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王彥鈞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鵬凱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李雅利       王李碧霞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海燕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運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海珍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陳政明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   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 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被 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 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丁○○負擔 百分之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戊○○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品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 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 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於 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王海燕、王運 、王海珍、丙○○、丁○○業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 至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219 萬743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1 萬460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63 萬4737 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2 萬4080元,及 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0 萬9881元,及自10 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終 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 ,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 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 ,並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31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 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擔任曳引車之 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於101 年6 月18日 深夜11時35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品鑫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被告品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適被害 人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 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 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 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 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 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 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 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 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己○○ 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 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 ○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 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 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 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 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 。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 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 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 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甲○○為王鴻之雙親,原告戊○○為王鴻之 配偶,原告丙○○、丁○○則為王鴻之子,因王鴻死亡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 、丁○○,自得繼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5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用25萬6100 元、靈骨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 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 子女,王鴻與原告戊○○對於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 18歲2個月,距其成年尚有1.8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計算式:19,131×12×1. 7045(1.83年之霍夫曼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 195,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丁○○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 ,王鴻與原告戊○○對於丁○○負有扶養義務,丁○○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17歲,距 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 ○31萬3481元【計算式:19,131×12×2.731(3年之霍夫曼 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313,48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王鴻之配偶,王鴻對於戊○ ○負有扶養義務,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 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45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39.61年,再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 戊○○60萬4731元【計算式:〈19,131×12×21.5125(平 均餘命39.61年之霍夫曼係數)-19,131×12×13.61(年滿 65歲前20年之霍夫曼係數)〉÷3(配偶及其兩名子女之扶 養比例)=60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係被害人王 鴻之父,王鴻對於甲○○即負有扶養義務,甲○○係104 年 8 月15日死亡,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已高齡85歲, 自王鴻死亡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共經3.15年,依據 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萬2414元【計算式: 26,672×12×2.8559(平均餘命3.15年之霍夫曼係數)÷5 (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養比例)=182,414 ,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 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 分別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 一,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 就甲○○得請求王鴻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3 萬6483元(計算式 :182,414 ÷5 =3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分別連 帶給付丙○○、丁○○二人各1 萬8241元(計算式:182,41 4 ÷10=1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乙○○○部分:乙○○○係王鴻之母,王鴻對於乙○○ ○負有扶養義務,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王鴻101 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 乙○○○68萬2428元【計算式:26,672×12×10.6608(平 均餘命14.44年之霍夫曼係數)÷5(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 養比例)=68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斯時 丙○○就讀明星高中即師大附中,因身心理狀況導致大學應 試不盡理想,遂重考一年,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丁○ ○對系爭車禍之陰影亦影響嗣後之學習狀況,故請求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與王鴻結褵20餘年,王鴻逝世 時其正準備參與當年度教師招考,惟因處理繁瑣之後事及輔 導家中雙子之情緒致無法順利考取,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於起訴時即 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甲○○自被害人死亡後 ,原身體健朗但因悲痛過度而隨即病倒於榻,不至多久隨逝 世。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分別 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就甲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40萬元(計算式:2,000,00 0 ÷5 =400,000 );及應分別連帶給付丙○○、丁○○二 人各20萬元(計算式:2,000,000÷10=200,000)。 ⑸原告乙○○○部分:乙○○○於此歲數本該頤養天年、含飴 弄孫,卻因被告等惡意將曳引車超載並超速,導致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乙○○○於短時間內面臨兒子及丈夫之離去, 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及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101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並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 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已清楚釋明被告己○○就第一階段事故(即被害人王鴻 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 線車道)無任何肇事因素,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王 鴻所致;而第二階段事故(即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 ,再往左緊急拉回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肇事主因亦 係王鴻所致,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上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係第二階段之肇 事次因,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 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雖 改處被告己○○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惟該判決仍肯認前述對 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並引之為判決基礎,原告無視專業 鑑定報告,僅空言泛稱應由被告己○○負起系爭車禍事故之 全責,顯無理由。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坦承疏失不諱 ,惟被害人王鴻駕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 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需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25 元不爭執 。 ⒉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等人既已支出殯葬費用25 萬6100元(含喪葬費6 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 ),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 萬5000元、誦經 師父3 萬元),縱使被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 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 渡法會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 萬9100 元及印度大殿修法費用美金1000元,顯無理由;且被害人王 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位,原告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關於喪葬費用6 萬9480 元部分,其中「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 5700元」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 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 萬 2000元、杯水200 元、紙巾300 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布 幔5000元、日式花藝4 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 元、 胸花800 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等, 均為以生者為中心或過度花費佈置者,顯難認係必要之喪葬 費用支出,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丙○○於103 年度 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28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元,實際上可能更高,顯 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1.77年之生活,故丙○○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扶養費19萬5653元,顯無理由。縱認丙○○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 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丙○○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7 萬226 元【計算式:85,000 ×係數0.00000000+《85,000×0.77×(係數1.00000000- 0.00000000)》÷2 =7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丁○○於103 年度 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76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3265元,實際上可能更高 ,顯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2.92年之生活,故丁○○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扶養費31萬3481元,顯無理由。縱認丁○○有受扶 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 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 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丁○○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11萬3113元【計算式:85 ,000×係數1.00000000+《85,000×0.92×(係數2.000000 00-0.00000000)》÷2 =113,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為要件。戊○○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6 筆、股票等財產 合計1796萬6098元;另於103 年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 所得2 萬8514元、郵局利息所得4700元、臺灣土地銀行利息 所得27萬9665元,以利息推算即知本金數額龐大,並有多筆 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等諸多資產。戊○○現年45歲,依103 年度所得資料上載薪資所得2 筆,堪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前 ,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他人扶養之 必要,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前之扶養費,並無理 由。至戊○○65歲退休後,因尚有以其存款或出租、變賣前 開巨額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然同樣無須仰賴他人扶養 ,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 後之扶養費,亦無理由。縱認戊○○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 害人王鴻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至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年 滿49歲,依98-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 31.34 年,故戊○○能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王鴻之平均 餘命,並扣除王鴻101 年6 月19日至其120 年11月29日年滿 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期間19.45 年,故戊○○應受扶養年限 為11.89 年。又因戊○○尚有原告丙○○、丁○○二人與王 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 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25 萬9147元【計算式:85,000×係數8.00000000+《85,000× 0.89×(係數9.00000000-0.00000000)》÷3 =259,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名下有房 屋2 棟、土地5 筆等財產合計1630萬5500元,另於103 年度 有郵局利息所得6 萬8520元,倘以郵局3 年期未達1000萬元 以上利率0.53% 計算,本金尚有1292萬8302元,實際上可能 更高,並有多筆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甲○○前於104 年8 月15日逝世,距被害人王鴻死亡後經過3.15年,縱依其主張 以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6672元計算,其維 持生活費用亦只需91萬4103元【計算式:26,672×12×2.85 6 (3.15年之霍夫曼係數)=914,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遠低於甲○○之財產總額,故甲○○自有以其存款或出租 、變賣前開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無須仰賴他人扶養,故 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8萬2414元,顯無理由。縱 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 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 年8 萬5000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 洽。 ⑸原告乙○○○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乙○○○於103 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 4 萬812 元,倘以郵局未達3 年期未達1000萬元以上利率1. 415%計算,本金尚有288 萬4240元,實際上可能更高,並有 多筆股利所得、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乙○○○現既有相當 之資產,而得以其存款或變賣股票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無 須仰賴他人扶養,且甫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 實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乙○○○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扶養費68萬2428元,顯無理由。縱認乙○○○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 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洽。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 己○○為原住民身分,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台無殘值 的老舊汽車,復因駕駛車輛肇事,現已遭解雇,平日以打零 工維生,需勉力維生以求扶養家庭,身負沉重之經濟壓力, 實在難以負擔原告等人共計請求1000萬元巨額慰撫金,被告 己○○雖願竭盡最大努力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此金額已 顯逾己○○所能負擔之範圍,謹請鈞院酌減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200 萬元之強制責 任險予被害人家屬,被告品鑫公司並給付原告丙○○、丁○ ○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亦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 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擔任曳 引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己○○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 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 段南向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 ,與被害人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鴻亦因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 ㈡被害人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 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 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 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 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 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 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 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 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 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 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義務,己○○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 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 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 前12公尺)後,己○○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 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 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 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 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 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 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 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而被告己○○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公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被告己○○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 前段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 駛入主線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為王鴻駕駛系爭 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 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 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 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 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 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其車身 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 。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 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己○ ○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 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 ○○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 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 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 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 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 性。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 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 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 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 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5頁至第97頁)且王鴻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相字卷第35 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參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 地痕起點前19.4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 12公尺)處,有1道50公尺煞車痕,經鑑定比對系爭曳引車 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累積里程紀錄,與從車輛 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確認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 跡,並經證人陳高村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於104年6 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 一審刑卷,第171頁)。而被告己○○自該煞車痕之起始處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踩踏煞車,企圖儘速降 低速度。經加計一般人於時速每小時98公里之情況下緊急反 應時間為0.75秒,被告己○○應於該煞車痕起始處前即南向 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即已注意到系爭小客車於加 速車道快速趨近之事實。又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時,其原先 接近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必將驟降,系爭曳引車雖於原每小 時98公里之車速下緊急煞車,尚有較翻覆之系爭小客車更快 之相當餘速,然兩車仍於不遠處之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 公里處匯至一處而發生撞擊,可見系爭小客車在南向主線外 側車道13.1074公里處路肩(亦即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 相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控時,被告己○○所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則系爭小客 車之失控翻覆與被告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迄至此時, 被告己○○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因應, 尚難認被告之處理有何瑕疵可言。又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副教授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一審刑卷第69頁至第133頁)。惟 上開煞車痕於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 起點前19.4公尺處竟戛然而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調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己○○於該處即已鬆 開煞車。再比對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之相對位置,被告己○ ○鬆開煞車之動機,應係在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業已朝右閃避 ,不會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被告己○○主觀上已排除原先導 致其緊急煞車之原因,因而決定停止煞車之動作。然系爭曳 引車嗣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仍持續前進,終在13.164公里處 與失控後翻滾進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碰撞,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復前揭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亦同認:「系 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 ,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的主要肇因;然被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 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 觀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的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 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 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 道的系爭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等語(一審刑卷第 1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鬆開煞車而未能持續減速,為導致 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直接衝撞 肇事原因之一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己○○對王鴻確有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致王鴻死亡,王鴻死亡結果與 被告己○○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受 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 己○○有上揭不法侵害王鴻生命權之過失行為,被告品鑫公 司、品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己○○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丁○○為王鴻之子、原告戊 ○○為王鴻之配偶、甲○○及原告乙○○○分別為王鴻之父 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丙 ○○、丁○○、戊○○、乙○○○、甲○○當得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己○○、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拋 棄繼承,則渠等繼承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至明 。 ㈤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甲○○為王鴻之父,原告乙○○○、王海燕、王 運、王海珍、丙○○、丁○○主張,王鴻於101年6月19日 死亡時,甲○○已高齡85歲,王鴻對甲○○有扶養義務, 嗣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止,共經3.15年,依102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6672元計算,甲○○得請求 扶養費用18萬241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甲 ○○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 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參以甲○○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6 筆,給付總額15萬1572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 ,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 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8萬5905元,申報財產有 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3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7萬50 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 萬5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101年度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9頁),且甲○○每月可領取郵局業務士月退俸約 2萬多元。綜上,堪認甲○○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甲○○不得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被 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爰審酌甲○○幼年隨國民軍打仗隻身來台,退役後 擔任郵局業務士,甲○○於王鴻車禍死亡時業已退休,甲 ○○所承受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甲○○於104 年8月15日死亡;而被告己○○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 所得2筆,給付總額36萬821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 報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1筆、給 付總額30萬240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 為0元,103年度無申報所得、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 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己○○101年度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品鑫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2458元、申報財 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 息2筆計657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 ,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3筆計817元、申報財產有 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被告品鑫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0頁及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品福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2500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34 8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 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676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 報財產總額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9萬 3323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有被告 品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民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0頁);以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②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拋棄繼 承,則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分各為五 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則原告 乙○○○、王運、王海珍、王海燕各繼承甲○○之慰撫金 20萬元,原告丙○○、丁○○各繼承1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其於00年0 月00日生,於101年6月19日王鴻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1. 83年期間,則王鴻對原告丙○○於丙○○成年前當負有依 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丙○○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前 1.77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及其他 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5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70元,並無申 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 2928元,並無申報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丙○○101 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丙○○於王鴻死亡時, 就讀師大附中,年約18歲又2個月多月大,尚無相當之經 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其至成年時 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算云云,被告則抗辯應 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云云。綜合所得稅 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之減 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真實 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制訂 ,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相 關政府救助。且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鴻死 亡當年即101年原告丙○○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允。原告 丙○○至其成年尚有1年9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2人( 即王鴻、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丙○○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萬2844元【計算方 式為:(18,843×20.00000000+( 18,843×0.00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 )÷2=192,843.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 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 額,難謂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丙○○因被告己○○前揭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 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丙○○斯時就讀師大附 中,畢業前夕遭逢父喪,所承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 輕;又原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如前所述,以及被告之財 產經濟狀況、過失行為亦如前所述,故本院認丙○○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9萬2844元(扶 養費19萬2844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10萬元 =149萬2844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丁○○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原告丁○○ 係00年0月00日生,而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 6月19日死亡時,丁○○係17歲,距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 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1萬3481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丁○○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 前2.92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丁○○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 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6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93元,並無申 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 2976元,並無申報財產,有原告丁○○之101年度至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3頁);又丁○○於王鴻死亡時,就讀和平高中 ,年僅17歲,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丁○○當 得向被告請求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為計算,被告則抗辯以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如前所述,綜合所 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 之減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 真實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 制訂,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 請相關政府救助。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 鴻死亡當年即101年度,原告丁○○居住地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 允。原告丁○○至其成年尚有2年11月4日,其撫養義務人 有2人(即王鴻及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原 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萬 9478元【計算方式為:(18,843×32.00000000+( 18,843 ×0.00000 000)×(33.00000000-00.00000000) )÷2=30 9,477.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丁○○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丁○○斯時就讀和平高中,所承 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其與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 如前所述,及行為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9478元( 扶養費30萬947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之慰撫金10 萬元=160萬9478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其為王鴻之母,原告乙○○○為00年00 月0日生,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 亡時,乙○○○係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 給付乙○○○68萬242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以乙○○○之財產及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 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 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規定有明文。則 甲○○於生存期間其有如前所述之財產及所得,尚難謂其 不能維持生活,故甲○○仍對其配偶即乙○○○負有扶養 義務,原告主張甲○○無須負擔扶養乙○○○之義務云云 ,尚難謂可採。原告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 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共11筆,給付總額 4萬9912元,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 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共14筆,給付總額11萬4205元 ,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0元;103 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共13筆總 額8萬7605元,申報財產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台 北市大安區土地2筆、新北市石門區土地1筆、投資14筆, 申報財產總額993萬79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 ○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認乙○○○以王鴻死亡時現有及將來之財產,尚 難認已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乙○○○當得 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以102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以綜合所得 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如前所述,本院認應以 王鴻死亡年度即101年度原告乙○○○居住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 公允。原告乙○○○於00年00月0日生,於王鴻101年6月 19日死亡時係年滿74歲,雖依10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 即99~101年合併人口資料編算)女性平均餘命15.81年, 其於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名子女及其配偶甲○ ○為其扶養義務人,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原告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72萬285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1. 00000000+( 303,348×0.81)×(11.00000000-00.0000000 0) )÷5=720,28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扶養義務人之人即甲○○ 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故縱認自104年8月15日甲○○死亡 起,其扶養義務人除王鴻外,尚有其子女3人,斯時原告 年滿77歲,則自104年8月15日起至生存餘命期間,依103 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14.04年(104年度簡易生 命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布,故以103年度台北 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此有臺北市103年簡易生命表1份可 佐,扶養義務人改為4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 費為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得請求扶養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萬81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9×34.00000000+( 25,279×0.00000000)×(35.000000 00-00.00000000) )÷5=178,127.00000000000。其中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 萬2430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0.00000000+( 303, 348×0.04)×(11.00000000-00.00000000) )÷4=822,429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4[去 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得請 求之扶養費計為100萬558元(000000+822430=0000000) 。則原告乙○○○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元,均未逾上 揭二種計算扶養費方法之金額,故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乙○○○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李碧霞小學肄業,擔任家管, 王鴻於車禍死亡時年僅49歲,乙○○○所承受痛失愛子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兩造之財產、經濟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 ,故認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208萬2428元( 扶養費68萬242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20萬 元=208萬2428元)。 ⒌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為王鴻支出 醫療費用725元,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 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 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 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 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 (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 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戊○○主張其支付王鴻之殯葬費用25萬6100元、靈骨 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印度大 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計 70萬39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治喪合約等件為憑(附民卷第21頁至第 2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25 萬6100元(含喪葬費6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 ),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萬5000元、誦 經師父3萬元);且關於喪葬費用6萬9480元部分,其中「 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5700元」等; 又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 萬2000元、杯水200元、紙巾300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 布幔5000元、日式花藝4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元 、胸花800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 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且縱使被 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 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渡法會之必要,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萬9100元及美金100 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治喪費用工作事項單 、統一發票及服務項目明細(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302頁至第303頁),其中被告所爭執之庫錢、紙紮照相 機、紙紮吉他、國樂含樂器、杯水、紙巾、子孫聯、會場 布幔、日式花藝、地毯、文具盒、胸花、回禮毛巾、代訂 回禮毛巾、訟經師父等項,皆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傳統 信仰所必要,且依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必 要費用,又與王鴻死亡之日期相當,是認原告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因非 屬我國一般民情習俗所必需;而藥懺功德2萬5000元部分 ,原告戊○○所提資料係因為往生者生前有長期吃藥而為 之(本院卷第390頁),惟本件原告戊○○並未提出王鴻 生前有長期需服用藥物之相關證據,且王鴻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於當日即死亡,故尚難認藥懺功德 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又關於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 觀見音修法功德金、及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之功德金 、放生計5萬100元,既為被告所為否認,且參以該等單據 上功德主姓名均原告戊○○,故尚難為王鴻支出之必要喪 葬費用,則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當難認有據。 ③被告另抗辯被害人王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 位,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 。經查,被害人王鴻係於96年4 月30日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約定總價款30萬5000元,價金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並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同期款20% 計6 萬 1000元,其餘款項依年利率4.5%共分為60期繳納(每期間 隔一個月),每期支付4549元(含利息),至全部款項繳 清為止,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6頁)。是依上開塔位買賣契約 所載,塔位買賣價金分為60期繳納,至101年4月30日即已 全數繳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者為限,然本件被害人王鴻係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則 原告戊○○並未實際為被害人王鴻支付塔位費用,原告戊 ○○據此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為29萬 4800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2948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害人王鴻為夫妻關係,王鴻對戊○ ○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戊○○係45 歲,依102年新北市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 算,戊○○得請求扶養費用60萬473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以戊○○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 為扶養等語。 ②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 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戊○○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 所得、其他所得共36筆,給付總額128萬5215元,申報財 產有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區房屋1筆、台中 市南屯區土地2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投資27筆,申 報財產總額未計算;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 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45筆,給付總額 131萬76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56筆 ,申報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 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5筆,給付總額 111萬2264元,103年度申報財產有台中市南屯區土地2筆 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台中市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房屋 1筆、投資有27筆,申報財產總額為1749萬370元,有戊○ ○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且其自陳其於93年9月起迄今於臺北市與新北市 國民小學代課,薪資狀況為2萬至4萬不等,而戊○○居住 地新北市於王鴻死亡當年度即101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18843元、102年度19131元、103年度19512元;綜上, 尚難認戊○○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 害。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戊○○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配偶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戊○○大學畢業,曾擔任船務公 司業務助理、遠洋線副理、客服部經理、海運公司總經理 秘書,並領有合格教師證,業據其陳述在卷,戊○○所承 受痛失配偶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且依被告己○○過失行為 態樣,以及兩造前揭財產、所得之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9萬5550元(醫療 費750元+喪葬費29萬4800元+慰撫金140萬元=169萬5550元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 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 道。」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王鴻亦有前揭過失行 為,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因素,亦認係王鴻駕駛系爭小 客車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雖在加速車道加速至約每小 時90公里,但未判明左側有系爭曳引車存在即駛入,雖經發 現緊急往右偏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其未判明交通情 況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線車道,為本件失控翻車之肇事原 因。另被告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 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鴻無 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且被告己○○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 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有採取煞車動作,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但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 在往左緊急拉回左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 階段主要肇因;然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即被告己○○在發現系 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 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 車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 己○○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自小客車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 故的肇事次因,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事故鑑定報 告1份可佐。是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 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肇事 責任,王鴻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較為妥適。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9萬7138元(0000 000 ×40%=59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64萬3791元(0000000×40%=643791)、原告 乙○○○得求賠償金額為83萬2971元(0000000×40%=83297 1)、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萬8220元(0000000× 0.04=678220)、原告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各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8萬元(000000×40%=80000)。 ㈦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 丙○○、丁○○、乙○○○、戊○○、甲○○已各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計200萬元,各40萬元,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 扣除之。而甲○○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部分之金額,應自其繼 承人繼承之慰撫金依應繼分比例扣除之,則原告丙○○、丁 ○○各應扣除4萬元、原告乙○○○、王運、王海珍、王海 燕各應扣除8萬元。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於本件車禍後,被告品 鑫公司曾給付原告丙○○、丁○○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 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謝卡影本1分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8頁),則就原告丙○○、丁○○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亦須再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各5萬元。據此,經扣除上揭應 扣除之款項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 7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138)、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5萬3791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153791)、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為35萬2971元(000000-000000-00000=352971)、原 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7萬8220元(000000-0 00000=278220),而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0元(00000-0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己○○ 住所之派出所,則於102年9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並於102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有送達證書3份在 卷可佐(附民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 證明其於發生車禍當天即101年6月19日即已向被告為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之證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即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翌日起即自 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丙○○10萬7138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 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37 91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 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萬2971元,及被 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 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7萬8220元,及被告己○○自10 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