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
被 告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黃世雄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世惠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世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逾
期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世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逾期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世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逾期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叁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惠如以新臺
幣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叁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惠如以新臺
幣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叁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惠如以新臺
幣玖仟零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3
人各別簽署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因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涉訟時,由貴公司(即原告)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如法律定有
專屬管轄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約定
書
所載義務、債務及責任之履行地為貴公司所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0、38頁),
堪認就
本件訴訟,業已合意
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
司、展業投資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9月3日委由原告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並均邀請被告黃世惠為連帶
保證人,而分別
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自96
年9月3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循環保證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
展投資公司、展業投資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
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角存臺
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委託之清算銀行指定帳戶以備兌
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
司、展業投資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
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
年利率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現因原告依約保證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司
、展業投資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臺灣票券集中保
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億元之商業本票,於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
司、展業投資公司未於到期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
退票,原告依約代為墊款。
㈡原告墊款後,除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司、展業投
資公司自98年至100年間分別清償300萬元,並約定抵充本金
外,原告曾
拍賣訴外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大豐投資
公司、慶展投資公司、展業投資公司共同設定予原告之7筆
土地為擔保品於99年9月7日受償部分遲延利息。原告
復於
100年4月1日以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司、展業投
資公司各積欠本金9,7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而拍賣被告
黃世惠名下
不動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
月19日97年度執字第100075號之1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結果彙總表,受償本金20,675,420元、遲延利息95,721,608
元,合計受償116,397,028元,故原告對被告大豐投資公司
、慶展投資公司、展業投資公司分別再抵充本金6,891,807
元及分配表
債權利息計算截止日止之遲延利息。是被告
迄今
尚有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
司、展業投資公司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各1
份;被告大豐投資公司、慶展投資公司、展業投資公司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9日97年度執字第100075號
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至23頁、第26至31頁、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4至
25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2至84頁),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03,754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2,203,541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3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一:被告大豐公司商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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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元)│
├──┼──────────┼──────┼──────┼────┼────────┤
│ 1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
│ 2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慶展公司商業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元)│
├──┼──────────┼──────┼──────┼────┼────────┤
│ 1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
│ 2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展業公司商業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元)│
├──┼──────────┼──────┼──────┼────┼────────┤
│ 1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
│ 2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3日 │97年10月27日│B0000000│5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