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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麗茹       蕭麗玟       蕭文藤 被   告 峻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蕭麗茹、蕭麗玟。又該項裁定於104年2月25 日向原告蕭文藤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原告蕭文藤於同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具領等事實,均有卷附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該送達至遲已於104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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