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曹輝雄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楊春溪購置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原為石牌段220-5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30376 建號(原為同
區段2401建號,
嗣改為同區段1323建號,再改為同區段3037
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統稱
系爭房地),當時係借
用原告年僅7 歲之子即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之購買
乃由原告出面洽談,其價款由原告支付
,所有權狀
正本亦始終由原告
持有保管至今,且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裝潢、傢俱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
足證原
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人。而
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以本院104 年12月9 日
準
備程序筆錄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對於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造成損害,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被
告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稅證明等為證(以上見士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
31、45至7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
81至89、103 至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
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院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
筆錄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已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肯忠五金有限公司回函及
函附外來文件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99至102
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由被告以
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
,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新臺幣12萬9,30
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