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黃名正
李宗哲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唯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唯他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