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商安華
訴訟
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曹正尚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
借貸部分如附表1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49萬2,22
0元;又以簽發支票方式貸與被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計672
萬451元;另以現金借貸與被告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66萬
元,全部借款金額總計1,887萬2,671元。
詎經原告多年催告
請求返還,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萬2,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未清償金額1,887萬元,除否認附表3
所載之現金交付共66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故縱使扣除被
告否認之數額,原告共借款1,821萬元予被告均未獲清償,
已
堪確認。至於被告就其於90年4月30日、91年7月17日分別
借款予原告之200萬元、700萬元,借據2紙(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分別載有「…商安華可選擇提示支票返款或上科
羚A百分之四之股份…」、「…到時商安華可主張返款或上
科羚科技百分之柒之股份…」等語,而辯稱原告係以債作股
轉換股份,然均未提出合法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
實,故無可採。又被告於92年9月8日以後,仍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618萬751元(附表1項次8、9及附表二項次7至24),
與被告辯稱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羚公司)於92年9月8
日即完成以債作股,並將原告姓名及出資額100萬元登記於
旭羚公司之公司章程,顯相牴觸。
⒉本院卷第32頁借據影本,特立此據左方記載「上述支票(商
安華收)」,其中「商安華收」的字樣,縱認與原告之筆跡
相符,
惟原告否認特立此據右方文字之借據內容與特立此據
左方所記載文字是同一份文件,被告自應就本院卷第32頁借
據影本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又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並無
原告之簽名,且其上之「公司章」以及被告「曹正尚」之負
責人章均已塗銷,不僅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
認係被告或其所營公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認其真正。又
被告提出其所簽發
發票日為93年1月17日、付款人為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金額為80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其上並未填載「小寫金額」,已違票據使用之常例,且附表
1項次1之借款簽發之支票票號卻晚於系爭支票票號,
足證系
爭支票係被告配合本院卷第33頁借據所圖不履行債務而製作
,顯
非真正之借據,原告亦否認為真正。
⒊原告從未同意擔任旭羚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
,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加蓋於股東願任同意書上,
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且參以旭羚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旭羚公司
之淨值總額已為近1千萬元之負數,且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營利淨利為200萬元以上之負數,則被告擅
自將原告列名為旭羚公司之股東,意圖使原告分擔法律責任
。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92年9月8日將原告姓名及出資
額登記於旭羚公司之章程,而為旭羚公司之股東,尚有可能
係
贈與、借名或其他一切隱存之
法律關係,絕非僅有以債作
股之一種解釋,且原告既未提出客觀、真實且可信之證據,
自不能徒憑不明原因之股東登記,即推認兩造已將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轉為共同投資契約,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擔任旭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薄膜電熱產品,原
告因辦公室櫃位相近而了解被告經營業務內容後,知悉旭羚
公司有一設於上海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科羚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科羚公司),惟旭羚公司及科羚公司雖擁有高
階先進技術、機器設備及產能,然因企業轉投資起步之初,
資金尚未完全到位,故尚需籌措剩餘未足資金。當時科羚公
司因擁有高精密機器、多國專利及真空磁控濺射製造電熱膜
之技術,資產總價值約有1億元。原告遂認被告公司業務蓬
勃發展、未來獲利前景看好,進而評估自願提供資金,並於
借款資金之借據上,載明原告得於借款支票到期後,選擇提
示支票請求還款或以移轉科羚公司股份為清償之約定。
㈡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提供之剩餘借款,遂向原告商議依系
爭借據所載條件,改以移轉旭羚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即約
2千萬元以資清償,原告如欲以債作股轉換股份,扣除被告
當時陸續還款金額及利息,原告尚須提繳數百萬元之股款。
原告知悉後遂向被告表示其並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被告基
於相識多年之商誼,便向原告表示僅需依旭羚公司章程規定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比例即100萬元登記出資即可,剩餘股款
毋庸繳足,以資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於92年9月8日
將原告姓名及出資額登記於旭羚公司之章程,而為旭羚公司
之股東。
嗣後被告更以股東身分多次參與旭羚公司業務接洽
及股東會,則被告實屬旭羚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與旭羚
公司之股東陳文龍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故原告空言泛稱其
與被告間僅屬一般商業往來之金錢
借貸關係,無足採信。
㈢本院卷第32頁借據,被告雖僅有影本,但其上確有原告之親
筆簽名,原告僅
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蓋依借前據前後內容
可知,特立此據右方文字的借據內容記載「…開立美國運通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張…」,
而特立此據左方則記載「收到上述支票(商安華收)」;又
特立此據右方文字的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向安安華借款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而特立此據左方則記載「請於4/30將
200万匯入彰銀世貿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帳號」。由上
足證,特立此據左右兩部分之內容前後連貫,確屬同份文件
無訛。又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由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805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1月17日之
支票1紙,嗣因原告同意將借款轉為股款,被告始將借據之
正本及支票返還原告,是借據及該紙支票既已因原告將借款
轉為出資,並由被告收回保管,而被告嗣後將借據上之簽名
、印章塗銷,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㈣旭羚公司因長期虧損,且因轉投資科羚公司,包括設立工廠
、購置機器設備等皆需巨額資金,因其餘股東不願增資,
乃
由被告個人以股東名義先借款予旭羚公司,故原告之股權乃
由其餘股東稀釋部分股份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其餘股東
稀釋部分股份並未收取任何股款,亦無任何可議之處,且此
部分款項,早已先由被告先行墊付予旭羚公司,亦與證人陳
文龍之證述相符。是原告於入股成為旭羚公司之股東後,本
應共同承擔公司經營之相關盈虧,然原告不甘其投資之金額
虧損而欲推卸其身為旭羚公司股東之責任,顯已違反兩造問
將金錢借貸契約轉為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以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1、2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係
自訴外人棠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棠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帳戶(帳戶帳號詳如臺灣臺北地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81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頁)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
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棠嶺公司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北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僅能得知棠嶺公司曾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2年9月10日、
93年11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21萬元、5萬元,
計66萬元,並無法證明棠嶺公司所提領之
前揭現金,即為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附表3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
難謂可採。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3所示之借款及
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
㈡被告就附表1、2所示之借款,是否已為清償?(即是否已得
原告之同意或兩造有
合意約定以旭羚公司之股東股份抵償借
款?)
⒈按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
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
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入旭
羚公司股東,以股份轉讓抵償借款,而已為清償附表1、2所
示之借款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旭羚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40頁)為憑,惟原
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借據2紙之真正,並否認其有同意登記擔
任旭羚公司之股東以作為借款之抵償,亦否認旭羚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所附文書上商安華印文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
曾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原本2紙,且本院卷第32頁借據影
本,後半部有關特立此據記載,其上有商安華簽名字樣之字
據,亦與同頁影本前半段借據非為在同一張紙上記載之事項
等語。
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本院卷第33頁借據之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與其
提出之影本相符,此借據上雖載有「茲向商安華小姐借新台
幣柒佰萬元整,定於民國93年1月17日返還計新台幣捌佰零
伍萬元整開立第一銀行支票SA0000000乙張,到時商安華可
主張返款或以科羚科技百分之柒之股份…」等語,惟原告否
認其曾收受該借據,而此借據之原本係被告所提出,亦為被
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簽名或為
確認簽收之字樣,原告既否認曾收受此借據,且此借據記載
之支票號碼,亦與附表1、2、3之票據及借款金額不符,故
被告所提出之此借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兩造約定
以旭羚公司股份之轉讓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情事。
⑵又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2頁之借據影本,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且否認原告簽收字樣部分與被告所立之借據部分係原記載
在屬同一張紙上之文書,而被告僅提出本院卷第32頁借據之
影本供本院核對卷內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而辯
稱:32頁借據之原本在原告處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參以
該借據影本,雖借據部分有記載「…向商安華借款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商安華可選擇
提示支票返款或對旭羚A部分百分之四之股份…」等字樣,
而原告承認其所為簽收字樣部分記載「收到上述支票(商安
華收)」等字樣,惟有商安華簽收部分並未記載其收到之支
票號碼,故不足證明此張由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部分,與原
告為簽收字樣影本部分原確係屬同一張文書,或原告所收到
上述支票即為該借據所載之支票號碼
等情。原告雖不否認其
未曾將其收到之支票提示,並主張係因被告於支票到期前,
若未有足夠存款,都會請求原告不要提示,以免影響被告及
其公司的信用,所以原告才未提示等語,故尚不能以原告未
提示支票,即
遽認此借據為真正。又借據所載之日期及金額
,雖與附表1項次1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相符,惟亦不能遽此即
推認此借據曾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收
執之情事。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卷第32頁
借據影本上,被告書立部分與原告簽收部分確為同一份文書
之影本,且亦未提出該借據原本以供核對,故尚難謂本院卷
第32頁之借據為真正。再者,
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經原告同
意約定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且全部清償
等情屬實,則本院第32頁借據原本應如同前揭第33頁借據原
本一樣已返還給被告,非再由原告
持有中,被告卻抗辯原本
在原告處,要原告提出,前後抗辯顯相矛盾。尚
難認兩造確
有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抵償借款之合意。
⑶依證人陳文龍到庭
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被告是我初中同
學,而我與原告認識是我在作旭羚公司股東時認識的,旭羚
公司有百分之百轉投資一家大陸上海科羚公司,且在大陸也
有設工廠。我知道兩造間有金錢關係,被告曾拿部分之借據
給我看過,借據上有記載被告可以以股權移轉的方式代替清
償,但我不知實際借款金額,且不清楚實際償還金額,且林
育申也有成為旭羚公司持股百分之20之股東。於95年2月間
,旭羚公司原擬由原告、訴外人林大湧代表旭羚公司至德國
科隆參加「國際家電用品
暨零記配件展」,後來因為林育申
強勢要負責展覽之事,所以後來原告沒有去。於該次參展結
束後,被告要求我去參加股東會,因為原告與林育申有言語
上衝突,所以當天會議沒有開完。就我的理解,該次股東會
,原告是以股東身分參加,因為是開股東會。當天應該股東
有作簽名報到手續,通常股東會都是由我做紀錄,我現在找
不到會議紀錄,我們通常沒有製作報到單,都是直接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與會議記錄合訂在一起。以我的認知,原告應
該是旭羚公司的股東等語。又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
曹正尚係以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作為償其向原告商安華借
得之款項?)我不是百分之百清楚,但是有看過借據上有寫
過,實際金額不清楚。」、「(問:(提示
鈞院卷第40頁,
被證六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你及曹浩
諭
、楊義昭等人是否在民國92年9月8日將旭羚公司之股份分別
轉讓予原告商安華,由原告商安華持有旭羚公司股份百分之
20?)日期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我的股份50萬減
到25萬,至於其他二位股東的部分我不清楚。」、「(問:
原告商安華成為旭羚公司股東後,是否有參與旭羚公司的經
營?)我知道他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外貿方面的經營。至於是
在他成為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前或後的時間,我不記得
了。」、「(旭羚公司當時是否有一位外國客戶叫"Ruben"
,該外國客戶是否由原告商安華負責接洽處理?)我們都稱
他為魯班,是以色列客戶,確實都是原告與他接洽的。」、
「(問:原告接洽該客戶Ruben時,原告是否為旭羚企業有
限公司的員工?)不是。」、「(問:既然原告商安華當時
並非旭羚公司雇用之員工,為何由原告商安華負責接洽Rube
n?)就是業務的角色,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應該是股東的
關係。」、「(問:所謂股東的關係指,原告跟股東的關係
很好,還是原告就是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原告成為股東的日期我記不起來。」、「(
問:為何你要轉讓股份給原告?)因為後來被告他們在增資
,增資比重減下來,我沒拿錢出來,所以我的持股比例減下
來。」、「(問:原告投資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如何
繳納?)應該是以他跟被告間之借款抵繳。」、「(問:抵
繳的比例為何?)我不知道」、「(問:請證人詳細說明被
告增資時間及金額為何?)我所謂的增資不是法律上用語,
是我自己個人的用語,但實際書面上沒有去辦理,因為科羚
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就是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無法變更科羚
公司股東名冊,所以只能變更旭羚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
及持股,我所謂的投資是指這個意思」等語。則證人陳文龍
前揭證述僅空泛證稱:應該是以兩造間借款抵償,原告應該
是股東等語,至於借款債務以何比例抵償股份轉讓?本件兩
造間借款及清償金額,原告於何時成為股東等情,均證稱不
清楚等語,則證人陳文龍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以
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作為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況原告
既否認旭羚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所蓋用原告名
字之印文之真正,且否認其有同意變更成為旭羚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並未舉證旭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原告之印文
之真正,縱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之借據確係
因本件借款而由被告書立且曾交付予原告收執等情屬實,惟
前揭借據內容均係載明原告可選擇以科羚公司之股份為轉讓
抵償,並非以旭羚公司之股份轉讓為抵償,且證人陳文龍看
到該等借據是債務人即被告單方面拿給伊看,且該等借據僅
係被告單方面為製作,原告既已否認有曾收受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借據2份;復訴外人林育申於另案偵查時雖係以告訴人
身分陳述:其曾要求召開股東會,未曾召開等語,
核與證人
陳文龍前揭證述有召開股東會乙節不符。此外,被告或證人
陳文龍並未提出任何有原告參與旭羚公司股東會為出席報到
或參與討論之紀錄以資
佐證,卷內亦無該等資料,故尚難
認
證人陳文龍之證述為足採。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曾以股東身分與外國客戶Ruben為業務上電
子郵件往來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提出其係代表其經營之棠嶺公司與Ruben為業務上電子
郵件往來,雖「Annie」為原告之英文名字,惟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係以哪一家公司名義為之,郵件
內容亦未有表明原告之身分為旭羚公司股東,故尚難認原告
曾以旭羚公司股東名義與該客戶接洽。又被告自稱:「…被
告基於相識多年之商誼,便向原告表示
渠僅需依旭羚公司章
程規定資本額500萬之百分之二十比例登記出資即可(即新
台幣100萬元整),賸餘股款亦毋庸繳足,以茲清償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是以旭羚公司
旋即於民國92年9月8日為股東股
份移轉讓與之章程修改,將原告商安華之姓名及出資額100
萬元整登記於旭羚公司之公司章程…」等語,此有被告104
年11月16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1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為附表1、2所示之
借款,參以附表1、2之借款日期,並非均係於92年9月8日股
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於92年9月8日以後,被告尚有向原
告借款(即附表1項次8、9,附表2項次6至項次24),且
參
酌被告所提出之旭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本院卷第40
頁)於92年9月8日旭羚公司變更登記商安華為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至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即94年7月22日,商
安華之出資額仍為100萬元,並未為增加乙節。綜上,被告
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或兩造合意而以旭羚公司股份轉讓作為如
附表1、2所示借款之清償,不足為採。則被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1、2所示借款已為清償之情事,則原告
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萬
2,671元(即附表1+附表2借款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
有交付附表3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部分本院認應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實不宜以當事人即原告為證人之身分訊
問來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而未傳喚。又原告原聲請傳
喚證人林育申,嗣原告表示
捨棄傳喚,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
156頁),故本院未予傳喚。均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