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博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合意簽署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
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租賃建物東
向及北向立面廣告區域(即
起訴狀原證二、三附圖之紅色標
示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就東向廣告
招牌位置自行設置「家樂福Logo標誌」;就北向廣告招牌位
置提供予「活力星球健身會館」及「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
」使用,對原告負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1,875 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然依
兩造簽訂之
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該租賃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