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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商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曹正尚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 借貸部分如附表1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49萬2,22 0元;又以簽發支票方式貸與被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計672 萬451元;另以現金借貸與被告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66萬 元,全部借款金額總計1,887萬2,671元。經原告多年催告 請求返還,被告今均未清償。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未清償金額1,887萬元,除否認附表3 所載之現金交付共66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故縱使扣除被 告否認之數額,原告共借款1,821萬元予被告均未獲清償, 已確認。至於被告就其於90年4月30日、91年7月17日分別 借款予原告之200萬元、700萬元,借據2紙(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分別載有「…商安華可選擇提示支票返款或上科 羚A百分之四之股份…」、「…到時商安華可主張返款或上 科羚科技百分之柒之股份…」等語,而辯稱原告係以債作股 轉換股份,然均未提出合法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 實,故無可採。又被告於92年9月8日以後,仍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618萬751元(附表1項次8、9及附表二項次7至24), 與被告辯稱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羚公司)於92年9月8 日即完成以債作股,並將原告姓名及出資額100萬元登記於 旭羚公司之公司章程,顯相牴觸。 ⒉本院卷第32頁借據影本,特立此據左方記載「上述支票(商 安華收)」,其中「商安華收」的字樣,縱認與原告之筆跡 相符,原告否認特立此據右方文字之借據內容與特立此據 左方所記載文字是同一份文件,被告自應就本院卷第32頁借 據影本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又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並無 原告之簽名,且其上之「公司章」以及被告「曹正尚」之負 責人章均已塗銷,不僅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 認係被告或其所營公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認其真正。又 被告提出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17日、付款人為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金額為80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上並未填載「小寫金額」,已違票據使用之常例,且附表 1項次1之借款簽發之支票票號卻晚於系爭支票票號,足證系 爭支票係被告配合本院卷第33頁借據所圖不履行債務而製作 ,顯真正之借據,原告亦否認為真正。 ⒊原告從未同意擔任旭羚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 ,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加蓋於股東願任同意書上, 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且參以旭羚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旭羚公司 之淨值總額已為近1千萬元之負數,且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營利淨利為200萬元以上之負數,則被告擅 自將原告列名為旭羚公司之股東,意圖使原告分擔法律責任 。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92年9月8日將原告姓名及出資 額登記於旭羚公司之章程,而為旭羚公司之股東,尚有可能 係贈與、借名或其他一切隱存之法律關係,絕非僅有以債作 股之一種解釋,且原告既未提出客觀、真實且可信之證據, 自不能徒憑不明原因之股東登記,即推認兩造已將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轉為共同投資契約,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擔任旭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薄膜電熱產品,原 告因辦公室櫃位相近而了解被告經營業務內容後,知悉旭羚 公司有一設於上海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科羚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科羚公司),惟旭羚公司及科羚公司雖擁有高 階先進技術、機器設備及產能,然因企業轉投資起步之初, 資金尚未完全到位,故尚需籌措剩餘未足資金。當時科羚公 司因擁有高精密機器、多國專利及真空磁控濺射製造電熱膜 之技術,資產總價值約有1億元。原告遂認被告公司業務蓬 勃發展、未來獲利前景看好,進而評估自願提供資金,並於 借款資金之借據上,載明原告得於借款支票到期後,選擇提 示支票請求還款或以移轉科羚公司股份為清償之約定。 ㈡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提供之剩餘借款,遂向原告商議依系 爭借據所載條件,改以移轉旭羚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即約 2千萬元以資清償,原告如欲以債作股轉換股份,扣除被告 當時陸續還款金額及利息,原告尚須提繳數百萬元之股款。 原告知悉後遂向被告表示其並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被告基 於相識多年之商誼,便向原告表示僅需依旭羚公司章程規定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比例即100萬元登記出資即可,剩餘股款 毋庸繳足,以資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於92年9月8日 將原告姓名及出資額登記於旭羚公司之章程,而為旭羚公司 之股東。嗣後被告更以股東身分多次參與旭羚公司業務接洽 及股東會,則被告實屬旭羚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與旭羚 公司之股東陳文龍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故原告空言泛稱其 與被告間僅屬一般商業往來之金錢借貸關係,無足採信。 ㈢本院卷第32頁借據,被告雖僅有影本,但其上確有原告之親 筆簽名,原告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蓋依借前據前後內容 可知,特立此據右方文字的借據內容記載「…開立美國運通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張…」, 而特立此據左方則記載「收到上述支票(商安華收)」;又 特立此據右方文字的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向安安華借款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而特立此據左方則記載「請於4/30將 200万匯入彰銀世貿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帳號」。由上 足證,特立此據左右兩部分之內容前後連貫,確屬同份文件 無訛。又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由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805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1月17日之 支票1紙,嗣因原告同意將借款轉為股款,被告始將借據之 正本及支票返還原告,是借據及該紙支票既已因原告將借款 轉為出資,並由被告收回保管,而被告嗣後將借據上之簽名 、印章塗銷,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㈣旭羚公司因長期虧損,且因轉投資科羚公司,包括設立工廠 、購置機器設備等皆需巨額資金,因其餘股東不願增資, 由被告個人以股東名義先借款予旭羚公司,故原告之股權乃 由其餘股東稀釋部分股份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其餘股東 稀釋部分股份並未收取任何股款,亦無任何可議之處,且此 部分款項,早已先由被告先行墊付予旭羚公司,亦與證人陳 文龍之證述相符。是原告於入股成為旭羚公司之股東後,本 應共同承擔公司經營之相關盈虧,然原告不甘其投資之金額 虧損而欲推卸其身為旭羚公司股東之責任,顯已違反兩造問 將金錢借貸契約轉為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以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1、2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係 自訴外人棠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棠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帳戶(帳戶帳號詳如臺灣臺北地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81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頁)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 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棠嶺公司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北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僅能得知棠嶺公司曾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2年9月10日、 93年11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21萬元、5萬元, 計66萬元,並無法證明棠嶺公司所提領之前揭現金,即為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謂可採。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3所示之借款及 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㈡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借款,是否已為清償?(即是否已得 原告之同意或兩造有合意約定以旭羚公司之股東股份抵償借 款?) 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 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 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入旭 羚公司股東,以股份轉讓抵償借款,而已為清償附表1、2所 示之借款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旭羚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40頁)為憑,惟原 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借據2紙之真正,並否認其有同意登記擔 任旭羚公司之股東以作為借款之抵償,亦否認旭羚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所附文書上商安華印文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 曾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2紙,且本院卷第32頁借據影 本,後半部有關特立此據記載,其上有商安華簽名字樣之字 據,亦與同頁影本前半段借據非為在同一張紙上記載之事項 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本院卷第33頁借據之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與其 提出之影本相符,此借據上雖載有「茲向商安華小姐借新台 幣柒佰萬元整,定於民國93年1月17日返還計新台幣捌佰零 伍萬元整開立第一銀行支票SA0000000乙張,到時商安華可 主張返款或以科羚科技百分之柒之股份…」等語,惟原告否 認其曾收受該借據,而此借據之原本係被告所提出,亦為被 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簽名或為 確認簽收之字樣,原告既否認曾收受此借據,且此借據記載 之支票號碼,亦與附表1、2、3之票據及借款金額不符,故 被告所提出之此借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兩造約定 以旭羚公司股份之轉讓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情事。 ⑵又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2頁之借據影本,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且否認原告簽收字樣部分與被告所立之借據部分係原記載 在屬同一張紙上之文書,而被告僅提出本院卷第32頁借據之 影本供本院核對卷內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而辯 稱:32頁借據之原本在原告處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參以 該借據影本,雖借據部分有記載「…向商安華借款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商安華可選擇 提示支票返款或對旭羚A部分百分之四之股份…」等字樣, 而原告承認其所為簽收字樣部分記載「收到上述支票(商安 華收)」等字樣,惟有商安華簽收部分並未記載其收到之支 票號碼,故不足證明此張由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部分,與原 告為簽收字樣影本部分原確係屬同一張文書,或原告所收到 上述支票即為該借據所載之支票號碼等情。原告雖不否認其 未曾將其收到之支票提示,並主張係因被告於支票到期前, 若未有足夠存款,都會請求原告不要提示,以免影響被告及 其公司的信用,所以原告才未提示等語,故尚不能以原告未 提示支票,即遽認此借據為真正。又借據所載之日期及金額 ,雖與附表1項次1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相符,惟亦不能遽此即 推認此借據曾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收 執之情事。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卷第32頁 借據影本上,被告書立部分與原告簽收部分確為同一份文書 之影本,且亦未提出該借據原本以供核對,故尚難謂本院卷 第32頁之借據為真正。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經原告同 意約定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且全部清償 等情屬實,則本院第32頁借據原本應如同前揭第33頁借據原 本一樣已返還給被告,非再由原告持有中,被告卻抗辯原本 在原告處,要原告提出,前後抗辯顯相矛盾。尚難認兩造確 有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抵償借款之合意。 ⑶依證人陳文龍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被告是我初中同 學,而我與原告認識是我在作旭羚公司股東時認識的,旭羚 公司有百分之百轉投資一家大陸上海科羚公司,且在大陸也 有設工廠。我知道兩造間有金錢關係,被告曾拿部分之借據 給我看過,借據上有記載被告可以以股權移轉的方式代替清 償,但我不知實際借款金額,且不清楚實際償還金額,且林 育申也有成為旭羚公司持股百分之20之股東。於95年2月間 ,旭羚公司原擬由原告、訴外人林大湧代表旭羚公司至德國 科隆參加「國際家電用品零記配件展」,後來因為林育申 強勢要負責展覽之事,所以後來原告沒有去。於該次參展結 束後,被告要求我去參加股東會,因為原告與林育申有言語 上衝突,所以當天會議沒有開完。就我的理解,該次股東會 ,原告是以股東身分參加,因為是開股東會。當天應該股東 有作簽名報到手續,通常股東會都是由我做紀錄,我現在找 不到會議紀錄,我們通常沒有製作報到單,都是直接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與會議記錄合訂在一起。以我的認知,原告應 該是旭羚公司的股東等語。又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 曹正尚係以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作為償其向原告商安華借 得之款項?)我不是百分之百清楚,但是有看過借據上有寫 過,實際金額不清楚。」、「(問:(提示鈞院卷第40頁, 被證六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你及曹浩 、楊義昭等人是否在民國92年9月8日將旭羚公司之股份分別 轉讓予原告商安華,由原告商安華持有旭羚公司股份百分之 20?)日期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我的股份50萬減 到25萬,至於其他二位股東的部分我不清楚。」、「(問: 原告商安華成為旭羚公司股東後,是否有參與旭羚公司的經 營?)我知道他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外貿方面的經營。至於是 在他成為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前或後的時間,我不記得 了。」、「(旭羚公司當時是否有一位外國客戶叫"Ruben" ,該外國客戶是否由原告商安華負責接洽處理?)我們都稱 他為魯班,是以色列客戶,確實都是原告與他接洽的。」、 「(問:原告接洽該客戶Ruben時,原告是否為旭羚企業有 限公司的員工?)不是。」、「(問:既然原告商安華當時 並非旭羚公司雇用之員工,為何由原告商安華負責接洽Rube n?)就是業務的角色,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應該是股東的 關係。」、「(問:所謂股東的關係指,原告跟股東的關係 很好,還是原告就是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原告成為股東的日期我記不起來。」、「( 問:為何你要轉讓股份給原告?)因為後來被告他們在增資 ,增資比重減下來,我沒拿錢出來,所以我的持股比例減下 來。」、「(問:原告投資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如何 繳納?)應該是以他跟被告間之借款抵繳。」、「(問:抵 繳的比例為何?)我不知道」、「(問:請證人詳細說明被 告增資時間及金額為何?)我所謂的增資不是法律上用語, 是我自己個人的用語,但實際書面上沒有去辦理,因為科羚 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就是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無法變更科羚 公司股東名冊,所以只能變更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 及持股,我所謂的投資是指這個意思」等語。則證人陳文龍 前揭證述僅空泛證稱:應該是以兩造間借款抵償,原告應該 是股東等語,至於借款債務以何比例抵償股份轉讓?本件兩 造間借款及清償金額,原告於何時成為股東等情,均證稱不 清楚等語,則證人陳文龍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以 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作為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況原告 既否認旭羚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所蓋用原告名 字之印文之真正,且否認其有同意變更成為旭羚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並未舉證旭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原告之印文 之真正,縱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之借據確係 因本件借款而由被告書立且曾交付予原告收執等情屬實,惟 前揭借據內容均係載明原告可選擇以科羚公司之股份為轉讓 抵償,並非以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為抵償,且證人陳文龍看 到該等借據是債務人即被告單方面拿給伊看,且該等借據僅 係被告單方面為製作,原告既已否認有曾收受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借據2份;復訴外人林育申於另案偵查時雖係以告訴人 身分陳述:其曾要求召開股東會,未曾召開等語,核與證人 陳文龍前揭證述有召開股東會乙節不符。此外,被告或證人 陳文龍並未提出任何有原告參與旭羚公司股東會為出席報到 或參與討論之紀錄以資佐證,卷內亦無該等資料,故尚難認 證人陳文龍之證述為足採。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曾以股東身分與外國客戶Ruben為業務上電 子郵件往來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提出其係代表其經營之棠嶺公司與Ruben為業務上電子 郵件往來,雖「Annie」為原告之英文名字,惟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係以哪一家公司名義為之,郵件 內容亦未有表明原告之身分為旭羚公司股東,故尚難認原告 曾以旭羚公司股東名義與該客戶接洽。又被告自稱:「…被 告基於相識多年之商誼,便向原告表示僅需依旭羚公司章 程規定資本額500萬之百分之二十比例登記出資即可(即新 台幣100萬元整),賸餘股款亦毋庸繳足,以茲清償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是以旭羚公司即於民國92年9月8日為股東股 份移轉讓與之章程修改,將原告商安華之姓名及出資額100 萬元整登記於旭羚公司之公司章程…」等語,此有被告104 年11月16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為附表1、2所示之 借款,參以附表1、2之借款日期,並非均係於92年9月8日股 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於92年9月8日以後,被告尚有向原 告借款(即附表1項次8、9,附表2項次6至項次24),且參 酌被告所提出之旭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本院卷第40 頁)於92年9月8日旭羚公司變更登記商安華為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至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即94年7月22日,商 安華之出資額仍為100萬元,並未為增加乙節。綜上,被告 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或兩造合意而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作為如 附表1、2所示借款之清償,不足為採。則被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1、2所示借款已為清償之情事,則原告 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萬 2,671元(即附表1+附表2借款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 有交付附表3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部分本院認應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實不宜以當事人即原告為證人之身分訊 問來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而未傳喚。又原告原聲請傳 喚證人林育申,嗣原告表示捨棄傳喚,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 156頁),故本院未予傳喚。均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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