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曹楷絹
曹楷莉
兼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曹昱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
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甲○○、己○○三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被
繼承人馬慧萍死亡之事實,業經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780 號、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331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確定,原告乙○○、丁○○、丙○○分別為被害
人馬慧萍之夫、長女、次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包括:
㈠、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9,730 元,由原告乙○○支出。
㈡、
扶養費:
1、原告丁○○、丙○○分別得請求扶養費81萬7,584 元、103
萬5,152元:
⑴、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丁○○、丙○○為馬慧萍
之女,自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馬慧萍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
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丁○○、
丙○○受有損害。
⑵、原告丁○○、丙○○分別為90年10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事發101 年4 月28日時已滿11歲及8 歲,至滿20歲尚
有9 年及12年,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
霍夫曼係數7.00000000及9.00000000加以計算,共163 萬5,
168 元、207 萬0,304 元(224,664 ×7.00000000、224,66
4 ×9.00000000),而原告丁○○、丙○○本有父母二人扶
養,故分別得請求81萬7,584 元、103 萬5,152 元。
2、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309萬8,264元:
⑴、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原告乙○○為馬慧萍之配偶,可
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然馬慧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
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乙○○受有損害。
⑵、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1 年4 月28日時
已滿47歲,依100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37.8
6 歲,因丁○○、丙○○是否成年而變動
扶養義務人,故區
別為丁○○、丙○○成年前僅一名扶養義務人即馬慧萍,而
至丁○○、丙○○分別成年時,則有二至三名扶養義務人計
算:
①、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
出為22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
算,至原告丁○○於110 年10月20日滿20歲止,共9 年,共
163萬5,168 元(224,664 ×7.00000000)。
②、原告丁○○於110 年10月20日滿20歲起至原告丙○○於112
年11月23日成年止,共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 元計算,並扣除
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41萬8,206 元(224,
664 ×1.00000000),而原告曾昱東此時有二名扶養義務人
,故得請求20萬9,103 元。
③、原告丙○○於112 年11月23日成年起自26.86 年後(即原告
乙○○平均餘命37.86 年扣除9 年再扣除2 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
4,664 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
共376 萬1,979 元(224,664 ×16.00000000+224,664 ×(
16.00000000-00.00000000 )×0.86),而原告乙○○此時
有三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25 萬3,993 元。
④、總計309 萬8,264 元(1,635,168+209,103+1,253,993 )。
㈢、
精神慰撫金:馬慧萍突遭此橫禍死亡,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本
來生龍活虎之人竟未留隻字片語即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
悲痛欲恆,爰請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准原告每人各請求2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㈣、以上,原告乙○○共得請求540 萬7,994 元(309,730 +3,
098,264 +2,000,000 =5,407,994 )、原告丁○○共得請
求281 萬7,584 元(817,584 +2,000,000 =2,817,584 )
、原告丙○○共得請求303 萬5,152 元(1,035,152 元+2,
000,000 =3,035,152 ),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0 萬7,994元、原告丁○○281
萬7,584 元、原告丙○○303 萬5,15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戊○○之答辯
要旨:
㈠、
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戊○○之注意義務
無涉,蓋本件縱
被告所屬公司有統包裝潢工程之情事,然油漆部份
乃再
承攬
關係,對於油漆工人之工作流程與工作態度,被告無法管理
,況並未與油漆工程有共同作業之進行,乃分批進場,對於
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之不當行為,被告實無法事先加以
防範,且本案火災之發生本屬二件事相結合之巧
合意外,除
顯而易見之發生原因外,其他無法證明之事項應以嚴格證據
證明,
而非率然推測認為被告木工之工作燈未架好(工作燈
本即會隨工作地點移動而變動)、未防止燈泡破裂(事實上
工作燈外都有鐵絲保護),都明顯苛責木作工作人之注意義
務(此部分應為被告甲○○之責),真正關鍵之失火原因,
應係為何工地地面會有大片香蕉油滲漏?誰應負責?此才是
本件檢視過失注意義務及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重點,而非
將小缺失放大檢視形成原因,並以結果論來反推原因,因而
錯認被告有業務疏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乙○○支出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
作及勞動能力及資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其請求並無所據。
3、原告丁○○、丙○○請求至成年前尚須扶養費部分:被告不
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
顯有過高,應各以
100 萬元為當。
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二、被告甲○○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
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
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
養費部分,原告乙○○自己可以維持生活,應不能請求,其
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則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
三、被告己○○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
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
養費部分,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三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甲○○、己○○之過失行為,致造
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而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被告戊○
○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戊○○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
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
程業務之人;被告甲○○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己
○○受僱於甲○○擔任油漆工,均係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
之人。緣因陳煜忠、廖雪梅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
廖雪梅為實際負責人,並由陳煜忠自95年8 月1 日起向陳林
玉桂承租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作為店面(下稱
精品店),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
嗣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
線路老舊,陳煜忠、廖雪梅於101 年4 月間擬重新裝修,除
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陳煜忠交付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
修工程由廖雪梅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戊○○以健傳公司名
義承攬施作,
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承攬
報酬52萬9,40
0 元。戊○○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
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
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己施作外,另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
轉包予張景瑤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
程轉包予甲○○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
1 年4 月27至28日,完工後向戊○○請領報酬,甲○○則僱
用己○○及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2、被告戊○○依其與廖雪梅之
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
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
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
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臨
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
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
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
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並監督
渠等注意,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下包
廠商甲○○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
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甲○○、己○○於101 年4 月27
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
予以注意。
3、被告甲○○依其與戊○○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
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己○○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
督己○○之義務,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
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
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
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
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己○○使
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
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
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
燈泡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於101 年4 月
28日下午,看見己○○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間,
欲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亦未予阻止,致
使己○○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
上工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4、被告己○○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
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
當作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
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
惟於101 年4 月28日
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
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
板。己○○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
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
予注意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
否漏逸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
出地面。
5、因被告戊○○、甲○○、己○○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己○○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
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
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
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
外延燒,燒燬多間住宅或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隔鄰房屋內
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等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
灼
傷而當場窒息死亡,另造成陳賢美、范文尊等人受有傷害。
6、上情業經刑事案件綜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廖雪梅、
黃御麟、甲○○、己○○、莊炫星、黃逢書、張景瑤等人之
證述,
暨本案火災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馬惠萍等
三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在案,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之刑事影卷)
可稽。
至本件被告戊○○雖
猶否認其有過失,
惟查,關於本案火災
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現
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
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
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
煙,燃燒迅速
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
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
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
,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
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結論:台北市○
○區○○路○○巷○ 號1 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
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
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
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
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4 至116 頁),及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
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
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且因工作燈掉
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
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
152 頁),足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己○○在上址
精品店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
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
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
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
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物品
及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又依甲○○及業主廖雪梅於刑事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刑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70 至
172 頁、一審卷二第65至69頁、二審卷二第80頁反面;及刑
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68 頁、一審卷二第227 至229 頁反
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反
面),足知本件係由被告戊○○於案發時擔任負責人之健傳
公司向廖雪梅承攬裝修工程(水電除外),被告戊○○向廖
雪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
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
向定作人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廖雪梅有任何問題亦是
直接找被告戊○○負責,而被告戊○○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
交付被告甲○○承攬施作,且對再
承攬人被告甲○○指揮油
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
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甲○○就油漆工程部
分係直接向被告戊○○負責,是被告戊○○就其向廖雪梅承
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甲○○
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
與義務;準此,被告戊○○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
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
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
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
作為應包括「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
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
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
,其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
渠等注意,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因
前揭原因而發生火災,確有過失
無
訛,本件被告戊○○所辯
洵屬
卸責之責,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己○○因前揭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災,造
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馬慧萍死亡而支
出喪葬費用30萬9,730 元,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
之收據2 紙為證,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
害,自
堪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1、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
第11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以外
之人,則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另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
生)、丙○○(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馬慧萍之配
偶、長女、次女,於101 年4 月28日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7.3
歲、10.52 歲、8.42歲;又依原告101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財產僅有土
地乙筆價值2,78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 至163 頁),
該等資產價值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另原告丁○○及丙○
○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4 至173 頁),且均
為未成年人,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原告三
人依法原均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被告戊○○、甲○
○雖質稱: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資
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云云,惟按「. . .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
養權利。第張玉坤等謂張耀東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
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
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蕭鳳係張宜慧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是否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衡量之,被告上開質疑原告乙○
○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部分,乃屬判斷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
,而非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範疇,是不能因之認原告乙
○○無受扶養權利;本件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馬慧
萍死亡而無法對原告乙○○、丁○○、丙○○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乙○○、丁○○、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損害,
尚非無據。
3、原告乙○○方面:
⑴、原告乙○○於事發時為4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101 年度平均餘命,滿4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13 年
。又原告乙○○於子女即丁○○、丙○○均未成年時,扶養
義務人僅有馬慧萍一人;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
,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二人;於丁○○、丙○○均
成年時,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丙○○三人。而丁
○○、丙○○於事發時分別為10.52 歲、8.42歲,各距20歲
成年尚有9.48年、11.58 年。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
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於丁○○及丙○○均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間,僅有
一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71 萬9,370 元【226,116x7.0000
0000+(226,116x0.48)x0 .00000000≒1,719,370 。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8《去整數得0.48》),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至11
.58 年,即2.1 年間;有二位扶養義務人),計為22萬0,68
6 元:【{226,116x 1.00000000 +(226,116x0.1 )x0 .
00000000}÷2 ≒220,686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 《去整數得0.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③、於丁○○、丙○○均成年時(即距事發時11.58 年至32.13
年,即20.55 年間;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04 萬6,71
6 元:【{226,116x 13.00000000+(226,116x0.55)x0 .
00000000}÷3 ≒1,046,716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55 《去整數得0.55》),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④、以上合計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8 萬
6,772 元【1,719,370 +220,686 +1,046,716 =2,986,77
2 】。
4、原告丁○○方面:
⑴、原告丁○○於事發時為10.52 歲,距20歲成年尚有9.48年。
又原告丁○○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
。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
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丁○○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85萬9,68
5 元【{226,116x7.00000000+(226,116x0.48)x0 .0000
0000}÷2 ≒859,685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48《去整數得0.4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5、原告丙○○方面:
⑴、原告丙○○於事發時為8.42歲,距20歲成年尚有11.58 年。
又原告丙○○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
。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即每年22萬
6,116 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丙○○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01 萬2,
709 元【{226,116x 8.00000000 +(226,116x0.58)x0 .
00000000}÷2 ≒1,012,709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58 《去整數得0.58》),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害人馬慧萍因被告三人過失行為所致事故而死亡
時正值壯年,原告乙○○、丁○○、丙○○分別因此事故而
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及慈愛之母親,衡情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告丁○○目前為高一
、原告丙○○目前為國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被告甲
○○為國小畢業、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再參兩造101 至
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
○○之所得約50餘萬元、財產為土地乙筆價值2,780 元,原
告丁○○、丙○○均無財產,被告戊○○之所得約30餘萬元
、財產約18餘萬元,被告甲○○之所得約10萬元、財產約20
萬元,被告己○○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59 至188 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均
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丙○○得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100 萬元為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得請求喪葬費用30萬9,730 元、
扶養費用298 萬6,772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丁○
○得請求扶養費用85萬9,68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
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101 萬2,70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
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對犯罪行為人
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
債權移轉相同,
則被害人或其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乙
○○、丁○○、丙○○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金額為乙○○150 萬元(喪
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丁○○122 萬7,171 元(扶養費用92萬7,171 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丙○○130 萬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23、24、26、27號決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受領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是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後,原告乙○○尚得
向被告三人請求279 萬6,502 元(即喪葬費用10萬9,730 元
、扶養費用198 萬6,772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丁
○○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丙○○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1萬2,709 元(即扶養費用
1 萬2,709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 年1 月28日(以最後一位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即戊○○收受之翌日為據)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79 萬6,502 元、原告丁○○
70萬元、原告丙○○71萬2,709 元,並均自103 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被 告 │原 告 │被 告 │
│ 應 給 付 金 額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40 萬元│新台幣420 萬9,211 元│
│新台幣279 萬6,502 元、原│ │ │
│告丁○○新台幣70萬元、原│ │ │
│告丙○○新台幣71萬2,709 │ │ │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1 月│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