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曹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楊春溪購置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原為石牌段220-5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30376 建號(原為同 區段2401建號,嗣改為同區段1323建號,再改為同區段3037 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地),當時係借 用原告年僅7 歲之子即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之購買乃由原告出面洽談,其價款由原告支付 ,所有權狀正本亦始終由原告持有保管至今,且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裝潢、傢俱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足證原 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而 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以本院104 年12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對於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造成損害,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被 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稅證明等為證(以上見士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 31、45至7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 81至89、103 至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 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院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 筆錄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已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肯忠五金有限公司回函及 函附外來文件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99至102 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 ,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2萬9,30 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