項非甲○○侵占之反證。至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予甲○○,無 從核對如附表二、三金額支出情形,相關舉證之不利益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然甲○○自原告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提領如附 表二、三之款項,如何由原告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確認 係甲○○之薪資、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子女之壓歲錢或為原 告代墊款項後之還款,未見被告表明,而原告就其相關報稅 資料,亦已函請甲○○與原告聯絡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被告 抗辯無資料核對支出情形,亦難採信。 5、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甲○○於 102 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丙○○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乙○○,均如前述,而原告已舉證證 明其對甲○○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原告對甲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1,628 萬6,979 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又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甲○○財產所得資料,其 於102 年間僅有所得40餘萬元及投資3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甲○○於102 年間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丙○○,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 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與乙○○迄未提出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證明,難認其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 償行為,原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用以回復原狀 ,亦有理由,而丙○○與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請求撤銷丙○○與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 ○○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命乙○○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用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1 月18日變更為 丁○○(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3 頁),惟其有訴訟代理人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本 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汐止區 │福興 │0000 │100 萬分之│ │ │ │ │ │21300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 ├──────┼─────┼───────┤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新北市○○區○○ ○○○段000○○○區○○段 ○○街○○巷○○號、│ │0000建號 │0000地號 │同市區○○街00│ │ │ │巷00、00、00、│ │ │ │00號地下二層 │ └──────┴─────┴───────┘ 附表二:甲○○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7.1.28 │14萬8,404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 │97.2.4 │4萬5,511元 │同上 │ ├──┼──────┼───────┼──────────┤ │ 3 │97.10.2 │8萬5,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號戶│ ├──┼──────┼───────┼──────────┤ │ 4 │98.3.17 │6萬1,500元 │同上 │ ├──┼──────┼───────┼──────────┤ │ 5 │98.4.17 │40萬元 │同上 │ ├──┼──────┼───────┼──────────┤ │ 6 │98.8.17 │30萬3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7 │98.8.26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8.12.1 │6萬7,000元 │同上 │ ├──┼──────┼───────┼──────────┤ │ 9 │98.12.16 │35萬30元 │同上 │ ├──┼──────┼───────┼──────────┤ │ 10 │99.1.13 │15萬元 │同上 │ ├──┼──────┼───────┼──────────┤ │ 11 │99.2.4 │20萬3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12 │99.3.3 │30萬30元 │同上 │ ├──┼──────┼───────┼──────────┤ │ 13 │99.5.3 │2萬元 │同上 │ ├──┼──────┼───────┼──────────┤ │ 14 │99.6.21 │7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15 │99.12.7 │3萬6,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16 │100.2.9 │26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17 │100.6.28 │8,000元 │同上 │ ├──┼──────┼───────┼──────────┤ │ 18 │100.7.26 │8,000元 │同上 │ ├──┼──────┼───────┼──────────┤ │ 19 │100.8.31 │2萬元 │同上 │ ├──┼──────┼───────┼──────────┤ │ 20 │100.9.27 │9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1 │100.10.4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2 │100.10.18 │10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23 │100.10.24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4 │100.10.25 │8萬元 │同上 │ ├──┼──────┼───────┼──────────┤ │ 25 │100.10.31 │22萬2,000元 │同上 │ ├──┼──────┼───────┼──────────┤ │ 26 │100.12.15 │3萬元 │同上 │ ├──┼──────┼───────┼──────────┤ │ 27 │101.1.3 │30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28 │101.1.3 │6萬6,7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9 │101.1.5 │5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30 │101.1.13 │17萬9,03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1 │101.1.18 │3萬元 │同上 │ ├──┼──────┼───────┼──────────┤ │ 32 │101.2.1 │1萬9,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33 │101.2.2 │1萬9,000元 │同上 │ ├──┼──────┼───────┼──────────┤ │ 34 │101.2.15 │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5 │101.2.23 │10萬元 │同上 │ ├──┼──────┼───────┼──────────┤ │ 36 │101.2.29 │8,000元 │同上 │ ├──┼──────┼───────┼──────────┤ │ 37 │101.2.29 │1萬2,700元 │同上 │ ├──┼──────┼───────┼──────────┤ │ 38 │101.3.9 │8萬元 │同上 │ ├──┼──────┼───────┼──────────┤ │ 39 │101.3.9 │3萬元 │同上 │ ├──┼──────┼───────┼──────────┤ │ 40 │101.3.22 │9萬元 │同上 │ ├──┼──────┼───────┼──────────┤ │ 41 │101.3.27 │5萬元 │同上 │ ├──┼──────┼───────┼──────────┤ │ 42 │101.3.30 │5萬元 │同上 │ ├──┼──────┼───────┼──────────┤ │ 43 │101.3.30 │3萬元 │同上 │ ├──┼──────┼───────┼──────────┤ │ 44 │101.4.2 │3萬8,000元 │同上 │ ├──┼──────┼───────┼──────────┤ │ 45 │101.4.6 │3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46 │101.4.13 │3萬元 │同上 │ ├──┼──────┼───────┼──────────┤ │ 47 │101.4.24 │3萬元 │同上 │ ├──┼──────┼───────┼──────────┤ │ 48 │101.4.26 │5萬2,000元 │同上 │ ├──┼──────┼───────┼──────────┤ │ 49 │101.5.2 │5萬元 │同上 │ ├──┼──────┼───────┼──────────┤ │ 50 │101.5.3 │2萬元 │同上 │ ├──┼──────┼───────┼──────────┤ │ 51 │101.5.10 │2萬元 │同上 │ ├──┼──────┼───────┼──────────┤ │ 52 │101.5.31 │3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3 │101.6.8 │2萬元 │同上 │ ├──┼──────┼───────┼──────────┤ │ 54 │101.6.27 │98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55 │101.7.3 │5,000元 │同上 │ ├──┼──────┼───────┼──────────┤ │ 56 │101.7.3 │5,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7 │101.7.13 │4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58 │101.8.13 │6萬元 │同上 │ ├──┼──────┼───────┼──────────┤ │ 59 │101.8.31 │8,000元 │同上 │ ├──┼──────┼───────┼──────────┤ │ 60 │101.9.3 │10萬元 │同上 │ ├──┼──────┼───────┼──────────┤ │ 61 │101.9.18 │842元 │同上 │ ├──┼──────┼───────┼──────────┤ │ 62 │101.10.3 │3萬元 │同上 │ ├──┼──────┼───────┼──────────┤ │ 63 │101.10.3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64 │101.10.31 │181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65 │101.11.6 │89元 │同上 │ ├──┼──────┼───────┼──────────┤ │ 66 │101.11.7 │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67 │101.11.16 │2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68 │101.12.4 │5,000元 │同上 │ ├──┼──────┼───────┼──────────┤ │ 69 │101.12.10 │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70 │102.1.4 │30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71 │102.1.10 │4萬2,000元 │同上 │ ├──┼──────┼───────┼──────────┤ │ 72 │102.1.11 │5萬3,000元 │同上 │ ├──┼──────┼───────┼──────────┤ │ 73 │102.1.11 │8元 │同上 │ ├──┼──────┼───────┴──────────┤ │ │合計 │580萬5,213元 │ └──┴──────┴──────────────────┘ 附表三:甲○○自原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 │流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6年間 │2萬1,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2 │ │28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3 │97年間 │8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4 │ │41萬6,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5 │98年間 │50萬3,432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6 │ │14萬5,000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7 │ │72萬9,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9年間 │59萬3,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9 │ │34萬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10 │ │154萬9,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11 │ │4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12 │ │10萬5,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13 │100年間 │169萬334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14 │ │123萬8,000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15 │ │11萬7,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16 │ │12萬4,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17 │101年間 │101萬5,000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18 │ │65萬元 │甲○○台北富邦銀行58│ │ │ │ │2號帳戶 │ ├──┤ ├───────┼──────────┤ │ 19 │ │35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20 │102年間 │33萬元 │甲○○臺灣銀行帳戶 │ ├──┤ ├───────┼──────────┤ │ 21 │ │12萬元 │甲○○聯邦銀行帳戶 │ ├──┤ ├───────┼──────────┤ │ 22 │ │1萬8,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23 │ │1萬9,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 │ │合計 │1,048萬1,76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