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張志邦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被 告 劉鏘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 萬4,399 元,及
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
萬2,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 頁)。
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
8 萬7,290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2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理財公司)於
101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劉永松、劉鏘鏗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2 日為還款日,貸款利息已機動調降
為年利率百分之2.83,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鑽石理財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即因存款不足遭
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致未能依約履行債務清償
,
迄今尚欠本金688 萬7,290 元,依
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
書約定,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7,290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主檔查詢(一)、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
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10-42 、83-90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