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麗茹
蕭麗玟
蕭文藤
被 告 峻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蕭麗茹、蕭麗玟。又該項裁定於104年2月25
日向原告蕭文藤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
,郵政機關
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原告蕭文藤於同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具領等事實,均有卷附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可稽,
揆諸前揭說
明,該送達至遲已於104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