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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美銀       廖恆滿       徐俊煜       張秋茂       張婉雅       徐振國       林淑華       楊蕓瑋       朱吳聖慈       何鴻耀       王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7至98年間,各自向被告簽 約購買皇家夏宮社區F 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56之1 號、56之3 號、56之5 號、58號、58 之1 號、58之2 號、58之3 號及58之5 號等建物),兩造並 於99年7 月起陸續辦理交屋迄今。惟因被告於社區地下室外 牆結構之設計施作有嚴重缺失,造成地下水蓄積滲漏,使其 等F 區(門牌號碼雙號)之住戶長期蒙受屋內滲水、牆壁龜 裂、居家裝潢受損之苦,並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被告雖曾 施作高壓灌注防水工程等補救措施,然成效不彰,且歷年來 因天氣因素,牆壁滲漏水狀況更擴及到毗鄰之全社區住戶, 並使房屋內部損壞情況更形加劇。對此,雖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住戶屢次與被告協商溝通,然被告均無法提出長期治本之 改善工法,甚且,經其等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 後,被告仍無誠意積極解決相關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354 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2條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金額合計新臺 幣1,024 萬2,129 元。惟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報之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買賣雙方權 利、義務之法定繼受人或意定繼受人具同等拘束力。因本契 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兩造對於因本件房屋買賣交易可能衍生之紛 爭,業已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衡諸兩造間涉訟之內容亦非屬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 裁定及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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