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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邱忠治       鄭凱文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貳 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以民國101 年7 月4 日 「第二0二廠搬遷釋地案」專案管理執行情形督導扣罰新臺 幣(下同)905 萬7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6 頁 )。嗣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同一理由對原告中泱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實行扣罰789 萬4,30 6 元;對原告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下稱喻台生, 與原告中泱公司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扣罰115 萬5,764 元(原證21),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中泱公司789 萬4,306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喻台生115 萬5,764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因被告實行扣罰,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變更之訴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泱公司、喻台生及訴外人聯宇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華英 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後由元亨電機技師事務所承接契約, 該事務所後變更名稱為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承包國防部軍備局「第二0二廠搬遷釋地 案」(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於97 年5 月21日簽訂「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 ),並以中泱公司為代表廠商。 ㈡、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2 年3 月18日備工北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備工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令,認系爭工程有下列3 項缺失應予扣罰:⑴自 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7 月4 日施工階段專案管理缺1 人 專案經理(下稱第1 項缺失),扣罰206 萬元。⑵監造月報 及專管月報未依規定期限提送(下稱第2 項缺失),扣罰65 0 萬2,570 元。⑶計畫主持人即喻台生應全程參與施工階段 專管單位召開之會議,喻台生均未到場(下稱第3 項缺失) ,扣罰48萬7,500 元。 ㈢、被告嗣以104 年11月1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證21),對中泱公司實行扣罰789 萬4,306 元(含第1 項缺 失139 萬1,736 元、第2 項缺失650 萬2,570 元);對喻台 生實行扣罰115 萬5,764 元(含第1 項缺失66萬8,264 元, 第3 項缺失48萬7,500 元)。 ㈣、被告所指原告第1項缺失部分: 1、原告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第肆章第二節㈠已明確列示設計 審查及管理階段與施工階段之專案經理均為1 人(原證4 ) ,經被告審認後納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 97年7 月25日、10月2 日所呈專案組織架構中有關專案經理 亦為1 人,被告於97年8 月6 日、10月13日發函同意辦理( 原證5 至10)。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執行施工階段之專案 工作,均呈報專案經理為1 人,被告亦認同備查,而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㈠、2 ⑶規定之「專案管理執行計劃書」係 由被告「審定」,原告據以辦理,更非「備查」性質。原告 對契約條款之理解,始終為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均設置1 人 ,並為兩造共識,原告執行工作長達8 個月期間,信賴被告 對於工作內容之審定,並據以執行,被告其後以專案經理缺 1 人,依原告協議負擔比例67.56%、32.4 4% (原證25), 分別課罰中泱公司139 萬1,736 元、喻台生66萬8,264 元,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則。 2、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與第2 條第5 項均屬契約條款之規定 ,無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㈠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 件內其他文件所註記條款之適用。 3、專案經理之職權屬主管職,同一契約案件如有不同職權,應 有不同職稱命名,以免混淆。倘於施工階段有專案經理2 人 ,必生事權不明、指揮管理權責紊亂,與契約目的不合。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㈠1 ⑵、3 規定監造階段之專業經理, 學資歷略有不同,應得依任務不同予以調整,非應另派1 人 擔任專案經理。 ㈤、被告所指中泱公司第2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㈠3 、㈡2 及同條第2 項㈢所載「發 包策略與工程分標建議」、「專案管理成果報告」、「監造 成果報告」均係各該階段完成之成果報告,違反才有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 項扣罰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 定工作月報提送時間,僅係履約管理約定,中泱公司有無依 約提送工作月報與監督工作成果之完成無涉,非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逾期處罰規定之範疇。 2、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關於專案管理及監造部分,中泱公司 應辦理事項甚多,且因國家生技園區計畫啟動在即,主辦機 關要求提前完工而增加專管與監造人力之支應,造成工作月 報遲交,但不影響整體專管及監造工作之進行,工作月報遲 交之月份且經被告所屬管理單位同意備查,遲交情形占全部 工作期間比例不高,被告單以工作月報遲交課以鉅額違約金 ,與契約有違,且顯失公平。 3、工作月報之提送僅為日報、週報之彙整,不影響被告對工程 進度及履約情形之掌握,中泱公司遲交月報期間均有召開成 果簡報會議,並呈報被告(原證26),遲交月報如有影響被 告權益事項,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4 (18)另有提報機 制,對被告影響不大。況系爭工程所含B 、C 線及火工部均 依約提前完工,足證專案月報或監造月報遲交,對工程均無 影響。 4、系爭工程B 線遲交監造月報之月份(101 年3 月至6 月)監 造服務費為120 萬4,668 元、C 線遲交監造月報之月份(10 1 年3 月至6 月)監造服務費為84萬1,105 元、火工部遲交 監造月報之月份(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監造服務費為 122 萬5,368 元,合計327 萬1,141 元。被告僅監造月報遲 交即對中泱公司扣罰597 萬3,748 元,不但使遲交月份之監 造服務費全部被扣罰,還要再受將近1 倍之處罰,顯與比例 原則有違。 5、縱中泱公司應負此部分違約罰款責任,被告以契約服務費總 額計算罰款金額顯然過高,應以遲交月報期間之服務費計算 罰款,較為合理。 ㈥、被告所指喻台生第3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原證13)係原告擬定及編製,依原告 設立該等作法之本旨,係倘系爭工程處於進度延遲時,始有 由計畫主持人或其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 2、喻台生無論工進有無落後,均定期、每週召開工作協調會, 係依服務建議書所載,本於誠信履約之本旨而為,義務履行 之主體為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該授權既為內部代理 履行義務,無人員更換問題,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須經 被告同意無關。 3、系爭工程均依約完工,喻台生未怠於督促管辦工程進度,且 能有效協助業主圓滿達成任務,已善盡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 進督導義務。 4、系爭工程B 、C 線自100 年11月24日統包工程代表廠商中華 工程公司函知至101 年4 月中旬恢復履約實際進場施作,該 爭議期間無工程進度,喻台生無須為進度延遲召開工地協調 會。 5、系爭工程火工部統包工程開工初期工進未落後,而B 、C 線 廠房區因統包商自行延後至至101 年4 月中旬始實際進場施 作,其後無論工進有無落後,喻台生均授權監造主任每週召 開工作檢討會管制工進,分就B 、C 線工程做成2 份紀錄, 因工進概況、管辦事項均相當,且有二標施作介面或共用施 工道路等共同事項,有同時召開之需要,就施工階段應召開 之工地會議,喻台生已善盡契約義務,非必親自到場,被告 主張違約扣罰並無理由。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中泱公司789 萬4,306 元,及自104 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喻台生115 萬5,764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㈠1 ⑵、⑶規定之位置、要求之學經 歷、負責之工作內容均不同,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履 約要求為專案經理2 人,原告提出之原證4 服務建議書人力 配置部分,專案經理亦為2 人,一為負責專案管理組織,一 為負責施工監造。 2、原告於投標前知悉系爭契約約定,倘就專案經理是否須派駐 2 人有疑義,應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要求 釋疑或提出異議,原告未曾提出,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就 專案經理派駐人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以被告解釋 為準。 3、服務建議書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 已明定各契約文件內容倘有不一致之記載,契約條款之效力 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 4、被告曾就原告提出之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審定版或就人員相 關資料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無因此減 免原告就系爭工程執行須派駐專案經理2人之契約義務。 5、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2 年1 月12日核定專案管理 之專案經理學經歷止,計412 日缺專案經理1 人,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計罰原告206 萬元(計算式: 5000×412 =0000000 )。 ㈡、第2項缺失部分: 1、中泱公司每月按時提送專管月報、監造月報予被告為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㈠4 (18)、㈡2 (11)及第8 條第15項規 定應盡之義務,中泱公司以應提交之工作成果僅占工作項目 甚少不應計罰,難認有理。 2、工作日報與週報無法得到該月之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 等資訊,中泱公司違反提交工作月報之契約義務,將造成被 告無法如期掌握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及品質,更無法掌握專 案管理與監造單位之履約情況。中泱公司無法以第三人工程 施工未遲延,減免自身應履約項目或免除遲延提交工作成果 之可歸責情形。 3、被告縱曾就中泱公司遲延提出之專管月報及監造月報收受備 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無因此免除中泱公司於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之 義務。 4、中泱公司為承辦公共工程已久之廠商,相關專業、履約能力 優異,就系爭契約應履約事項更於投標前皆已得知,並得事 先規畫人力與資源調度,不能以應辦事項過多作為提交月報 遲延之理由。 5、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1 年7 月止,中泱公司 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8日、C 線18日、火工部18日; 監造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54 日、C 線88日、火工部121 日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㈠規定,就專管月報逾期 計罰52萬8,822 元(計算式:B線:00000000×0.1%×18= 260352、C線:0000000 ×0.1%×18=143784、火工部:00 00000 ×0.1%×18=124686),及依同條第2 項㈠規定,就 監造月報逾期計罰597 萬3,748 元(計算式:B線:000000 00×0.1%×154 =0000000 、C線:00000000×0.1%×88= 0000000 、火工部:00000000×0.1%×121 =0000000 )。 ㈢、第3項缺失部分: 1、由服務建議書第參章第二節第㈢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該約 定前後文可知,該項雖名為「進度遲延管理督導」,然實際 內文之規範目的在於「工程進度之督導」,且該約定亦明文 係基於工作進度之檢討目的,而「定期」、「每週」1 次由 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非喻台生所稱 僅於進度遲延時方召開協調會。 2、工程實務上專案管理與監造之工作內容、範圍大相逕庭,就 系爭契約對該等人員資格要求亦不同,喻台生將專案管理計 畫主持人之應盡義務轉嫁監造主任代為履行,顯有不當。況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喻台生以代理人代計畫主持 人履行契約應盡義務,應報請被告同意,本件未經被告同意 ,即使喻台生之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監造主任,無從代他人履 行非屬己身之工作。 3、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原告未依 上開服務建議書規定,每週召開3 案會議各1 次,共65週,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以每人每半日2,50 0 元,計罰48萬7,500 元(計算式:65×2500×3 =487500 )。 ㈣、系爭契約以每日服務費總價0.1%計算違約金,較一般逾期違 約金罰款0.3%為低,並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尚屬公允。 而違約金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不宜自 身違約在先,事後再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況系爭工程性質 屬公共工程,系爭契約明定逾期違約金及服務人員未依規定 執行業務之罰款係遵照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 45條及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為之,無顯失公平之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承包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3 項缺失為 由,分別為如下之扣罰:⑴第1 項缺失:100 年11月28日開 工至102 年1 月12日止,計412 日缺專案經理1 人,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以原告協議負擔比例為據 ,對中泱公司扣罰139 萬1,736 元;對喻台生扣罰66萬8,26 4 元。⑵第2 項缺失: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1 年7 月止 ,中泱公司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8日、C 線18日、火 工部18日;監造月報逾期提送B線154 日、C 線88日、火工 部121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㈠、第2 項㈠等規定, 對中泱公司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2萬8,822 元;就監造 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97 萬3,748 元。⑶第3 項缺失:100 年 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喻台生未依上開服務建議書 規定,每週召開3 案會議各1 次,共65週,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喻台生扣罰48萬7,5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6至75頁)、被告104 年11月 1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及原告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被告對原告扣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所指原告第1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乙方(指原告)指派服務人 員,須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後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 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15日曆天前向甲方申請,經同意且完成 交接後始得更換。服務人員基本要求如下: ㈠專案管理: ⒈負責人: …… ⑵指派具工地主任資格者乙人,且有七年以上監造工作經 驗者或專案管理工作經驗者,為履行本契約工作之專案 經理,負責全程參與,並於施工期間進駐工地,負責專 案管理工作。 ⒉規劃設計、招標階段:指派具有…。 ⒊監造階段: ⑴施工階段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專 案經理進駐工地乙員,具有六年以上專業管理經驗之大 專畢業專業工程師進駐工地【含土建工程三員、水電工 程乙員、空調工程乙員.(若同1 契約含多個工區(地 )時,各工區(地)得個別指定派遣人數)】執行專案 管理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 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乙方派遣之工地服務人員 未依規定期限、或資格進場、或離職未補、或擅離、或未依 規定執行業務,以每人每半日新台幣2,500 元計罰(按實際 曠職日數累積計算),由當期專案管理、監造服務費實付金 額內扣款。」(本院卷一第58頁)。 ⑶、細繹系爭契約第18條第9 項上開規定內容,顯係有意就「專 案管理」服務人員為如下之規範: ①、就「負責人」、「規劃設計、招標階段」及「監造階段」等 參與人員為不同之資格限制。 ②、「負責人」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之資格為:①具工地主任 資格。②有7 年以上監造工作經驗者或專案管理工作經驗。 「監造階段」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之資格為:具7 年以上 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人員。 ③、「負責人」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係「全程參與,負責履行 系爭契約工作,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並於施工期間進駐工地 。」「監造階段」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係「施工階段進駐 工地執行專案管理工作」。 ⑷、依上開「負責人」、「監造階段」所定參與系爭工程之「專 案經理」應具之資格、參與工程之先後及負責工作之差異, 應可確明二者規定之「專案經理」不同,其中具「負責人」 身分之「專案經理」應全程參與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並於施 工階段進駐工地,而「監造階段」之「專案經理」則係於施 工階段指派負責執行專案管理工作,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應 同時存在具「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之「專案經理」及「執行 專案管理工作」之「專案經理」2 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9項規定之「專案經理」,係於不同階段設置1 人等 語,難認可採。 ⑸、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2 年1 月12日 止,計412 日均僅1 名專案經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之規定, 及原告就此部分協議負擔比例,對中泱公司扣款139 萬1,73 6 元;對喻台生扣款66萬8,264 元,合計扣款206 萬元,即 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其投標時、簽訂系爭契約後及系爭工程施工階段 提出之組織架構圖均列示設計審查、管理階段及施工階段之 專案經理為1 人,經被告認同後審定或備查,專案經理於不 同階段為1 人係兩造共識,原告並據以執行,被告其後主張 此部分缺失並扣款,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 則等情,並提出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內組織 架構圖、中泱公司97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組織架構圖、被 告97年8 月6 日函文、中泱公司97年10月2 日函文暨所附專 案管理執行計畫書內組織架構圖、被告97年10月13日備查函 文、中泱公司100 年12月20日函文、被告北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101 年1 月9 日備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105 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曾就原告所提專案管 理執行計畫書、組織架構圖等資料為審定、備查均不爭執, 然否認有與原告就專案經理係1 人達成共識,亦否認有何權 利濫用等情。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 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告處理:㈠契約條 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 ②、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 減少或免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 ③、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本 本院卷第60頁)。 ④、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 案經理」應有2 人,已如前述,該條項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 兩造真意,應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原則,原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6條第5 項已明定契約變更之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第3 項、第14條第7 項之規定,復載明契約條款優先契約所 含文件,被告對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不減少 或免除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未提出兩造依約變更系 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僅依被告審定或備查之專案管理執行計 畫書、組織架構圖之內容,據以主張兩造達成專案經理於不 同階段均為1 人之共識,難以憑採。 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固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規定,行 使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扣款之權利,為正當權利行 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始終認為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9項規定之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均為1 人,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階段, 難認有何信任被告不欲行使專案經理缺失扣款權利可言。再 者,被告單純審定或備查資料,與原告義務之履行究屬二事 ,更難認被告審定或備查之行為,已致原告相信被告不行使 權利之情狀,遑論有何禁反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則等情,亦屬無稽。 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第1 項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 ㈤之規定,及原告協議負擔之比例,對中泱公司扣款139 萬 1,736 元;對喻台生扣款66萬8,264 元,合計扣款206 萬元 ,即有理由。 2、被告所指中泱公司第2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委託專案管理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 理之諮詢、審查及提報書面意見(18)規定:「每月以書面 或簡報方式向甲方提報各階段工作成果。對工程執行中,甲 方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時,須另即時提出特別或預警報告。 施工品質缺失嚴重者,通知及管制監造廠商督促施工廠商限 期改正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之責任。」、 同條項㈡委託監造⒉施工中(11)規定:「填報監工日報、 工程週報、工程月報,按期提送甲方,其格式及份數依甲方 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2、34頁)。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規定:「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一個月之工 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 及時數、差勤、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等語(本院卷一 第46頁)。 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專案管理各項工作逾期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㈠履約期間,乙方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 契約規定提交時程時,則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 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專案管 理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期一日以 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費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 扣罰逾期違約金;屬施工期間者每逾期一日以工程契約專案 管理服務費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 約金。」、第2 項監造契約各工作項目逾期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㈠監造期間,乙方依契約辦理事項,其各項成果若無 契約提交期程規定時,則與甲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 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每案件均以本契約 監造服務費總額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 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⑷、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⒋(18)、㈡⒉(11)及第 8 條第15項等規定,堪認中泱公司負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 提送專管與監造月報之義務。 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專案管理部分)如各 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專 案管理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第2 項規定「(監造施工 部分)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 ,每案件均以本契約監造服務費總額0.1%按日…扣罰逾期違 約金。」等語,所規定扣罰明文以「各項成果逾期」為要件 。而中泱公司係受託監督設計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工程發包 、監督監造廠商辦理監造施工及協助驗收等情,為系爭契約 第2 條第5 項㈠⒈所明定,足認系爭工程涉及中泱公司監督 之他廠商工作進程問題,上開條文所定「各項成果逾期」, 是否含括專管與監造月報提送義務,即有疑義?參酌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㈠⒋(18)「每月以書面或簡報方式向甲方 提報各階段工作成果」之用語,顯表明月報僅係用以提報各 階段工作成果之情。再細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所稱「 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等語 ,應係指中泱公司與被告以外之廠商之工作成果有逾期情事 ,經檢討後如可歸責於中泱公司,始有對中泱公司扣罰之意 旨,蓋如中泱公司未依約提送專管與監造月報,本得逕論以 中泱公司違約,無需檢討是否歸責於中泱公司之必要。則中 泱公司主張專管與監造月報逾期,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 2 項扣罰處罰之範疇,應值採信。 ⑹、從而,被告以中泱公司專管與監造月報逾期,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2 項之規定,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2萬8,82 2 元;就監造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97 萬3,748 元,難認有據 。 3、被告所指喻台生第3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載有:「工程進度督導…B 工程進度檢 討:定期每週1 次由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 調會,檢討工程品質及進度,預算支用之執行及窒礙因素提 出建議解決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乙方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 方同意後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15 日曆天前向甲方申請,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 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 ⑶、依上開服務建議書之記載,明定系爭工程計畫主持人即喻台 生,有定期每週1 次親自或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之義 務。喻台生主張系爭工程有進度延遲時,始有召開工地協調 會之必要,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B 、C 線自100 年11月24日統包工程代表 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至101 年4 月中旬恢復履約實際進場 施作,該爭議期間無工程進度,其後喻台生即授權監造主任 每週召開工作檢討會管制工進等情,業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終止函文、101 年2 月14日同意恢 復執行函文(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被告101 年4 月 11日開工報告表備查令(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被告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1 年4 月17日函告原告開工報告表准 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頁)及B 、C 線101 年3 月 5 日至102 年2 月25日週工作檢討會議彙整表、施工進度檢 討會議與工作檢討會議(本院卷一第171 至273 頁)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⑸、被告固主張喻台生就B 、C 線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應盡義 務轉嫁監造主任代為履行,顯有不當,且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報請被告同意等語。惟上開服務建議書既明載 喻台生得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其授權監造主任代為 履行,難謂違反義務,而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之 文義,係更換相關服務人員之規範,自不適用僅授與代理之 情狀,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⑹、被告主張喻台生未就系爭工程火工部定期每週1 次召開工地 協調會,為喻台生所不爭執,而喻台生主張工程進度延遲時 ,始有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其提 出火工部廠房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工進彙整表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30 至170 頁),用 以證明系爭工程火工部廠房施工進度未有延遲之事實,據以 主張就火工部廠房部分無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難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⑺、喻台生就系爭工程(含B 、C 線及火工部)有定期每週1 次 召開工地協調會之義務,其僅於B 、C 線復工後始定期召開 協調會,亦屬義務違反,而喻台生對被告主張未召開協調會 之期間及扣罰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告以 喻台生有此部分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對 喻台生扣款48萬7,500 元,亦有理由。 ㈢、據上,中泱公司固有第2 項缺失,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扣罰52萬8,822 元、597 萬3,748 元,難認可採,中泱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罰金額65 0 萬2,57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中泱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650 萬2,570 元未定期限債務,請求自104 年12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工程已經結案,被告已扣款, 會變更原確認聲明之請求等語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本院 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中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2,570 元,及自10 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中泱公司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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