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謝湘芬
呂芳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虹如
被 告 王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及自民國
97年6 月5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
迭經更正,終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 萬1,05
5 元,及其中1,531 萬8,064 元自97年6 月5 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7 萬2,451 元
自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
,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 月25日透過中信房屋文德店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19/10000 )、其上同段600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
14.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030、
6031(權利範圍91/10000、187/ 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下稱
系爭101 弄18
號建物】及同段6001建號建物【登記面積5.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30/10000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030、6031(權利範
圍28/10000、9629/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7 弄1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總價為2,300 萬元,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將
其規劃為辦公室使用,並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含停車
位,即共用部分)得作為辦公室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房地,其後並設置為訴外人即由原告謝湘芬擔任負責
人之耀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耀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
惟
於104 年6 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通知系爭房地中關於停車位部分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應予
拆除,原告始知受騙,並因無法依原買受之目的作為辦公室
使用,而受有1,531 萬8,064 元之價金損害,及因拆除系爭
房地違章部分而受有支出拆除費用7 萬2,451 元之損害,
爰
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返
還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 萬1,
055 元,及其中1,531 萬8,064 元自97年6 月5 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 萬2,451
元自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狀態明確,系爭房地(主建
物及共用部分)之登記坪數共計191.27平方公尺,原告自始
即知悉系爭房地之主要部分為停車位(即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主建物部分則僅分別登記為14.5平方公尺、5.64平方公
尺,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得作為辦公室
使用,實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其權利狀態,僅欲
透過變更使用執照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未料於104 年6 月
間因得知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始提起
本件訴訟。另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時,
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隔
間牆之存在,卻決定留下使用,縱
主管機關認該部分屬違章
而應拆除,實與被告
無涉;又原告所提拆除費用之單據亦
非
由原告支出,自不得據以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25日就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本院卷
一第12至17頁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300 萬元,並含6 座地上第一層平面式之停
車位。被告並交付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同
意書予原告。而系爭房地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狀態
即同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
㈡、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持分各1/2 。
嗣原告均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持
分平均
贈與其等子女即訴外人呂承錦、呂怡萱及呂汶靜(持
分各為1/3 ),並於98年11月13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呂怡萱、呂承錦、呂汶靜及訴外人蔡平洋曾於102 年11月13
日就系爭101 弄18號建物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並經都
發局以102 年度都建收字第8785號收案,嗣因已逾建築法第
36條所定之復審期限,經都發局以103 年9 月9 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3652300 號函駁回呂怡萱、呂承錦、呂汶靜及蔡平
洋之變更申請。
㈣、系爭101 弄18號建物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防火區劃及毗鄰停
車空間為他種用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為由,於104 年3 月31日經都發局以
北市都建字第10464082600 號處呂承錦、呂怡萱及呂汶靜6
萬元罰鍰。
㈤、系爭 101 弄 18 號建物內違反上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部分業經拆除,並由耀旭公司支出拆除費用共計7 萬2,
451 元。
㈥、系爭房地中,實際使用之門牌號碼僅有系爭101 弄18號,系
爭7 弄18號實為共用部分,現作為社區大樓管理室,又系爭
101 弄18號建物中,經登記為主建物使用部分為本院卷一第
218頁平面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而本院卷一第218頁平面
圖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並扣除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皆登記為
共用部分,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共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另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
四、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曾向原告
佯稱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如是,是否構成
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經紀人張桂英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係由我仲介買賣,原告謝湘芬是我高中同學,她當時有跟
我說在找1 樓的房子,我有跟她說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房
客剛退租,請她過去看,我有跟原告謝湘芬說主建物只有一
小部分而已,系爭房地權狀坪數50、60坪是含6 個停車位,
停車位在權狀上是公設部分,我第一次帶原告謝湘芬去看時
就有跟她說系爭房地的主要用途是停車位,但是系爭房地的
地點很好,房子也很新,她可能看到房子的現況就很喜歡,
也沒特別表示什麼,原告謝湘芬知悉系爭房地的主建物登記
面積只有14.5、5.64平方公尺,因為公設大於主建物面積的
物件,銀行比較不接受貸款,後來是原告謝湘芬自己找往來
的銀行貸款,本件買賣交易當時原告謝湘芬知道6 個停車位
的位置,6 個停車位的空間就很像一個房子的一樓空間,而
被告一開始找我出租系爭房地時,那個空間完全是空的,沒
有隔間,後來是第一個房客(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美公司)自己裝潢,用木板隔成兩間,退屋時被告並沒有
特別要求房客
回復原狀,想讓後面租或買的人可以利用,但
系爭房地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我第一次帶原告謝湘芬去看
時就有跟她說這是違規使用,用到不能用為止,有人檢舉就
不能再用,我有跟她比喻這就像頂樓加蓋一樣,她也沒有特
別說什麼,被告在我面前並沒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的6 個
停車位可以合法作為辦公室使用,也沒有向原告保證該6 個
停車位是不需要做任何建築物變更執照即可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謝湘芬在買系爭房地時,我有跟她說這個裝潢是前面
房客自己裝潢的,因為當時買賣條件是現況交屋,她並沒有
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6 頁背面);再
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其主建物僅分別
登記為14.5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且車位標示為地上一
層,共6 座,位置如壹層平面圖所示,有系爭買賣契約、壹
層平面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2頁),足見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及其主要部分為停車空間(共用部
分)、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位置
等情,均知之甚詳;復衡以原
告
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電子公司經營者,原告呂芳銘
為專科畢業、原告謝湘芬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
面、64、82背面),均為具有相當專業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其等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未經變更使用用途
不得作為他種用途使用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益徵證人
張桂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吻,
堪予採信。至原告雖稱證人張
桂英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證人張桂英與原告謝湘芬
相識已久,二人為高中同學關係,
業據證人張桂英
結證如前
,衡情證人張桂英應無設詞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張桂英
所述亦未悖於卷內證據及客觀事實,原告空言陳稱其虛偽證
述,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是以,
堪認原告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經證人張桂英告知而知悉爭房地之主要
部分為停車空間,且系爭停車位作為辦公室使用乃違規使用
甚明。
㈡、至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
狀態即同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停車位上已設置有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之辦公室隔間;又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欄「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
否」,有該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主要部分為停車空間,且系爭停車
位作為辦公室使用乃違規使用,業認定如前,自難僅以系爭
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設有辦公室隔
間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欄「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
否」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有何向原告保證、佯稱系爭停車位
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行為。況衡諸系爭停車位雖設置有未經
申請建築執照之辦公室隔間,惟其情狀實無異於室內裝潢(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照片所示),而與一般向外擴建、增建而
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不同,則被告本於其對
於上開說明書第9 欄「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
章建築部分」之理解,認系爭停車位設置辦公室隔間部分非
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悖於常情;復參以證人張桂英
於本院證稱:
前揭現況說明書是中信房屋提供給屋主填的,
填完後再給我們,由我們依照她填的現況說明書去做現況調
查,然後再由我們公司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給買方看,這是屋
主就其對房子的狀況所為的勾選,被告的認知是她是空屋出
租,是房客後來自己裝潢,退租時被告沒有特別要求房客回
復原狀,讓後面租或買的人可以利用,我有在前一個房客退
租時跟被告說打掉太浪費,原告謝湘芬在買系爭房地時,我
有跟她說這個裝潢是前面房客自己裝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5 至同頁背面),益見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毋寧係
被告於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填具供房仲業者據
以調查使用之文件,且被告填具之內容既仍待房仲業者調查
、核實,即難逕以被告出具上開文件而認其有向原告佯稱、
保證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舉措。甚且,原告透過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平面圖亦可得知系爭停車位上所設置之
辦公室隔間乃屬違反停車空間使用用途之室內裝潢,則原告
是否確因前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即信任系爭房地(含系
爭停車位)全部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因而陷於錯誤,
要非
無疑。
㈢、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出租廣告單,乃原告謝湘芬於購買
系爭房地後始委請證人張桂英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張桂英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原告所提泛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僅得證明該公司曾將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101 弄
18號,實難遽認被告曾以此向原告訛稱、保證系爭房地(含
系爭停車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何向其保證、佯稱系爭房地全部(含系爭停車
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再系爭房地
之總價金為2,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擔保責任,而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於訴訟中迭經變更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後,已
捨棄以物之瑕疵擔保作為
請求權基礎,並
捨棄主張以請求回復原狀(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作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293 、30
1 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
迄今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部分買賣價金之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另系爭101 弄18號建物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部分業經拆除,並由耀旭公司支出拆除費用共計
7 萬2,4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原
告既非支出上開拆除費用之人,則其據此主張受有上開費用
支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
難認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31 萬8,064 元之買賣價金損害,及拆除系爭
房地違章部分之費用7 萬2,4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呂芳銘之母呂陳倍以證明被告
有訛稱系爭房地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傳
喚證人張桂英到庭前,從未敘及呂陳倍曾陪同原告謝湘芬到
場看屋之事實,則證人呂陳倍是否確曾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過程中在場,
顯有未明,且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