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美銀
廖恆滿
徐俊煜
張秋茂
張婉雅
徐振國
林淑華
楊蕓瑋
朱吳聖慈
何鴻耀
王莉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7至98年間,各自向被告簽
約購買皇家夏宮社區F 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56之1 號、56之3 號、56之5 號、58號、58
之1 號、58之2 號、58之3 號及58之5 號等建物),
兩造並
於99年7 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迄今。
惟因被告於社區地下室外
牆結構之設計施作有嚴重缺失,造成地下水蓄積滲漏,使其
等F 區(門牌號碼雙號)之住戶長期蒙受屋內滲水、牆壁龜
裂、居家裝潢受損之苦,並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被告雖曾
施作高壓灌注防水工程等補救措施,然成效不彰,且歷年來
因天氣因素,牆壁滲漏水狀況更擴及到毗鄰之全社區住戶,
並使房屋內部損壞情況更形加劇。對此,雖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住戶屢次與被告協商溝通,然被告均無法提出長期治本之
改善工法,甚且,經其等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
申訴
後,被告仍無誠意積極解決相關問題,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
7 條、第354 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
12條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金額合計新臺
幣1,024 萬2,129 元。
惟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報之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買賣雙方權
利、義務之法定繼受人或意定繼受人具同等
拘束力。因本契
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兩造對於因本件房屋買賣交易可能衍生之紛
爭,業已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衡諸兩造間涉訟之內容亦
非屬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
裁定及
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