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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曹楷絹       曹楷莉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昱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甲○○、己○○三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被 繼承人馬慧萍死亡之事實,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確定,原告乙○○、丁○○、丙○○分別為被害 人馬慧萍之夫、長女、次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包括: ㈠、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9,730 元,由原告乙○○支出。 ㈡、扶養費: 1、原告丁○○、丙○○分別得請求扶養費81萬7,584 元、103 萬5,152元: ⑴、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丁○○、丙○○為馬慧萍 之女,自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馬慧萍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丁○○、 丙○○受有損害。 ⑵、原告丁○○、丙○○分別為90年10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事發101 年4 月28日時已滿11歲及8 歲,至滿20歲尚 有9 年及12年,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 霍夫曼係數7.00000000及9.00000000加以計算,共163 萬5, 168 元、207 萬0,304 元(224,664 ×7.00000000、224,66 4 ×9.00000000),而原告丁○○、丙○○本有父母二人扶 養,故分別得請求81萬7,584 元、103 萬5,152 元。 2、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309萬8,264元: ⑴、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原告乙○○為馬慧萍之配偶,可 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然馬慧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 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乙○○受有損害。 ⑵、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1 年4 月28日時 已滿47歲,依100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8 6 歲,因丁○○、丙○○是否成年而變動扶養義務人,故區 別為丁○○、丙○○成年前僅一名扶養義務人即馬慧萍,而 至丁○○、丙○○分別成年時,則有二至三名扶養義務人計 算: ①、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 出為22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 算,至原告丁○○於110 年10月20日滿20歲止,共9 年,共 163萬5,168 元(224,664 ×7.00000000)。 ②、原告丁○○於110 年10月20日滿20歲起至原告丙○○於112 年11月23日成年止,共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 元計算,並扣除 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41萬8,206 元(224, 664 ×1.00000000),而原告曾昱東此時有二名扶養義務人 ,故得請求20萬9,103 元。 ③、原告丙○○於112 年11月23日成年起自26.86 年後(即原告 乙○○平均餘命37.86 年扣除9 年再扣除2 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 4,664 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 共376 萬1,979 元(224,664 ×16.00000000+224,664 ×( 16.00000000-00.00000000 )×0.86),而原告乙○○此時 有三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25 萬3,993 元。 ④、總計309 萬8,264 元(1,635,168+209,103+1,253,993 )。 ㈢、精神慰撫金:馬慧萍突遭此橫禍死亡,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本 來生龍活虎之人竟未留隻字片語即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 悲痛欲恆,爰請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准原告每人各請求2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㈣、以上,原告乙○○共得請求540 萬7,994 元(309,730 +3, 098,264 +2,000,000 =5,407,994 )、原告丁○○共得請 求281 萬7,584 元(817,584 +2,000,000 =2,817,584 ) 、原告丙○○共得請求303 萬5,152 元(1,035,152 元+2, 000,000 =3,035,152 ),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0 萬7,994元、原告丁○○281 萬7,584 元、原告丙○○303 萬5,1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戊○○之答辯要旨: ㈠、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戊○○之注意義務無涉,蓋本件縱 被告所屬公司有統包裝潢工程之情事,然油漆部份乃再承攬 關係,對於油漆工人之工作流程與工作態度,被告無法管理 ,況並未與油漆工程有共同作業之進行,乃分批進場,對於 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之不當行為,被告實無法事先加以 防範,且本案火災之發生本屬二件事相結合之巧合意外,除 顯而易見之發生原因外,其他無法證明之事項應以嚴格證據 證明,而非率然推測認為被告木工之工作燈未架好(工作燈 本即會隨工作地點移動而變動)、未防止燈泡破裂(事實上 工作燈外都有鐵絲保護),都明顯苛責木作工作人之注意義 務(此部分應為被告甲○○之責),真正關鍵之失火原因, 應係為何工地地面會有大片香蕉油滲漏?誰應負責?此才是 本件檢視過失注意義務及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重點,而非 將小缺失放大檢視形成原因,並以結果論來反推原因,因而 錯認被告有業務疏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乙○○支出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 作及勞動能力及資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其請求並無所據。 3、原告丁○○、丙○○請求至成年前尚須扶養費部分:被告不 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顯有過高,應各以 100 萬元為當。 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二、被告甲○○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 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 養費部分,原告乙○○自己可以維持生活,應不能請求,其 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則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 三、被告己○○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 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 養費部分,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三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甲○○、己○○之過失行為,致造 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被告戊○ ○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戊○○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 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 程業務之人;被告甲○○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己 ○○受僱於甲○○擔任油漆工,均係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 之人。緣因陳煜忠、廖雪梅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 廖雪梅為實際負責人,並由陳煜忠自95年8 月1 日起向陳林 玉桂承租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作為店面(下稱 精品店),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嗣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 線路老舊,陳煜忠、廖雪梅於101 年4 月間擬重新裝修,除 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陳煜忠交付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 修工程由廖雪梅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戊○○以健傳公司名 義承攬施作,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承攬報酬52萬9,40 0 元。戊○○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 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己施作外,另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 轉包予張景瑤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 程轉包予甲○○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 1 年4 月27至28日,完工後向戊○○請領報酬,甲○○則僱 用己○○及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2、被告戊○○依其與廖雪梅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 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 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 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臨 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 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 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並監督渠等注意,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下包 廠商甲○○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 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甲○○、己○○於101 年4 月27 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予以注意。 3、被告甲○○依其與戊○○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 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己○○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 督己○○之義務,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 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 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 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 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己○○使 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 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 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 燈泡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於101 年4 月 28日下午,看見己○○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間, 欲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亦未予阻止,致 使己○○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 上工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4、被告己○○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 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 當作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 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惟於101 年4 月28日 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 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 板。己○○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 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 予注意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 否漏逸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 5、因被告戊○○、甲○○、己○○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己○○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 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 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 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 外延燒,燒燬多間住宅或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隔鄰房屋內 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等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 傷而當場窒息死亡,另造成陳賢美、范文尊等人受有傷害。 6、上情業經刑事案件綜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廖雪梅、 黃御麟、甲○○、己○○、莊炫星、黃逢書、張景瑤等人之 證述,暨本案火災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馬惠萍等 三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之刑事影卷)可稽。 至本件被告戊○○雖猶否認其有過失,惟查,關於本案火災 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現 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 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 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 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 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 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 ,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 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結論:台北市○ ○區○○路○○巷○ 號1 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 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 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 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 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4 至116 頁),及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 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 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且因工作燈掉 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 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 152 頁),足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己○○在上址 精品店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 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 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 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 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物品 及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又依甲○○及業主廖雪梅於刑事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刑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70 至 172 頁、一審卷二第65至69頁、二審卷二第80頁反面;及刑 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68 頁、一審卷二第227 至229 頁反 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反 面),足知本件係由被告戊○○於案發時擔任負責人之健傳 公司向廖雪梅承攬裝修工程(水電除外),被告戊○○向廖 雪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 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 向定作人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廖雪梅有任何問題亦是 直接找被告戊○○負責,而被告戊○○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 交付被告甲○○承攬施作,且對再承攬人被告甲○○指揮油 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 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甲○○就油漆工程部 分係直接向被告戊○○負責,是被告戊○○就其向廖雪梅承 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甲○○ 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 與義務;準此,被告戊○○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 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 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 作為應包括「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 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 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 ,其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因前揭原因而發生火災,確有過失無 訛,本件被告戊○○所辯洵屬卸責之責,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己○○因前揭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災,造 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馬慧萍死亡而支 出喪葬費用30萬9,730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收據2 紙為證,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 害,自堪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 第11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以外 之人,則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另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 生)、丙○○(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馬慧萍之配 偶、長女、次女,於101 年4 月28日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7.3 歲、10.52 歲、8.42歲;又依原告101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財產僅有土 地乙筆價值2,78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 至163 頁), 該等資產價值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另原告丁○○及丙○ ○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4 至173 頁),且均 為未成年人,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原告三 人依法原均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被告戊○○、甲○ ○雖質稱: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資 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云云,惟按「. . .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 養權利。第張玉坤等謂張耀東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 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 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蕭鳳係張宜慧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是否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衡量之,被告上開質疑原告乙○ ○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部分,乃屬判斷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 ,而非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範疇,是不能因之認原告乙 ○○無受扶養權利;本件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馬慧 萍死亡而無法對原告乙○○、丁○○、丙○○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乙○○、丁○○、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損害,尚非無據。 3、原告乙○○方面: ⑴、原告乙○○於事發時為4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101 年度平均餘命,滿4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13 年 。又原告乙○○於子女即丁○○、丙○○均未成年時,扶養 義務人僅有馬慧萍一人;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 ,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二人;於丁○○、丙○○均 成年時,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丙○○三人。而丁 ○○、丙○○於事發時分別為10.52 歲、8.42歲,各距20歲 成年尚有9.48年、11.58 年。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 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於丁○○及丙○○均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間,僅有 一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71 萬9,370 元【226,116x7.0000 0000+(226,116x0.48)x0 .00000000≒1,719,370 。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8《去整數得0.48》),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至11 .58 年,即2.1 年間;有二位扶養義務人),計為22萬0,68 6 元:【{226,116x 1.00000000 +(226,116x0.1 )x0 . 00000000}÷2 ≒220,686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 《去整數得0.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③、於丁○○、丙○○均成年時(即距事發時11.58 年至32.13 年,即20.55 年間;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04 萬6,71 6 元:【{226,116x 13.00000000+(226,116x0.55)x0 . 00000000}÷3 ≒1,046,716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55 《去整數得0.55》),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④、以上合計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8 萬 6,772 元【1,719,370 +220,686 +1,046,716 =2,986,77 2 】。 4、原告丁○○方面: ⑴、原告丁○○於事發時為10.52 歲,距20歲成年尚有9.48年。 又原告丁○○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 。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 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丁○○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85萬9,68 5 元【{226,116x7.00000000+(226,116x0.48)x0 .0000 0000}÷2 ≒859,685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48《去整數得0.4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5、原告丙○○方面: ⑴、原告丙○○於事發時為8.42歲,距20歲成年尚有11.58 年。 又原告丙○○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 。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 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丙○○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01 萬2, 709 元【{226,116x 8.00000000 +(226,116x0.58)x0 . 00000000}÷2 ≒1,012,709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58 《去整數得0.58》),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害人馬慧萍因被告三人過失行為所致事故而死亡 時正值壯年,原告乙○○、丁○○、丙○○分別因此事故而 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及慈愛之母親,衡情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告丁○○目前為高一 、原告丙○○目前為國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被告甲 ○○為國小畢業、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再參兩造101 至 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 ○○之所得約50餘萬元、財產為土地乙筆價值2,780 元,原 告丁○○、丙○○均無財產,被告戊○○之所得約30餘萬元 、財產約18餘萬元,被告甲○○之所得約10萬元、財產約20 萬元,被告己○○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59 至188 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均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丙○○得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100 萬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得請求喪葬費用30萬9,730 元、 扶養費用298 萬6,772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丁○ ○得請求扶養費用85萬9,68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 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101 萬2,70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 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對犯罪行為人 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 則被害人或其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乙 ○○、丁○○、丙○○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金額為乙○○150 萬元(喪 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丁○○122 萬7,171 元(扶養費用92萬7,171 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丙○○130 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23、24、26、27號決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受領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是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後,原告乙○○尚得 向被告三人請求279 萬6,502 元(即喪葬費用10萬9,730 元 、扶養費用198 萬6,772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丁 ○○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丙○○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1萬2,709 元(即扶養費用 1 萬2,709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 年1 月28日(以最後一位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即戊○○收受之翌日為據)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79 萬6,502 元、原告丁○○ 70萬元、原告丙○○71萬2,709 元,並均自103 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被 告 │原 告 │被 告 │ │ 應 給 付 金 額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40 萬元│新台幣420 萬9,211 元│ │新台幣279 萬6,502 元、原│ │ │ │告丁○○新台幣70萬元、原│ │ │ │告丙○○新台幣71萬2,709 │ │ │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1 月│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