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王彥鈞兼王兆祥之
繼承人
王鵬凱兼王兆祥之
繼承人
李雅利
王李碧霞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海燕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運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王海珍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陳政明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 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
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被
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之訴,均
駁回。
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
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丁○○負擔
百分之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戊○○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
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丙○
○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品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
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
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甲○○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於
訴訟繫屬中即於
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王海燕、王運
、王海珍、丙○○、丁○○業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0頁
至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219 萬743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1
萬460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63 萬4737
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2 萬4080元,及
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0 萬9881元,及自10
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終
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
,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
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
,並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31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核其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
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擔任曳引車之
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於101 年6 月18日
深夜11時35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品鑫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被告品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
適被害
人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
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
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
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
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
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
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
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
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
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己○○
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
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
○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
保持
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
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
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
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
。
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
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
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
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甲○○為王鴻之雙親,原告戊○○為王鴻之
配偶,原告丙○○、丁○○則為王鴻之子,因王鴻死亡受有
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
、丁○○,自得繼承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5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用25萬6100
元、靈骨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
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
⒊
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
子女,王鴻與原告戊○○對於原告丙○○負有
扶養義務,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
18歲2個月,距其成年尚有1.83年
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計算式:19,131×12×1.
7045(1.83年之霍夫曼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
195,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丁○○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
,王鴻與原告戊○○對於丁○○負有扶養義務,丁○○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17歲,距
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
○31萬3481元【計算式:19,131×12×2.731(3年之霍夫曼
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313,48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王鴻之配偶,王鴻對於戊○
○負有扶養義務,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王鴻101
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45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
平均餘命為39.61年,再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
戊○○60萬4731元【計算式:〈19,131×12×21.5125(平
均餘命39.61年之霍夫曼係數)-19,131×12×13.61(年滿
65歲前20年之霍夫曼係數)〉÷3(配偶及其兩名子女之扶
養比例)=60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係被害人王
鴻之父,王鴻對於甲○○即負有扶養義務,甲○○係104 年
8 月15日死亡,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已高齡85歲,
自王鴻死亡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共經3.15年,依據
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萬2414元【計算式:
26,672×12×2.8559(平均餘命3.15年之霍夫曼係數)÷5
(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養比例)=182,414 ,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
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
分別繼承及
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
一,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
就甲○○得請求王鴻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3 萬6483元(計算式
:182,414 ÷5 =3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分別連
帶給付丙○○、丁○○二人各1 萬8241元(計算式:182,41
4 ÷10=1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乙○○○部分:乙○○○係王鴻之母,王鴻對於乙○○
○負有扶養義務,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王鴻101
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
乙○○○68萬2428元【計算式:26,672×12×10.6608(平
均餘命14.44年之霍夫曼係數)÷5(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
養比例)=68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
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
斯時
丙○○就讀明星高中即師大附中,因身心理狀況導致大學應
試不盡理想,遂重考一年,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丁○
○對系爭車禍之陰影亦影響
嗣後之學習狀況,故請求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與王鴻結褵20餘年,王鴻逝世
時其正準備參與當年度教師招考,惟因處理繁瑣之後事及輔
導家中雙子之情緒致無法順利考取,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於起訴時即
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甲○○自被害人死亡後
,原身體健朗但因悲痛過度而隨即病倒於榻,不至多久隨逝
世。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分別
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就甲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40萬元(計算式:2,000,00
0 ÷5 =400,000 );及應分別連帶給付丙○○、丁○○二
人各20萬元(計算式:2,000,000÷10=200,000)。
⑸原告乙○○○部分:乙○○○於此歲數本該頤養天年、含飴
弄孫,卻因被告等惡意將曳引車超載並超速,導致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乙○○○於短時間內面臨兒子及丈夫之離去,
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及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101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並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
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已清楚釋明被告己○○就第一階段事故(即被害人王鴻
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
線車道)無任何肇事因素,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王
鴻所致;而第二階段事故(即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
,再往左緊急拉回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肇事主因亦
係王鴻所致,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上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係第二階段之肇
事次因,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
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雖
改處被告己○○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惟該判決仍
肯認前述對
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並引之為判決基礎,原告無視專業
鑑定報告,僅空言泛稱應由被告己○○負起系爭車禍事故之
全責,顯無理由。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坦承疏失不諱
,惟被害人王鴻駕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
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需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25 元不爭執
。
⒉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等人既已支出殯葬費用25
萬6100元(含喪葬費6 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
),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 萬5000元、誦經
師父3 萬元),縱使被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
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
渡法會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 萬9100
元及印度大殿修法費用美金1000元,顯無理由;且被害人王
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位,原告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關於喪葬費用6 萬9480
元部分,其中「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
5700元」等,均非喪葬
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
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 萬
2000元、杯水200 元、紙巾300 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布
幔5000元、日式花藝4 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 元、
胸花800 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等,
均為以生者為中心或過度花費佈置者,顯
難認係必要之喪葬
費用支出,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丙○○於103 年度
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28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元,實際上可能更高,顯
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1.77年之生活,故丙○○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扶養費19萬5653元,顯無理由。縱認丙○○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
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丙○○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7 萬226 元【計算式:85,000
×係數0.00000000+《85,000×0.77×(係數1.00000000-
0.00000000)》÷2 =7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丁○○於103 年度
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76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3265元,實際上可能更高
,顯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2.92年之生活,故丁○○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扶養費31萬3481元,顯無理由。縱認丁○○有受扶
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
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
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丁○○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11萬3113元【計算式:85
,000×係數1.00000000+《85,000×0.92×(係數2.000000
00-0.00000000)》÷2 =113,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為要件。戊○○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6 筆、股票等財產
合計1796萬6098元;另於103 年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
所得2 萬8514元、郵局利息所得4700元、臺灣土地銀行利息
所得27萬9665元,以利息推算即知本金數額龐大,並有多筆
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等諸多資產。戊○○現年45歲,依103
年度所得資料上載薪資所得2 筆,
堪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前
,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他人扶養之
必要,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前之扶養費,並無理
由。至戊○○65歲退休後,因尚有以其存款或出租、變賣前
開巨額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然同樣無須仰賴他人扶養
,
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
後之扶養費,亦無理由。縱認戊○○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
害人王鴻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至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年
滿49歲,依98-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
31.34 年,故戊○○能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王鴻之平均
餘命,並扣除王鴻101 年6 月19日至其120 年11月29日年滿
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期間19.45 年,故戊○○應受扶養年限
為11.89 年。又因戊○○尚有原告丙○○、丁○○二人與王
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
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25
萬9147元【計算式:85,000×係數8.00000000+《85,000×
0.89×(係數9.00000000-0.00000000)》÷3 =259,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名下有房
屋2 棟、土地5 筆等財產合計1630萬5500元,另於103 年度
有郵局利息所得6 萬8520元,倘以郵局3 年期未達1000萬元
以上利率0.53% 計算,本金尚有1292萬8302元,實際上可能
更高,並有多筆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甲○○前於104 年8
月15日逝世,距被害人王鴻死亡後經過3.15年,縱依其主張
以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6672元計算,其維
持生活費用亦只需91萬4103元【計算式:26,672×12×2.85
6 (3.15年之霍夫曼係數)=914,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遠低於甲○○之財產總額,故甲○○自有以其存款或出租
、變賣前開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無須仰賴他人扶養,故
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8萬2414元,顯無理由。縱
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
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
年8 萬5000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
洽。
⑸原告乙○○○部分: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乙○○○於103 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
4 萬812 元,倘以郵局未達3 年期未達1000萬元以上利率1.
415%計算,本金尚有288 萬4240元,實際上可能更高,並有
多筆股利所得、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乙○○○現既有相當
之資產,而得以其存款或變賣股票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無
須仰賴他人扶養,且甫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
實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乙○○○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扶養費68萬2428元,顯無理由。縱認乙○○○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
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洽。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
己○○為原住民身分,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僅有一台無殘值
的老舊汽車,復因駕駛車輛肇事,現已遭解雇,平日以打零
工維生,需勉力維生以求扶養家庭,身負沉重之經濟壓力,
實在難以負擔原告等人共計請求1000萬元巨額慰撫金,被告
己○○雖願竭盡最大努力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此金額已
顯逾己○○所能負擔之範圍,謹請
鈞院酌減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200 萬元之強制責
任險予被害人家屬,被告品鑫公司並給付原告丙○○、丁○
○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亦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
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擔任曳
引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己○○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
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
段南向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
,與被害人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鴻亦因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
㈡被害人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
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
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
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
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
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
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
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
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
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
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義務,己○○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
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
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
前12公尺)後,己○○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
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
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
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
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
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
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
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而被告己○○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公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被告己○○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
查核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
前段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
駛入主線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為王鴻駕駛系爭
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
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
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
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
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
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其車身
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
。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
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己○
○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
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
○○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
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
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
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
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
性。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
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
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
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
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
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5頁至第97頁)且王鴻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相字卷第35
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參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
地痕起點前19.4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
12公尺)處,有1道50公尺煞車痕,經鑑定比對系爭曳引車
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
所載時速、累積里程紀錄,與從車輛
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確認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
跡,並經證人陳高村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於104年6
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
一審刑卷,第171頁)。而被告己○○自該煞車痕之起始處
(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踩踏煞車,企圖儘速降
低速度。經加計一般人於時速每小時98公里之情況下緊急反
應時間為0.75秒,被告己○○應於該煞車痕起始處前即南向
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即已注意到系爭小客車於加
速車道快速趨近之事實。又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時,其原先
接近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必將驟降,系爭曳引車雖於原每小
時98公里之車速下緊急煞車,尚有較翻覆之系爭小客車更快
之相當餘速,然兩車仍於不遠處之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
公里處匯至一處而發生撞擊,可見系爭小客車在南向主線外
側車道13.1074公里處路肩(亦即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
相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控時,被告己○○所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則系爭小客
車之失控翻覆與被告己○○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迄至此時,
被告己○○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因應,
尚難認被告之處理有何瑕疵可言。又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副教授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憑(一審刑卷第69頁至第133頁)。惟
上開煞車痕於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
起點前19.4公尺處竟戛然而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調偵字卷第18頁),
堪認被告己○○於該處即已鬆
開煞車。再比對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之相對位置,被告己○
○鬆開煞車之動機,應係在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業已朝右閃避
,不會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被告己○○主觀上已排除原先導
致其緊急煞車之原因,因而決定停止煞車之動作。然系爭曳
引車嗣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仍持續前進,終在13.164公里處
與失控後翻滾進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碰撞,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
可參。復前揭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亦同認:「系
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
,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的主要肇因;然被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
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
觀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的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
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
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
道的系爭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等語(一審刑卷第
1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被告
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鬆開煞車而未能持續減速,為導致
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直接衝撞
肇事原因之一等情,
堪以認定。則被告己○○對王鴻確有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致王鴻死亡,王鴻死亡結果與
被告己○○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受
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
己○○有上揭不法侵害王鴻生命權之過失行為,被告品鑫公
司、品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己○○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丁○○為王鴻之子、原告戊
○○為王鴻之配偶、甲○○及原告乙○○○分別為王鴻之父
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丙
○○、丁○○、戊○○、乙○○○、甲○○當得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己○○、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
拋
棄繼承,則
渠等繼承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至明
。
㈤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
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甲○○為王鴻之父,原告乙○○○、王海燕、王
運、王海珍、丙○○、丁○○主張,王鴻於101年6月19日
死亡時,甲○○已高齡85歲,王鴻對甲○○有扶養義務,
嗣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止,共經3.15年,依102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6672元計算,甲○○得請求
扶養費用18萬2414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甲
○○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
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參以甲○○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6
筆,給付總額15萬1572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
,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
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8萬5905元,申報財產有
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3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7萬50
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
萬550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甲○○101年度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9頁),且甲○○每月可領取郵局業務士月退俸約
2萬多元。綜上,堪認甲○○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甲○○不得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被
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爰審酌甲○○幼年隨國民軍打仗隻身來台,退役後
擔任郵局業務士,甲○○於王鴻車禍死亡時業已退休,甲
○○所承受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甲○○於104
年8月15日死亡;而被告己○○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
所得2筆,給付總額36萬821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
報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1筆、給
付總額30萬240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
為0元,103年度無申報所得、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
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己○○101年度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品鑫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2458元、申報財
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
息2筆計657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
,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3筆計817元、申報財產有
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被告品鑫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0頁及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品福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2500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34
8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
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676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
報財產總額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9萬
3323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有被告
品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民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0頁);以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
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②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拋棄繼
承,則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分各為五
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則原告
乙○○○、王運、王海珍、王海燕各繼承甲○○之慰撫金
20萬元,原告丙○○、丁○○各繼承1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其於00年0
月00日生,於101年6月19日王鴻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1.
83年期間,則王鴻對原告丙○○於丙○○成年前當負有依
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丙○○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前
1.77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及其他
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5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70元,並無申
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
2928元,並無申報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丙○○101
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丙○○於王鴻死亡時,
就讀師大附中,年約18歲又2個月多月大,尚無相當之經
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其至成年時
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算云云,被告則
抗辯應
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云云。綜合所得稅
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之減
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真實
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制訂
,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
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相
關政府救助。且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鴻死
亡當年即101年原告丙○○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允。原告
丙○○至其成年尚有1年9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2人(
即王鴻、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丙○○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萬2844元【計算方
式為:(18,843×20.00000000+( 18,843×0.00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 )÷2=192,843.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
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
額,
難謂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丙○○因被告己○○前揭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
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丙○○斯時就讀師大附
中,畢業前夕遭逢父喪,所承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
輕;又原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如前所述,以及被告之財
產經濟狀況、過失行為亦如前所述,故本院認丙○○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9萬2844元(扶
養費19萬2844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10萬元
=149萬2844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丁○○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原告丁○○
係00年0月00日生,而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
6月19日死亡時,丁○○係17歲,距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
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1萬3481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丁○○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
前2.92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丁○○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
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6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
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93元,並無申
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
2976元,並無申報財產,有原告丁○○之101年度至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3頁);又丁○○於王鴻死亡時,就讀和平高中
,年僅17歲,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丁○○當
得向被告請求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為計算,被告則抗辯以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如前所述,綜合所
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
之減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
真實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
制訂,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
請相關政府救助。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
鴻死亡當年即101年度,原告丁○○居住地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
允。原告丁○○至其成年尚有2年11月4日,其撫養義務人
有2人(即王鴻及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原
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萬
9478元【計算方式為:(18,843×32.00000000+( 18,843
×0.00000 000)×(33.00000000-00.00000000) )÷2=30
9,477.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丁○○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丁○○斯時就讀和平高中,所承
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其與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
如前所述,及行為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9478元(
扶養費30萬947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之慰撫金10
萬元=160萬9478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其為王鴻之母,原告乙○○○為00年00
月0日生,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
亡時,乙○○○係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
給付乙○○○68萬242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以乙○○○之財產及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
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
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規定有明文。則
甲○○於生存期間其有如前所述之財產及所得,尚難謂其
不能維持生活,故甲○○仍對其配偶即乙○○○負有扶養
義務,原告主張甲○○無須負擔扶養乙○○○之義務云云
,尚難謂可採。原告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
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共11筆,給付總額
4萬9912元,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
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共14筆,給付總額11萬4205元
,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0元;103
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共13筆總
額8萬7605元,申報財產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台
北市大安區土地2筆、新北市石門區土地1筆、投資14筆,
申報財產總額993萬79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
○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認乙○○○以王鴻死亡時現有及將來之財產,尚
難認已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乙○○○當得
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以102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以綜合所得
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如前所述,本院認應以
王鴻死亡年度即101年度原告乙○○○居住之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
公允。原告乙○○○於00年00月0日生,於王鴻101年6月
19日死亡時係年滿74歲,雖依10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
即99~101年合併人口資料編算)女性平均餘命15.81年,
其於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名子女及其配偶甲○
○為其
扶養義務人,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原告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72萬285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1.
00000000+( 303,348×0.81)×(11.00000000-00.0000000
0) )÷5=720,28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扶養義務人之人即甲○○
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故縱認自104年8月15日甲○○死亡
起,其扶養義務人除王鴻外,尚有其子女3人,斯時原告
年滿77歲,則自104年8月15日起至生存餘命期間,依103
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14.04年(104年度簡易生
命表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布,故以103年度台北
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此有臺北市103年簡易生命表1份可
佐,扶養義務人改為4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
費為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得請求扶養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萬81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9×34.00000000+( 25,279×0.00000000)×(35.000000
00-00.00000000) )÷5=178,127.00000000000。其中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
萬2430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0.00000000+( 303,
348×0.04)×(11.00000000-00.00000000) )÷4=822,429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4[去
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得請
求之扶養費計為100萬558元(000000+822430=0000000)
。則原告乙○○○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元,均未逾上
揭二種計算扶養費方法之金額,故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乙○○○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李碧霞小學肄業,擔任家管,
王鴻於車禍死亡時年僅49歲,乙○○○所承受痛失愛子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兩造之財產、經濟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
,故認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208萬2428元(
扶養費68萬242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20萬
元=208萬2428元)。
⒌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為王鴻支出
醫療費用725元,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
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
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
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
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
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
(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
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戊○○主張其支付王鴻之殯葬費用25萬6100元、靈骨
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印度大
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計
70萬39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治喪合約等件為憑(附民卷第21頁至第
2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25
萬6100元(含喪葬費6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
),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萬5000元、誦
經師父3萬元);且關於喪葬費用6萬9480元部分,其中「
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5700元」等;
又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
萬2000元、杯水200元、紙巾300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
布幔5000元、日式花藝4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元
、胸花800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
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且縱使被
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
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渡法會之必要,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萬9100元及美金100
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治喪費用工作事項單
、統一發票及服務項目明細(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302頁至第303頁),其中被告所爭執之庫錢、紙紮照相
機、紙紮吉他、國樂含樂器、杯水、紙巾、子孫聯、會場
布幔、日式花藝、地毯、文具盒、胸花、回禮毛巾、代訂
回禮毛巾、訟經師父等項,皆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傳統
信仰所必要,且依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必
要費用,又與王鴻死亡之日期相當,是認原告戊○○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至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因非
屬我國一般民情習俗所必需;而藥懺功德2萬5000元部分
,原告戊○○所提資料係因為往生者生前有長期吃藥而為
之(本院卷第390頁),惟本件原告戊○○並未提出王鴻
生前有長期需服用藥物之相關證據,且王鴻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於當日即死亡,故尚難認藥懺功德
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又關於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
觀見音修法功德金、及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之功德金
、放生計5萬100元,既為被告所為否認,且參以該等單據
上功德主姓名均原告戊○○,故尚難為王鴻支出之必要喪
葬費用,則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當難認有據。
③被告另抗辯被害人王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
位,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
。
經查,被害人王鴻係於96年4 月30日簽訂塔位
買賣契約
,並約定總價款30萬5000元,價金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並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同期款20% 計6 萬
1000元,其餘款項依年利率4.5%共分為60期繳納(每期間
隔一個月),每期支付4549元(含利息),至全部款項繳
清為止,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6頁)。是依上開塔位買賣契約
所載,塔位買賣價金分為60期繳納,至101年4月30日即已
全數繳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
要者為限,然本件被害人王鴻係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則
原告戊○○並未實際為被害人王鴻支付塔位費用,原告戊
○○據此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為29萬
4800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2948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害人王鴻為夫妻關係,王鴻對戊○
○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戊○○係45
歲,依102年新北市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
算,戊○○得請求扶養費用60萬473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以戊○○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
為扶養等語。
②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
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戊○○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
所得、其他所得共36筆,給付總額128萬5215元,申報財
產有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區房屋1筆、台中
市南屯區土地2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投資27筆,申
報財產總額未計算;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
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45筆,給付總額
131萬76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56筆
,申報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
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5筆,給付總額
111萬2264元,103年度申報財產有台中市南屯區土地2筆
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台中市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房屋
1筆、投資有27筆,申報財產總額為1749萬370元,有戊○
○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且其自陳其於93年9月起迄今於臺北市與新北市
國民小學代課,薪資狀況為2萬至4萬不等,而戊○○居住
地新北市於王鴻死亡當年度即101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18843元、102年度19131元、103年度19512元;綜上,
尚難認戊○○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
害。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戊○○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配偶王鴻死亡,
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戊○○大學畢業,曾擔任船務公
司業務助理、遠洋線副理、客服部經理、海運公司總經理
秘書,並領有合格教師證,業據其陳述在卷,戊○○所承
受痛失配偶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且依被告己○○過失行為
態樣,以及兩造前揭財產、所得之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9萬5550元(醫療
費750元+喪葬費29萬4800元+慰撫金140萬元=169萬5550元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
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
道。」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王鴻亦有前揭過失行
為,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因素,亦認係王鴻駕駛系爭小
客車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雖在加速車道加速至約每小
時90公里,但未判明左側有系爭曳引車存在即駛入,雖經發
現緊急往右偏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其未判明交通情
況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線車道,為本件失控翻車之肇事原
因。另被告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
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鴻無
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且被告己○○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
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有採取煞車動作,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但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
在往左緊急拉回左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
階段主要肇因;然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即被告己○○在發現系
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
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
車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
己○○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自小客車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
故的肇事次因,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事故鑑定報
告1份可佐。是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
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肇事
責任,王鴻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較為妥適。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9萬7138元(0000 000
×40%=59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64萬3791元(0000000×40%=643791)、原告
乙○○○得求賠償金額為83萬2971元(0000000×40%=83297
1)、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萬8220元(0000000×
0.04=678220)、原告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各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8萬元(000000×40%=80000)。
㈦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
丙○○、丁○○、乙○○○、戊○○、甲○○已各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計200萬元,各40萬元,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
扣除之。而甲○○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部分之金額,應自其繼
承人繼承之慰撫金依應繼分比例扣除之,則原告丙○○、丁
○○各應扣除4萬元、原告乙○○○、王運、王海珍、王海
燕各應扣除8萬元。且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於本件車禍後,被告品
鑫公司曾給付原告丙○○、丁○○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
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謝卡影本1分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8頁),則就原告丙○○、丁○○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亦須再扣除
渠等已受領之各5萬元。據此,經扣除上揭應
扣除之款項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
7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138)、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5萬3791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153791)、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為35萬2971元(000000-000000-00000=352971)、原
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7萬8220元(000000-0
00000=278220),而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0元(00000-0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己○○
住所之派出所,則於102年9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並於102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有送達證書3份在
卷可佐(附民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
證明其於發生車禍當天即101年6月19日即已向被告為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之證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
翌日起即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翌日起即自
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丙○○10萬7138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
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37
91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
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萬2971元,及被
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
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7萬8220元,及被告己○○自10
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