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翔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七六號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原告
為債務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
就原告之存款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
惟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99年
9 月1 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不行使即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04 年4 月15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
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消滅之時效不因此中斷或重行起算。
㈡、
兩造與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開公司)、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步施公司)、普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鼎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勝公司)等人於102 年6 月28日所簽署如被證1 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關於達開公司之股份及債權處
置方式協議,確認被告對達開公司之股份及債權有新臺幣(
下同)4,577 萬6,335 元,與系爭本票債務
無涉。系爭協議
書附註條款
所載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本票,為附返還期限之約
定,原告並得據為請求,
非承認本票債務。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為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非本票
擔保之原因債權,票據
為無因證券,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基於系爭協議
書對原告有無得主張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無關。
㈢、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因部分股東資金未如期投入,於98年9 月9 日向被告
借貸3,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
嗣原告公司資金不足,
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原告之負責人張翔閎於102 年6 月起向
被告、訴外人翁家聲、胡可安等人表示已找到訴外人黃寶飛
投資,但被告、翁家聲及胡可安須將先前投資澎湖福朋酒店
之所有債權、股權一併出售,被告遂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
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
本票」,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協議時,實已承認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否則無返還本票之必要,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時
效應重行起算,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
3 年時效。又系爭本票縱係供為擔保,因系爭協議書仍有未
履行之債務,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本票之3 年時效,亦為應調查
之事實。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8年間向被告借貸3,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受。嗣兩造與達開公司等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於104 年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9 月2 日就原告之存
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
執
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98年第二次臨時董事會
暨股東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及104 年度司執字
第444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
9 月1 日,依
上開規定,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2 年9 月1 日屆滿,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 年之
消滅時效。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
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為原告
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為此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
要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有如下之記載:
⑴、第1 段:「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普騰開發(股)公司、
鼎勝開發(股)公司、施鍊岸先生、宏騰投資(股)公司、
張翔閎先生、黃寶飛先生就有關持有達步施開發(股)公司
(以下簡稱達開公司)股份及債權之處置方式,同意下列條
款」。
⑵、第2 段:「債權金額(指對達開公司全部債權,包括同業和
股東往來等),簽署人皆擔保下列金額正確無誤:
■施鍊岸先生持有債權金額45,776,335元。
■債權處理方式:各
債權人皆同意將上述
債權讓與黃寶飛先
生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
■股份讓售:
1.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持有達開公司全部790 萬股之股份
,同意每股…之價格售予黃寶飛先生…。
2.達步施企業(股)公司同意出售持有鼎勝開發(股)公司
全部股份共395萬股予黃寶飛先生…。
3.達步施企業(股)公司同意出售持有普騰開發(股)公司
全部股份共395 萬股予黃寶飛先生…。」
⑶、末尾附記事項:「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
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
宏騰投資(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結算各方實際
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還給達步施企業(股)公司。②為達
步施開發(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之名稱的關聯
混淆之慮,於達步施開發(股)公司轉換負責人後,務必要
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於
縣府對達步施開發(股)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
責。④有關黃榮光等人借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
權處理方式處理。」
3、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2 段之記載,顯為兩造、達步施公司
、達開公司、鼎勝公司、普騰公司、張翔閎及黃寶飛間,就
被告對達開公司全部債權之處理及達步施公司就其持有達開
公司、鼎勝公司及普騰公司股份讓售等事項達成之協議,與
兩造間3,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無涉。
4、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末尾附記事項之文義,為系爭協議書所定
程序及附記事項完成時,課予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規
範事項,
難認係原告向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遑論據為原
告明示、默示或間接推知承認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
之認定。
5、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末尾附記事項之上開記載,主張原
告於102 年6 月28日協議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難以採
信。
㈣、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債權
,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原告借款債務是否罹於時效,
洵無審究
必要。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
102 年9 月1 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
2 年6 月28日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生消滅
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堪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原告自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發生之時效
抗辯,主張拒絕系爭本票
票款給付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㈥、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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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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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 月9 日│30,000,000元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 │TH022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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