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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謝湘芬       呂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虹如 被   告 王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及自民國 97年6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經更正,終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 萬1,05 5 元,及其中1,531 萬8,064 元自97年6 月5 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 萬2,451 元 自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 月25日透過中信房屋文德店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19/10000 )、其上同段600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 14.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030、 6031(權利範圍91/10000、187/ 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下稱系爭101 弄18 號建物】及同段6001建號建物【登記面積5.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30/10000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030、6031(權利範 圍28/10000、9629/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7 弄1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總價為2,300 萬元,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將 其規劃為辦公室使用,並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含停車 位,即共用部分)得作為辦公室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房地,其後並設置為訴外人即由原告謝湘芬擔任負責 人之耀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耀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 於104 年6 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通知系爭房地中關於停車位部分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應予 拆除,原告始知受騙,並因無法依原買受之目的作為辦公室 使用,而受有1,531 萬8,064 元之價金損害,及因拆除系爭 房地違章部分而受有支出拆除費用7 萬2,451 元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 萬1, 055 元,及其中1,531 萬8,064 元自97年6 月5 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 萬2,451 元自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狀態明確,系爭房地(主建 物及共用部分)之登記坪數共計191.27平方公尺,原告自始 即知悉系爭房地之主要部分為停車位(即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主建物部分則僅分別登記為14.5平方公尺、5.64平方公 尺,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得作為辦公室 使用,實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其權利狀態,僅欲 透過變更使用執照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未料於104 年6 月 間因得知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始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隔 間牆之存在,卻決定留下使用,縱主管機關認該部分屬違章 而應拆除,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所提拆除費用之單據亦 由原告支出,自不得據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25日就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本院卷 一第12至1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300 萬元,並含6 座地上第一層平面式之停 車位。被告並交付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同 意書予原告。而系爭房地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狀態 即同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 ㈡、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持分各1/2 。原告均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持 分平均贈與其等子女即訴外人呂承錦、呂怡萱及呂汶靜(持 分各為1/3 ),並於98年11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呂怡萱、呂承錦、呂汶靜及訴外人蔡平洋曾於102 年11月13 日就系爭101 弄18號建物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並經都 發局以102 年度都建收字第8785號收案,嗣因已逾建築法第 36條所定之復審期限,經都發局以103 年9 月9 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3652300 號函駁回呂怡萱、呂承錦、呂汶靜及蔡平 洋之變更申請。 ㈣、系爭101 弄18號建物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防火區劃及毗鄰停 車空間為他種用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為由,於104 年3 月31日經都發局以 北市都建字第10464082600 號處呂承錦、呂怡萱及呂汶靜6 萬元罰鍰。 ㈤、系爭 101 弄 18 號建物內違反上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部分業經拆除,並由耀旭公司支出拆除費用共計7 萬2, 451 元。 ㈥、系爭房地中,實際使用之門牌號碼僅有系爭101 弄18號,系 爭7 弄18號實為共用部分,現作為社區大樓管理室,又系爭 101 弄18號建物中,經登記為主建物使用部分為本院卷一第 218頁平面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而本院卷一第218頁平面 圖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並扣除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皆登記為 共用部分,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共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另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曾向原告 佯稱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如是,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經紀人張桂英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係由我仲介買賣,原告謝湘芬是我高中同學,她當時有跟 我說在找1 樓的房子,我有跟她說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房 客剛退租,請她過去看,我有跟原告謝湘芬說主建物只有一 小部分而已,系爭房地權狀坪數50、60坪是含6 個停車位, 停車位在權狀上是公設部分,我第一次帶原告謝湘芬去看時 就有跟她說系爭房地的主要用途是停車位,但是系爭房地的 地點很好,房子也很新,她可能看到房子的現況就很喜歡, 也沒特別表示什麼,原告謝湘芬知悉系爭房地的主建物登記 面積只有14.5、5.64平方公尺,因為公設大於主建物面積的 物件,銀行比較不接受貸款,後來是原告謝湘芬自己找往來 的銀行貸款,本件買賣交易當時原告謝湘芬知道6 個停車位 的位置,6 個停車位的空間就很像一個房子的一樓空間,而 被告一開始找我出租系爭房地時,那個空間完全是空的,沒 有隔間,後來是第一個房客(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美公司)自己裝潢,用木板隔成兩間,退屋時被告並沒有 特別要求房客回復原狀,想讓後面租或買的人可以利用,但 系爭房地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我第一次帶原告謝湘芬去看 時就有跟她說這是違規使用,用到不能用為止,有人檢舉就 不能再用,我有跟她比喻這就像頂樓加蓋一樣,她也沒有特 別說什麼,被告在我面前並沒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的6 個 停車位可以合法作為辦公室使用,也沒有向原告保證該6 個 停車位是不需要做任何建築物變更執照即可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謝湘芬在買系爭房地時,我有跟她說這個裝潢是前面 房客自己裝潢的,因為當時買賣條件是現況交屋,她並沒有 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6 頁背面);再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其主建物僅分別 登記為14.5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且車位標示為地上一 層,共6 座,位置如壹層平面圖所示,有系爭買賣契約、壹 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2頁),足見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及其主要部分為停車空間(共用部 分)、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位置等情,均知之甚詳;復衡以原 告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電子公司經營者,原告呂芳銘 為專科畢業、原告謝湘芬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 面、64、82背面),均為具有相當專業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其等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未經變更使用用途 不得作為他種用途使用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益徵證人 張桂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吻,予採信。至原告雖稱證人張 桂英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張桂英與原告謝湘芬 相識已久,二人為高中同學關係,業據證人張桂英結證如前 ,衡情證人張桂英應無設詞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張桂英 所述亦未悖於卷內證據及客觀事實,原告空言陳稱其虛偽證 述,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堪認原告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經證人張桂英告知而知悉爭房地之主要 部分為停車空間,且系爭停車位作為辦公室使用乃違規使用 甚明。 ㈡、至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 狀態即同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停車位上已設置有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之辦公室隔間;又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欄「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 否」,有該現況說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主要部分為停車空間,且系爭停車 位作為辦公室使用乃違規使用,業認定如前,自難僅以系爭 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設有辦公室隔 間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欄「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 否」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向原告保證、佯稱系爭停車位 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行為。況衡諸系爭停車位雖設置有未經 申請建築執照之辦公室隔間,惟其情狀實無異於室內裝潢(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而與一般向外擴建、增建而 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不同,則被告本於其對 於上開說明書第9 欄「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 章建築部分」之理解,認系爭停車位設置辦公室隔間部分非 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悖於常情;復參以證人張桂英 於本院證稱:前揭現況說明書是中信房屋提供給屋主填的, 填完後再給我們,由我們依照她填的現況說明書去做現況調 查,然後再由我們公司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給買方看,這是屋 主就其對房子的狀況所為的勾選,被告的認知是她是空屋出 租,是房客後來自己裝潢,退租時被告沒有特別要求房客回 復原狀,讓後面租或買的人可以利用,我有在前一個房客退 租時跟被告說打掉太浪費,原告謝湘芬在買系爭房地時,我 有跟她說這個裝潢是前面房客自己裝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5 至同頁背面),益見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毋寧係 被告於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填具供房仲業者據 以調查使用之文件,且被告填具之內容既仍待房仲業者調查 、核實,即難逕以被告出具上開文件而認其有向原告佯稱、 保證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舉措。甚且,原告透過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平面圖亦可得知系爭停車位上所設置之 辦公室隔間乃屬違反停車空間使用用途之室內裝潢,則原告 是否確因前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即信任系爭房地(含系 爭停車位)全部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因而陷於錯誤,要非 無疑。 ㈢、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出租廣告單,乃原告謝湘芬於購買 系爭房地後始委請證人張桂英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張桂英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原告所提泛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僅得證明該公司曾將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101 弄 18號,實難遽認被告曾以此向原告訛稱、保證系爭房地(含 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何向其保證、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含系爭停車 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系爭房地 之總價金為2,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擔保責任,而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後,已捨棄以物之瑕疵擔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捨棄主張以請求回復原狀(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作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293 、30 1 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今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部分買賣價金之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另系爭101 弄18號建物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部分業經拆除,並由耀旭公司支出拆除費用共計 7 萬2,4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原 告既非支出上開拆除費用之人,則其據此主張受有上開費用 支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31 萬8,064 元之買賣價金損害,及拆除系爭 房地違章部分之費用7 萬2,4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呂芳銘之母呂陳倍以證明被告 有訛稱系爭房地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傳 喚證人張桂英到庭前,從未敘及呂陳倍曾陪同原告謝湘芬到 場看屋之事實,則證人呂陳倍是否確曾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過程中在場,顯有未明,且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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