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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彭建寧律師       許苑律師 被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安勝,並經其 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6 年6 月26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5665號令影本、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1-156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2 萬776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2 萬322 元(見本院卷一第64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12月18日起,以1 年或6 個月為期 ,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由被告供應肉類 及豆類產品,供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詎被告為謀不法利 益,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電話聯繫訴外人即昌富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慶文採購豬肉 ,並委由蘇慶文將豬肉交予訴外人農正鮮有限公司(下稱農 正鮮公司)注水於豬肉中,以虛增重量,注水比例為50%, 農正鮮公司再將完成注水之豬肉分批於同年3 月11日、同年 月28日寄送予被告,被告再予以調理加工後出貨予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年6 月 20日對被告搜索,並扣押尚未銷售之剩餘注水豬肉共計2,19 9.55公斤,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提供注水 豬肉增加重量達50%,增加重量部分為水分及保水劑,確實 有摻偽之情事,已違反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第 16條第15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進貨期間品項全數 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682 萬322 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 萬322 元,其中1,652 萬77 6 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9萬 9,546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供應注水豬肉予原告,更未供應摻偽之豬 肉予原告,且注水僅係增加重量,而非摻偽。又國軍副食品 (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第16條第15項係指供應之品項有摻偽 時,以該品項之總價進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非將未摻偽之 品項(如肉鬆等)列入進貨總價計算標準,原告未剔除客觀 上不可能使用注水豬肉作原料之品項價格,顯有違誤。倘本 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全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 性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又原告已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自承積欠伊貨款492 萬7,854 元,該貨款為103 年 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貨款,且被告就同年月26至28日之 3 日貨款尚有44萬6,462 元,合計共537 萬4,316 元未付, 伊以該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自103 年9 月16日起算)對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 (一)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8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下稱甲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肉鬆;②芝麻 海苔肉鬆;③厚燒大排;④御賞里肌豬排;⑤帶皮肉片( 厚切);⑥帶皮肉片(條切);⑦鹹豬肉切片(香蒜); ⑧鹹豬肉切片(黑胡椒);⑨紅燒豬肋排;⑩無骨里肌豬 排(黑胡椒);⑪東坡焢肉(厚切);⑫爌肉(厚切)。 (二)兩造曾於103 年1 月15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 31日(下稱乙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咕咾肉(條) ;②咕咾肉(塊)。 (三)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 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下稱丙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壽喜燒肉片;②壽 喜燒肉柳;③壽喜燒肉丁;④古早味紅槽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將自昌富公司進貨,由翟自屏注水50-60 %豬 肉,出貨予原告? 經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麗華於另案被訴詐欺取財未遂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9 、682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 29號,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181 號,目前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之偵查程序中,經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0日搜索被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 巷○ 號之倉儲,扣押生豬柳及肉絲991.6 公斤、熟 豬柳及肉絲90.85 公斤、豬肉角643.6 公斤、豬肉片 413.4 公斤、熟豬肉角58公斤等物(下稱系爭豬肉)乙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22 頁),蘇慶文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請款對帳單中,103 年3 月11 日豬柳、豬肉絲、豬肉角等6 項及同年月28日豬柳、豬肉 絲、豬肉角、豬肉片等8 項,都是請訴外人翟自屏注水後 出貨給被告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請款對帳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4 、456-459 頁),訴外人即被告倉管人 員鄭憲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請款對帳單所示 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之肉品為同年6 月20日自冷 凍庫扣押之肉品,之間有數量差異係因伊有煮一些來試吃 ,有一些係因冷凍庫壞掉致肉品發酸而丟棄,向昌富公司 進貨之肉品沒有賣掉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80 頁),訴外人即被告叫貨及點收人員李姵璇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結證稱:103 年3 月11日、同年 月28日向昌富公司進貨之肉品還在冷凍庫,鄭麗華說不可 以動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 ),足認被告固有透過蘇慶文委由翟自屏就系爭豬肉予以 注水,而系爭豬肉在未出貨予原告前,即遭檢察官扣押。 又103 年6 月20日扣押之系爭豬肉重量為2199.15 公斤, 而依前開請款對帳單所示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之 肉品重量為2465.66 公斤,雖有短少266.51公斤,惟被告 於103 年4 月間因冷凍倉儲設備故障而進行維修乙情,有 鄭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義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7-508 頁),核與鄭憲 銘前開陳述相符,堪信確有部分肉品因冷凍設備故障致腐 壞而須丟棄,且依鄭憲銘前開自陳有煮食部分肉品等語, 是其間差異尚無法逕認業已出貨予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將注水豬肉出貨予原告,被告抗辯未將系爭 豬肉出貨予原告等語,自屬可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2萬322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乙方(按: 指被告)所供應品項,經衛生福利部及媒體披露,有摻偽 、造假及重大食品安全危害者(確定違反衛生法規標準) ,甲方(按:指原告)得終止該品項供應【如甲方因此而 蒙受任何損害(失),依法追究乙方責任】,並停權1 年 ,且科以契約期內該品項全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 約金」,有原告提出甲、乙、丙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8 、261 、291 頁),而「乙方所供應品項」,其文義 係指被告已提供交貨予原告?或係包含指被告欲供應而尚 未交貨者? ⑴甲、乙、丙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供應產品品 項之『品名、規格、品質、價格』,經雙方共同議定如 附件一、二,非依本條各款之規定並經雙方協議,不得 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7 、250 、280 頁),由此可 知所謂「乙方所供應品項」,應係指甲、乙、丙契約之 附件一、二所列載之品名項目,本件即為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所列之品項(即附表所示之品名)。 ⑵又被告前經另案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所扣得物品為生 豬柳及肉絲991.6 公斤、熟豬柳及肉絲90.85 公斤、豬 肉角643.6 公斤、豬肉片413.4 公斤、熟豬肉角58公斤 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惟本件依照甲、乙、丙契約附件 一所示品名(即附表品名)之規格,應由被告將豬肉依 各該規格所示之調味方式(例如:醬油、酒、太白粉、 黑胡椒粒、香蒜粉、滷肉粉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 7 、264 、294 頁)予以調理,始得認屬被告依甲、乙 、丙契約供應之品項,如為前開檢察官扣押之系爭豬肉 ,因尚未進行製作、調理,且仍冰存於被告之冷凍倉儲 設備,有前開鄭憲銘、李姵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陳述可憑,系爭豬肉即難認係被告依甲、乙、丙契約所 供應之品項,尤以系爭豬肉既尚未經依甲、乙、丙契約 附件一之規格進行任何調理製作,被告是否將系爭豬肉 預定用於提供予原告之品項,顯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 告之倉儲設備冰存系爭豬肉,逕論皆屬甲、乙、丙契約 所供應之品項。是原告主張系爭豬肉合於甲、乙、丙契 約第16條第15項「乙方所供應品項」之文義,難認可採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供應如附表所示品名之品項 具摻偽、造假或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 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科以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82萬322 元,其中1,652 萬776 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9萬9, 546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 金 額 │ │號│ │ │(元/新臺幣) │ ├─┼──────┼────┼───────┤ │ 1│肉鬆 │29,966 │ 4,357,546│ ├─┼──────┼────┼───────┤ │ 2│芝麻海苔肉鬆│10,790 │ 1,564,500│ ├─┼──────┼────┼───────┤ │ 3│厚燒大排 │2,573 │ 1,054,930│ ├─┼──────┼────┼───────┤ │ 4│御賞里肌豬排│4,558 │ 1,868,780│ ├─┼──────┼────┼───────┤ │ 5│帶皮肉片(厚│2,385 │ 417,375│ │ │切) │ │ │ ├─┼──────┼────┼───────┤ │ 6│帶皮肉片(條│766 │ 134,050│ │ │切) │ │ │ ├─┼──────┼────┼───────┤ │ 7│鹹豬肉切片(│7,079 │ 1,097,245│ │ │香蒜) │ │ │ ├─┼──────┼────┼───────┤ │ 8│鹹豬肉切片(│3,245 │ 470,677│ │ │黑胡椒) │ │ │ ├─┼──────┼────┼───────┤ │ 9│紅燒豬肋排 │7,472 │ 904,112│ ├─┼──────┼────┼───────┤ │10│無骨里肌豬排│2,593 │ 1,063,130│ │ │(黑胡椒) │ │ │ ├─┼──────┼────┼───────┤ │11│東坡焢肉(厚│4,299 │ 1,096,245│ │ │切) │ │ │ ├─┼──────┼────┼───────┤ │12│爌肉(厚切)│3,598 │ 897,527│ ├─┼──────┼────┼───────┤ │13│咕咾肉(條)│623 │ 184,408│ ├─┼──────┼────┼───────┤ │14│咕咾肉(塊)│3,263 │ 965,848│ ├─┼──────┼────┼───────┤ │15│壽喜燒肉片 │840 │ 315,000│ ├─┼──────┼────┼───────┤ │16│壽喜燒肉柳 │475 │ 178,125│ ├─┼──────┼────┼───────┤ │17│壽喜燒肉丁 │386 │ 144,750│ ├─┼──────┼────┼───────┤ │18│古早味紅槽肉│213 │ 106,074│ ├─┴──────┴────┼───────┤ │ 合計│ 16,820,322│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