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賴賢立
賴賢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胡金谷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與被告及
其他合建地主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合建地主提供其
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由全翊公司提供資金負責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
大樓,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建方與合建地主依約定比例分配
取得房地,並由訴外人賴五團先生擔任全翊公司之連帶
保證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合建土地及建照應交付信
託,但被告於簽約後,竟藉詞推稱全翊公司無能力完成合建
大樓之興建,拒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土地信託
手續,除
非全翊公司另為履約
擔保,全翊公司及賴五團先生
迫於無奈,不得已
乃央求原告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且
兩造簽立履約
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全
翊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
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指賴五團
先生)、丙(指原告賴賢立)、丁(指原告賴賢銘)方辦理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
㈡而
上開合建大樓已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
6月25日完成保存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被告分配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因為被告與全翊公司間之合建契
約有約定建照要交付信託,受託人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故2293、2302、2406建號建物
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名義人乃載為中國建經公司,
嗣後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20日(即完成保存登記
10日後15天內)以前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
銷事宜,但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因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管理權益,為
此,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全翊公司及賴五團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在先,嗣簽署系
爭協議在後,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被告與全翊公司、賴五團等人無法完全履行合建契約、信
託契約及建經契約,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權利;且抵押權
登記之他項權利亦載明: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全部債務之
保證,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建
經契約之履行,且為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
雖約定於全翊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
存登記10日後15天內,被告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原告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須以系爭協議第4條一併解釋
適用
,即需以第4條所定之情形不存在為前提,被告方可主張第3
條。否則只要全翊公司完成合建建物之保存登記,不論興建
完成之建物是否符合建契約之約定,有無違約之情形,被告
概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無異使第4條形同具文,而無
法達到系爭協議簽署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目的。
㈡全翊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有諸多違法事由,業經被告
多次發函催告仍不履行,故被告已另對全翊公司提起民事
損
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審理中,被告起訴全翊公司有下列違約之情事:⒈取得使用
執照遲延;⒉未依核准圖面、建材設備表及相關
法令施工;
⒊合建大樓外觀與原圖面不符,且
嗣後經變更設計未取得原
告書面同意。⒋未依約在被告移轉土地予全翊公司時,同時
將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⒌未依約與地主完成公設驗收
與屋況瑕疵改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地主胡利男等21人(含被告)與建商即全翊公司、連帶保證
人賴五團,於99年8月11日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胡利男等21提供土地,且由全翊公司
負責興建大樓事宜,其目的為以地易屋,非合夥之合作關係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
㈡原告、被告及賴五團於100年5月26日簽立履約擔保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胡金谷(下稱甲方)、賴五團
(下稱乙方)、賴賢立(丙方)、賴賢銘(丁方)茲就99年
8月11日甲方與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事,甲、乙、丙、丁肆方
達成履約擔保協議,條款如下:一、乙、丙、丁方為擔保上
開合建案履約,特由乙、丙、丁方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二、履約
保證之金額設定為新台幣1,000萬元正,無利息及
違約金之
約定,雙方並同意設定抵押事宜委由周碧華地政士辦理之。
三、甲方於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
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
相關證件配合乙、丙、丁方辦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
權塗銷事宜。四、本協議書之性質僅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
保證,肆方並無實質之借貸關存在,
惟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乙、丙、丁方無法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
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使前開抵押權之一切權利,乙、丙、
丁方無
異議。五、
本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則應於乙、丙、丁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完竣,經
乙方通知甲方後七日內,甲方應協同乙方共同簽訂信託及建
經合約書。六、本約簽訂後,雙方均應依
誠信原則履約,如
有違約之情事,各方均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
第29頁)
㈢被告代表地主胡利男等人(亦含被告)及全翊公司為委託人
且為
受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為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為
利害關係人,於100年6月3日簽
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坐落新北市○○○○段○○○○○○○○○○
○○○○○○○○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信託財產,且將
前揭
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5月30日設立登記,擔保債權類及範圍
為全部債務之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1年12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設定
債務
人為賴五團,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系爭抵押權係依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而設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於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後十五天內
,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丙、丁方辦理如附件
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第4條約定「本協議
書之性質僅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肆方並無實質之
借
貸關係存在,惟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丙、丁方無法
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
使前開抵押權之一切權利,乙、丙、丁方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協議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擔保之債權僅有
系爭合建房屋之興建完成,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後10天後15天內,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合建契約之履行即含合建房屋有瑕
疵及遲延申請執照之損害賠償債權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全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游勝彥到庭
具結證稱:全翊公
司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伊不
在現場,但賴五團有拿給伊看過系爭協議。因為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後,有約定要完成信託登記及建經管理,但被告卻一
直拖延且有意見,而無法完成信託登記及建經管理登記,導
致跟銀行的貸款及銷售房屋皆無法進行,故後來由賴五團追
加擔保,拿汐止的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辦擔保,所
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於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才蓋章給伊,
伊才去銀行辦理建經管理。事後有聽賴五團說是賴五團、被
告至梁治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因為被告擔心全翊公司
無法把房子蓋起來,取得使用執照,且辦理登記後10日起15
日內,被告就需塗銷抵押登記,而第4條約定則與第3條約定
呼應,即強調房子如果有蓋起來,且拿到使用執照就要塗銷
抵押登記;系爭協議
所載合建契約係指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
頁所示之契約,信託契約則係指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第
108頁至第111頁之兩份契約,這兩份契約是連在一起的,系
爭協議則包含這兩份契約,中國建經公司是土地銀行的附屬
公司,信託管理需要建經管理,土地銀行則屬於融資管理,
建經公司是指如果房子蓋不起來,則由建經公司要幫忙蓋,
所以當時登記都是登記於中國建經公司名義;系爭合建契約
所蓋之房屋已完成,且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以取得使用執照較慢,所以有對伊提告,要求給付違約金
,伊有違反合建契約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等語
綦詳。復證人
賴五團具
結證稱:我是全翊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是在律師
事務所簽立,全翊公司跟地主有簽約,約定要辦理信託登記
,但被告不願意蓋章,被告認為全翊公司蓋不起來,但全翊
公司已蓋到1樓,花了很多手續,所以想辦法跟被告溝通,
最後被告同意我拿兩戶房屋辦理抵押,等蓋好之後再塗銷登
記還給我,其他地主並沒有意見,只有被告有意見,所以才
想這個辦法解決,因為如果不把程序處理好,信託公司跟建
經的部分都無法辦好,所以才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而系爭
協議內容是由律師擬稿。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是指於蓋好、
登記後,被告要把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第4條約定係說兩造
間不是借貸關係,是增加確保全翊公司會把合建契約的房子
蓋起來,如合建案之房屋未完成時,則由被告行使抵押權,
履約保證只是保證一定蓋起來,不用怕房子蓋不起來等語;
並證稱:「(問:如果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約定的
情況,例如有瑕疵或是有違約需負責任之情形,是否也有包
含在擔保的權利範圍內?)我當時只要房子能蓋,我就沒有
意見,所以多一條條款沒有差別。沒有包含在內,那個另外
有契約約定。」、「(問:履約擔保議書第4條所謂無法完
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是何意?)
我當時有沒有這一條都無所謂,只要被告簽字就好了,因為
這樣才能繼續蓋下去,但交屋另有一份合建契約即本院卷第
12頁至第8頁之合建契約。」、「(問:你的意思是指當時
履約擔保協議的意思為只要全翊建設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
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10日後15日內,被告就要辦
理抵押權塗銷,此抵押權並不擔保全翊建設有限公司在合建
期間履約過程是否有瑕疵或違約過程的相關責任擔保?)是
,於房屋有瑕疵是依照合建契約解決與履約擔保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無關。」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證人周碧華亦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據伊
所知是賴先生設定給被告作為房子蓋好的保證,所謂房子蓋
好,就是整個房子要完成,簽立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他
們是在梁治律師的事務所簽立的,在場的人有賴五團、被告
、梁治律師及我,原告二人沒有在場,伊沒有聽到在場的人
有談到房屋蓋好後,如果有瑕疵或是興建期間有違約的情事
,是否是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後來由伊幫忙申請
抵押權設定
登記,至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是由梁律師處理,伊只是幫
忙抵押權登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5頁)。而梁治律師已
死亡,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未傳訊其到庭作證。綜合
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簽立系爭協議,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原由,係因為被告已與全翊公司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被告質疑全翊公司無法完成興建合建房屋,而不願意提供
文件及蓋印,而由賴五團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擔保全翌公司會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則當事人
之真意是要擔保全翊公司會依合建契約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
,至於合建期間全翊公司有無遲延給付或合建房屋具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在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
保設定之債權範圍內。故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全部債務之保證」之記載以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丙、丁方無法完全履行上開
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使前開抵押權
之一切權利,乙、丙、丁方無異議。」,
所稱全翊公司無法
完全履行,應係指全翊公司無法或未能將合建房屋興建(含
未辦理信託登記、建經管理)至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
記
等情,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並不包含合建房屋具有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遲延申請
建照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相關違約金債權等情
事,有關該部分,自應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處理。
⒊況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全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
十日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丙、
丁方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可知
契約文字之擬撰者及簽約者,當初應有當全翊公司於完成合
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10日後15天內,被
告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意思,不論
其他,否則何以使用「應無條件」之用語?又系爭協議第4
條所載之「…無法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之真義,當係指
全翊公司未能或無法興建合建房屋至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
存登記之程度時,被告方得主張實行抵押權,如此解釋,不
僅符合契約文意,且前後脈絡一貫,不至於前後文義顯相矛
盾。再者,被告與全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6第1
項約定:「本約大樓工程完成大樓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配管,
可接通使用狀態後之驗收標準,以大樓工程所具之建築、施
工、用材、設備等,是否與本公開銷售大樓使用建材與設備
說明書所載之施工用料說明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雙方並會
同驗收。」,同條第2項約定:「交屋:乙方應將所有公設
完成驗收後始辦理交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指定期
限內修復,改善完成辨理複驗。」,可知,房屋之驗收,乃
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之程序,而於驗收後,才會有所謂瑕疵
、或遲延等問題,
倘若如被告主張當事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乃在擔保合建契約履行遲延、瑕疵等相關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則當時實不可能約定於合建房屋尚未驗收前,而僅
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之情況下,系爭抵押權人
即要無條件配合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豈非失去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意義?故被告所辯,尚
難謂足採。
㈢系爭合建房屋已於101年8月15日竣工,並於102年4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中使字第00164號使
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又合建房屋已
於102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被告自應於102年6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後10日起15日內
提供證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並未
聲請假執行,故本院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部分是否合法,
無庸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