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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七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告 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 就原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 9 月1 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不行使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04 年4 月15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 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消滅之時效不因此中斷或重行起算。 ㈡、兩造與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開公司)、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步施公司)、普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鼎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勝公司)等人於102 年6 月28日所簽署如被證1 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關於達開公司之股份及債權處 置方式協議,確認被告對達開公司之股份及債權有新臺幣( 下同)4,577 萬6,335 元,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系爭協議 書附註條款所載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本票,為附返還期限之約 定,原告並得據為請求,承認本票債務。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為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非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票據 為無因證券,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基於系爭協議 書對原告有無得主張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無關。 ㈢、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因部分股東資金未如期投入,於98年9 月9 日向被告 借貸3,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公司資金不足, 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原告之負責人張翔閎於102 年6 月起向 被告、訴外人翁家聲、胡可安等人表示已找到訴外人黃寶飛 投資,但被告、翁家聲及胡可安須將先前投資澎湖福朋酒店 之所有債權、股權一併出售,被告遂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 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 本票」,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協議時,實已承認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否則無返還本票之必要,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時 效應重行起算,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 3 年時效。又系爭本票縱係供為擔保,因系爭協議書仍有未 履行之債務,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本票之3 年時效,亦為應調查 之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8年間向被告借貸3,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受。嗣兩造與達開公司等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於104 年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9 月2 日就原告之存 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執 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98年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及104 年度司執字 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 9 月1 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2 年9 月1 日屆滿,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 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為原告 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為此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有如下之記載: ⑴、第1 段:「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普騰開發(股)公司、 鼎勝開發(股)公司、施鍊岸先生、宏騰投資(股)公司、 張翔閎先生、黃寶飛先生就有關持有達步施開發(股)公司 (以下簡稱達開公司)股份及債權之處置方式,同意下列條 款」。 ⑵、第2 段:「債權金額(指對達開公司全部債權,包括同業和 股東往來等),簽署人皆擔保下列金額正確無誤: ■施鍊岸先生持有債權金額45,776,335元。 ■債權處理方式:各債權人皆同意將上述債權讓與黃寶飛先 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股份讓售: 1.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持有達開公司全部790 萬股之股份 ,同意每股…之價格售予黃寶飛先生…。 2.達步施企業(股)公司同意出售持有鼎勝開發(股)公司 全部股份共395萬股予黃寶飛先生…。 3.達步施企業(股)公司同意出售持有普騰開發(股)公司 全部股份共395 萬股予黃寶飛先生…。」 ⑶、末尾附記事項:「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 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 宏騰投資(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結算各方實際 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還給達步施企業(股)公司。②為達 步施開發(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之名稱的關聯 混淆之慮,於達步施開發(股)公司轉換負責人後,務必要 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於 縣府對達步施開發(股)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 責。④有關黃榮光等人借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 權處理方式處理。」 3、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2 段之記載,顯為兩造、達步施公司 、達開公司、鼎勝公司、普騰公司、張翔閎及黃寶飛間,就 被告對達開公司全部債權之處理及達步施公司就其持有達開 公司、鼎勝公司及普騰公司股份讓售等事項達成之協議,與 兩造間3,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無涉。 4、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末尾附記事項之文義,為系爭協議書所定 程序及附記事項完成時,課予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規 範事項,難認係原告向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遑論據為原 告明示、默示或間接推知承認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 之認定。 5、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末尾附記事項之上開記載,主張原 告於102 年6 月28日協議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難以採 信。 ㈣、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債權 ,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借款債務是否罹於時效,無審究 必要。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 102 年9 月1 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 2 年6 月28日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生消滅 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堪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自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發生之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系爭本票 票款給付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98年9 月9 日│30,000,000元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 │TH0222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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