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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賴賢立       賴賢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胡金谷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與被告及 其他合建地主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其他合建地主提供其 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由全翊公司提供資金負責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 大樓,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建方與合建地主依約定比例分配 取得房地,並由訴外人賴五團先生擔任全翊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合建土地及建照應交付信 託,但被告於簽約後,竟藉詞推稱全翊公司無能力完成合建 大樓之興建,拒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土地信託 手續,除全翊公司另為履約擔保,全翊公司及賴五團先生 迫於無奈,不得已央求原告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且兩造簽立履約 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全 翊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 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指賴五團 先生)、丙(指原告賴賢立)、丁(指原告賴賢銘)方辦理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 ㈡而上開合建大樓已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 6月25日完成保存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被告分配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因為被告與全翊公司間之合建契 約有約定建照要交付信託,受託人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故2293、2302、2406建號建物 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名義人乃載為中國建經公司, 後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20日(即完成保存登記 10日後15天內)以前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 銷事宜,但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因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為 此,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全翊公司及賴五團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在先,嗣簽署系 爭協議在後,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被告與全翊公司、賴五團等人無法完全履行合建契約、信 託契約及建經契約,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權利;且抵押權 登記之他項權利亦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全部債務之 保證,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建 經契約之履行,且為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 雖約定於全翊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 存登記10日後15天內,被告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原告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須以系爭協議第4條一併解釋用 ,即需以第4條所定之情形不存在為前提,被告方可主張第3 條。否則只要全翊公司完成合建建物之保存登記,不論興建 完成之建物是否符合建契約之約定,有無違約之情形,被告 概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無異使第4條形同具文,而無 法達到系爭協議簽署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目的。 ㈡全翊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有諸多違法事由,業經被告 多次發函催告仍不履行,故被告已另對全翊公司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審理中,被告起訴全翊公司有下列違約之情事:⒈取得使用 執照遲延;⒉未依核准圖面、建材設備表及相關法令施工; ⒊合建大樓外觀與原圖面不符,且嗣後經變更設計未取得原 告書面同意。⒋未依約在被告移轉土地予全翊公司時,同時 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⒌未依約與地主完成公設驗收 與屋況瑕疵改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地主胡利男等21人(含被告)與建商即全翊公司、連帶保證 人賴五團,於99年8月11日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胡利男等21提供土地,且由全翊公司 負責興建大樓事宜,其目的為以地易屋,非合夥之合作關係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 ㈡原告、被告及賴五團於100年5月26日簽立履約擔保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胡金谷(下稱甲方)、賴五團 (下稱乙方)、賴賢立(丙方)、賴賢銘(丁方)茲就99年 8月11日甲方與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事,甲、乙、丙、丁肆方 達成履約擔保協議,條款如下:一、乙、丙、丁方為擔保上 開合建案履約,特由乙、丙、丁方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二、履約 保證之金額設定為新台幣1,000萬元正,無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雙方並同意設定抵押事宜委由周碧華地政士辦理之。 三、甲方於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 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 相關證件配合乙、丙、丁方辦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 權塗銷事宜。四、本協議書之性質僅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 保證,肆方並無實質之借貸關存在,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乙、丙、丁方無法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 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使前開抵押權之一切權利,乙、丙、 丁方無異議。五、本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則應於乙、丙、丁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完竣,經 乙方通知甲方後七日內,甲方應協同乙方共同簽訂信託及建 經合約書。六、本約簽訂後,雙方均應依誠信原則履約,如 有違約之情事,各方均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 第29頁) ㈢被告代表地主胡利男等人(亦含被告)及全翊公司為委託人 且為受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為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於100年6月3日簽 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坐落新北市○○○○段○○○○○○○○○○ ○○○○○○○○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信託財產,且將前揭 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5月30日設立登記,擔保債權類及範圍 為全部債務之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2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設定債務 人為賴五團,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系爭抵押權係依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而設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於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十日後十五天內 ,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丙、丁方辦理如附件 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第4條約定「本協議 書之性質僅為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肆方並無實質之借 貸關係存在,惟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丙、丁方無法 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 使前開抵押權之一切權利,乙、丙、丁方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擔保之債權僅有 系爭合建房屋之興建完成,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後10天後15天內,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合建契約之履行即含合建房屋有瑕 疵及遲延申請執照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全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勝彥到庭具結證稱:全翊公 司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伊不 在現場,但賴五團有拿給伊看過系爭協議。因為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後,有約定要完成信託登記及建經管理,但被告卻一 直拖延且有意見,而無法完成信託登記及建經管理登記,導 致跟銀行的貸款及銷售房屋皆無法進行,故後來由賴五團追 加擔保,拿汐止的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辦擔保,所 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於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才蓋章給伊, 伊才去銀行辦理建經管理。事後有聽賴五團說是賴五團、被 告至梁治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因為被告擔心全翊公司 無法把房子蓋起來,取得使用執照,且辦理登記後10日起15 日內,被告就需塗銷抵押登記,而第4條約定則與第3條約定 呼應,即強調房子如果有蓋起來,且拿到使用執照就要塗銷 抵押登記;系爭協議所載合建契約係指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 頁所示之契約,信託契約則係指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第 108頁至第111頁之兩份契約,這兩份契約是連在一起的,系 爭協議則包含這兩份契約,中國建經公司是土地銀行的附屬 公司,信託管理需要建經管理,土地銀行則屬於融資管理, 建經公司是指如果房子蓋不起來,則由建經公司要幫忙蓋, 所以當時登記都是登記於中國建經公司名義;系爭合建契約 所蓋之房屋已完成,且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以取得使用執照較慢,所以有對伊提告,要求給付違約金 ,伊有違反合建契約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等語詳。復證人 賴五團具結證稱:我是全翊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是在律師 事務所簽立,全翊公司跟地主有簽約,約定要辦理信託登記 ,但被告不願意蓋章,被告認為全翊公司蓋不起來,但全翊 公司已蓋到1樓,花了很多手續,所以想辦法跟被告溝通, 最後被告同意我拿兩戶房屋辦理抵押,等蓋好之後再塗銷登 記還給我,其他地主並沒有意見,只有被告有意見,所以才 想這個辦法解決,因為如果不把程序處理好,信託公司跟建 經的部分都無法辦好,所以才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而系爭 協議內容是由律師擬稿。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是指於蓋好、 登記後,被告要把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第4條約定係說兩造 間不是借貸關係,是增加確保全翊公司會把合建契約的房子 蓋起來,如合建案之房屋未完成時,則由被告行使抵押權, 履約保證只是保證一定蓋起來,不用怕房子蓋不起來等語; 並證稱:「(問:如果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約定的 情況,例如有瑕疵或是有違約需負責任之情形,是否也有包 含在擔保的權利範圍內?)我當時只要房子能蓋,我就沒有 意見,所以多一條條款沒有差別。沒有包含在內,那個另外 有契約約定。」、「(問:履約擔保議書第4條所謂無法完 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是何意?) 我當時有沒有這一條都無所謂,只要被告簽字就好了,因為 這樣才能繼續蓋下去,但交屋另有一份合建契約即本院卷第 12頁至第8頁之合建契約。」、「(問:你的意思是指當時 履約擔保協議的意思為只要全翊建設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 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10日後15日內,被告就要辦 理抵押權塗銷,此抵押權並不擔保全翊建設有限公司在合建 期間履約過程是否有瑕疵或違約過程的相關責任擔保?)是 ,於房屋有瑕疵是依照合建契約解決與履約擔保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無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證人周碧華亦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據伊 所知是賴先生設定給被告作為房子蓋好的保證,所謂房子蓋 好,就是整個房子要完成,簽立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他 們是在梁治律師的事務所簽立的,在場的人有賴五團、被告 、梁治律師及我,原告二人沒有在場,伊沒有聽到在場的人 有談到房屋蓋好後,如果有瑕疵或是興建期間有違約的情事 ,是否是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後來由伊幫忙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至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是由梁律師處理,伊只是幫 忙抵押權登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5頁)。而梁治律師已 死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未傳訊其到庭作證。綜合 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簽立系爭協議,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原由,係因為被告已與全翊公司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被告質疑全翊公司無法完成興建合建房屋,而不願意提供 文件及蓋印,而由賴五團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擔保全翌公司會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則當事人 之真意是要擔保全翊公司會依合建契約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 ,至於合建期間全翊公司有無遲延給付或合建房屋具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在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 保設定之債權範圍內。故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全部債務之保證」之記載以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丙、丁方無法完全履行上開 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建經契約時,甲方得行使前開抵押權 之一切權利,乙、丙、丁方無異議。」,所稱全翊公司無法 完全履行,應係指全翊公司無法或未能將合建房屋興建(含 未辦理信託登記、建經管理)至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 記等情,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並不包含合建房屋具有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遲延申請 建照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相關違約金債權等情 事,有關該部分,自應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處理。 ⒊況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全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 十日後十五天內,甲方應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配合乙、丙、 丁方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可知 契約文字之擬撰者及簽約者,當初應有當全翊公司於完成合 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10日後15天內,被 告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意思,不論 其他,否則何以使用「應無條件」之用語?又系爭協議第4 條所載之「…無法完全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之真義,當係指 全翊公司未能或無法興建合建房屋至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 存登記之程度時,被告方得主張實行抵押權,如此解釋,不 僅符合契約文意,且前後脈絡一貫,不至於前後文義顯相矛 盾。再者,被告與全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6第1 項約定:「本約大樓工程完成大樓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配管, 可接通使用狀態後之驗收標準,以大樓工程所具之建築、施 工、用材、設備等,是否與本公開銷售大樓使用建材與設備 說明書所載之施工用料說明及約定事項相符為準,雙方並會 同驗收。」,同條第2項約定:「交屋:乙方應將所有公設 完成驗收後始辦理交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指定期 限內修復,改善完成辨理複驗。」,可知,房屋之驗收,乃 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之程序,而於驗收後,才會有所謂瑕疵 、或遲延等問題,倘若如被告主張當事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乃在擔保合建契約履行遲延、瑕疵等相關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則當時實不可能約定於合建房屋尚未驗收前,而僅 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之情況下,系爭抵押權人 即要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豈非失去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意義?故被告所辯,尚難謂足採。 ㈢系爭合建房屋已於101年8月15日竣工,並於102年4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中使字第00164號使 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又合建房屋已 於102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被告自應於102年6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後10日起15日內 提供證件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故本院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部分是否合法,無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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