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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慶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亨豐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賴美齡       陳文榮       崧宥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榮及被告崧宥工業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 萬7,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具狀將前開 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18 萬3,029 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復於105 年4 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陳文榮、崧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美 齡應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聲 明所命給付,於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被告賴美齡二者間 ,任何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35 至336 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賴美齡自87年3 月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任職於從事國 際貿易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 、傳真或電子郵件與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 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 等事宜,並曾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 被告陳文榮則係為原告公司生產安全鉤環及相關模具之被告 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賴美齡因擔任原告公司對外 聯繫窗口,知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美國客戶 CLIMB AXE LTD 公司(下稱CLIMB 公司)自91年起即向原告公司洽詢相 關登山產品,並深知產品之報價及成本,竟違背其職務,與 被告陳文榮共謀,由被告賴美齡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16日離職前某日止,利用其負責聯繫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職 務上便利,於95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CLIMB 公司 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佯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已不再 負責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接管原告公司云云,並 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為被告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使用,至 95年8 月間,被告賴美齡於業務上知悉訴外人CLIMB 公司有 購買BOLT HANGER (即「定點螺栓」,又稱耳片或L 片,下 稱系爭L 片)之需求,且原告公司業向配合之產品生產工廠 進行生產成本之估價而有意願承接訂單,被告賴美齡並代表 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竟另引 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 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而未再與原告公 司進行任何交易,嗣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 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喪失上開訂單交易之損害。是 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基於與訴外人CLIM B 公司交易所可獲得之利益,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自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 為。惟因原告公司對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返還所受利 益予原告;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與被 告陳文榮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返還之利益如下: ⒈被告陳文榮受有利益部分: ⑴被告陳文榮因上開所為,受有系爭L 片交易金額美金5, 612 元之利益,依95年10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 :33.2226 計算,被告陳文榮應返還系爭L 片交易金額 18萬6,445 元之利益。 ⑵另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齡熟 知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由被告崧宥公司 提出較原告公司更低之報價金額,進而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 改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故訴外人CLIMB 公司原有7 項 產品係向原告公司訂購,即品名CU-741、CU-742、CU-7 43、CF-772SW、CF-772BW、CU-7403 、CU-740(被告崧 宥公司之品名為AC-720S 、AC-720B 、AC-720W 、AC-7 02SW、AF-702BW、SC-410PG、SC-410W ),嗣後均改向 被告崧宥公司訂購,可證明被告賴美齡及陳文榮係合謀 以低價之方式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則以訴外人CLIM B 公司未遭被告等以非法方式搶走前,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自93年至95年期間就各種產品之年平均營 業收入約為123 萬351 元,再參以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 「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售」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 司自96年至103 年止,就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99萬6,584 元,足見被告陳文榮受有99萬6,584 元之營業利益。 ⑶以上,被告陳文榮應返還之利益共計118 萬3,029 元( 計算式:186445+996584 =0000000 )。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受利益」 ,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則被 告陳文榮應返還之利益除系爭L 片交易金額18萬6,445 元外,尚包括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 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益 ,是被告陳文榮共計應返還利益78萬9,389 元(000000 +602944 =789389)。 ⒉被告賴美齡受有利益部分: 被告賴美齡雖未取得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 易之買賣價款利益,惟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告崧宥公司期 間,確實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 1 月止,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 原告並於118 萬3,029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 受利益。 ⒊此外,被告陳文榮合意被告賴美齡以引介訴外人CLIMB 公 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貨之事實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 公司所有之交易價金利益,故被告陳文榮代表被告崧宥公 司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賴美齡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而輾轉自被告崧宥公司保 有之價金利益取得之業務獎金,亦欠缺正當性而不具備法 律上原因;亦即,被告陳文榮與被告賴美齡本於各別發生 之利得原因,皆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公司 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兩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請求被告陳文榮、賴美齡任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應返還所受利益各11 8 萬3,0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其一方已為給付者, 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崧宥公司與被告陳文榮連帶給付118 萬3,029 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美齡應給付原告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前2 項聲明所命給付,於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被告賴 美齡間,任何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均抗辯: ㈠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賴美齡於95年5 月7 日寄發給訴外人CLIM 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之電子郵件,依刑事案件中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 僅從系爭郵件之發送時間、郵件接收時間、郵件建立時間、 最後修改時間四個時點粗略判斷上開郵件「收信存檔至硬碟 後」,未曾遭到修改,但該電子郵件於回覆或轉寄時,信件 內容仍有遭到他人修改之可能,故無法完全證明該電子郵件 未遭修改及變造;又該電子郵件第15行記載:「Mr .Chen takes the whole company . 」及第16行記載:「Mr .Chen gives me a new offer .」,皆與常理不符,蓋被告賴美齡 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達成新的協議,此時原告公司仍由 黃亨豐經營負責,被告陳文榮未曾接管原告公司,不可能寫 「Mr . Chen 」,而應寫為「Mr .Huang 」,且被告陳文榮 對於該電子郵件亦完全不知悉,故被告陳文榮與被告賴美齡 並未向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訛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亨豐 已不再出口業務,且被告陳文榮亦不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之存 在。 ㈡而被告賴美齡及陳文榮一起出國看展,其展覽之主題為工業 安全,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範疇戶外休閒,屬不同客戶群,當 時因被告陳文榮外語能力不佳,被告賴美齡為協助其介紹客 人,因此印製被告崧宥公司員工之名片,以表示代表被告崧 宥公司,純粹僅為生意上方便,且被告賴美齡印製名片一事 經過原告公司代表人同意,其知悉並同意被告賴美齡與被告 陳文榮一起出國看展,何況被告陳文榮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帶 領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崧宥公司參觀時,而認 識該公司負責人,根本無需透過被告賴美齡利用看展覽之機 會與其接洽。由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參觀被告崧宥公司 時即認識被告陳文榮,且知悉被告陳文榮之工廠有銷售系爭 L 片,因成本考量而向被告陳文榮購買,非透過被告賴美齡 牽線。訴外人CLIMB 公司雖曾於被告賴美齡一人參觀運動用 品展時,將系爭L 片模具交付被告賴美齡帶回原告公司報價 ,惟從報價到開發模具至做出樣品確認到可量產,往往需要 數月時間,客戶還需支付不少模具費用,故嗣後原告公司並 未生產系爭L 片,況國外客戶基於降低成本、商品品質等因 素,而選擇與不同廠商合作,係屬交易常情,且原告公司95 年間至103 年間營業額減少原因甚多,諸如景氣、個人經營 策略等,自難僅以訴外人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或原告公司營業額減少,即認被告陳文榮有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趁被告陳文 榮及賴美齡去參觀工業展覽時,將系爭L 片交付被告賴美齡 帶回原告公司報價之事無法舉證,實際上系爭L 片為被告陳 文榮自行開模製造,並非透過被告賴美齡交付予被告陳文榮 ,且系爭L 片於市場上已有其他人製造、出售,非營業秘密 ,被告陳文榮亦不知訴外人CLIMB 公司有持系爭L 片向原告 公司詢價;退步言,縱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確有請被告 賴美齡帶系爭L 片回原告公司報價,惟訴外人CLIMB 公司向 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L 片之時點為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前,加上系爭L 片為庫存,訂 貨後即可立即出貨,且原告公司於被告賴美齡離職時,並未 要求其承諾或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不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 工作,故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為交易 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㈢至於被告賴美齡到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訴外人CLIMB 公司 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之AC-720S 、AC-720 B、AC-720W 、AC -702SW、AF-702BW、SC-410PG、SC-410W 產品,原告公司無 法證明與其公司之CU-741、CU-742、CU-743、CF-772SW、CF -772BW、CU-7403 、CU-740產品相同,例如被告崧宥公司AC -720KW、AC-720KS以及AC-720KB產品之拉力(Min Breaking Load)為23KN,AF-702SW、AF-702BW產品之拉力為24 KN , 而1N=0.101972KG 、1KN=1000N 、1KN=101.972KG ,故23KN =2345.356KG 、24KN=2447.328KG ,惟觀原告公司CU-741、 CU742 、CU-743、CF-772W 、CF-772BW產品之拉力為2300KG ,與被告崧宥公司之產品拉力完全不同,顯非同一產品,又 被告崧宥公司產品AF-702SW、AF-702BW產品材質為「Forged Aluminum Alloy」,原告公司CF-772W 、CF-772BW產品材質 則為「AL」(Aluminum Alloy),兩者已有不同,且縱被告 崧宥公司AC-720KW、AC-720KS、AC-720KB產品與原告公司CU -741、CU742 、CU-743產品之材料為「Aluminum Alloy」, 惟鋁合金材質依強度及延展性可分為多種,非僅載明「Alum inum Alloy」即可代表同一材質,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崧宥 公司販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產品為不同。再由被告崧宥 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99年營收 34萬9,692 元、100 年營收98萬2,493 元、102 年營收4 萬 7,968 元,3 年平均營收46萬51元,而原告公司自稱其93年 至95年平均營業收入約123 萬351 元,與被告崧宥公司對訴 外人CLIMB 公司之年平均營收差距甚大,若被告崧宥公司有 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訂單之情事,豈可能僅有少部分訂單 而非全部訂單皆由被告崧宥公司承接?足見訴外人CLIMB 公 司係基於其自身考量,就部分產品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並 無搶單之事。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原告公司流失訴外人CLIMB 公司訂單之損害為計算額,原 告公司主張以本案發生後每年之平均營業額計算,係包含訴 外人CLIMB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訂單部分,如此計算基礎顯 有違誤。又原告公司所指被告賴美齡領取業績獎金云云並非 事實,被告賴美齡與崧宥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其中被告崧宥 公司開給被告賴美齡之支票,係被告賴美齡借貸與被告陳文 榮以幫助其資金週轉,其中原告公司開給被告賴美齡之支票 ,則係被告崧宥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後,通常須經過2 至3 個月始能取得貨款,因斯時被告崧宥公司財務吃緊,被告陳 文榮遂請被告賴美齡先代其墊付,再將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支 票交予被告賴美齡兌現,故被告陳文榮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美齡則抗辯: ㈠訴外人CLIMB 公司並非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時所負責之 客戶,被告賴美齡離職時負責此客戶之業務仍在職,被告賴 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數個月,曾在德國展覽會場見到原告 公司負責人帶著負責歐洲區之業務前去拜訪訴外人CLIMB 公 司之攤位,與該公司負責人對談甚久,是原告公司並非無法 與該公司聯繫上,故原告公司無法再取得新訂單,不應責怪 被告賴美齡;據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CLIMB 公司採購之資料 ,該公司第2 年向原告公司採購量為第1 年之27%,第3 年 之採購量為第2 年之1.83倍,卻亦僅為第1 年之50%,足見 該公司之採購量極不穩定,故以該公司前3 年之平均採購量 來假設後續該有之採購量,並不合理。被告賴美齡自歐洲看 展帶回系爭L 片之樣品,並未交予被告崧宥公司,且系爭L 片在市場上本有販售,其樣式規格並非營業秘密,而訴外人 CLIMB 公司係同時向臺灣數家公司採購相類似之產品,該公 司交付系爭L 片樣品時曾表示才向其他廠商購買2000片,顯 示該公司不一定跟原告公司購買系爭L 片,因此無法證明如 被告賴美齡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公司便絕對會繼續向原告 公司下單。詢價與報價,並不表示一定會有訂單,對於有安 全要求之產品,低價並非唯一誘因,尚會考量供應商對產品 瞭解之專業度,如客戶看出貿易商不專業而不願繼續合作, 亦無可厚非,且如訴外人CLIMB 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不僅 需花費時間等模具製作,亦需支付美金1,000 元之模具費用 ,對該公司並無好處,被告賴美齡離職後,訴外人CLIMB 公 司亟需系爭L 片,原供應商沒能及時供貨,原告公司亦無模 具,故向被告賴美齡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到產品,經被告賴 美齡詢問被告崧宥公司,得知被告崧宥公司有類似款式,因 此方促成雙方交易;而訴外人CLIMB 公司曾至被告崧宥公司 瞭解產品品質,始會在未看過樣品之情形下緊急購買系爭L 片,且該公司已實際與其他廠商採購過,對於價格已有預算 ,收到被告崧宥公司報價後,要求給予較貿易商甚至曾進貨 之供應商更低之價格,亦屬合理之採購行為。至於被告崧宥 公司與被告賴美齡之資金往來,係因被告崧宥公司曾向被告 賴美齡借款多筆而時常匯還利息或本金,被告賴美齡前往被 告崧宥公司上班後,又與當月薪資及業務所生費用開支一併 匯款,該等款項並非業績獎金。另,被告賴美齡係因陪同被 告崧宥公司出國參觀L 片以外之其他產品之展覽,故而印製 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以加強對國外潛在買家之說服力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335 頁正反 面): 一、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有,被 告賴美齡、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美齡、陳文 榮各給付118 萬3,029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對被告陳文榮 上開第一點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查被告賴美齡自87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 ,工作內容係以英文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與國外客戶聯繫 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 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曾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職銜出國參與商業展覽,嗣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離職 ,於95年11月1 日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被告崧宥公司之業 務為金屬製品製造、五金批發,係原告公司產品之配合生產 廠商之一,被告陳文榮為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訴外人CLIMB 公司原為原告公司客戶,被告崧宥公司於95 年10月18日出口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計7, 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此筆交易係被告崧宥公司與訴 外人CLIMB 公司間第1 次交易,且自此訴外人CLIMB 公司未 曾再與原告公司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80至81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背職務,與被 告陳文榮合謀,由被告賴美齡於95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 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佯稱原告公司代 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接 管原告公司云云,並於95年6 月29日印製其為被告崧宥公司 員工之名片使用,嗣於95年8 月間,被告賴美齡於業務上知 悉訴外人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並代表原告公 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竟另引介訴外 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嗣被告崧宥 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喪 失上開訂單交易之損害,故被告賴美齡、陳文榮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等 情,雖為被告賴美齡、陳文榮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賴美齡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5年5 月7 日上午2 時9 分許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Lindalai@gmail .com」 寄發標題為「Final result」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內容為:「Finally the- re's a conclusion . Mr .Huang no longer handle our export from now on .Mr .Chan takes the whole comp- any . Mr .Chan gives me new offer :1.To let me ta- ke care the whole carabiner export business . No salary from now on but he agrees to give me certa- in percentage from the sales . 10 % at least or more if I can sell a higher price . …(最後終於有 個結論:黃先生自現在開始不再負責我們出口的業務了, 由陳先生接手整間公司。陳先生提供我新的條件:1.讓我 掌管接手整個鉤環出口業務,從現在起沒有底薪,但他同 意自訂單金額內提供某個比例的金額給我,至少百分之10 ,若是大訂單的話金額更高…)」,嗣訴外人CLIMB 公司 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 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帳號「joe @climbaxe .com 」,引用上開原 始信件而回覆被告賴美齡,內容為:「Hello ,we should talk by phone .When is a good time to call(哈囉, 我們應該以電話討論這件事,什麼時候方便打給你?)」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 65號背信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所附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第26頁 ),足見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5年5 月7 日 確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佯稱原告公司代 表人黃亨豐已不再負責該公司出口業務,改由被告陳文榮 接管原告公司。 ⒉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雖抗辯被告賴美齡寄發之上開電子 郵件有遭修改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黃亨豐自被告賴美齡離職前使用之公司電腦主 機所得,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亨豐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硬碟 1 顆扣案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94 頁反面、第100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將該封電子郵件影 本及扣案硬碟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 開電子郵件於被告賴美齡離職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自郵 件伺服器接收至電腦,且自「收信存檔至硬碟後」迄今未 曾遭致修改一節,有前開刑事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 腦鑑識軟體檢視結果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 事卷㈡第71至72頁),且衡諸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於 95年5 月10日回信時,並無修改被告賴美齡原始信件內容 之動機及必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及其中被告賴美齡所寄 出之原始信件,確係被告賴美齡與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 人Joseph R Garland互相寄發之信件原始狀態無訛,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賴美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5年6 月29日印 製其任職於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有彩色名片設計文 稿1 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陳文榮雖辯 稱:伊雖有與被告賴美齡一起出國看展,但該次展覽之主 題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範疇不同,且因伊外語能力不佳,被 告賴美齡為協助其介紹客人,始印製其代表被告崧宥公司 員工之名片,純粹僅為生意上方便云云;被告賴美齡亦辯 稱係因伊陪同被告崧宥公司出國參觀系爭L 片以外之其他 產品之展覽,故而印製被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以加強對國 外潛在買家之說服力云云。然查,被告賴美齡與陳文榮, 固確於94年10月25日至29日有相同之出境紀錄,然此後迄 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為止,則僅被 告賴美齡於95年7 月23日至31日出境乙情,有被告賴美齡 、陳文榮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資料各1 紙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21、22頁),足證被告陳文榮 、賴美齡縱有一同出國參與商業展覽之情,亦係於94年10 月間,此與被告賴美齡遲至95年6 月29日方製作任職於被 告崧宥公司之名片一節,顯有矛盾齟齬,堪認被告賴美齡 係為於95年6 月29日後為被告崧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便,方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印製被告崧宥公司名片無訛。是被告 陳文榮、賴美齡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復查,被告賴美齡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陳稱:訴外 人CLIMB 公司原是原告公司的客戶,訴外人CLIMB 公司向 伊詢問該向何公司購買系爭L 片,伊知道被告崧宥公司有 此產品,便引薦其向被告崧宥公司買;伊在家裡替被告陳 文榮處理該筆訂單相關事宜,被告陳文榮會e-mail給伊, 由伊幫忙處理英文文件,被告崧宥公司文件出去不可能沒 有人簽名,因被告陳文榮都不懂,故由伊處理這些文件, 期間貨物所需數量、報價及嗣後出貨事宜,都是伊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 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陳文榮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崧宥公司 之國外業務係被告賴美齡來被告崧宥公司後才開始的,訴 外人CLIMB 公司是被告賴美齡幫伊找的客戶,95年10月18 日被告崧宥公司出口系爭L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是被 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的第1 次交易,該次交 易是被告賴美齡主動來問伊;因伊不懂相關出口文件,便 請被告賴美齡幫忙處理;又伊亦不諳英文,被告崧宥公司 與訴外人CLIMB 公司聯絡都是透過被告賴美齡,當時被告 崧宥公司並沒有提供系爭L 片之樣品給訴外人CLIMB 公司 ,訴外人CLIMB 公司也沒有派人來臺灣,均是被告賴美齡 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人員聯絡,被告賴美齡會 先詢問伊後,再幫伊回覆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偵查卷第33、61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17、112 、114 頁),並 有被告賴美齡簽署之崧宥公司英文發票影本、裝箱單及出 口報單資料各1 份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423 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崧宥公 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該筆訂單確係被 告賴美齡從中引介,且舉凡聯繫訴外人CLIMB 公司確認貨 物數量、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乃至於最後出貨及出 口報關等相關作業事宜,均由被告賴美齡代表被告崧宥公 司處理,應堪認定。 ⒌參以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貨系爭L 片予訴外人 CLIMB 公司前,訴外人CLIMB 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就系爭L 片詢價,原告公司經向配合之生產工廠就生產系爭L 片之 成本進行估價後,委由被告賴美齡代表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乙節,亦據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亨豐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㈡第110 頁反面),並有被 告賴美齡於95年8 月9 日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予訴 外人CLIMB 公司之電子郵件1 封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33頁),足徵被告賴美齡明知訴外人 CLIMB 公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且原告公司亦已找生 產工廠詢問製作系爭L 片之成本費用並報價予訴外人CLIM B 公司,而有出售系爭L 片之意願,竟又引介訴外人CLIM 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致使原告公司失 去承接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機會,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利益甚明。 ⒍被告陳文榮固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亨豐帶訴外 人CLIMB 公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參觀被告崧宥公司 工廠,而認識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人,不須經由被告賴 美齡牽線;且訴外人CLIMB 公司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 L 片之時點為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被告崧宥 公司任職前,系爭L 片係被告陳文榮自行開模製造,且係 庫存片,訂貨後可立即出貨云云。然查,訴外人CLIMB 公 司負責人Joseph R Garland與被告陳文榮相識之原因、經 過及時間久暫,與被告崧宥公司及訴外人CLIMB 公司該筆 交易往來是否係透過被告賴美齡從中引介,本非一事;又 被告賴美齡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訴外人CLIMB 公 司係經由其引介而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等語,且 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開始協助被告陳文榮 處理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系爭L 片之事 宜等情,業已詳述於前,是無論被告崧宥公司出貨予訴外 人CLIMB 公司之系爭L 片是否係被告陳文榮所自行開模製 造,又是否為庫存片,均無礙於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即已代表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進行 該筆訂單之接洽、聯繫事宜之違背身為原告公司員工職務 行為之認定,以及被告陳文榮對於被告賴美齡上述違背職 務行為,應有所認識並與之合謀之事實。是被告陳文榮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⒎綜酌上開各情,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與原 告公司之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確認訂單、接洽配合之 國內工廠生產產品、處理後續貨物寄送及出口報關等業務 ,熟知原告公司產品報價及成本,原應為原告公司利益處 理事務,且被告賴美齡於離職前即已知悉訴外人CLIMB 公 司有購買系爭L 片之需求,原告公司亦已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而有意願承接該筆訂單,卻從中引介訴外人CLIM 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購買系爭L 片,且於離職前即協 助被告崧宥公司處理該筆訂單之相關作業事宜,促使被告 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 爭L 片予訴外人CLIMB 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失去承接 上開訂單交易獲利之損害;且被告陳文榮、賴美齡前開所 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文 榮、賴美齡共同犯背信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文榮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賴美齡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 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崧宥公司為原告公司長期配合 之製造廠商,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文榮早與被 告賴美齡熟識,被告陳文榮並自陳曾與被告賴美齡一同出 國參觀工業展覽,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帶訴外人CLIMB 公 司負責人前往被告崧宥公司參觀等語,衡情訴外人陳文榮 對於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產品 報價、確認訂單,熟悉原告公司出售產品之底價及成本, 以及訴外人CLIMB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該公司從未與 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而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等情, 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陳文榮竟透過當時尚為原告公司員工 之被告賴美齡之不法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向訴外人CLIM B 公司出售系爭L 片,堪認被告陳文榮對於被告賴美齡上 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有所認識並與之合謀,是被告陳文 榮與被告賴美齡共同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 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美金5,612 元之 損害,渠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美齡、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文榮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L 片交易金額美金5,612 元之利益,且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 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齡熟知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及成本 費用,遂與被告陳文榮合謀以低價之方式搶走原本為原告公 司客戶之訴外人CLIMB 公司,以致訴外人CLIMB 公司不再與 原告公司交易,而繼續與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被告陳文榮自 係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 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 自93年至95年期間就各種產品之年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23 萬 351 元,參以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 售」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之利益,退步言之,被告賴 美齡與被告陳文榮合謀以低價方式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 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即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改向被告崧 宥公司訂購,被告陳文榮亦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 B 公司就前述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 944 元之利益;另被告賴美齡雖未取得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 人CLIMB 公司交易之買賣價款利益,惟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 告崧宥公司期間,確實因上開不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 之利益等語;然此為被告陳文榮、賴美齡所否認,並辯以前 詞。茲以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後時點,各就被告 陳文榮、賴美齡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利益,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被告賴美 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⒈被告陳文榮部分: 查被告陳文榮因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同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即事實及理由欄參、一所認定之不法侵 權行為),致使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 系爭L 片,被告崧宥公司因而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總金額 共計美金5,612 元之系爭L 片19箱共7,600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堪認被告陳文榮 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藉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股東之 被告崧宥公司而獲取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 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 。是被告陳文榮受有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 之利益,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美齡部分: ⑴被告賴美齡固有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惟其並未取得被 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系爭L 片之買賣價 款利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 ,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崧宥公司匯入被告賴美齡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非於被告賴美齡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所匯入,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5 、326 頁),是尚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美齡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何 利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美齡於95年11月6 日因被告崧宥公司 匯款而領有3 萬9,960 元,係其不法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訂購系爭L 片之業績獎金云云。 惟金融匯款原因甚多,可能為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所匯款項即 為被告賴美齡因引介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 進行系爭L 片交易買賣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95年11月 1 日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 ⒈被告陳文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至被告崧宥公司任職後,因被告賴美 齡熟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與被告陳 文榮合謀以低價方式之不法侵權行為,將訴外人CLIMB 公 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之產品,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以更低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以致訴外人CLIMB 公司不 再與原告公司交易,而改與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被告陳文 榮自因擔任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東,而受有 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產品價款之利益云 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出售予訴外人CLIMB 公司之相同商品名稱對照表及產品照片、規格、產品說明 資料之光碟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正反面、第302 頁 、第286 頁)。經查: ⑴被告崧宥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出口系爭L 片予訴外人CL IMB 公司,該筆交易係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 司間第1 次交易,自此訴外人CLIMB 公司未曾再與原告 公司交易,且此後訴外人CLIMB 公司仍有與被告崧宥公 司陸續交易乙情,業已詳述於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信實。然查,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既已自 原告公司離職,則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以後縱使 有為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報價 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取得 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惟被告賴美齡既已非原告公 司之員工,其於95年10月16日以後所為,要非原告公司 主張系爭違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謂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可言。 ⑵再者,縱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產品 之報價及成本費用,將原告公司產品報價告知被告陳文 榮及崧宥公司,使被告崧宥公司得以更低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CLIMB 公司乙情非虛,然依訴外人CLIMB 公司負責 人Joseph R Garland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 在臺灣有好幾家供應商…。」、「…以這次我來台行程 為例,我看了好幾家公司,每家都有這個貨…。」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㈠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可知訴外人CLIMB 公司在臺灣並非僅與原 告公司、被告崧宥公司交易,訴外人CLIMB 公司在臺灣 尚有許多其他供應商與之交易,又商業交易考量之原因 甚多,諸如:產品品質、價格、數量、交貨期、廠商信 譽等等諸多因素,尚難僅憑被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之 產品報價與成本,以及被告崧宥公司係以相同產品之較 低價格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遽認原告公司營業收 入降低係因被告賴美齡、陳文榮以低價搶單所致;況且 ,客戶對多家廠商詢價、訪價之結果,決定與何家廠商 交易,本屬商業競爭行為,客戶亦有可能向某家廠商詢 價後,詢問另一家廠商是否願意以更低價接單,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訴外人 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係因被告崧宥公司 提供較原告公司為低之價格之單一因素所致,則縱使被 告賴美齡知悉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及成本費用,將原告 公司產品報價告知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使被告崧宥 公司得以更低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衡諸訴外 人CLIMB 公司在臺灣尚有多家供應商得以詢價、訪價及 前述商業交易考量因素,訴外人CLIMB 公司亦非必然與 被告崧宥公司進行交易,反之,設若被告陳文榮、崧宥 公司不知原告公司產品報價而未以更低價格向訴外人CL IMB 公司報價,訴外人CLIMB 公司亦非必然即會與原告 公司達成交易。是被告賴美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針對 產品之交易利益,並非原應當由原告公司所獲取,故難 認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間產品之交易,係 因知悉原告公司報價及成本之被告賴美齡與被告陳文榮 合謀以低價方式搶走訴外人CLIMB 公司,而侵害原告公 司可獲得之權益。 ⑶綜上,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以後,縱使有與被告 陳文榮共同為被告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報價 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取得 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惟被告賴美齡斯時既已非原 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文榮、賴美齡前開所為,要難謂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與原告營業收入下降、訴外 人CLIMB 公司未再與原告公司就前述品名CU-741等7 項 產品進行交易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係原告公 司原應獲取之利益,則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自難責令被告陳文榮、賴美齡2 人負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得返還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榮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與 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之 利益或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品 名CU-7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 益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賴美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美齡受僱於被告崧宥公司期間,因上開不 法引介行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受有取得 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有被告 賴美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然 查: ⑴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賴美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㈡第325 、326 頁),固 堪認被告崧宥公司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止,有 將總計195 萬6,817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賴美齡上開銀行 帳戶。惟金融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自難單憑上開匯款紀錄遽認上開匯入款項係 被告賴美齡引介訴外人CLIMB 公司與被告崧宥公司進行 交易所獲取之業績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 ⑵再者,被告賴美齡於95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縱使有為被告陳文榮、崧宥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 報價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使被告崧宥公司 取得訴外人CLIMB 公司之訂單,仍難謂被告賴美齡有何 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賴美齡前述以低於原告公司產品 報價之價格向訴外人CLIMB 公司報價之行為,與原告營 業收入下降、訴外人CLIMB 公司未再與原告公司就前述 品名CU-741等7 項產品進行交易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謂係原告公司原應獲取之利益,被告賴美齡不負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得返還責 任,亦經本院詳述於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即事 實及理由欄參、一所認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L 片 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 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賴美 齡熟知原告公司產品之報價金額及成本費用,遂與被告陳文 榮合謀以低價方式,將訴外人CLIMB 公司原向原告公司交易 之產品,引介由被告崧宥公司以更低價格出售予訴外人CLIM B 公司之行為,使被告陳文榮另受有原本應由原告公司獲得 與訴外人CLIMB 公司交易之營業淨利共計99萬6,584 元之利 益或受有被告崧宥公司與訴外人CLIMB 公司就前述品名CU-7 41等7 項產品之交易金額共計60萬2,944 元之利益,及被告 賴美齡受有取得業務獎金共計195 萬6,817 元之利益,即難 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公司對被告陳文榮 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 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 償之意義,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 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 當之;故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僅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 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和(如:毆人成傷)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陳文榮利用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背職 務之不法引介行為,使訴外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崧宥公司 購買系爭L 片,故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 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文榮返還所受交易 價款利益共計美金5,612 元,於法即屬有據。又查,被告陳 文榮獲取利益之時即95年10月18日雙方交易當日美金與新臺 幣之匯率為1 :33.2226 ,據此計算,被告陳文榮所受交易 價款利益美金5,612 元相當於新臺幣18萬6,445 元,是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榮返還所受利益18萬6,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賴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然有前述違背職務 之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公司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 告賴美齡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195 萬6,817 元業務獎金 利益之心證,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齡返還所受利益118 萬3,0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對被 告陳文榮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 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 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榮係被告崧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被告賴 美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背職務之不法引介行為,使訴外 人CLIMB 公司轉向被告陳文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崧宥公 司購買系爭L 片,故被告陳文榮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L 片交易價款共計美金5,612 元(相當於18萬6,445 元 )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 美金5,612 元(相當於18萬6,445 元)之損害乙節,俱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文榮擔任被告崧宥公司實 質負責人之前開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 有喪失系爭L 片訂單交易金額共計18萬6,445 元之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陳文榮連帶給付18萬6,445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連帶給付18萬6,4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 齡給付118 萬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陳文榮及崧宥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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