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三號
民事
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
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孫燕煌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
本票9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取得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
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
3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並囑
託臺北地院就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向被告借貸,
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林鴻緒通謀,由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交予
被告。
㈢、緣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
承攬「
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被告雖不
符投標資格,但與原告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
議書),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原告負責經營
、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國防部請領
報酬等事項。
期間
,被告因母公司即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致履約不順。
兩造、孫燕煌、南緯公司
財務長林鴻緒及蔣晉泰為此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是時為原告唯一股東及董事之
孫燕煌將出資額(下同)1,600 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
元及蔣晉泰960 萬元,該二人暫時取得原告經營權,但應於
101 年7 月30日ADC 案經營屆期後之同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
額,並將原告之資產、負債回復至轉讓時狀態。兩造另與孫
燕煌掌握之貿馨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技術諮詢服務契約,保障
孫燕煌自ADC 案得取得之利益。
㈣、101 年7 月30日ADC 案屆期後,被告因該案有厚利,會同當
時代表原告之林鴻緒擅自與國防部續約,並訂立共同投標協
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仍由被告負責籌措資金,原告
負責經營管理。孫燕煌轉讓之出資額,則經提起訴訟,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
4 號、第328 號判決林鴻緒、蔣晉泰應返還出資額勝訴確定
。
㈤、依
上開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負責ADC 案之出資
籌措,原告不可能因此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本票,孫燕煌或
林鴻緒於系爭本票最早
發票日102 年10月17日以前,均未因
被告資金匯入原告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之ADC 案
履約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代表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應
是法院就原告臨時管理人之判決對被告不利,被告欲使原告
財務狀況變差,與林鴻緒通謀,林鴻緒始代表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及簽署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林鴻緒於臺北地院104 年
度自字第4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亦自陳,因孫燕
煌向法院聲請解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始依會計師要求
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將款項匯入履約專
戶,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資金籌措義務,
非因消費借貸
而交付借款,原告僅負責經營、品質管理等事項,不涉及資
金事務,原告之技術與被告之出資均為成本,如有收益,需
結算處理,被告不得於結算前,將營運費用全數收回,系爭
本票不存在被告
所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又依南緯公司96
、97年合併財務報表,被告於該等期間內僅借貸民欣機械公
司,而林鴻緒為原告臨時管理人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
暨
查核報告,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紀錄,其中應付票據、應付
帳款、其他應付款
所載金額,更與系爭本票不符。
參酌被告
取得
執行名義後,仍匯款至履約專戶之情,如系爭本票因借
貸而簽發,被告豈有不追索而繼續匯款之理。況履約專戶於
102 年9 月27日收到計價款4,651 萬9,604 元,當時存款餘
額4,726 萬2,135 元,足以支付ADC 案所需,無需於同年10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縱被告所匯為借款,履約帳
戶於103 年4 月10日收到計價款6,121 萬8,840 元,當時存
款餘額6,269 萬1,684 元,該日前簽發之本票合計3,960 萬
元,加計同年月16日、18日向被告借款各1,000 萬元,可由
林鴻緒提領款項償還,應無被告所稱營運費用未償還情事。
至原告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他應付款之記載,亦非借
款,被告提出之現金傳票(即被證四)無任何製作人簽名用
印,更不得為證據。
㈦、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林鴻緒通謀,由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㈧、聲明:被告不可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6563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兩造有借
貸
合意,被告亦融資予原告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原告
為此開立對應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
擔保或支
付工具,符合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林鴻緒於另案之證詞係時間久遠有所錯置,無原告所
稱不可能於102 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情存在,臺北地院10
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亦未認定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本票
係不利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不等同兩造
金流不需內部關係界定權義。兩造所占契約比例不論報酬及
履約成本均應三比七負擔,扣除被告支付之營運費用才能計
算損益,原告應將被告匯入帳戶之資金先行返還,兩造自屬
借貸關係。況被告之出資未造成原告登記出資額或被告所占
ADC 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比例變動問題,與一般投資或出資不
同。實則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所有案款需由該專戶
支應,執行ADC 案之營運費用為原告向被告借支,於ADC 案
計價請款後,原告自專戶中提出返還被告,非結算後付款,
此資金流動方式於孫燕煌及林鴻緒任原告代表人時均未變動
,原告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亦有「其他應付款-台超
」科目,配合之現金傳票摘要欄亦載有「台超科技借款」,
證明兩造借貸之合作方式為孫燕煌所明知。
㈢、履約專戶雖於102 年9 月27日尚餘4,726 萬2,135 元,然須
匯款3,300 萬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先前借貸
款;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28萬8,446 元予訴外人即會計黃
發福支應勞健保及零用金費用;轉帳61萬6,074 元予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薪資;給付被告UXB 機台租金與技術顧
問費252 萬元及378 萬元;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水電費44
萬1,992 元予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該專戶僅餘
586 萬5,588 元。原告為使支票不跳票,有向被告借貸之必
要。再者,是否繼續借貸及權利何時行使,由
債權人決定,
被告考量ADC 案違約責任等因素,繼續借貸予原告,無不合
常理之處。
㈣、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無法呈
現各筆債權債務狀況,不能以財報中之應付票據及應負帳款
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應舉證證明。另原告103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8頁關於ADC 案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
應付款金額9,660 萬8,062 元,即包含系爭本票款項,而AD
C 案已營運7 餘年,原告對於前5 年之借款未清償完畢,被
告亦未指定抵充還款時之特定債權,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
轉帳4,300 萬元及同年9 月29日匯款4,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均係清償先到期之債務,非針對系爭本票債務。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孫燕煌原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前由孫燕煌代表原
告與被告訂立第1 份協議書,並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ADC 案,由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
,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兩造、孫燕煌、林
鴻緒及蔣晉泰另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孫
燕煌將對原告之出資額分別轉讓林鴻緒、蔣晉泰。
嗣林鴻緒
代表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與被告訂立第2 份協議書,於10
1 年7 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續約承攬ADC 案,仍
由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
等事項,林鴻緒其後並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又孫燕煌因林鴻緒、蔣晉泰未依權義轉讓合約書返還出資
額,經提起訴訟,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
第328 號判決勝訴確定,孫燕煌且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臨時
管理人,由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
4 號裁定准許。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21093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事件受理,於104 年4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
地院就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
、ADC 案契約、第1 、2 份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27至29、30至36、51至52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
53至61頁)、本票、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21至23頁)、
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至
14頁)、本院執行命令、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
第165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論述如下:
1、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
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原
告向其借款所為之擔保或支付工具,原告對此不爭執,惟表
明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本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應確立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兩造成立如系爭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告否認,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將款
項匯入履約專戶,借支予原告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於
ADC 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應先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
,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提出匯款與網路銀行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18 至126 頁)、歷年借還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7 頁)等件為證
。
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 號判決參照)。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傳票未有人蓋章為
由,否認上開傳票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被
告提出傳票原本供予核對(見本院卷二第12頁),僅足為卷
內傳票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認定,原告既否認上開傳票為原告
所製作,該等傳票上與原告相關之記載亦僅有「仲厚企業」
之電腦打印文字,無人員核章印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傳票確為原告製作,
依首揭說明,該等傳票不具
形式證
據力。
⑵、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與網路銀行資料,用以證明於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日,將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履約專戶
一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之資金籌
措義務,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上開2 份共同投標協
議書為證。
觀諸該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其中
第5 點就「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均記載:「(仲章企
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
、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率
30%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發展,資金籌措
、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占比率70% 」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52頁)。參酌被告表明上開款項係匯入履約專戶,供
為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
,
即屬有據,被告匯款之原因,自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
⑷、被告固主張其雖負有資金籌措義務,兩造亦可界定相關金流
權義,而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ADC 案計價請款後,
不待結算,原告即應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兩造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並提出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歷年還
款紀錄及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件為證。惟被告
既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義務匯款至履約帳戶,其匯款行
為本質上係履行共同投標之契約責任,難為同時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之解讀。至ADC 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是否自履約專戶
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係兩造就ADC 案
計價款處理之協議,是縱被告主張原告不待結算,先行自履
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之情為真,亦難據為被告上開匯款
係支付消費借貸款。雖被告提出之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
第2 條均記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指原告,下同)收
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
,且經甲方(指被告,下同)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
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8 至126 頁)。然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 條亦均
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
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等語,足見該等
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仍係本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
所負資金籌措義務,而被告基於資金籌措義務提供之資金,
難以解釋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已如前述,縱上開營
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 條載有「續借」之文字,亦難據為被
告之匯款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而原告97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十、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
下96年12月31日所載「58,000,000」及97年12月31日所載「
134,850,000 」等語,至多僅能為原告於該年度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中載明對被告應付款之數額,更無從為原告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參酌原告前向臺
北地院自訴林鴻緒背信等刑事案件,林鴻緒於該案104 年10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台超公司負責出資供仲厚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
後給予貨款,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台超
公司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本次我開立本票的原因是因
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更換臨管人的訴訟,台超公司這邊
因應會計師的要求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
司的債權,我身為臨管人,因為確實有跟台超公司有匯入資
金供營運使用,所以我就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
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益見被告非因消費借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固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有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前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對抗情事,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對抗被告,
即有理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1 │102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17日 │TH0000000 │ │
├──┼────────┼──────────┼──────┼────────┼───────┼──────┼───────┤
│2 │102年11月4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4日 │TH0000000 │ │
├──┼────────┼──────────┼──────┼────────┼───────┼──────┼───────┤
│3 │103年2月12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2日 │TH0000000 │ │
├──┼────────┼──────────┼──────┼────────┼───────┼──────┼───────┤
│4 │103年2月14日 │3,8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4日 │TH0000000 │ │
├──┼────────┼──────────┼──────┼────────┼───────┼──────┼───────┤
│5 │103年2月17日 │6,3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6日 │103年8月17日 │TH0000000 │ │
├──┼────────┼──────────┼──────┼────────┼───────┼──────┼───────┤
│6 │103年2月18日 │2,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7日 │103年8月18日 │TH0000000 │ │
├──┼────────┼──────────┼──────┼────────┼───────┼──────┼───────┤
│7 │103年4月2日 │2,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2日 │TH0000000 │ │
├──┼────────┼──────────┼──────┼────────┼───────┼──────┼───────┤
│8 │103年4月16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6日 │TH0000000 │ │
├──┼────────┼──────────┼──────┼────────┼───────┼──────┼───────┤
│9 │103年4月18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18日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