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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黃名正       李宗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唯他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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