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容慶
上 訴 人 暢曉雁
被 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計
算式:169,000 元/平方公尺《起訴時
系爭209 、210 、212 地
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61.87+115.83+73.96 )平
方公尺《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之面積》×19.29 %《
應有部分》=17,984,171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