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維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
王玉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被 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五四,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所有權範
圍全部,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上段○○○○建號,權利範
圍八百三十二分之二十八,含車位編號○○○、○○○),
暨同
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室二、三層應有部份五百七十二
分之三十(即車位編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內遷
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應全數清償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字第○○○○○○號設定之最
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抵押債務。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萬
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立陽成有限公
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成有限公
司、胡文華、廖人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立陽
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陽
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廖人立)係訴外人安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廖人立與其配偶
即被告胡文華(下稱胡文華)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
票,明知安磊公司將資本額返還於各股東或實際上各股東並
未出資,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營高科技產
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佯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之
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
,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
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
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
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
價上漲獲利,致原告及其等之父王禮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安
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民國93年6月
間,同意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
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含車位編號00、00),暨同段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
物之地下室2、3層應有部份30/572(即車位編號00、00)(
下稱
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建號
建物,如指全部建物則稱系爭房屋,如指全部不動產則稱系
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
嗣因原告當兵、課業
繁忙之故,而由王禮於93年6月25日代理其等簽立協議書及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93年7月8日,原告復依廖
人立指示,與胡文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下
稱立陽成公司,與廖人立、胡文華合稱被告)簽立交換契約
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立陽成公司亦於93年12月
31日,將安磊公司股票6張共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移
轉過戶予原告。
㈡其後,原告在廖人立、胡文華等人於95年4月間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悉受騙,遂於同年6月間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以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交換契約書之
債權行為,以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書狀業於95年6月21日
送達廖人立、胡文華,同年月23日送達立陽成公司。
爰以先
位之訴,依
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立陽
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退步而言,縱認前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未經合法撤銷,因該債權行為業因撤銷意思表示而
自始無
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以
備位聲
明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併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
原告。
㈢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
司,並自93年6月25日起,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則被
告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屬
不當得利。為此,爰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7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790,012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5,705元。
㈣另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立陽成公司於10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擔保立陽成公司之1,300萬元
貸款債務,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且屬不當得利,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
並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
並聲明:
1.系爭不動產部分:
①先位聲明:立陽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
②備位聲明:立陽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各1/2 。
2.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3.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以○○○
字第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務,並持抵
押權人之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90,0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各5,705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王禮於購入安磊公司股票前,曾要求親自前往矽晶開採地視
察,經安磊公司支付差旅費免費招待王禮至斯里蘭卡觀看後
,王禮回台即以每股10元價格購入安磊公司股票55張,並欲
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以購得安磊公司股票,然因系爭不動產地
處偏僻,出售不易,故王禮係自行要約廖人立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自行議價以每股10元成交,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情事,原告僅因
嗣後認為安磊公司行情不佳,即指被告當
時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顯
不足採信。又安磊公司
迄今
仍有營運,並有高額盈餘,且已確定於104年底至105年初,
在美國與哈哈世代科技公司合併上市,股票價值看好,在斯
里蘭卡所開採矽晶迄今亦研發成各項產品,是安磊公司股票
於102年間仍有投資人以每股10元不等價格進行買賣,則被
告於93年間以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共600萬元價格交換當時
價值僅有3,938,721元之系爭不動產,自無詐欺可言。
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撤銷其交換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
然其於95年6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撤銷買受及
換屋之意思表示,並不包括物權行為之撤銷,自應認原告僅
撤銷互易之債權行為甚明。又系爭0000建號建物對應之基地
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736/100000,故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分亦僅有1736/100000
。另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迄今仍占有系爭股票,則被告
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交還系爭股票前,拒絕
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就其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係因合
法買賣或互易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屬善意
占有人,而被告
在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加工,該加工設備已附合於系爭房屋,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因附合或加工所受之利益共計17,770,633
元。再者,倘原告得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不動產自始即
非屬立陽成公司所有,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其等前已繳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251,502元,並以
上開2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235 頁):
㈠原告曾與廖人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含車位
編號00、00,暨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室2 、3 層應有部份30
/572即車位編號00、00,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另於93年7 月8 日與立陽成公司簽訂原證三之交換
契約書。原告已於93年8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
陽成公司;立陽成公司亦已於93年12月31日,將安磊公司之
股票6 張共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其中王俊傑取得之股
票票號為92-NF-0000000□、92-NF-0000000□、92-NF-0000
000□,王維農取得之股票票號為92-NF-0000000□、92-NF-
0000000□、92-NF-0000000□。
㈡原告與立陽成公司另於93年11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份30/572,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約定為160 萬元,原告業於93年12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
㈢原告業以受詐欺為由,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
第236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撤銷不爭執事項一
所
載之三份契約。
㈣就被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同意以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9 月2 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4 年10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
算,但93年房屋稅部分不計入。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1.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
2.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3.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可請求,原告就系爭
00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份為若干?
4.立陽成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期間之不當得利
?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被告提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因附合或加工所受之利益共17, 770,633
元?
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之費用共251,502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並
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1.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
原告主張廖人立係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胡文華則為廖人立之
配偶,且為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安
磊公司股票,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營高
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佯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
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
採權」,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
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
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
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
可由股價上漲獲利,致原告及其父王禮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93年6月間
,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之股票60萬
股,並由王禮於93年6月25日、同年7月8日,先後代理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換契約書
,嗣於同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
公司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Mi
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發行
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
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
,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
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
區塊中選定對像,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400元)之費用
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
、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
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
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
、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
;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
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
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
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
,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
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
業據證人陳錦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中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155-162頁)。是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
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並非即可取得該
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
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甚明。而廖
人立既係至斯里蘭卡申請採礦,對於上開該國
法令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依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
)提出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
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
安磊公司確實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
精鍊技術
云云,然查:①前述價值評估報告
乃以廖人立所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並
經廖人立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
科技大學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及參考廖人立所提供
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所為之鑑價評估,
此觀該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214-293頁
),
惟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
該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
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
區,且其中編號0-0、0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
非廖人立,編號0-0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
係在85年間,而編號00則係在86年間,是廖人立於91年8月
間上開報告完成時,應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
更無從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甚明,且其對上
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
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悉。又證人駱孝
文就其等於91年5月間經廖人立帶領至斯里蘭卡勘查之相關
情形,亦曾於刑事案件一審到庭具
結證稱:整個行程我們要
請委託人(即廖人立)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
,後來是我跟王文生及廖人立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
忘記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
過,所以要靠廖人立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
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了
1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了4到
5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廖人立帶我們
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廖人立有權處理,廖人立當時並沒有
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相符,王文生做
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的儲量,因為廖人
立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
勘驗報告,所以必須由王文生
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
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
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
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廖人立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
蘭卡,我們一直請廖人立帶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
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
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局,除了找這些資訊之外,我們也希
望能夠找到脈礦申請或開採相關登記的資訊,但我們沒有找
到,因為在當地我們語言沒有辦法溝通,請廖人立去溝通也
沒有結果,我們當時也有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其他的礦區採
樣,行前就有請廖人立帶我們去2到3個礦區採樣,廖人立委
託我們評估的礦區總共有10個,但廖人立勉強的帶我們到1
個礦區。我們去參觀的礦區應該是廖人立提出申請,但我沒
有看到相關的文件,也不曉得是何人提出申請;當天早上我
記得離開飯店,我就一直要求廖人立帶我們去斯里蘭卡礦務
局,廖人立一直推託說路途不順,所以開採局是去了礦區那
個點之後,下午才過去礦務局,到了礦務局之後,我們希望
廖人立能夠替我們表達要看登錄的資料,但是因為溝通的關
係,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登錄的資料,不知道是不是當地有保
密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登錄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到礦務局
的圖書室,看了一些資訊,然後跟圖書室買了一些相關資料
,之後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9頁)。足見中華
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廖人立於91年間擁有約1億元之
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廖人立故意以帶領不知
情之駱孝文及王文生2人,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
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之事實,至
為明確。②且查,上述價值評估報告中關於技術研發團隊之
名單,乃由廖人立所提供,此觀該價值評估報告之記載甚明
(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惟廖人立並無法證明該名單中
之相關人員全部確均為安磊公司所僱用,或
彼此間均已簽有
明確之合作契約或技術移轉契約,則其逕將上述人員列為安
磊公司之技術研發團隊,並提供予中華徵信公司作為鑑定安
磊公司技術價值之依據,以致中華徵信公司之
鑑定人員據以
就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
評估,自有可議。
是以,被告以前述價值評估報告,辯稱安
磊公司確實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
鍊技術云云,應無足採。
⑶再查,廖人立於92年至95年2月間,係以其開設之安磊公司
要發展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
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
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
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自
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50%之半導
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
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
、於5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42%,現在已有科技大廠準備與
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
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
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
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
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
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
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
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
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
報酬率
、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
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你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
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8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
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
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
第2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
圖等文宣之方式,經由業務員向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
民眾,鼓吹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並以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
、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
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
等促銷活動,吸引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出資購買,以致參
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因相信廖人立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
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科
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
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
而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銷售人員向廖人立購買
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于庭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
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79-185頁),復有營運計畫書、您
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8家產
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
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
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2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
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等文宣影本(本院卷一第
192 -229頁),及內容包含廖人立於宜蘭之產業說明會、安
磊公司有線電視廣告、斯里蘭卡考察團紀錄、被告廖人立上
課演講、拜訪孫運璿資政紀錄、安磊公司廣告、華視記者及
斯里蘭卡記者在斯里蘭卡採訪紀錄、安磊科技雲林廠房動土
典禮及相關電視新聞報導等之光碟勘驗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
本院卷一第241-257頁),是原告主張其等亦係因廖人立以
前揭手法,宣稱安磊公司乃經營高科技產業之公司,股票行
情看漲,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等情,自
堪採信
。
⑷
惟查,廖人立雖稱其曾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
請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云云,然斯里蘭卡探
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且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
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
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級販賣權,已如前述,是縱
認廖人立擁有前述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
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
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至廖人立雖又提
出其於93年2月13日、95年5月5日及94年7月5日所取得,期
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本院卷二第312-316頁)及C級
工業開採權執照(本院卷二第317-319頁),但依上述93年2
月13日貿易權執照所載(本院卷二第312、313頁),可知該
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
之石英礦得為銷售販賣(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惟上述
採礦權執照是否屬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
實屬可疑(本院卷一第160頁),自不能僅憑該貿易權執照
,即認廖人立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已取得上開礦區之
開採權,且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數量,已達價值評估報告中
所載每個礦區預估之礦藏量100萬公噸(本院卷二第293頁)
;另依前開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所載(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亦可知該開採權無論在開採方式或數量上均有限制,則
SHINY LANKA公司縱已取得此部分之開採權及販售權,仍
難
認該礦區之石英礦藏量確已達廖人立對外宣稱之前開數量。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或SHINY LANKA
公司除在斯里蘭卡申請55個區塊之石英礦探勘權外,並已實
際發現有豐富礦藏量而具有開採價值之礦脈,則廖人立僅憑
業已取得斯里蘭卡55個區塊之石英礦探勘權,及蘊藏數量及
經濟價值均不明之前述貿易權執照及開採權執照,即以前揭
方式對外宣稱其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
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自屬以詐術欺騙
投資者,
洵堪認定。
⑸另查,依廖人立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該公司本
應於92至93年間完成建廠,並於試機期後開始生產提煉高純
度石英,之後預估年產量可達數萬噸(本院卷一第165頁、
第207頁背面至210頁),然實際上安磊公司雖已於雲林科技
工業園區建廠,然至今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
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並無任何建造廠房
、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
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6-191頁),顯
見廖人立向投資人所稱其出售安磊公司股票所得,將全數用
於投資安磊公司建廠及經營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
產業等語,均屬不實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安磊公司確有自斯
里蘭卡進口石英礦及粉末,並作成相關產品出售云云,並提
出產品廣告文宣為證(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卷三第72頁
),惟
觀諸上開產品多為一般工藝品或號稱含有矽晶能量之
相關商品,與廖人立原所稱透過精煉技術而產出並得作為高
科技產品原料之高純度石英,無論在性質及數量上,均相差
甚遠,更足見廖人立實際上並無精煉製造高純度石英之技術
能力,亦未從事任何精煉作業,
至為灼然,則其據此辯稱並
無詐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⑹承上所述,廖人立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並無經
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對外以各式文宣誆稱安磊公
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之SHINYLANKA公司,已取得斯里蘭卡55
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所繳價金,將全
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
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
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
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與其等之父王禮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
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前景良好,而於93年6月間
,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並由王禮於
93年6月25日與廖人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為同意簽署
前述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受詐欺而為之前揭意思表示。
⑺再查,胡文華為廖人立之配偶,並擔任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
及安磊公司之總監,負責處理安磊公司之財務及股票發放事
宜,且胡文華亦為安磊公司之
監察人,而曾於安磊公司增資
為10億301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
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
理且必需等情,業據證人施沛儀、蕭美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
背面、第271頁),復有「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
價值意見書」影本乙份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78頁),是
衡諸常情,胡文華亦應知悉廖人立告知投資人之前揭資訊,
均屬不實,且原告亦係因此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
司之股票甚明,然其竟仍為廖人立處理安磊公司股票之買賣
事宜,並以立陽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立陽成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頁),自有與廖人立
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以其係受廖人
立及立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華之共同詐欺,而同意簽訂
系爭交換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受詐欺而為
之前揭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交換系爭股票,乃原告之父
王禮主動要約,
尚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此部分亦未經刑
事案件認定為詐欺,足見本件互易契約並無詐欺之問題云云
,然查,原告係因誤信被告對外所稱前述關於安磊公司之不
實資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謬認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
產業,前景良好,始願以系爭不動產交換安磊公司之股票,
前已詳述,則被告既已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在先,自
不因係由何人提議以系爭不動產與交換安磊公司股票,而影
響原告乃遭被告詐欺,而與立陽成公司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8-114
頁),雖未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與安磊公司股票互易之事,
列為廖人立及胡文華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然此並不表示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與安磊公司股票互易,即非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所致,且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更足認被告確
有以前述方式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之情事,是被
告以前述事由,辯稱本件互易契約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2.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等於95年4月間知悉受騙後,隨即於同年6月間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
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交換契約書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95年6月21日
送達廖人立、胡文華,同年月23日送達立陽成公司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30-33頁、卷三第9、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業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
堪信屬實。至被告
雖辯稱依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表示撤
銷交換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未表明撤銷移轉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中乃稱:「特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回復原狀與
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1頁),就其字
面文義而言,並未特定僅撤銷買受或換屋之「債權行為」,
且所謂「換屋之意思表示」,本可解釋為包含同意換屋之債
權行為意思表示,及基於該約定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所撤銷者,僅限於債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遭被告詐欺
而具相同之瑕疵,衡情原告亦無僅撤銷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不一併撤銷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理,則原告於前述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稱「撤銷買受及換屋之意思表示」,核
其真意,自應指一併撤銷系爭交換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僅撤銷債權行為
,而未撤銷物權行為云云,
要非可採。
3.原告得否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可請求,原告就系爭00
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塗銷或移轉之應有部份為若干?
⑴按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
公司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前已詳述,則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應仍為原告
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立陽成
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
無權占有之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立陽成公司曾另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新北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572(即車位編號00、
00),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並無撤銷之問題,
而該不動產亦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原告應不得請
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能依比例請求塗銷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約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三第48-52頁、卷二第357、
358頁),然查,原告當初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立陽成公司之範圍,既為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25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係撤銷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全部物權行為,亦即其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254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業經全
部撤銷,則其等基於此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將前述範圍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合法有據。至
立陽成公司固尚有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
30/572(即車位編號00、00),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
,故其受讓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
僅餘前述建物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然此實乃
立陽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上述0000建號建物時,並無約定一
併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故,自不能以此作為拒
絕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之藉口;且
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
銷,在不動產之登記作業上,並無抵觸法令之問題,均屬可
行,亦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22日新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明確,此有該紙函文附卷足參(本
院卷三第174頁),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準此
,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2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尚無不當,
應堪
准許。
4.立陽成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等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前已詳述,此與立陽成公司因其與原告間之系爭
交換契約亦經原告撤銷,而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因此取得之系爭股票,均非基於
彼等間之契約關係
而為請求,則縱認原告確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立陽成公司之
義務,亦難認此項債務與立陽成公司所負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之債務,自無民
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
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其理至明
。又觀諸原告及立陽成公司互執之
請求權基礎,一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一應為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無論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難認有何
牽連性存在,故亦無所謂基於公平
誠信原則,而應准許立陽
成公司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不當得利
?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使用,
且原告因受詐欺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已
經合法撤銷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既係於103年12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雖曾於95年間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事件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起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述判決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
一第34-44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自不因其等曾對被告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於99
年1月1日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之不當得利,附此說明。
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計算,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自屬可採。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1299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3,287.9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配賦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254/10萬,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而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4年
間之評定現值分別為1,385,800元、1,244,800元、1,226,60
0元、1,208,400元、1,190,200元、1,172,00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年4
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4年4月22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
報地價查覆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第79-81頁)
。再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巷道內,建築
完成日為89年1月4日,為12層樓大廈之1樓,附近多為住宅
,商店不多,步行至白雲國小約13分鐘,開車至捷運南港展
覽館站或捷運南港站均約8分鐘,至汐止系統交流道約9分鐘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略嫌不便等情,亦有照片及網路列印
資料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三第119頁、第240
-2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
地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茲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68,602元,另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7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⑷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並無應由數不當得利人連帶負返還義務之規定,原告復未
能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自難令被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
附此敘明。
2.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
義務人如因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
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
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
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
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
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並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
,其後並已撤銷該受詐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等
情,前已詳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甚明確;且原告既已撤銷
其等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害,洵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亦屬灼然。是以,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前
揭利益,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仍有民法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另有關被告主張抵
銷之各項債權是否可採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並
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
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
等因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
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回
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尚未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
司前之原狀。
2.經查,立陽成公司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即於
103年10月31日以該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擔保其對國泰人壽公司所負之債務,且
該抵押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國
泰人壽公司104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2、1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立陽成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前述抵押
債務,以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尚未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前
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撤銷者,既為其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之物權行為,且系爭抵
押權亦為立陽成公司所設定,原告自僅得請求立陽成公司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廖人立與胡文華,並非經撤銷之物權行
為當事人,亦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或擔保債務人,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廖人立及胡文華與立陽成有限公司連
帶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自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3.另原告雖又請求立陽成公司於清償後,持清償證明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云云,然立陽成公司既非系爭抵押權人,自無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原告所稱之清償證明,應係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經全數清償後,由抵押權人所開立之清償證
明,惟該清償證明既非立陽成公司所得自行製作,則其縱已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仍難保必能取得抵押權人所開立之清償
證明,是原告請求立陽成公司持抵押權人始有權製作之清償
證明,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立陽成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請求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廖人立自系爭
房屋內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26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279
元,復請求立陽成公司應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立
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屬命立陽
成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
思表示,故在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
│ │號 │ │ │ │(盧比) │ │ │
├──┼──────┼───┼────────┼─────┼─────┼────┬────┼─────┤
│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2億5000萬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5835美元)│210,164 │191,14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16,154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億(290萬│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46,133 │235,127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254,110 │215,127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3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2億5000萬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 │ │12月 │ Alwishewa │ │(363萬 ├────┼────┤ │
│ │ │05日 │ │ │5835美元)│188,163 │188,16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2億5000萬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 │ │5835美元)│ │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2億(290萬│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67,183 │269,183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68,182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6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不詳 │245,133 │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7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8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9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10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 │ │06月 │ Alwishewa │ │ ├────┼────┤書 │
│ │ │30日 │ │ │ │231,218 │231,216 │ │
│ │ │ │Alexander S.Jay │ │ ├────┼────┤ │
│ │ │ │Dr.S.W- │ │ │232,218 │232,216 │ │
│ │ │ │Nawarafite Lo.Sc│ │ ├────┼────┤ │
│ │ │ │Prof. Oliver- │ │ │231,217 │232,213 │ │
│ │ │ │Ileperinuphy │ │ │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期 間│土地申報價額 │建築物價額│不當得利金額 │
├───────┼────────┼─────┼─────────┤
│99年1月1日至99│539,517元 │1,385,800 │115,519元 │
│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38580│
│ │100000×7280= │ │0)×6%=115519】 │
│ │539517) │ │ │
├───────┼────────┼─────┼─────────┤
│100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44,800 │107,059元 │
│99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4480│
│ │100000×7280= │ │0)×6%=107059】 │
│ │539517) │ │ │
├───────┼────────┼─────┼─────────┤
│101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26,600 │105,967元 │
│99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2660│
│ │100000×7280= │ │0)×6%= 105967】│
│ │539517) │ │ │
├───────┼────────┼─────┼─────────┤
│102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208,400 │104,875元 │
│102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20840│
│ │100000×7280= │ │0)×6%=104875】 │
│ │539517) │ │ │
├───────┼────────┼─────┼─────────┤
│103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190,200 │103,783元 │
│103年12月31日 │(3287.91×2254/│元 │【(000000+119020│
│ │100000×7280= │ │0)×6%=103783】 │
│ │539517) │ │ │
│ │ │ │ │
├───────┴────────┴─────┴─────────┤
│ 總計: 537,203元 │
│ 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 268,602元 │
│ (000000×1/2=268602)│
├───────┬────────┬─────┬─────────┤
│104年1月1日至 │539,517元 │1,172,000 │每月8,558元【( │
│被告返還系爭房│(3287.91×2254/│元 │539517+0000000) │
│屋日止 │100000×7280= │ │×6%÷12=8558】 │
│ │539517) │ │ │
├───────┴────────┴─────┴─────────┤
│ 原告每月各得請求之金額: 4,279元 │
│ (8558×1/2=42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