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陳遠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鍏儀科技有限公司、蔡福財、王麗莉間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
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370,235 元,固據其繳納64,162元之裁判費。
惟原告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行連帶給付英鎊78,3
00元。是經核
本件訴訟經擴張
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0,236,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2,112 元,扣除其業已繳納之64,162元,尚應補繳37,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一、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70,235元。
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66,454 元(即按原
告向本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之日即105 年1 月12日臺灣銀行牌
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49.38 折算,計算式:英鎊78,300元×
49.38 =3,866,454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6,689元(計算式:6,370,235 元
+3,866,454 元=10,236,6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