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博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意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 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租賃建物東 向及北向立面廣告區域(即起訴狀原證二、三附圖之紅色標 示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就東向廣告 招牌位置自行設置「家樂福Logo標誌」;就北向廣告招牌位 置提供予「活力星球健身會館」及「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 」使用,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1,875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依 兩造簽訂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該租賃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