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慶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亨豐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賴美齡
陳文榮
崧宥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 萬7,8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具狀將前開
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18 萬3,029 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
復於105 年4 月18日以民事陳報
暨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陳文榮、崧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美
齡應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聲
明所命給付,於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被告賴美齡二者間
,任何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35 至336
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賴美齡自87年3 月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任職於從事國
際貿易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
、傳真或電子郵件與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
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
等事宜,並曾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
被告陳文榮則係為原告公司生產安全鉤環及相關模具之被告
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被告賴美齡因擔任原告公司對外
聯繫窗口,知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美國客戶 CLIMB AXE
LTD 公司(下稱CLIMB 公司)自91年起即向原告公司洽詢相
關登山產品,並深知產品之報價及成本,竟違背其職務,與
被告陳文榮共謀,由被告賴美齡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16日離職前某日止,利用其負責聯繫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職
務上便利,於95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CLIMB 公司
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佯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已不再
負責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接管原告公司
云云,並
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為被告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使用,至
95年8 月間,被告賴美齡於業務上知悉訴外人CLIMB 公司有
購買BOLT HANGER (即「定點螺栓」,又稱耳片或L 片,下
稱
系爭L 片)之需求,且原告公司業向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
進行生產成本之估價而有意願承接訂單,被告賴美齡並代表
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竟另引
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
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而未再與原告公
司進行任何交易,嗣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
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喪失
上開訂單交易之損害。是
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基於與訴外人CLIM
B 公司交易所可獲得之利益,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自構成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
侵權行
為。
惟因原告公司對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返還所受利
益予原告;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與被
告陳文榮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返還之利益如下:
⒈被告陳文榮受有利益部分:
⑴被告陳文榮因上開所為,受有系爭L 片交易金額美金5,
612 元之利益,依95年10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
:33.2226 計算,被告陳文榮應返還系爭L 片交易金額
18萬6,445 元之利益。
⑵另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齡熟
知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由被告崧宥公司
提出較原告公司更低之報價金額,進而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
改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故訴外人CLIMB 公司原有7 項
產品係向原告公司訂購,即品名CU-741、CU-742、CU-7
43、CF-772SW、CF-772BW、CU-7403 、CU-740(被告崧
宥公司之品名為AC-720S 、AC-720B 、AC-720W 、AC-7
02SW、AF-702BW、SC-410PG、SC-410W ),
嗣後均改向
被告崧宥公司訂購,
可證明被告賴美齡及陳文榮係合謀
以低價之方式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則以訴外人CLIM
B 公司未遭被告等以
非法方式搶走前,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自93年至95年
期間就各種產品之年平均營
業收入約為123 萬351 元,再參以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
「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售」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
司自96年至103 年止,就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99萬6,584 元,足見被告陳文榮受有99萬6,584
元之營業利益。
⑶以上,被告陳文榮應返還之利益共計118 萬3,029 元(
計算式:186445+996584 =0000000 )。
⑷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受利益」
,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則被
告陳文榮應返還之利益除系爭L 片交易金額18萬6,445
元外,尚包括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
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益
,是被告陳文榮共計應返還利益78萬9,389 元(000000
+602944 =789389)。
⒉被告賴美齡受有利益部分:
被告賴美齡雖未取得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
易之買賣價款利益,惟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告崧宥公司期
間,確實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
1 月止,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
原告並於118 萬3,029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
受利益。
⒊此外,被告陳文榮
合意被告賴美齡以引介訴外人CLIMB 公
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貨之
事實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
公司所有之交易價金利益,故被告陳文榮代表被告崧宥公
司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賴美齡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而輾轉自被告崧宥公司保
有之價金利益取得之業務獎金,亦欠缺正當性而不具備法
律上原因;亦即,被告陳文榮與被告賴美齡本於各別發生
之利得原因,皆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公司
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兩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請求被告陳文榮、賴美齡任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應返還所受利益各11
8 萬3,02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原告,其一方已為給付者,
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崧宥公司與被告陳文榮連帶給付118 萬3,029 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㈣
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美齡應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前2 項聲明所命給付,於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被告賴
美齡間,任何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均
抗辯:
㈠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賴美齡於95年5 月7 日寄發給訴外人CLIM
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之電子郵件,依刑事案件中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
僅從系爭郵件之發送時間、郵件接收時間、郵件建立時間、
最後修改時間四個時點粗略判斷上開郵件「收信存檔至硬碟
後」,未曾遭到修改,但該電子郵件於回覆或轉寄時,信件
內容仍有遭到他人修改之可能,故無法完全證明該電子郵件
未遭修改及變造;又該電子郵件第15行記載:「Mr .Chen
takes the whole company . 」及第16行記載:「Mr .Chen
gives me a new offer .」,皆與常理不符,蓋被告賴美齡
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達成新的協議,此時原告公司仍由
黃亨豐經營負責,被告陳文榮未曾接管原告公司,不可能寫
「Mr . Chen 」,而應寫為「Mr .Huang 」,且被告陳文榮
對於該電子郵件亦完全不知悉,故被告陳文榮與被告賴美齡
並未向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訛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
已不再出口業務,且被告陳文榮亦不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之存
在。
㈡而被告賴美齡及陳文榮一起出國看展,其展覽之主題為工業
安全,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範疇戶外休閒,屬不同客戶群,當
時因被告陳文榮外語能力不佳,被告賴美齡為協助其介紹客
人,因此印製被告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以表示代表被告崧
宥公司,純粹僅為生意上方便,且被告賴美齡印製名片一事
經過原告公司代表人同意,其知悉並同意被告賴美齡與被告
陳文榮一起出國看展,何況被告陳文榮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帶
領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崧宥公司參觀時,而認
識該公司負責人,根本無需透過被告賴美齡利用看展覽之機
會與其接洽。由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參觀被告崧宥公司
時即認識被告陳文榮,且知悉被告陳文榮之工廠有銷售系爭
L 片,因成本考量而向被告陳文榮購買,非透過被告賴美齡
牽線。訴外人CLIMB 公司雖曾於被告賴美齡一人參觀運動用
品展時,將系爭L 片模具交付被告賴美齡帶回原告公司報價
,惟從報價到開發模具至做出樣品確認到可量產,往往需要
數月時間,客戶還需支付不少模具費用,故嗣後原告公司並
未生產系爭L 片,況國外客戶基於降低成本、商品品質等因
素,而選擇與不同廠商合作,係屬交易常情,且原告公司95
年間至103 年間營業額減少原因甚多,諸如景氣、個人經營
策略等,自難僅以訴外人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成立
買
賣契約或原告公司營業額減少,即認被告陳文榮有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趁被告陳文
榮及賴美齡去參觀工業展覽時,將系爭L 片交付被告賴美齡
帶回原告公司報價之事無法舉證,實際上系爭L 片為被告陳
文榮自行開模製造,並非透過被告賴美齡交付予被告陳文榮
,且系爭L 片於市場上已有其他人製造、出售,非營業秘密
,被告陳文榮亦不知訴外人CLIMB 公司有持系爭L 片向原告
公司詢價;退步言,縱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確有請被告
賴美齡帶系爭L 片回原告公司報價,惟訴外人CLIMB 公司向
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L 片之時點為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前,加上系爭L 片為庫存,訂
貨後即可立即出貨,且原告公司於被告賴美齡離職時,並未
要求其承諾或書立
切結書,表示同意不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
工作,故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為交易
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㈢至於被告賴美齡到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訴外人CLIMB 公司
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之AC-720S 、AC-720 B、AC-720W 、AC
-702SW、AF-702BW、SC-410PG、SC-410W 產品,原告公司無
法證明與其公司之CU-741、CU-742、CU-743、CF-772SW、CF
-772BW、CU-7403 、CU-740產品相同,例如被告崧宥公司AC
-720KW、AC-720KS以及AC-720KB產品之拉力(Min Breaking
Load)為23KN,AF-702SW、AF-702BW產品之拉力為24 KN ,
而1N=0.101972KG 、1KN=1000N 、1KN=101.972KG ,故23KN
=2345.356KG 、24KN=2447.328KG ,惟觀原告公司CU-741、
CU742 、CU-743、CF-772W 、CF-772BW產品之拉力為2300KG
,與被告崧宥公司之產品拉力完全不同,顯非同一產品,又
被告崧宥公司產品AF-702SW、AF-702BW產品材質為「Forged
Aluminum Alloy」,原告公司CF-772W 、CF-772BW產品材質
則為「AL」(Aluminum Alloy),兩者已有不同,且縱被告
崧宥公司AC-720KW、AC-720KS、AC-720KB產品與原告公司CU
-741、CU742 、CU-743產品之材料為「Aluminum Alloy」,
惟鋁合金材質依強度及延展性可分為多種,非僅載明「Alum
inum Alloy」即可代表同一材質,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崧宥
公司販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產品為不同。再由被告崧宥
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99年營收
34萬9,692 元、100 年營收98萬2,493 元、102 年營收4 萬
7,968 元,3 年平均營收46萬51元,而原告公司自稱其93年
至95年平均營業收入約123 萬351 元,與被告崧宥公司對訴
外人CLIMB 公司之年平均營收差距甚大,若被告崧宥公司有
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訂單之情事,豈可能僅有少部分訂單
而非全部訂單皆由被告崧宥公司承接?足見訴外人CLIMB 公
司係基於其自身考量,就部分產品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並
無搶單之事。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原告公司流失訴外人CLIMB 公司訂單之損害為計算額,原
告公司主張以本案發生後每年之平均營業額計算,係包含訴
外人CLIMB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訂單部分,如此計算基礎
顯
有違誤。又原告公司所指被告賴美齡領取業績獎金云云並非
事實,被告賴美齡與崧宥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其中被告崧宥
公司開給被告賴美齡之支票,係被告賴美齡借貸與被告陳文
榮以幫助其資金週轉,其中原告公司開給被告賴美齡之支票
,則係被告崧宥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後,通常須經過2 至3
個月始能取得貨款,因
斯時被告崧宥公司財務吃緊,被告陳
文榮遂請被告賴美齡先代其墊付,再將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支
票交予被告賴美齡兌現,故被告陳文榮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美齡則抗辯:
㈠訴外人CLIMB 公司並非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時所負責之
客戶,被告賴美齡離職時負責此客戶之業務仍在職,被告賴
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數個月,曾在德國展覽會場見到原告
公司負責人帶著負責歐洲區之業務前去拜訪訴外人CLIMB 公
司之攤位,與該公司負責人對談甚久,是原告公司並非無法
與該公司聯繫上,故原告公司無法再取得新訂單,不應責怪
被告賴美齡;據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CLIMB 公司採購之資料
,該公司第2 年向原告公司採購量為第1 年之27%,第3 年
之採購量為第2 年之1.83倍,卻亦僅為第1 年之50%,足見
該公司之採購量極不穩定,故以該公司前3 年之平均採購量
來假設後續該有之採購量,並不合理。被告賴美齡自歐洲看
展帶回系爭L 片之樣品,並未交予被告崧宥公司,且系爭L
片在市場上本有販售,其樣式規格並非營業秘密,而訴外人
CLIMB 公司係同時向臺灣數家公司採購相類似之產品,該公
司交付系爭L 片樣品時曾表示才向其他廠商購買2000片,顯
示該公司不一定跟原告公司購買系爭L 片,因此無法證明如
被告賴美齡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公司便絕對會繼續向原告
公司下單。詢價與報價,並不表示一定會有訂單,對於有安
全要求之產品,低價並非唯一誘因,尚會考量供應商對產品
瞭解之專業度,如客戶看出貿易商不專業而不願繼續合作,
亦無可厚非,且如訴外人CLIMB 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不僅
需花費時間等模具製作,亦需支付美金1,000 元之模具費用
,對該公司並無好處,被告賴美齡離職後,訴外人CLIMB 公
司亟需系爭L 片,原供應商沒能及時供貨,原告公司亦無模
具,故向被告賴美齡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到產品,經被告賴
美齡詢問被告崧宥公司,得知被告崧宥公司有類似款式,因
此方促成雙方交易;而訴外人CLIMB 公司曾至被告崧宥公司
瞭解產品品質,始會在未看過樣品之情形下緊急購買系爭L
片,且該公司已實際與其他廠商採購過,對於價格已有預算
,收到被告崧宥公司報價後,要求給予較貿易商甚至曾進貨
之供應商更低之價格,亦屬合理之採購行為。至於被告崧宥
公司與被告賴美齡之資金往來,係因被告崧宥公司曾向被告
賴美齡借款多筆而時常匯還利息或本金,被告賴美齡前往被
告崧宥公司上班後,又與當月薪資及業務所生費用開支一併
匯款,該等款項並非業績獎金。另,被告賴美齡係因陪同被
告崧宥公司出國參觀L 片以外之其他產品之展覽,故而印製
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以加強對國外潛在買家之說服力等語
。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335 頁正反
面):
一、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有,被
告賴美齡、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
榮各給付118 萬3,029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對被告陳文榮
上開第一點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查被告賴美齡自87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
,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國外客戶聯繫
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
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曾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嗣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離職
,於95年11月1 日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被告崧宥公司之業
務為金屬製品製造、五金批發,係原告公司產品之配合生產
廠商之一,被告陳文榮為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訴外人CLIMB 公司原為原告公司客戶,被告崧宥公司於95
年10月18日出口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計7,
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此筆交易係被告崧宥公司與訴
外人CLIMB 公司間第1 次交易,且自此訴外人CLIMB 公司未
曾再與原告公司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80至81頁),應
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背職務,與被
告陳文榮合謀,由被告賴美齡於95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
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佯稱原告公司代
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接
管原告公司云云,並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為被告崧宥公司
員工之名片使用,嗣於95年8 月間,被告賴美齡於業務上知
悉訴外人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並代表原告公
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竟另引介訴外
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嗣被告崧宥
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喪
失上開訂單交易之損害,故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
情,雖為被告賴美齡、陳文榮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賴美齡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5年5 月7 日上午2
時9 分許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Lindalai@gmail .com」
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內容為:「Finally the-
re's a conclusion . Mr .Huang no longer handle our
export from now on .Mr .Chan takes the whole comp-
any . Mr .Chan gives me new offer :1.To let me ta-
ke care the whole carabiner export business . No
salary from now on but he agrees to give me certa-
in percentage from the sales . 10 % at least or
more if I can sell a higher price . …(最後終於有
個結論:黃先生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
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1.讓我
掌管接手整個鉤環出口業務,從現在起沒有底薪,但他同
意自訂單金額內提供某個比例的金額給我,至少百分之10
,若是大訂單的話金額更高…)」,嗣訴外人CLIMB 公司
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 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帳號「joe @climbaxe .com 」,引用上開原
始信件而回覆被告賴美齡,內容為:「Hello ,we should
talk by phone .When is a good time to call(哈囉,
我們應該以電話討論這件事,什麼時候方便打給你?)」
,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
65號背信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所附上開電子郵件
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第26頁
),足見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5年5 月7 日
確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佯稱原告公司代
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
接管原告公司。
⒉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雖抗辯被告賴美齡寄發之上開電子
郵件有遭修改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黃亨豐自被告賴美齡離職前使用之公司電腦主
機所得,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亨豐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硬碟
1 顆扣案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94
頁反面、第100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將該封電子郵件影
本及扣案硬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
開電子郵件於被告賴美齡離職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
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且自「收信存檔至硬碟後」
迄今未
曾遭致修改
一節,有前開刑事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
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
事卷㈡第71至72頁),且衡諸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
95年5 月10日回信時,並無修改被告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
之動機及必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及其中被告賴美齡所寄
出之原始信件,確係被告賴美齡與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
人Joseph R Garland互相寄發之信件原始狀態
無訛,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5年6 月29日印
製其任職於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有彩色名片設計文
稿1 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陳文榮雖辯
稱:伊雖有與被告賴美齡一起出國看展,但該次展覽之主
題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範疇不同,且因伊外語能力不佳,被
告賴美齡為協助其介紹客人,始印製其代表被告崧宥公司
員工之名片,純粹僅為生意上方便云云;被告賴美齡亦辯
稱係因伊陪同被告崧宥公司出國參觀系爭L 片以外之其他
產品之展覽,故而印製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以加強對國
外潛在買家之說服力云云。然查,被告賴美齡與陳文榮,
固確於94年10月25日至29日有相同之出境紀錄,然此後迄
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為止,則僅被
告賴美齡於95年7 月23日至31日出境乙情,有被告賴美齡
、陳文榮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資料各1 紙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21、22頁),
足證被告陳文榮
、賴美齡
縱有一同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之情,亦係於94年10
月間,此與被告賴美齡遲至95年6 月29日方製作任職於被
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顯有矛盾齟齬,
堪認被告賴美齡
係為於95年6 月29日後為被告崧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便,方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印製被告崧宥公司名片無訛。是被告
陳文榮、賴美齡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復查,被告賴美齡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陳稱:訴外
人CLIMB 公司原是原告公司的客戶,訴外人CLIMB 公司向
伊詢問該向何公司購買系爭L 片,伊知道被告崧宥公司有
此產品,便引薦其向被告崧宥公司買;伊在家裡替被告陳
文榮處理該筆訂單相關事宜,被告陳文榮會e-mail給伊,
由伊幫忙處理英文文件,被告崧宥公司文件出去不可能沒
有人簽名,因被告陳文榮都不懂,故由伊處理這些文件,
期間貨物所需數量、報價及嗣後出貨事宜,都是伊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
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1 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
陳文榮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崧宥公司
之國外業務係被告賴美齡來被告崧宥公司後才開始的,訴
外人CLIMB 公司是被告賴美齡幫伊找的客戶,95年10月18
日被告崧宥公司出口系爭L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是被
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的第1 次交易,該次交
易是被告賴美齡主動來問伊;因伊不懂相關出口文件,便
請被告賴美齡幫忙處理;又伊亦不諳英文,被告崧宥公司
與訴外人CLIMB 公司聯絡都是透過被告賴美齡,當時被告
崧宥公司並沒有提供系爭L 片之樣品給訴外人CLIMB 公司
,訴外人CLIMB 公司也沒有派人來臺灣,均是被告賴美齡
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人員聯絡,被告賴美齡會
先詢問伊後,再幫伊回覆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偵查卷第33、61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17、112 、114 頁),並
有被告賴美齡簽署之崧宥公司英文發票影本、裝箱單及出
口報單資料各1 份
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423 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崧宥公
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該筆訂單確係被
告賴美齡從中引介,且舉凡聯繫訴外人CLIMB 公司確認貨
物數量、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
乃至於最後出貨及出
口報關等相關作業事宜,均由被告賴美齡代表被告崧宥公
司處理,
應堪認定。
⒌參以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系爭L 片予訴外人
CLIMB 公司前,訴外人CLIMB 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就系爭L
片詢價,原告公司經向配合之生產工廠就生產系爭L 片之
成本進行估價後,委由被告賴美齡代表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乙節,亦據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亨豐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110 頁反面),並有被
告賴美齡於95年8 月9 日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予訴
外人CLIMB 公司之電子郵件1 封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33頁),
足徵被告賴美齡明知訴外人
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且原告公司亦已找生
產工廠詢問製作系爭L 片之成本費用並報價予訴外人CLIM
B 公司,而有出售系爭L 片之意願,竟又引介訴外人CLIM
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原告公司失
去承接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機會,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利益甚明。
⒍被告陳文榮固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亨豐帶訴外
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參觀被告崧宥公司
工廠,而認識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不須經由被告賴
美齡牽線;且訴外人CLIMB 公司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
L 片之時點為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被告崧宥
公司任職前,系爭L 片係被告陳文榮自行開模製造,且係
庫存片,訂貨後可立即出貨云云。然查,訴外人CLIMB 公
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與被告陳文榮相識之原因、經
過及時間久暫,與被告崧宥公司及訴外人CLIMB 公司該筆
交易往來是否係透過被告賴美齡從中引介,本非一事;又
被告賴美齡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自承訴外人CLIMB 公
司係經由其引介而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等語,且
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開始協助被告陳文榮
處理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系爭L 片之事
宜等情,業已詳述於前,是無論被告崧宥公司出貨予訴外
人CLIMB 公司之系爭L 片是否係被告陳文榮所自行開模製
造,又是否為庫存片,均無礙於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即已代表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進行
該筆訂單之接洽、聯繫事宜之違背身為原告公司員工職務
行為之認定,以及被告陳文榮對於被告賴美齡上述違背職
務行為,應有所認識並與之合謀之事實。是被告陳文榮
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⒎綜酌上開各情,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與原
告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
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業務
,熟知原告公司產品報價及成本,原應為原告公司利益處
理事務,且被告賴美齡於離職前即已知悉訴外人CLIMB 公
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原告公司亦已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而有意願承接該筆訂單,卻從中引介訴外人CLIM
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且於離職前即協
助被告崧宥公司處理該筆訂單之相關作業事宜,促使被告
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
爭L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失去承接
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損害;且被告陳文榮、賴美齡前開所
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文
榮、賴美齡共同犯背信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文榮不服提起
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是被告賴美齡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
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崧宥公司為原告公司長期配合
之製造廠商,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文榮早與被
告賴美齡熟識,被告陳文榮並自陳曾與被告賴美齡一同出
國參觀工業展覽,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帶訴外人CLIMB 公
司負責人前往被告崧宥公司參觀等語,衡情訴外人陳文榮
對於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產品
報價、確認訂單,熟悉原告公司出售產品之底價及成本,
以及訴外人CLIMB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該公司從未與
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而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等情,
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陳文榮竟透過當時尚為原告公司員工
之被告賴美齡之不法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向訴外人CLIM
B 公司出售系爭L 片,堪認被告陳文榮對於被告賴美齡上
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有所認識並與之合謀,是被告陳文
榮與被告賴美齡共同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
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
損害,
渠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美齡、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文榮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L
片交易金額美金5,612 元之利益,且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
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齡熟知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及成本
費用,遂與被告陳文榮合謀以低價之方式搶走原本為原告公
司客戶之訴外人CLIMB 公司,以致訴外人CLIMB 公司不再與
原告公司交易,而繼續與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被告陳文榮自
係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
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
自93年至95年期間就各種產品之年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23 萬
351 元,參以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
售」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之利益,退步言之,被告賴
美齡與被告陳文榮合謀以低價方式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
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即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改向被告崧
宥公司訂購,被告陳文榮亦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
B 公司就前述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
944 元之利益;另被告賴美齡雖未取得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交易之買賣價款利益,惟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
告崧宥公司期間,確實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
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陳文榮、賴美齡所否認,並辯以前
詞。茲以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後時點,各就被告
陳文榮、賴美齡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利益,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被告賴美
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⒈被告陳文榮部分:
查被告陳文榮因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同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即事實及理由欄參、一所認定之不法侵
權行為),致使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
系爭L 片,被告崧宥公司因而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
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堪認被告陳文榮
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藉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股東之
被告崧宥公司而獲取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
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
。是被告陳文榮受有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
之利益,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美齡部分:
⑴被告賴美齡固有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惟其並未取得被
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系爭L 片之買賣價
款利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
,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崧宥公司匯入被告賴美齡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非於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所匯入,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5 、326 頁),是尚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美齡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
利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美齡於95年11月6 日因被告崧宥公司
匯款而領有3 萬9,960 元,係其不法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L 片之業績獎金云云。
惟金融匯款原因甚多,可能為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
尚難憑此
遽認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所匯款項即
為被告賴美齡因引介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
進行系爭L 片交易買賣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㈡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95年11月
1 日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
⒈被告陳文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
齡熟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與被告陳
文榮合謀以低價方式之不法侵權行為,將訴外人CLIMB 公
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以更低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以致訴外人CLIMB 公司不
再與原告公司交易,而改與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被告陳文
榮自因擔任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東,而受有
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產品價款之利益云
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出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相同商品名稱對照表及產品照片、規格、產品說明
資料之光碟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正反面、第302 頁
、第286 頁)。
經查:
⑴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該筆交易係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
司間第1 次交易,自此訴外人CLIMB 公司未曾再與原告
公司交易,且此後訴外人CLIMB 公司仍有與被告崧宥公
司陸續交易乙情,業已詳述於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
堪信實。然查,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既已自
原告公司離職,則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以後縱使
有為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報價
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取得
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惟被告賴美齡既已非原告公
司之員工,其於95年10月16日以後所為,
要非原告公司
主張系爭違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亦
難謂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可言。
⑵再者,縱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產品
之報價及成本費用,將原告公司產品報價告知被告陳文
榮及崧宥公司,使被告崧宥公司得以更低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CLIMB 公司乙情非虛,然依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
人Joseph R Garland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
在臺灣有好幾家供應商…。」、「…以這次我來台行程
為例,我看了好幾家公司,每家都有這個貨…。」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可知訴外人CLIMB 公司在臺灣並非僅與原
告公司、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訴外人CLIMB 公司在臺灣
尚有許多其他供應商與之交易,又商業交易考量之原因
甚多,諸如:產品品質、價格、數量、交貨期、廠商信
譽等等諸多因素,尚難僅憑被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之
產品報價與成本,以及被告崧宥公司係以相同產品之較
低價格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遽認原告公司營業收
入降低係因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以低價搶單所致;況且
,客戶對多家廠商詢價、訪價之結果,決定與何家廠商
交易,本屬商業競爭行為,客戶亦有可能向某家廠商詢
價後,詢問另一家廠商是否願意以更低價接單,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訴外人
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係因被告崧宥公司
提供較原告公司為低之價格之單一因素所致,則縱使被
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及成本費用,將原告
公司產品報價告知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使被告崧宥
公司得以更低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衡諸訴外
人CLIMB 公司在臺灣尚有多家供應商得以詢價、訪價及
前述商業交易考量因素,訴外人CLIMB 公司亦非必然與
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反之,設若被告陳文榮、崧宥
公司不知原告公司產品報價而未以更低價格向訴外人CL
IMB 公司報價,訴外人CLIMB 公司亦非必然即會與原告
公司達成交易。是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針對
產品之交易利益,並非原應當由原告公司所獲取,故
難
認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產品之交易,係
因知悉原告公司報價及成本之被告賴美齡與被告陳文榮
合謀以低價方式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而侵害原告公
司可獲得之權益。
⑶綜上,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以後,縱使有與被告
陳文榮共同為被告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報價
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取得
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惟被告賴美齡斯時既已非原
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文榮、賴美齡前開所為,要難謂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與原告營業收入下降、訴外
人CLIMB 公司未再與原告公司就前述品名CU-741等7 項
產品進行交易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難謂係原告公
司原應獲取之利益,則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自難責令被告陳文榮、賴美齡2 人負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得返還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榮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與
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之
利益或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品
名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
益云云,
即無可採。
⒉被告賴美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告崧宥公司期間,因上開不
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受有取得
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有被告
賴美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然
查:
⑴
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賴美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㈡第325 、326 頁),固
堪認被告崧宥公司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有
將總計195 萬6,817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賴美齡上開銀行
帳戶。惟金融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自難單憑上開匯款紀錄遽認上開匯入款項係
被告賴美齡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進行
交易所獲取之業績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
⑵再者,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縱使有為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
報價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
取得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仍難謂被告賴美齡有何
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賴美齡前述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
報價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之行為,與原告營
業收入下降、訴外人CLIMB 公司未再與原告公司就前述
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進行交易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謂係原告公司原應獲取之利益,被告賴美齡不負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得返還責
任,亦經本院詳述於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即事
實及理由欄參、一所認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L 片
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
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賴美
齡熟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與被告陳文
榮合謀以低價方式,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
之產品,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以更低價格出售予訴外人CLIM
B 公司之行為,使被告陳文榮另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
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之利
益或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品名CU-7
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益,及被告
賴美齡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即難
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對被告陳文榮
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
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
償之意義,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
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始足
當之;故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僅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
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和(如:毆人成傷)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陳文榮利用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背職
務之不法引介行為,使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
購買系爭L 片,故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
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文榮返還所受交易
價款利益共計美金5,612 元,於法
即屬有據。又查,被告陳
文榮獲取利益之時即95年10月18日雙方交易當日美金與新臺
幣之匯率為1 :33.2226 ,據此計算,被告陳文榮所受交易
價款利益美金5,612 元相當於新臺幣18萬6,445 元,是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榮返還所受利益18萬6,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然有前述違背職務
之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公司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
告賴美齡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195 萬6,817 元業務獎金
利益之
心證,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受利益118 萬3,0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對被
告陳文榮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此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
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
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榮係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被告賴
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背職務之不法引介行為,使訴外
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陳文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崧宥公
司購買系爭L 片,故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相當於18萬6,445 元
)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
美金5,612 元(相當於18萬6,445 元)之損害乙節,俱如前
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文榮擔任被告崧宥公司實
質負責人之前開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
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18萬6,445 元之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陳文榮連帶給付18萬6,445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連帶給付18萬6,4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
齡給付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